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魏哲弘、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弘 相 對 人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美晏 相 對 人 郭睿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OO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參佰萬元整(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參張,單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0萬元,並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00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00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