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厚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石成、黃志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即 上訴人 厚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石成 訴訟代理人 葉俊彬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7日準備期日受命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詢問上訴人即異議人厚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葉俊彬與異議人之關係,並指揮書記官記載職員,經訴訟代理人要求始記載法務。另向訴訟代理人確認本件原審判決前曾就兩造間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不是有行 政機關之鑑定意見,為何異議人還聲明不服?訴訟代理人表示對行政機關之鑑定內容不服,鈞院乃獨立於行政機關之審判機關,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拘束,依權力分立原則尋求司法救濟,詎受命法官卻取笑訴訟代理人想法天真,並表示在行政機關配置相當人力,其判斷不會錯誤,受命法官指揮訴訟違法,侵害異議人與訴訟代理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係葉石成,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7日 準備程序並未到庭,而係委任葉俊彬到庭,本院為確認葉俊彬係經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委任並有到庭陳述之權限,遂當庭詢問葉俊彬與異議人之關係,待確認葉俊彬係異議人之職員,職務內容係法務,並當庭提出民事委任狀,即准許葉俊彬擔任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至異議人所稱葉俊彬為法務,受命法官指揮書記官記載為職員乙節,因法務亦屬異議人之職員,且訴訟代理人嗣請書記官更正筆錄,書記官亦更正筆錄記載為法務,異議人執此主張受命法官指揮訴訟違法,損害其權益等語,顯有誤解。 ㈡再者,本院於110年4月7日係就本件進行準備程序,乃受命法 官經合議庭裁定由其向兩造確認其等之上訴或答辯聲明、上訴或答辯事實理由及原審判決或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確有指揮書記官將 異議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述系爭車禍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如何不可採及所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載明於筆錄,已踐行相關準備程序之法定程序,並未侵害異議人與訴訟代理人訴訟上之權益。至原審判決是否確有異議人所指摘之各該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等項,均須經合議庭言詞辯論程序及後續評議、判決始得確定,異議人與訴訟代理人以前述理由指摘受命法官訴訟指揮違法,侵害異議人與訴訟代理人之權益,亦有誤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