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采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無子女,兩人婚後初尚和睦,不料被告自99年起即有如附表所示背棄對伊有特殊重要性之「遠離政治圈、不得從政或參與與政治有關活動」之婚前承諾,致兩造對於夫妻未來共同生活方向,毫無共識,且在溝通過程中,被告一再以情緒勒索及精神騷擾壓迫試探伊底線,致伊對被告之情感與信任消磨殆盡,終至兩造自如附表編號9所示104年7月1日起分居,迄今已長達7年逾,分居期間被告不僅仍違反婚前承諾積極地參與 政治活動及尋求政治任命之機會,更一再出爾反爾、言行不一,甚至表面佯稱「不願放棄婚姻,期盼伊返家」,實則連搬家後的新地址都迴避讓伊知悉,顯然毫無挽回婚姻之真意與努力,只想保留形式婚姻以圖謀個人利益,更在外污衊伊父親,並於離婚談判時表示對伊父「無法諒解」,將其政治職位機會受阻之事莫名怪罪伊父,復藉口要求伊父提供擔保金,足見兩造婚姻顯然已不可回復地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顧及原告心情並為家庭圓滿及維繫婚姻,於婚前承諾不參選、不從政,亦不擔任須要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承諾範圍不包含抽象廣泛之不涉入政治領域的相關活動或參與任何與政治有關之活動,且原告從未舉證證明伊有上開承諾範圍,實則伊婚後皆僅專注於金融、經濟相關之政策研究與分析工作,從未進行政治參選、從政及擔任須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並未違背婚前承諾,原告片面指摘伊違反婚前承諾,與事實不符;進而藉故不返家,片面背棄婚姻相守之承諾,提出離婚請求,顯屬無理,反係伊信守婚姻相守之承諾,始終珍惜與原告相遇、相知、相愛、相守長達19年之緣分,即使原告擅自離家不歸,仍心繫原告,時時關心原告,原告不依法履行同居義務,伊無任何可歸責事由,面對原告為求勝訴之目的,於訴訟中不斷謾罵、抹黑、污衊伊之人格,伊甚感難過及心痛,是退步而言,縱認兩造分居長達6年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但此事由乃肇因原告以一己之私,執意藉故離婚所致,伊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提出離婚請求,並無理由。為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無子女,婚後最後共同住所為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復北共同 住處,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 。 ㈡原告為甲○○之女,因其父曾受前總統陳水扁洗錢案牽連而遭 刑事調查起訴,故兩造於婚前就被告從事與政治相關工作之限制有所約定(下稱系爭婚前承諾,內容下詳)。 ㈢被告婚後曾任職或可能從事下列工作: ⒈99年起任職新台灣國策智庫。 ⒉102年起擔任財團法人青平台基金會(下稱青平台基金會)董事 。 ⒊103年6月起擔任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智庫財團法人新境界文教基金會(下稱新境界基金會)副執行長迄今、108年間 擔任該基金會第11屆董事(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 ⒋103年柯文哲當選台北市市長後,曾徵詢被告是否願意接任台 北市財政局局長,被告未應允出任。 ⒌104年2月接受柯文哲市長主政之台北市政府推薦出任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獨立董事,於同年6月12日經該公司股東大會選任後就任,迄105年8月30日離職(見本院卷一第276頁)。 ⒍105年出任林佳龍市長主政之無給職台中市政府研考會委員。 ⒎105年5月20日起擔任行政院無給職政務顧問。 ⒏105年8月起代表財政部出任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金控)獨立董事,迄108年8月30日離職(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⒐107年2月間新聞報導被告將出任總統府國安會諮詢委員(見本 院卷一第59頁),被告實際未接任此一職務。 ㈣兩造曾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婚前承諾,自104年2月起分房睡,嗣原告於同年7月1日原告母親過世後,搬回台北市○○○路0 段00巷00號5樓娘家協助處理喪事而分居迄今,現住婚前娘 家,被告仍居住復北共同住處,迄收受該屋買受人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後,於110年3 月起搬離該址,遷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並於同 年6月29日將戶籍遷至上開淡水地址。 ㈤被告於兩造分居前後,曾寄送下列手機簡訊或通訊軟體訊息予原告: ⒈分居前曾於102年10月17日、11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103年7月28日、9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46頁)、12月8日( 見本院卷第53頁)、10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47頁)、4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寄送訊息。 ⒉分居後曾於106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41頁)、107年2 月 19日(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3頁)、108年3月28日(見本院卷 一第159至160頁)、7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109年6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7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19頁)、1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14日、24日及12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寄送訊息。 ㈥兩造就離婚相關議題,曾以下列手機通訊軟體、電子郵件或信函往返: ⒈兩造曾於105年6月6日、8日(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11月22日、23日(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7頁)、107年2月25日(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3月22日至26日、4月25日(見本院卷 一第165至172頁)、108年7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以手機簡訊或通訊軟體對話及協調離婚相關事宜。 ⒉兩造曾於107年12月至108年9月間委由律師互寄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2頁)。 ⒊兩造曾於108年8、9月間透過中間人及律師協商,律師間因此 互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 ⒋被告曾於110年1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履行同居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 ⒌兩造曾於110年4月26日就被告居住地址為何,以手機簡訊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非由原告負較重責任等情,為被告以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內容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從事或現任職如附表編號1、2、3、5、10、1 1、12、13(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2頁及卷二第145至152頁兩造提出附表,對照編號如各該編號括號所示,下同)所示 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⒊、⒌至⒏),並 據原告提出新台灣國策智庫官網資料、青平台基金會官網資料及變更登記公告、新境界基金會官網介紹、被告出任富邦金控獨立董事、行政院無給職政務顧問、台灣金控獨立董事等網路新聞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9、41及43、45、55至58、59至60、63至64頁)為證,自堪信屬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從事政治相關之工作,已違背應遠離政治圈之婚前承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僅承諾「不參選、不從政,亦不擔任須要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等語。惟被告於106年10月24 日寄送原告之通訊軟體訊息,即謂:「..我太清楚這問題的最大癥結還是妳認為我以後會從事政治工作,也對我失去了信任,失去了對未來的信心..請你相信我不出任公職,不從事政治工作,希望讓妳平安過日子的決心。而且我不會只是消極不出任公職,我會用最快的速度,適度的工作交接,辭掉新境界智庫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足見 兩造間系爭婚前承諾之內容,並非僅限於「不出任公職」,且所謂公職亦無以「須要申報財產之公職」為限,並包括「不從事政治工作」,且所指政治工作,包括附表編號3所示 「新境界智庫的工作」,否則被告又何須辭去該工作。則兩造間系爭婚前承諾之內容,包括「不出任公職、不從事政治工作」,而政治係由各種團體進行集體決策的一個過程,也是各種團體或個人為了各自的領域所結成的特定關係,尤指對於國家社會群體的統治,足見「不從事政治工作」之意義,在於不從事參與作成政治決策過程之相關工作,自包括本於特定身分提供政策諮詢建議等相關工作,此與出任部會首長等公職人員有別,係指提供政策諮詢建議之幕僚人員,此觀被告上開訊息將「不出任公職」與「不從事政治工作」並列,且表示將「用最快的速度..辭掉新境界智庫的工作」等語亦明。