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Compass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Chang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貿字第9號 原 告 Compass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 法定代理人 Chang-Hsueh Tseo 訴訟代理人 吳明翰律師 蕭富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地得金新事業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至6款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4 條所明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因在國際化趨勢下,國內外交流頻繁,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交流之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世界立法潮流,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一既存事實即宜予尊重,故將移列第1項之原條文後段及同法第375條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刪除,並於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後,明定其於我國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準此,依外國法設立、有合法代表人且仍存續之外國公司,縱未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於我國法令限制內仍有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公司名稱為「Compass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並以「Chang-Hsueh Tseo」為法定代理人,委任吳明翰律師及蕭富山律師進行本件訴訟程序,雖據提出如卷附附件及聲證8-1、8-2、9、10等件為證,然 該等證物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就涉及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之調查仍有欠缺,且關於其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一節亦屬不明,故均應補正。另卷附本案相關證物因均無中文譯本,應一併補正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備註 1 提出原告現仍存續,可認其為外國公司,或經我國認許其為外國公司之證明文件 可認其為外國公司者,即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證明文件須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原本,並附具中文譯本;經我國認許其為外國公司者,證明文件須為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之原本 2 提出Chang-Hsueh Tseo自起訴時即110年6月24日起迄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就法定代理人部分,應包含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就法定代理權部分,如:1.記載Chang-Hsueh Tseo有對外代表原告權限之法人登記簿,或取得具有原告代表權者署名及合法授權其對外代表原告之委任書;2.依原告本國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Chang-Hsueh Tseo在其職務範圍內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書面資料,以上均須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原本,並附具中文譯本 3 提出原告委任吳明翰律師及蕭富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委任狀須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原本 4 提出原告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之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均須為原本,如係外國文書,尚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並附具中文譯本 5 提出本案相關證物之中文譯本 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聲證2-1、2-2、3-1、3-2、3-3、3-4、3-5、4之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