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淑艷、泰崵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艷 代 理 人 陳德正律師 相 對 人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mesur Vijay Kumar Kishinchand(簡稱VJ,中文名:呂維傑,又名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送達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囑託送達案號HC/S695/2019,及案號HC/S 838/2019之境外送 達文書予相對人泰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崵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Amesur Vijay Kumar Kishinchand(簡稱VJ,中文名:呂維傑,又名維傑,下稱維傑),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分別送達公司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居住址,遭郵務機關以公司登記址查無此公司、法定代理人居住址招領逾期為由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聲請人係向泰崵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 」,及法定代理人維傑於泰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載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送達,郵寄傳票及訴狀 ,分別以原址查無此公司,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維傑之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訪查結果, 相對人維傑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0 年2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75240號函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2月8日移署資字第1100019844號函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未向泰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維傑之居留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對相對人泰崵公司及維傑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