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頂加達國際有限公司、蕭慕楓、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賜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頂加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慕楓 被上訴人 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賜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背民法第103條、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之規定,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授予代理權與訴外人陳彥甫,亦未審酌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未闡明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判決亦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㈠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陳彥甫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或有表見代理適用之違背法令部分: 原審認定修繕契約之當事人為陳彥甫,業經斟酌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客戶名稱為「陳彥甫」,且陳彥甫在估價單總計欄位上親筆簽名,並未表明代理之旨,另上訴人自陳委託修理的是陳彥甫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等情狀,是原審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獲致如上述之心證並已為事實之判斷,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而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關於陳彥甫係受被上訴人所託代其與上訴人締約而屬有權代理,縱認被上訴人未授予代理權與陳彥甫,本件仍有表件代理適用等情,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不當,且上訴人引原審亦未主張有表件代理情形。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審酌陳彥甫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及有無表件代理之適用,認識用法違誤而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㈡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違背 法令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審判 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從而,原審尚無闡明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足證明其主張,令其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⒉本件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可知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110 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有無其他欲提出之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沒有。」,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陳稱:「我沒有參予整個維修的過程,沒有東西可以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原審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公開審理,若責令原審應闡明令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有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是上訴人以原審未盡闡明其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即謂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