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安妮、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廖品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安妮 被 上 訴人 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零極限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指摘判決不備理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如後所述)。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用富足能量精靈(即精靈耳塞)1盒及能量棒(即刮痧棒)1支(下依序稱為系爭耳精靈、系爭能量棒,合稱系爭商品)予以試用,伊並簽立借用單(下稱系爭借用單)。惟伊已於105年8月10日刷卡付清系爭耳精靈之價款新臺幣(下同)4900元,並於同年10月7日退還系爭能量棒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 品潔,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未返還所借用之系爭商品為由,請求伊賠償9800元本息。原審竟認伊舉證不足,判命伊給付7800元本息。然消費者試用商品若欲購買,通常即會付費購買,伊於原審已提出刷卡支付系爭耳精靈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及購買能量棒之4900元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應足證明伊之抗辯屬實,原審無視上開證據,逕認伊未支付系爭耳精靈價款,原判決顯違反經驗法則。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伊所借用之系爭耳精靈與伊購買之耳精靈為不同物品之證據,論理上,應認被上訴人出借之系爭耳精靈即伊購買之耳精靈,乃被上訴人見伊年老體衰,故意不塗銷系爭借用單,原判決卻認伊已給付系爭耳精靈價金及已退還系爭能量棒之抗辯為無可採,亦違論理法則。再者,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系爭耳精靈與購買之耳精靈非屬同一物品為舉證,復未判決理由中敘明系爭收據未能證明伊已給付系爭耳精靈價款之理由,原判決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爰對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己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又所謂論理法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另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而所謂證據法則,乃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亦包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倘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亦無不符,即無違背證據法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商品,並簽立系爭借用單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迄未返還,並表示系爭商品已不見,上訴人應賠償其系爭商品之價額等節,則抗辯其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耳精靈並退還系爭能量棒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利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惟關於上訴人抗辯已購買系爭耳精靈一節,細繹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簡訊、發票及簽帳單(見原審卷第69、12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以信 用卡刷卡支付向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購買富足能量精靈1盒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所購買商品即系爭耳精靈,上訴 人又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乏據可徵而難採之。至系爭能量棒業已退還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並無文書證據(見原審卷第155頁),且未保 留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157頁),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 項抗辯亦非有據,仍不可採。原審認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而不採認上訴人所辯,於法核無違誤。 ㈢雖上訴人辯稱消費者試用商品若欲購買,通常即會付費購買,乃一般之生活經驗,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借用之系爭耳精靈與其購買之產品為不同物品之證據,論上應認系爭耳精靈即其購買之產品,並應認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塗銷系爭借用單,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舉證,即認其未購買系爭耳精靈及返還系爭能量棒,原判決另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反云云。惟一般商品有耐用年限,消費者於試用商品後有意購買,通常亦以「新品」為優先,不當然如上訴人所言必購買所試用之商品。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未能返還所借用系爭商品之主張,既辯以已付費購買所借用之系爭耳精靈並已將系爭能量棒退還,自有先證明所辯屬實,然其所提證據均未能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舉證責任即未倒置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進而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均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另稱原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原審所提證據,原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指摘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則不合法,亦駁回之。又原判決雖將被上訴人名稱記載為「零極限股份有限公司」,然其正確名稱為「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第93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蓋用該公司印章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91頁委任狀),足見於原審參與訴訟之被上訴人為「零極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併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