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COMPASS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CHANG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貿字第9號 原 告 COMPASS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 法定代理人 CHANG-HSUEH TSEO 訴訟代理人 吳明翰律師 蕭富山律師 被 告 地得金新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 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原告係於英國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英國公司登記處證明文件正本及其中譯文、原告存續成立之證明文件正本及其中譯文等附卷可稽(見國貿字卷第49至83頁),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與我國公 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自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實施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一外國公司,依其主張兩造乃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法定其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條 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我國私法人並設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於111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見國貿字卷第166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因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以兩造所合意適用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6萬7,505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360 .4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國貿字卷第267頁 )。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自己名義,開立販售拋棄式手套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2紙(號碼分別為「PZ 000000000 0b」、「200925CI-HT-R1」,下合稱系爭形式發票)予原告,其上載明買賣標的物之品項、數量、價格、原產地及貿易條件,經原告接受並陸續於109年9月17日、同年9月24日 、同年9月25日及同年11月3日給付被告貨款3萬0,400元、10萬元、10萬5,200元、18萬4,437元、3萬元,合計45萬0,037元,扣除原告匯款時遭銀行收取之手續費共110.3元後,被 告實際受領之貨款金額為44萬9,926.7元,是兩造間確已成 立買賣契約,乃原告指定供應商、被告從中賺取價差之三角貿易常態。詎被告嗣僅交付原告1200箱、價值共計9萬6,600元之手套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兩造遂於109年12月1日或至遲於同年12月11日合意解除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被告並同意將剩餘貨款35萬3,326.7元返還原告,被告已陸續退 款10萬元、6萬元、1萬5,000元、3,000元、7,000元、1萬元、8,000元,仍欠原告15萬0,326.7元,扣除被告受領未足額貨款時遭銀行索取之手續費共34.3元後,尚餘15萬0,292.4 元,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貨款。另被告承諾將依約於109年11月9日交付1550箱手套,原告為此預訂空運艙位,並已向被告確認交貨事宜及提供航空公司預約取消政策等相關規定供其參考,然被告未遵期交貨致原告取消預訂艙位,遭空運公司請求依當次空運費用40%計算之罰款1萬7,068元,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被告亦已明白承諾或默示同意(未拒絕)賠償。又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發函限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上開貨款及賠償空運費損害共計16萬7,360.4元, 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後迄未依限履行,即應自上開期限屆滿即110年1月6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360.4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8月間與原告合作,就拋棄式手套提供相關規格及尋找適合之供應商,待原告向英國客戶收款匯予被告後,被告再依原告指示下單並匯款予數家手套工廠及貿易商,即時回報交貨進度,原告則另指示其貨代公司(Cargo Agent)直接與工廠聯繫出貨事宜,至被告開立交付原 告之系爭形式發票僅為不同手套工廠之價格及數量資訊,非銷售貨物之要約,原告亦非全然依其上所載總金額匯款予被告,系爭形式發票僅係被告收款證明,故兩造間乃共同對應上游出貨廠商之合作關係,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遑論合意解除契約。又兩造合作期間,因東南亞疫情嚴重,工廠缺料及人員隔離等諸多問題致出貨延滯,僅其中1家工廠於109年11月29日出貨1200箱手套,原告遂指示被告向未出貨之工廠或供應商索回貨款,被告乃基於兩造間合作關係而將貨款逐一追回,並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3月2日間陸續將7筆款項匯還原告,僅有1筆貨款尚未收回,以被告實收金額44萬9,926.7元,扣除工廠已出貨手套之價值9萬6,600元、被告匯還7 筆款項20萬3,112.46元(含貨款20萬3,000元及應由原告負 擔之匯還貨款手續費112.46元)、被告依原告指示於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對其他供應商匯款(匯出)及索款(匯還)之手續費(匯率損失)318.20元、被告依原告要求向越南VN工廠(下稱VN工廠)催討退還貨款時支付財務顧問公司之服務費1,030.17元後,迄今工廠未出貨之貨款應為14萬8,865.87元,被告仍盡最大努力持續追款,被告並非工廠或貿易商,僅依原告指示行事及經手其金流進出,原告亦清楚確認尚未收回之貨款仍在VN工廠,除曾於110年1月13日及同年3月9日兩度告知被告其將自行向VN工廠追討未出貨貨款外,亦分別於同年1月17日、同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2日三度指示被告向工廠要求出貨,是原告主張兩造至遲於109年12 月11日已合意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並無理由。