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LMNT ACCESSORIES LLC、LAWRENCE LIN、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葉明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LMNT ACCESSORIES LLC 法定代理人 LAWRENCE LIN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110年度國貿字第4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歷次書狀均有針對InternationalPrecision Corp.起訴,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 判決並未就此部分判決,爰依法聲請本院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復於110年5 月25日具狀追加葉明功為被告。然被告具狀稱「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是Precision Biotech Taiwan Corp.(PBC),並不是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IPC)中 文名稱國際精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 因此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被告精 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其英文名稱並非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原告要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還是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再具狀(見本院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5頁),惟原告嗣後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葉明功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45,000元,及其中美金395,000元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葉明功應給付原告美金44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仍記載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見本院卷 第217-219頁),足認原告起訴之對象為精準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葉明功,且誤以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為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並無同時對於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提起訴訟 之意。原告復從未表明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為 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人。原告起訴之對象既未包含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本院自無從就未經 起訴之International Precision Corp.裁判。因此,本院111年3月31日判決就原告所提起訴訟之被告精準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及追加被告葉明功均已裁判,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