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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賴錦華賴淑萍姜悌文

上訴人
精準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致宏
被上訴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職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要求調查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惟原審心證理由未提及該案被告之違法情事及闡明、調查相關事實,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傳訊高儷珊到庭而僅以文字判斷,影響上訴人權益至甚。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海外國際地產物業廣宣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支付上訴人辦理行銷活動之費用,原審判決僅解釋簡訊廣告費及電腦主機費用無理由,並未說明辦理活動之費用,上訴人有簽到簿及發票可證明辦理海外不動產說明會之花費,被上訴人毀約不付款,全無誠信可言。原審法官於辯論庭時僅問一句話,全程時間25秒內結束,過程簡略,影響上訴人訴訟權益,兩造並無任何辯論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立法要旨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立法要旨部分,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此部分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法官於辯論庭時僅問一句話,全程時間25秒內結束,過程簡略,影響其訴訟權益,兩造並無任何辯論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立法要旨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係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本件兩造當事人均有於原審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民事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顯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立法要旨云云,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理由未提及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之違法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傳訊高儷珊到庭,復未說明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支付上訴人辦理行銷活動之費用云云,均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自難認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此部分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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