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LMNT ACCESSORIES LLC、LAWRENCE LIN、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葉明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貿字第4號 原 告 LMNT ACCESSORIES LLC 法定代理人 LAWRENCE LIN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依美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生技公司)主事務所於起訴時位於本院轄區之台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精準生技公司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精準生技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45,0 00元,及其中美金395,000元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5萬元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一:精準生技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 45,000元,及其中美金395,000元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5萬元自109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二:精準生技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45,000元,及其中美金395,000元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5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14頁)。嗣於110年5月25日、110年12月9日具狀追加葉明功為被告,並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葉明功、精準生技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葉明功應返還原告給付之貨款,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5,000元,及其中美金395,000元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5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葉明功應給付原告美金44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 查證據暨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暨民事準備一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附卷可稽(見卷第145-150頁、第217-21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葉明功利用其同時為精準生技公司、訴外人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 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接洽出售口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明功利用與精準生技公司名稱相似之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對原告出售口罩, 詐騙原告給付貨款後未出貨,原告已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葉明功、精準生技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關於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被告葉明功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於契約解除後應返還價金,依原告主張前述債之關係成立在我國境內,精準生技公司事務所、葉明功住所均在我國境內,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明功為精準生技公司、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 p.兩公司之負責人,其利用兩公司名稱相似、負責人相同,並將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之地址記載同於精準 生技公司設立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7-2(7F, No.33, North Fuxing Road, Songshan District, Taipei City)」,誤導原告以為簽約人為精準生技公司,再以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名義與原告於109年5月15日簽訂買賣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以每枚美金3.95元購買「3M#1860」型號口罩共10萬枚,價金總計美金395,000元,交貨期限依協議第5條為3M公司確認收到訂金貨款後7個工作日出貨,即民法第255條之定期給付契約。 ㈡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匯款美金395,000元至被告葉明功指定帳 戶(彰化銀行戶名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詎 被告嗣以原告與精準生技公司間無契約關係為由拒絕出貨,詐騙原告之貨款。且原告因受詐騙,致無法供貨予已預定買家,以每枚口罩販賣價格美金4.45元扣除成本美金3.95元計算,所失利益共計美金5萬元(計算式:〈4.45-3.95〉×100,0 00=50,000),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美金445,000元(計算式:395,000+50,00 0=445,000),及其中美金395,000元自109年5月21日起,其 餘美金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 ㈢被告葉明功利用未於我國合法設立登記或設立辦事處,依法不得於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名義,在我國境內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收受價金,依公 司法第371條第2項應自負民事責任,即葉明功為系爭協議之行為主體,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基於系爭協議 ,應負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概由葉明功承擔。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交付貨款,經葉明功於109年5月21日確認收到,並表示已於同月22日將款項轉給3M公司,故葉明功依系爭協議應於109年5月22日後7個工作日即109年6月2日出貨,然其並未交付,致原告之客戶取消訂單,縱其後再交貨亦無法達成買賣契約之目的,原告依民法第255條得解除系爭協議, 如認系爭協議非定期給付契約,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於109年6月1日、6月10日催告出貨而未獲履行,原告得解除系爭協議。 ㈣原告業以109年10月19日、11月30日律師函解除系爭協議,並 要求返還價金,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定期催告、解除契約之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得備位請求葉明功償還原告美金44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 據暨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5,000元, 及其中美金395,000元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葉明功應給付原告美金445,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暨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明功為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及精準生技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精準生技公司之英文名為「Precision Biotech Taiwan Corp.」,與系爭協議所載賣方「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即國際精準公司非同一公司,精準 生技公司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㈡簽訂系爭協議之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係先與訴外 人即美國3M公司授權亞洲區代理權之代理商GRB Enterprises Inc.,(下稱GRB公司)成立商業備忘錄,再以居間仲介原告與GRB公司,以賺取佣金之商業掮客角色,於基於GRB商業備忘錄記載交貨條件:即3M公司要求此為無預交貨的生產訂單,無法取消之基礎下,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法定代理人葉明功並於協議成立前, 已於109年5月8日告知原告:「本周入錢下周交貨,等到下 周排程就不知,交貨期風險較高」、「明天給錢下周就可收貨」,亦即需在雙方通話次日即109年5月9日付款,才有實 現7天交貨期可能,否則就會有交貨期無法預期風險存在, 原告明知上情,仍願意承受高度不可確定交貨期風險,於109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且於簽訂後7天即109年5月22日 才將款項匯入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帳戶,自當 承受高度不可確定交貨期風險,而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於收款當日即轉匯予GRB公司,已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系爭協議第5條亦載明3M公司確認收到訂金後,係「預 計」排程7個工作日開始出貨。況嗣後交貨期因美國政府以 國防生產法限制美國3M公司出口醫療物資,及國際疫情造成3M公司生產供貨不及而遲延,均屬不可歸責於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被告精準生技公司、葉明功亦絕無詐 騙取財之行為,供應商GRB公司其後不斷來函更新交貨日期 ,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亦依系爭協議第9條如實將GRB公司通知轉告原告,按民法第230條規定,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不負遲延責任。 ㈢GRB公司已於110年8月間通知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 .轉達原告關於貨品提交於菲律賓馬尼拉機場倉庫,要求原 告進行貨品驗收,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遂陸續 於110年8月25日、8月31日、9月6日,通知原告派員至約定 交貨地點菲律賓馬尼拉機場踐行物之驗收、點交等作業,然原告以書面表示拒絕受領,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於110年9月13日再行通知,可見International PrecisionCorp.已依民法第235條、系爭協議提出給付貨物通知,原 告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4條、第236條應負受領遲延責任。㈣依系爭協議第10條記載:「1.另記備忘錄應3M公司要求:此為無預交貨的生產訂單;無法取消(3M公司要求)…公司交貨 以不延遲達標為原則」,此為無法取消訂單的不可撤銷性協議,故原告不得適用民法對境內買賣所定定期交貨逾期或 不定期交貨經催告相當期限後逾期主張解除契約。況原告109年10月19日之解除契約律師函並未送予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5月15日與「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 簽訂系爭協議(見卷第23頁),原告以每枚美金3.95元購買「3M#1860」型號口罩共10萬枚,總計價金美金395,000元。㈡被告葉明功為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匯款美金395,000元至被告葉明功指定帳 戶(彰化銀行戶名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被 告葉明功於109年5月21日確認收到款項。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2人有無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美金395,000元?㈡原告以I 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葉明功給付美金395,000元,是否合法有效?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於109年5月15日 簽署買賣協議書,並記載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 之負責人為「Yeh Ming-kung」,地址為「7F, No. 33, North Fuxing Road, Songshan District, Taipei City」,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卷第23-33頁),又被告精準生技公司 之英文名為「Precision Biotech Taiwan Corp.」,為被告陳報在卷(見卷第103頁),核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 料查詢服務資料所載相符(見卷第371頁),則被告精準生 技公司之英文名既非「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 ,系爭協議復無「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為被 告精準生技公司之記載,原告僅以上開2公司公司負責人同 為被告葉明功,及公司地址同為台北市○○區○○○路00號7樓, 而主張被告葉明功詐欺原告簽約公司為被告精準生技公司,顯難採信。又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葉明功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並無被告葉明功詐稱簽約之公司為「精準生技公司」之內容(見卷第35-63頁),原告另提出被告葉明功於另案 提出之名片(見卷第357頁),然該名片係另案訴訟資料, 無證據可認被告葉明功亦有提出該「精準生技公司董事長」名片予原告,從而無從以該名片遽認被告葉明功詐騙原告簽約主體為「精準生技公司」然實際上為「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原告未舉證被告葉明功、精準生技公司 以詐術詐騙原告簽署系爭協議,其主張撤銷被詐欺之締約意思表示、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等情,俱無可採。原告先位 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 ㈡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公司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係註冊於塞席爾共和國之公司,該公司於110年4月20日在我國辦理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先予敘明。 ㈢原告係於109年5月20日匯款美金395,000元至被告葉明功指定 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葉 明功於109年5月21日將款項轉帳至GRB公司,有LINE對話記 錄在卷可憑(見卷第42-44頁),上情堪以認定。 ㈣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5條、第254條、第229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公司透過Mitch於109年5月13日詢問被告葉明功 :「對方問四百萬有貨,可以隨時出貨嗎?」被告葉明功答稱:「可以」、「本周入錢下周交貨,等到下周排程就不知,交貨期風險高」,Mitch問:「收到錢到出貨大概需要多 久?7days?」被告葉明功答稱:「是」、「明天給錢下周 就可收貨」、「請提供給買方使用,周五前有效,code 125」,有LINE通訊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卷第35-37頁),佐 以109年5月間美國疫情升溫,口罩需求量大,原告確有表示希望即時取得口罩,然被告葉明功僅為有條件之答覆(如當週付款即可下週交貨),再加以系爭協議第5條「產品的交 (提)貨期限」約定:「3M公司確認收到訂金貨款後,預計排程7個工作日開始出貨。…」(見卷第25頁),第9條「不可抗力」約定:「甲乙雙方的任何一方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約同時,應及時向對方通報不能履約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在取得有關機構證明以後,允許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並根據情況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等語(見卷第31頁),是系爭協議並未約定應於一定時期給付口罩,否則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因此尚非約定定期給付。再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預計排程7個工作日開始出貨…」亦非給付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先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日、10日以LINE訊息 催告被告葉明功給付,惟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訊息(見卷第45-63頁),原告委任之Mitch於109年6月1日稱:「另外, 楊經理跟我說,貨品還沒好,我記得貨品不是一天就好了?」等語,尚難認係催告給付之意思。另Mitch於109年6月10 日稱:「所以按照合約,IPC應該要在出貨前三天通知LMNT ,並在GRB應在收到匯款後的七個工作天內出貨(6月5日)… 紐約LMNT買家,原本已將這批10萬個口罩賣給紐約當地另外的買家,但因遲遲沒收到貨,當地買家已和LMNT取消訂單,也因為此次事件,LMNT的商譽已受損,LMNT和我表達強烈不滿…這次口罩交易,只有十萬片的測試訂單,買家不瞭解為何會拖這麼久都無法出貨。我們環基這邊,也一直相信葉署長,會儘快給大家一個合理的解決方案,非常感謝您」等語,僅能認原告委任之Mitch係向被告葉明功表達不滿,而非 催告給付之意。又原告主張其以109年10月19日、11月30日 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上開律師函受文對象為被告精準生技公司,非「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亦非記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明功(見卷第65-67頁、第73-75頁),亦難認原告上開信函係對「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表示解除契約,況原告尚未為請求給付之催告,難認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已負 遲延責任,更遑論原告未依民法第254條定相當期限催告而 尚無解除權得行使。原告復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7日內被告若未履行系爭協議,原告得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 返還價金(見卷第12頁),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精準生技公司,原告迄110年5月25日始追加葉明功為被告,而本件之被告始終並無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則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所為定期催告,對於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解除其與InternationalPrecision Corp.間系爭協議並非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縱依新修正公司法第371條規定,行為人以未經辦理分 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應自負民事責任,亦不當然即以行為人為契約當事人,況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已於110年4月20日為外國公司辦事處 之登記。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 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給付原告美金445,000元及遲延利息, 另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葉明功給付美金44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