另原告所主張越南DADA工廠(下稱DADA工廠)於109年11月9日未出貨之手套,其貿易條件為FOB,買方為避免向航空公司 預訂艙位但貨物未到之風險,故待貨物運抵貨代公司倉庫後,方與航空公司預訂艙位,原告於兩造合作初期亦一再強調須待貨物到達貨代公司倉庫後,貨代公司始能向航空公司預訂艙位,然被告至109年11月9日深夜均回覆原告稱工廠就系爭交易無法出貨,原告卻自行洽談自越南運送至英國之高額空運費,則空運罰款並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亦絕無明白承諾或默示同意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空運罰款,亦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形式發票交付原告,原告並陸續將貨款匯予被告,被告實際受領之貨款共計44萬9,926.7元,並 已交付原告1200箱手套,價值共計9萬6,600元,且陸續退款10萬元、6萬元、1萬5,000元、3,000元、7,000元、1萬元、8,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發票、匯款證明等 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未出貨部分之貨款15萬0,292.4元,及賠償空運費 損害1萬7,06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開立系爭形式發票交付原告,其上載明原告所欲購買手套之型號、尺寸、數量、單價、總價等資訊,有系爭形式發票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5、17頁),原告並將手套價款直接匯付予被告,且已交付原告而交易完成之1200箱手套係由被告依兩造間談好的價格開立商業發票予原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國貿字卷第190頁),並有上開商業發 票在卷可按(見國貿字卷第211、213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會先將手套供應商及報價提供由原告選擇,原告選擇特定供應商及購買數量後,將手套價款匯付給伊,伊再自己跟手套供應商議價,伊以議價後的金額將款項匯付給供應商,中間的價差就是伊的利潤,原告不會介入伊與供應商議價部分,此乃伊獲利之方式,原告不會直接跟供應商交涉,只有出貨時伊會請原告直接跟供應商談出貨安排,也就是提貨的地點、時間、數量,伊與供應商間有簽訂手套的買賣契約,原告沒有跟供應商簽約等語(詳見國貿字卷第167頁),足認交易標的及價金乃兩造互相合意定之, 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乃合作關係,由其代理原告與手套供應商訂定買賣契約云云,然原告未就交易標的及價金直接與上游手套供應商洽談,被告亦非以原告名義與上游手套供應商議價及簽訂買賣契約,且被告對原告提出產品報價,另自行與上游手套供應商議定價格,並以二者之差價為其獲利來源,則買賣契約關係顯非直接存在於原告與上游手套供應商間,況買賣契約之賣方僅須依約使買方取得買賣標的物,並不限於標的物之直接生產製造者,亦得向他人訂購商品後再轉售以賺取價差,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意解除?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於109年12月1日或至遲於同年月11日經兩造合意解除,無非係以兩造間於上開日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然被告否認其當時有同意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意。而觀諸兩造於109年12月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國貿字卷第133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先傳送會計師 與其之對話截圖,並陳稱:「我們合作會計師今回覆VN消息」,原告員工則回以:「請VN安排退款,如果再晚於這週退款,我們客戶會要求VN賠償他們訂單的損失。」,被告法定代理人再回覆以:「會告知VN」,原告員工再傳送訊息:「Daniel(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諒解一下。」,被告法定代理人復回以:「Okok」、「我再追」,以該等對話前後文義,原告員工乃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請VN工廠安排退款,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係就此為允諾,無從認定原告係對被告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遑論被告有與原告解除契約之合意,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合意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難認有據。又原告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2月1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貨是賣別人,收款還妳」之訊息 ,主張此乃兩造合意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云云,惟當天對話乃原告員工先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及客戶反應DADA工廠的手套品質不好,之後再提到客戶向原告要回所有款項,原告員工復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們的壓力也超級大,幾天內要還錢,Skymed的錢不容易收回。其他你們的部分,不要再讓你們那些朋友拖了,要他們還錢吧!」,被告法定代理人回以:「正在用催討或有貨的話出貨,雙管齊下」,原告員工再稱:「客戶不讓我們出貨了,只要退款。」、「他們不相信我們可以出貨了!」,被告法定代理人方回稱:「貨是賣別人,收款還妳」,原告員工再回以:「我們站在他們的立場也可以理解!」、「那儘快吧!一天都不能等,很急!他們搬出英國法律要來告我們公司。」,有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國貿字卷第227至229頁),可知原告員工僅係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出貨 廠商催討款項,並非明白表示要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意,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稱:「貨是賣別人,收款還妳」,至多僅係向原告說明出貨廠商目前之處理方式,無從執此逕認被告乃同意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意。