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賴靜慧、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正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賴靜慧 被上訴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自由心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之適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訴外人劉原良向上訴人購買精油產品後,均有與其配偶共同使用,亦有多次預約後又取消之情,此有親自簽名確認之紀錄可稽,是劉原良明瞭該精油係消耗性商品,基於個人安全衛生,無從退換貨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上訴人附贈之身體按摩療程服務應於購買後4個月內使用完畢等注意事項 ,劉原良所使用之精油既已由其與配偶開封,並由上訴人提供身體按摩使用,自當視為已承受所購買之精油,而不符合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之要件。 被上訴人既未具體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未以真正有效且合法正當方式與劉原良為交易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亦未舉證本件交易行為、債權、契約有何瑕疵,自無從援引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買回本件應收帳款。 (二)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規定係將退貨、終止契約與「買方對買賣價金、勞務、服務品質及性能等提出任何抗辯、爭議或主張」並列,可知該條款後段所定情形,應係指買賣標的確實存有瑕疵,買方得依契約或法律規定拒絕給付價金之情形,而非謂買方購買商品或服務後,無論間隔時間長短、有無使用、是否合於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只要以其對商品或服務不滿為由拒付分期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均得要求上訴人買回債權,否則所有買賣分期給付,買受人均得藉故託辭、任意主張對商品或服務不滿即得拒付分期買賣價金,無疑使所有分期買賣交易均陷於隨時遭解消之不安定性。又被上訴人既為依法得辦理分期支付之類金融機構,上訴人為一般經營店家,於顧客有分期需求時,僅能藉由類此金融機構為顧客辦理分期給付,無法自行辦理,地位已非平等,且系爭契約所規範之目的,係在避免店家為顧客辦理分期給付時,有惡性倒閉使顧客求助無門之情形,與本件實際上劉原良嗣後確實有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及產品情形有所未符,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所規定之內容,將所有責任完全加諸於上訴人之上,如此不啻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或限制上訴人之權利行使,即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是系爭契約顯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衡平原則,自屬無效。 (三)本件兩造間之合作方式係由上訴人與客戶端簽訂身體按摩精油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將買賣價款依客戶不同之分期方式預先扣除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一次給付予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自行向客戶催討各分期款項。是被上訴人既藉由賺取手續費之方式牟利,自應承擔後續商業經營之風險,而不應將劉原良未依約付款行為轉嫁責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原審判決之邏輯,劉原良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原係簽屬 分期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嗣後向上訴人表示僅須購買分期總額5萬元之商 品即可,便於107年11月25日與上訴人簽屬協議書,並當場 給付現金800元,並以剩餘金額4萬9,200元向被上訴人申請 分期給付,能否據謂上訴人未與訴外人解決問題?倘被上訴人係指劉原良於107年11月25日有退刷,其退刷金額亦應為10萬元,為何顯示僅有4萬9,200元?此情即表示係上訴人與 劉原良於107年11月25日協議後,方才向被上訴人僅就剩餘 金額4萬9,200元申請分期給付,是原審判決徒以上訴人所提證據時間點均在劉原良與上訴人所簽屬協議書之後,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無從援引系爭契約第7條、不應將 劉原良未依約付款行為轉嫁由上訴人負擔部分: 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 、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針對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契約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是否有理之事實爭執,且與原審主張相同,然此本屬原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乃就原審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部分: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第247條之1雖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於簽約時為雅丹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雅丹公司)之負責人,雅丹公司為營利性質之公司,有相當資力及足夠之磋商能力,並非屬經濟上弱者。且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第7條,明白揭 示兩造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訂立契約時不可能毫未注意或漠不關心,而上訴人本得基於自由意識,自行評估、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不因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即生不利益,或處於附合地位,於經濟生活受制於被上訴人不得不訂立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就上開約定於締約時亦可提出修改或磋商,或尋找其他類此辦理分期付款之公司,自難認上開約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至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部分: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經查,原審係以上訴人其後即107年11月26日所提之身體按摩精油之買賣契約、劉原良及 其配偶高美玉使用精油身體按摩服務紀錄、護理資料卡等資料,其日期均在107年11月25日之後,而認難以遽此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核原判決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自難據此認定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