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朱鴻鈞、朱麗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朱鴻鈞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視同上訴人 朱麗裳 朱麗萍 被 上訴人 朱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朱朝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遺產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朱麗裳、朱麗萍,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號判 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朝海所遺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所示存款本金為新台幣〈下同〉67萬1233元,且無編號4所示房屋),嗣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主張附表一編號1帳戶存款本金僅餘38元,編號4所示房屋亦屬遺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均核屬就朱朝海之遺產範圍為變更、增減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朱麗裳、朱麗萍經再次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朱朝海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即編號1所示存款本金為67萬1233元且無編號4所示房屋之遺產,其配偶林寶鳳已拋棄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款,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經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寶鳳領出用在喪葬事宜,幾乎已經結清,上訴後經法院函查結果僅餘38元,金額實在太小,調查證據實在浪費時間,同意當作遺產處理;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 出資建築人是被繼承人及兩造祖母,而兩造祖母過世後,被繼承人為唯一繼承人,則被繼承人死亡後,該房屋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割,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朱朝海之遺產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17日死 亡,其配偶林寶鳳已拋棄繼承,兩造為繼承人全部,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 編號2、3所示股份,並無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1、223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23頁、第15頁、第17、19、63頁及第25頁)到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7號 林寶鳳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有林寶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金額若干,據復: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為0、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為38(見 本院卷第53至59、119至125頁)在卷可佐,自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包括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房屋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是否屬被繼承人 之遺產而應列入分割。茲就兩造爭執敍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 繼承人及其母即兩造祖母出資興建一節,業據提出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78年7月8日台財產北三字第78018213號函,記載:「女士(指兩造祖母朱趙梅仙,下同)申請承租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及河堤段三小段504-2地 號(指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國有房地乙案..前 於民國63年以前,即由女士併同承租,惟據本處現場勘查結果,案內土地上現已改建磚造二層樓房,原國有建物則已拆除無存,依規定應賠償原屋產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且據被上訴人到庭陳述:「(改建後的磚造二層樓房是誰出資?)那時我國小,應該是父親或祖母出資..祖母從大陸 過來,在台灣只有父親一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無訛,足見該屋固然原為國有,但於78年間經權責機關現場勘查已經「拆除無存」,現址該屋係被繼承人之母朱趙梅仙出資原始起造,而朱趙梅仙死亡後,被繼承人為朱趙梅仙唯一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附表一編號4所 示房屋屬遺產之一部而應列入分配。 ㈢雖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不應列入遺產,本院函 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該屋稅籍資料,據復:「本市○○區○○街00巷000號原為國有房屋,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申請核准註銷房屋稅籍..嗣朱以霖(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分處申報房屋新、增、改建設籍..」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違章建築 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其起造人仍為原始取得人,設籍行為並非該原始取得之成立要件。本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為未向地政機關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依上 開說明,該房屋於78年間經權責機關現場勘查時已經拆除無存,斯時即已改建為磚造二層樓房,足見被繼承人之母即兩造祖母朱趙梅仙為該屋出資之原始取得人。上開稅捐機關認該屋為「國有房屋」,乃指拆除前之原國有建物,嗣該屋稅稽資料因國有建物拆除無存而經註銷,並經被上訴人重新設籍為納稅義務人,然被上訴人並非改建後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除已到庭確認該係屋是其父親或祖母出資,已如前述外,並謂「(系爭建物)我覺得應該是爸爸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25頁)明確,自不能因其新設稅籍而為納稅義務人,即認該屋為其個人所有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朝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准許,並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超過本金38元範圍列入及未將附表一 編號4所示房屋列入,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併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朝海遺產(幣別:新台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數額 分割方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8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2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68股及其孳息 3 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000股及其孳息 4 台北市中正區同安街97巷1-1房屋 課稅現值1萬2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朱以霖 1/4 2 朱鴻鈞 1/4 3 朱麗裳 1/4 4 朱麗萍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