再佐以被告員工透過通訊軟體於110年1月17日傳送「貨沒有齊,有多少貨了呢?是否補貨給我們?」、「還不了錢,是否也該出貨?都給你那麼時間了?一批空運從9月份到現在,都已經4個月了」、「週一可以出1200箱嗎?」、「你無法如期還款,可以交貨嗎?」、「你將VN這週的貨出給我們」等訊息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復於同年1月21日傳送「Daniel,你明天能讓agent安排取貨L498 cartons+XL124箱共622箱嗎?」、「先出這樣呢?」、「你要全出L和XL也可以」、「可以全部一起走」、 「M可以不要,如果L和XL數量不夠才用M的來補」等訊息予 被告法定代理人;再於同年2月2日及翌(3)日傳送「如果 是這週三驗貨是否是這週四可以出貨?」、「好,驗完okay,要給Tina packing list和booking,越南也快要放假了!」、「今天驗貨了嗎?」等訊息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另於同年5月16日傳送「是否考慮直接拿VN口罩與 防護服抵款項?先叫VN報價,再settle雙方同意價格?」之訊息予原告員工,並提供商品報價資料,有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國貿字卷第133頁),足見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之後,仍有請被告出貨之意,被告亦向原告提及以VN工廠其他品項商品出貨折抵貨款之方案,益徵兩造於109 年12月1日或同年月11日並未合意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雖被告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3月2日間陸續將7筆款項匯還原告,然由兩造於109年12月1日或同年月11日之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從認定兩造於當時即合意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上開陸續退還原告部分款項之行為,推認兩造就被告尚未退回貨款之部分,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於109年12月1日或同年月11日合意解除,尚嫌無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出 貨部分之貨款15萬0,292.4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於109年12月1日或同年月11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主張法定解除契約事由而行使法定解除權,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自無適用民法第259條之餘地,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 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貨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於法亦有 未合。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未出貨部分之貨款15萬0,292.4元,難認有據,無從 准許。 ⒋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空運費損害1萬7,068 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期於109年11月9日交付手套,致原告取消預訂艙位,受有空運罰款1萬7,068元之損害,並提出空運罰款請款單、空運運費請款單、匯款證明為證(見國貿字卷第251至257頁),惟原告主張上開109年11月出貨之手套, 其出貨工廠乃DADA工廠,形式發票上並未載明以空運運送,有號碼為PI 00000000B之形式發票(下稱DADA形式發票)在卷可憑(見國貿字卷第297頁),則被告抗辯兩造並未言明109年11月出貨之手套應以空運運送等語,並非無據。雖原告主張出貨廠商為VN工廠、號碼為PZ 0000000000b之形式發票(下稱VN形式發票)所載交易未能如期交付手套,方以DADA形式發票所載交易代替之,而VN形式發票上載明:「Note:DELIVERY BY AIR FREIGHT」,故就DADA形式發票所載交易 兩造仍係約定以空運方式運送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自難遽信之,縱認DADA形式發票所載交易乃VN形式發票所載交易之替代,然對照該等形式發票之記載,VN形式發票特別註明以空運運送,但DADA形式發票卻未為此記載,則兩造就運送方式之約定是否係刻意為不同之安排,即非無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就DADA形式發票所載交易之運送方式約定以空運為之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決定以空運方式運送並訂艙等語,並非無據;復參以原告員工於109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今天dada空運能出貨嗎?」,被告法定代理人回以:「還在等訊息」,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國貿字卷第149頁),則被告至109年11月9 日均未允諾DADA工廠之貨物能趕上原告所訂空運期程,是該等空運罰款之產生非被告所得預期並具有可歸責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難謂正當。至原告另以其曾透過電子郵件轉寄空運罰款之資訊予被告,被告未加回應,復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貨款及空運罰款,被告未加否認,主張被告已同意賠償空運罰款云云,並提出該電子郵件、律師函暨回執為憑(見國貿字卷第99頁;司促字卷第37至47頁),惟被告否認之,而僅以被告就該電子郵件未予回應乙節,不能遽認被告已默示同意賠償上開空運罰款,且被告就原告上開律師函所為回應,亦未承諾賠償空運罰款,僅敘明其積極處理追討供應商退款乙事,有被告出具之還款通知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9至51頁),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空運罰款,亦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空運費損害1萬7,068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7,360.4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