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陽明、賴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王陽明 被 上訴人 賴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8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上訴效力即不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516號裁定同此見解),是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之裁定, 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保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安交通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與保安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1,66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與保安交通公司應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1,669元有所爭執,而否認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固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將保安交通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職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說證人是位婦女,在婦幼醫院大門口看到車禍,但出庭作證者為年輕男人,說他開車在伊後面,而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擦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時,只聽到輕輕一聲,下車察看是後照鏡擦到,沒有注意看大燈和車蓋,和證人所述有很大差異。且伊找了2、3輛系爭車輛之同款車,伊擦撞的位置與系爭車輛車蓋差15公分、前燈差10公分,不相吻合。又系爭車輛停在十字路口停車格約12小時,被迴轉車撞到之機會頗大。再關於維修費用,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已經算高的,其後轉由強森有限公司修理,又多算2萬4,000多元,發票也是6個月才開立,而強森有限公司並非修理廠 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理由,係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原審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規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