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精準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吳致宏、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秦啟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精準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致宏 被 上訴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職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要求調查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惟原審心證理由未提及該案被告之違法情事及闡明、調查相關事實,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傳訊高 儷珊到庭而僅以文字判斷,影響上訴人權益至甚。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海外國際地產物業廣宣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支付上訴人辦理行銷活動之費用,原審判決僅解釋簡訊廣告費及電腦主機費用無理由,並未說明辦理活動之費用,上訴人有簽到簿及發票可證明辦理海外不動產說明會之花費,被上訴人毀約不付款,全無誠信可言。原審法官於辯論庭時僅問一句話,全程時間25秒內結束,過程簡略,影響上訴人訴訟權益,兩造並無任何辯論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立法要旨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7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立法要旨部分,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此部分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此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法官於辯論庭時僅問一句話,全程時間25秒內結束,過程簡略,影響其訴訟權益,兩造並無任何辯論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立法要旨云云,惟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係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 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本件兩造當事人均有於原審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民事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顯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立法要旨 云云,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理由未提及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之違法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傳訊高儷珊到庭,復未說明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 約支付上訴人辦理行銷活動之費用云云,均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自難認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此部分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弘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