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王巧容、肖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被 上訴人 肖 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劉懿萱留言予被上訴人,告知若被上訴人執意退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帳號,並親自前往高雄公司辦理終止親簽切結,切結後的下個月底才能退款,然後兩造間合作在法律上正式中止。被上訴人閱讀留言後,並未明確表示是否要解除契約,兩造間顯然未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況劉懿萱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僅為居中協助,充其量居於使者之地位,沒有議約權限,無權代上訴人解除契約。原審雖認為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將親簽切結 書及銀行存摺傳給上訴人,惟實際上傳送之人係劉懿萱,並非被上訴人,能否確定被上訴人有解約之意即有疑問,原審之事實認定有誤,且未說明兩造間有何要約、承諾而解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原審認定兩造間契約已經合意解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審認定由兩造Line對話,可知系爭媒體服務未能進行乃兩造對於簽約、工作之內容及流程互有爭執,上訴人抗辯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惟實情是上訴人支付定金後,旋於次日108年9月17日上午11時由劉懿萱至被上訴人處進行簽約,惟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理會劉懿萱,劉懿萱等到下午三時,其後,上訴人建立Line群組,上傳「流程/禁忌事項/工聯單」相簿,並上傳「新聞媒體專業契約書」,供被上訴人審閱,並不斷與被上訴人互動,惟被上訴人均未積極理會,致上訴人無法進行後續工作,顯係被上訴人單方面違約,原審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5日委託上訴人為媒體曝光專案服務,總價17萬元,已於108年9月16日支付定金3萬元,兩造 間口頭成立媒體服務契約等情,有收據影本及兩造來往之line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31至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況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著有明 文可參。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證據法 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無解除系爭媒體服務契約之合意,原審認定兩造嗣後存在解除契約之合意,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查,原審認定兩造間雖成立口頭系爭媒體服務契約,但當時對服務內容細節尚未達成一致,須另待書面約定,嗣後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等情,係以Line對話內容及存證信函為依據,經核劉懿萱於108年9月15日至被上訴人工作室洽談後,於同年9月16日將商談內容以line傳送給被上訴人,內容為: 「再麻煩您(指被上訴人)過目昨日的會議記錄,如果確認沒有問題,我就要麻煩客服人員擬定合約了,簽約內容:1.曝光全美300家電子新聞媒體方案,總金額160,000元(未稅價);2.贈:a美國電子新聞稿件翻譯、b贈送臺灣2-3家電子媒 體...、c大陸媒體1-3家...;3.款項備註:9月15日預收定 金3萬元...;4.需要再補上形象照及教學照及發票抬頭和統編...;5.需求:因老師(即被上訴人)9月17日要出國,希望稿件能在9月20日前上稿,讓老師在美國參加會議時就可以 使用;6.露出方向:教學創業指導、眉眼唇紋繡客製化服務協會曝光度提升」(見原審卷第155頁),可知口頭之系爭媒 體服務契約雖因被上訴人支付定金3萬元而成立,但兩造彼 時僅論及媒體服務契約架構,對於契約內容細節及具體事項則未談定,而是留待日後簽訂正式書面時再行確認。又兩造成立口頭之系爭媒體服務契約後,因被上訴人對契約內容有意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透過劉懿萱表示若無意合約,願意退款訂金3萬元,此由劉懿萱於108年10月17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若老師(即被上訴人)執意退款,3萬元王理事 長(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覺得不須糾結;但理事長要求因為『服務對象是您』所以需要老師您提供本人帳號,並且親自 前往高雄公司辦理終止親簽切結,並在親簽中止切結後的下月底才能退款給老師,然後我們的合作在法律上正式中止成立」(見原審卷第167頁),且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雖爭執無法履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仍表示考量後,願退還定金,並請林羿棻轉知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公司作業流程辦理退還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而被上訴人收到劉懿萱108年10月17 日line內容後,即將切結書及銀行存摺傳給被告(見原審卷 第53頁)。由以上可知,兩造雖成立口頭之系爭媒體服務契 約,但其後因兩造對契約具體內容未能達成共識,亦無意願繼續契約,上訴人願意退還訂金,被上訴人亦配合上訴人要求簽立切結書,同意雙方不再合作,兩造間自已存在解除系爭媒體服務契約之合意,原審就此認定,並判命上訴人返還定金,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之判斷並無違反法令之處。 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媒體服務契約不能履行,應可單方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審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依原審卷附劉憶萱與被上訴人聘僱之林羿棻之Line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第133至149頁),雙方對系爭媒體服務契約之內容 細節及具體事項,幾經溝通,仍無法達成一致,上訴人方面並未回應林羿棻簽約之要求,並稱有自己的流程,請被上訴人方面填寫工單以利設計方案等等,可見系爭媒體服務契約之具體內容未能議定,乃兩造對簽約、工作內容、流程互有爭執所致,非可單方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審認系爭媒體服務契約不能履行非可單方歸責於被上訴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㈤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意解約一事及契約不能履行是否有可歸責等事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原審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自無違背法令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㈥至上訴人指摘劉懿萱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僅為居中協助,充其量居於使者之地位,沒有議約權限,無權解除契約。原審認被上訴人已將親簽切結書及銀行存摺傳給上訴人,惟實際傳送之人係劉懿萱,非被上訴人,原審事實認定有誤,且未說兩造解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事證,認定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無非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況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支付定金後,原告即與被告劉懿萱立即約定於次日(9月17日)由被告劉懿萱前往原告之處進 行簽約,但該日被告劉懿萱於上午11點到達原告工作室後,僅見原告在工作室内來回走動,卻對被告劉懿萱置之不理,以致被告劉懿萱等待到下午將近3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並未提及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工作室簽約係有其他人代理而由劉懿萱居中協助情事,所述核與其所謂劉懿萱係「居中協助」顯然不符,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劉懿萱為上訴人代理人一節判決不備理由,自無可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查無違背法令之處,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意旨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足認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