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婚前承諾之內容,限於「不參選、不從政,亦不擔任須要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及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婚前承諾內容,應認在「不參選、不出任公職、不從事與政治相關工作而遠離政治圈」之範圍內,堪以採信。 ㈡雖被告抗辯其從事之前項工作,並非參選、從政、政治活動之工作,而係僅與金融與經濟相關政策之研究與分析,故未違反系爭婚前承諾等語。惟被告任職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台 灣國策智庫乃一政策創新、研究諮詢與政經風險評估機構,105年起改隸財團法人凱達格蘭基金會,創辦人為前總統陳 水扁,本智庫宗旨係向政府部門與公民社會的決策者提供政策評估與建言,編號2所示青平台基金會係由前文化部長鄭 麗君創辦並任董事長,希望有志參與公共事務的年輕人,能透過實務參與或政策研究,不停思考台灣政治的選項與各種可能性,編號3所示新境界基金會係於88年間由當時民進黨 主席林義雄創辦,現任董事長為總統蔡英文,屬民進黨智庫,宗旨是將研究成果提供民進黨政治人物問政、施政、候選人政策等參考,有前項智庫、基金會官網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39、41及45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智庫、基金會係由特 定政黨成立或為特定政黨服務,存在目的在提供政治建言或影響政治決策,所從事者自屬政治工作,自不因是否僅與金融與經濟方面相關而有別;次任職如附表編號5所示富邦金 控獨立董事係由柯文哲市長主政之台北市政府推薦出任,編號13所示台灣金控獨立董事係代表財政部出任,均非與特定政黨或政治人物無關之人,有機會任職從事之工作,任職者與所推薦之政治團體或代表之機關間,顯然關係密切,從事者自屬與政治活動有關之工作,且被告任職富邦金控獨立董事之期間,自104年2月受推薦及同年6月12日就任至105年8 月30日,代表財政部出任台灣金控獨立董事之期間,自105 年8月起至108年8月30日,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兩公司重大訊 息及年報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在卷可佐,期間總計長達4年餘,顯無被告所辯無機會拒絕而接任之情,附此 敘明;再任職如附表編號11所示台中市政府研考會委員、編號12所示行政院政務顧問,為政府機關內部編制人員,自不因為無給職,而認被告未出任公職,或所從事者非屬政治工作之範疇;又被告於總統大選期間為蔡英文、於103年縣市 長選舉期間為陳水扁,均提供金融與經濟方面之相關政策與分析,前者如附表編號10所示,並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二第142至143頁),而為特定候選人提供政策與分析之良 寙,悠關選民對所提供候選人投票意向之取捨,自非屬抽象廣泛涉入政治領域或與政治有關之活動,顯然所從事者係與政治活動相關之工作,自不因被告提供之政策與分析,是否僅與金融與經濟方面而有不同,亦不與媒體封號為何有別,更不因被告本人未參選而否定其曾從事與政治相關工作。則依兩造間系爭婚前承諾之內容觀之,被告曾從事或現任職如附表編號1至3、5、10至13所示工作,不僅已出任公職,且 所從事者為與政治相關工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遠離政治圈,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婚前承諾等語,自堪採信,被告抗辯其僅從事與金融與經濟相關政策研究與分析,即無違反系爭婚前承諾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抗辯縱因兩造分居長達6年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但此事由係肇因原告離家執意離婚,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原告請求離婚顯無理由等語。惟兩造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爭執被告深夜未歸、編號7所示爭執被告簡訊內容、編號8所示分房、回娘家及編號9所示分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診斷證明書、兩造通訊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 一第143、145至146、147頁)為證,雖兩造間爭執、分房及 分居之原因與被告違反系爭婚前承諾是否有關,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上開通訊對話紀錄,係兩造於102年11月16日、17日及104年2月27日即被告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工作期間之對話內容,另依原告提出103年12月8日被告考慮是否接任附表編號4所示台北市財政局長期間,兩造對話內 容:「(原告)真的不應該踩這條線。明明早就說好的事..你從來根本沒記得我們一開始的約定吧..(被告)有阿,這也是我詞(遲)疑的原因啊..(原告)如果是約定,何來遲疑?..( 被告)好,我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原告 於104年7月1日回娘家協助處理喪事而分居,係於被告同年2月受推薦及同年6月12日就任富邦金控獨立董事後未久發生 ,足見兩造婚姻至此已生重大破綻,且與被告一再或將從事政治相關工作有關。