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律師 吳明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影馳科技有限公司(GALAXY MICROSYSTEMS LIMITED)、王清、林世強、李世昌、李世隆、劉盈君、Ronald Cheung、Jack Lee(李文俊)、Thomas Chiu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Ronald Cheung、Jack Lee(李文俊)、Thomas Chiu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未依前開規定以書狀記載被告RonaldCheung、Jack Lee(李文俊)、Thomas Chiu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然原告迄今未具狀補正。原告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以Ronald Cheung、Jack Lee(李文俊)、Thomas Chiu之名,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辦事處)查調2人於107年6月前後之入出境申請資料 ,惟原告僅提供姓名,未提供任何證件號碼或其他足以特定人別之資料,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該署函覆應提供正確中文姓名、出生日期及護照號碼或統一證號,有該署111年8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10095437號函在卷可憑,從而無從單以姓名查明上開人別。綜上,原告未補正被告被告RonaldCheung、Jack Lee(李文俊)、Thomas Chiu之住居所,無從特定起訴對象為何人,是原告對Ronald Cheung、Jack Lee(李文俊)、Thomas Chiu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