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PILOT INC.、CALVIN WANG、康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林振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貿字第5號 原 告 PILOT INC. 法定代理人 CALVIN WANG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康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捌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美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起訴時,被告康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成公司)事務所及被告林振哲住所均位於台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 遭被告林振哲詐欺,而與被告康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美金877,240元,而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為請求,兩造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原告與位於我國之被告康成公司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原告復主張受被告林振哲詐欺,揆諸首揭說明,我國法均屬關係最切之法,是本件之準據法即為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被告康成公司購買手套35萬盒,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美金877,240元,並於109年9月21日致函 被告康成公司請求於收受信函後48小時内出貨,然被告康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振哲陸續向原告謊稱已經出貨、保證將於109年12月11、12日出貨、願意退款及賠償等語,然迄今均 未履行,原告始知遭被告林振哲詐欺成立契約。又原告因被告康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振哲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嗣因原告發現被告詐欺而於110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康成公司表示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92條撤銷成立系爭契約、給付金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前開買受之意思表示係自始無效,被告取得買賣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再被告康成公司保證出貨期限為109年12月11、12日,然迄未給付,原告已以前揭110年1月22日存證信函向被告康成公司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退步言之,原告亦於本院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林振哲為被告康成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康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康成公司、林 振哲連帶賠償原告美金877,2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康成 公司、林振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77,2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康成公司、林振哲共同答辯略以:被告康成公司與原告成立手套買賣契約,約定購買手套105,000盒,被告康成公 司並收取原告給付價金美金877,240元,雙方約定交貨期限 雖已屆至,惟被告康成公司仍在努力取得貨源出貨予原告,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無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康成公司購買手套,並已依約給付價金美金877,240元,雙方約定交貨期限已屆至,被告 康成公司並未交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林振哲詐欺而簽訂買賣契約,於110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康成公司、林振哲連帶給付美金877,24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 告康成公司遲延給付,於110年1月22日發函解除契約,至遲於110年8月24日當庭解除契約,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法第92條前段所稱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係指相對人係以詐術使當事人為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約,亦即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林振哲詐欺而簽訂買賣契約,係以被告康成公司事後未依約履行,謊稱已經出貨、保證將於某日出貨、願意退款及賠償等為詞,然被告康成公司縱事後未依約履行契約,亦不當然推論為被告康成公司或林振哲有以何種詐欺之手段致原告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原告以事後被告林振哲之言詞推論系爭契約之成立係遭被告林振哲詐欺,顯不足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康成公司於109年6月間成立購買手套35萬盒之買賣契約,並已依約給付美金877,240元,而原告前揭主張受被告 林振哲詐欺而撤銷買受意思表示,並無可採,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再原告未舉證遭被告林振哲詐欺,亦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振哲、康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255條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1日致函被 告康成公司請求於收受信函後48小時内以空運方式交付10萬5,000盒之手套,又於110年1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7號函表示解除契約,復以民事準備一狀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原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有原告律師函、存證信函、民事準備一狀、本院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23頁、第72-77頁、第60頁),且被告康成公司不爭執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見本院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5頁),則原告請求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康成公司返還原告給付之買賣價 金美金877,240元,即屬有據。然被告林振哲非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林振哲應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03條分別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 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自非不可。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成公司給付美金877,24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康成公司給付原告美金87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