嗣兩造分居後有如附表編號16、17、18、19(參見兩造提出附表及編號對照均同前述)所示洽談離婚相關議題,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1、162、163、165至172、183至192、173至179頁)到院, 依兩造105年6月6日、8日及107年2月25日通訊對話紀錄,被告謂:「你讓我痛苦 我會加倍奉還..你會有報業的..我也 受夠你了..你心不在了,我會試著放手..也許我們該談談怎麼樣好好的分開..好,我選擇了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1至163頁),可知兩造確自上開期日起洽談離婚相關事 宜,惟被告自107年3月26日起就原告所擬離婚協議書內容,關於復北共同住處遷離及民法1030條(之1)規定尚有疑慮(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致未簽訂離婚協議書,嗣兩造再透過律師及第三人互寄律師函或電子郵件(參見不爭執事項㈥⒉⒊所載 及本院卷頁次),迄108年8、9月間仍未達成離婚協議。是如上開附表編號6至9所示分居前爭執、分房及分居,及分居後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洽談離婚相關事宜終至破局,期間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8、9間長達近6年,且自104年7月1日分居迄今已逾7年等情觀之,顯然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調 和之矛盾,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裂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係因被告曾從事或現任職如附表編號1至3、5、10至13所示工作,違反兩造間「不參選、不出任 公職、不從事與政治相關工作而遠離政治圈」之系爭婚前承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至於原告於104年7月1日起離開 兩造復北共同住處,雖亦係致兩造婚姻關係無可回復之重大原因,然原告搬離該兩造共同住處,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婚前承諾所致,足認原告就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較高之可歸責性。是以被告抗辯縱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係肇因原告離家執意離婚,而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其餘編號(參見兩造提出附表及編號 對照均同前述)所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被告實際 並未出任附表編號4所示台北市財政局長,亦未出任編號14 所示國安會諮詢委員,編號15所示內容不過為被告對其個人工作選擇之抒發(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是均無違反系爭婚前承諾之可言,編號20所示復北共同住處係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住居,自無強佔之可言,編號21所示被告捐款金額若干,係其個人對公眾承諾誠信之問題,與兩造有無離婚原因無涉,編號22所示對原告父親意見及要求保證金,存在兩造對文字語意不同解讀,且協議離婚期間各自提出要求事屬平常,難認屬離婚重大事由,編號23所示被告未告知現住地址,應屬兩造互信不足溝通困難所致,並非絕無改變之可能,此觀被告提出110年12月20日 書狀(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已記載其現住址可知。是原告主 張被告另有如上開附表編號4、14、15、20至23所示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被告曾從事或現任職如附表編號1至3、5、10至13所示工作,違反兩造間系爭婚前承諾 ,致有如附表編號6至9及16至19所示婚姻已生破裂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並無較高可歸責性等情,堪以採信;惟主張被告另有如附表編號4、14、15、20至23所示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婚前承諾內容有誤,且其曾從事或現任職之工作均無違反系爭婚前承諾,再縱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係因原告離家執意離婚,而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均不足採;惟抗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14、15、20至23所示內容 ,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則堪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1) 99年起 被告背棄「遠離政治」之婚前承諾,任職新台灣國策智庫。 該工作為無給職,僅限於金融與經濟方面之相關政策研究與分析,並非政治工作。 2(2) 102年起 被告背棄「遠離政治」之婚前承諾,擔任財團法人青平台基金會董事。 