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吳守忠、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吳守忠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125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27巷口前,因過失碰撞訴外人李俊德(下稱李俊德)駕駛其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審審酌李俊德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認上訴人應負擔6 成過失責任。惟依李俊德於警詢時之陳述、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為李俊德於變換車道時超車不當、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間距、跨越車道分道線行駛等違規行為所造成,且系爭車輛非行駛於上訴人前方,此觀李俊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其原行駛於第2車道,見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打右側方向燈,由第1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其因此變換至第3車道,足見系爭車輛非行駛在上訴人前方,上訴人有注意第2 車道是否有車輛,且與系爭車輛非併行,並非貿然變換車道,尚有足夠時間與距離可反應並注意防止,才變換至第3車道,故上訴人並無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變換車道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就事故發生碰撞時之位置,並無法證實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貿然變換車道等之過失,此外也無證據證明有此過失。復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亦非車禍事故專業鑑定機構之認定,且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貿然變換車道等之過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貿然變換車道等過失,應屬無據。況李俊德稱其欲超越上訴人車輛,意指李俊德車輛在上訴人車輛後方,而非在上訴人車輛前方,又李俊德行駛於第3車道欲超越在第2車道之上訴人車輛,竟跨越分道線行駛,且未保持行車間距,因而造成兩車碰撞,是原判決指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貿然變換車道等過失,豈非矛盾?原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86條、第288條、第468 條、第469條第1項第6款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上訴人以原審認定上訴人未注意事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貿然變換車道等過失理由矛盾部分,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不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則上訴人以原判決理由矛盾為理由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各定有明文。查,原審已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李俊德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審酌,綜合判斷上訴人原行駛第1車道,因車道前方呈靜止狀態, 因而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致其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車頭與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堪認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變換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而肇事,參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認李俊德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各應負擔4 成、6 成之責任,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再按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14,789元等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疇,上訴人復未詳加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違反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僅一再稱無證據證明其有過失,李俊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過失,惟此部分既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86條 、第288條、第468條違背法令之情形,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