該基金會非從事參選從政、政治活動之單位,乃政策研究之機構,被告工作僅限於金融與經濟方面之相關政策研究與分析。 3(3、20) 103年6月起、106年10月24日、108年 被告擔任民進黨智庫新境界基金會副執行長迄今、第11屆董事,且未依其訊息承諾辭掉該智庫工作。 該基金會乃政策研究機構,議題僅限於金融與經濟方面之相關研究與分析,非從事參選從政、政治活動。 4(4) 103年12月間 被告原欲接任台北市財政局長,經原告強烈表達不滿與抗議、原告父母亦極力反對後,被告始不得已打消念頭。 被告基於婚姻間夫妻互相信任與尊重及遵守婚前承諾,未應允出任台北市長柯文哲徵詢之台北市財政局長一職。 5(5) 104年2月起至105年8月30日 被告背棄「遠離政治」之婚前承諾,接受臺北市政府推薦出任富邦金控獨立董事。 柯文哲市長未徵詢被告意向,即自行對外發佈新聞稱被告已接受該職務,實則被告並未受到徵詢,故無機會拒絕接任此職務。 6(6) 102年11月16日、17日 被告時常未事先告知而深夜不歸,甚至徹夜不歸且難以聯繫。 被告無違背不從政、不選舉、不擔任公職之婚前承諾,更無逼迫原告妥協或深夜不歸情事。 7(7) 104年2月27日 被告於受台北市政府推薦出任富邦金控獨董與原告發生爭執時,故意威脅報警、傳簡訊及打娘家電話,造成原告精神壓力以逼迫其就範。 被告打電話,係因原告深夜未歸,致原告母親擔心原告安危,故請被告聯繫原告,反稱被告以聯繫岳父母要脅伊云云,係扭曲事實。 8(8) 104年2月起至同年7月1日原告母親過世後搬回娘家 兩造為被告受推薦出任富邦金控獨董發生爭執,被告主動分房睡,並停止原先一週二次陪原告回娘家之習慣,故意使原告年邁父親及癌末母親憂慮操煩。 被告為尊重原告,避免晚回家影響原告睡眠,故返家後皆睡客房,非冷戰徹夜不歸,嗣因原告拒絕被告前往岳家,方停止一週兩次陪同原告回娘家住之習慣。 9(9) 104年7月1日起至今 被告背棄「遠離政治」之婚前承諾,嗣深夜不歸、分房睡、停止陪原告回娘家,兩造分居至今已長達7年餘。 原告母親過世,被告也陪同原告返回娘家同住數日,並無分居之事實,從未同意原告片面離家不歸之決定。 10(10) 104年下半年 被告於總統大選中積極地投身政治相關活動,陸續藉其人脈接任更靠近政治核心之職務,名列為蔡英文的「財經諸葛」。 被告僅基於專業提供金融與經濟方面之相關政策研究與分析,並非從政,非積極投入政治活動,更無背棄婚前承諾。 11(不爭執㈢⒍) 105年間 被告出任林佳龍市長主政之台中市政府研考會委員。 被告出任此職,但為無給職 12(11) 105年5月20日起 被告擔任行政院無給職政務顧問。 被告從未從事政治工作。 13(12、20) 105年8月起至108年8月30日 被告代表財政部出任台灣金控獨立董事。 此係財經、金融相關工作,與政治工作無涉。 14(13、20) 107年間 被告本來將擔任國安會諮詢委員。 被告雖獲徵詢,惟考量原告之想法及為維持婚姻,未接任此職務。 15(14) 108年3月28日 被告告知島嶼天光、一國兩制下無理由選擇獨善其身,將調整工作。 被告信件表達對原告之愛與呵護,從未改變,並未從事政治工作。 16(15) 104年4月20日、105年6月6日、6月8日、107年2月25日 兩造皆早已認清婚姻毫無修補之可能,被告亦曾多次表達願意離婚。 被告仍希望兩人一起努力挽回婚姻,並未表達願意離婚之意。 17(16) 107年3月22日至26日、4月25日 兩造已約好時間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卻以離婚協議書中有「雙方放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 被告始終只想維持婚姻,並非不滿意財產分配條件不離婚,表示要諮詢律師瞭解法律用語,並無原告所稱已約簽訂離婚協議書之事。 18(23) 107年12月至108年9月 兩造互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討論離婚事宜。 被告仍持續釋出關懷,努力與原告溝通。 19(17、22) 108年8至9月間 被告認為其依法得請求者,不只原告同意贈與之復興北路房屋,兩造協商離婚破局。 被告本無離婚意願,協商內容不拘束兩造,以協商時意見指摘,顯然違反法律規範及禁反言原則。 20(18、21) 兩造分居後至110年初 被告強佔原告母親贈與原告之復興北路房屋,經原告無數次促還,卻屢藉各種理由不願搬遷,甚至早有自己房屋,嗣又另行買房,卻仍持續強佔。 復興北路房屋係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不願離開乃希望原告返家團圓,嗣原告未事先告知即出售該屋,被告只能忍痛於110年3月起搬遷,無原告指摘之強佔房屋。 21(19) 104及105年、106年 被告為出任富邦金控獨董,對外宣稱將捐出獨董全數酬勞以落實社會公益目的,實則被告104及105年、106年所得665萬2110元、261萬6822元,僅捐款247萬9500元、124萬4000元。 被告已將擔任富邦金控獨董所得收入751萬2498元,扣除104至106年度個人所得稅最高邊際稅率計算保留應納所得稅後,將其餘收入金額479萬8100元悉數捐出。 22(24) 108年8至9月間 被告誣指原告父親干預兩造婚姻、對外封殺、阻撓其政治工作,聲稱「無法諒解原告父親」,並於兩造協議離婚過程中,反而藉此開口要求一筆「保證金」作為離婚條件。 被告非常敬重岳父,並無指責原告之父親,僅有律師信件表示:「陳先生對於岳父鄭先生先前對其之行為,無法諒解」等語,顯見原告慣用子虛烏有之事,抹黑被告。 23(25) 110年4月至今 被告於兩造進行離婚調解期間,僅願告知其律師地址,拒絕讓原告知悉其現居地址。 被告於原告詢問送達時,戶籍仍在原共同住所,故僅告知律師事務所,不應遭惡意曲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