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余清吉、榮朋工程有限公司、林秉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發票人為原告、票號KN0000000、票面金額 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擔當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本票一張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就天山南營區機電新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範圍為高低壓配電、電信、給水、排水、消防系統、路燈外管線工程,並包含掩體照明更新工程,採總價承攬,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097萬6000元(未稅),原告並簽發契約總價15%即取整數後465萬元如附件所示之 銀行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固金之用。復依系爭合約附錄之保固保證切結書記載,保固期限為全部竣工及完成交屋之次日起算1年;而系爭工程業已竣工, 並經業主於107年5月29日驗收合格,是保固期限於108年5月29日屆滿,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 ㈡被告尚有下列之原契約工程款4萬3507元、保留款(保固金 )324萬8130元、第1次外管線追加工程之保留款30萬1303元、高壓電纜鋼索佈放及電纜綁紮追加工程68萬2836元、第2 次外管線追加工程之尚餘工程款843萬7363元、其餘追加點 工款6萬60元(以上均含稅),共計1277萬3199元未給付: ⒈原契約未付工程款4萬3507元及保留款324萬8130元: 系爭合約工程價款為3097萬6000元,原告施工期間共請領17期工程估驗款計3093萬4565元(實際收取金額2784萬1108元,被告扣留309萬3457元保留款,均未稅),尚餘工程款4萬1435元未給付,含稅為4萬3507元。又被告係由每期工程估 驗款扣留10%款項作為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之保固金,而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款約定,保固期限已於108年5月29日屆 滿,被告自應給付加計5%營業稅之保留款324萬8130元予原告。 ⒉第1次外管線追加工程保留款30萬1303元: 本件屬勞務契約,帶工不帶料,除工程合約明細表另有約定外,概由被告交付,因被告要求填入川砂材料,原告代為購買自應追加材料費用,另因弱電系統增加管長數量、被告要求改以現場銑孔增加現場作業,均因而增加相關勞務費用,兩造於工程期間就合約外辦理第1次追加工程,經被告議價 為286萬9549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01萬3026元。原告已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扣留10%保留款作為保固金後已給付2 71萬1723元。現保固期限已屆滿,被告自應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之保留款30萬1303元予原告。 ⒊第2次外管線追加工程之尚餘工程款843萬7363元: 兩造因工程部分有漏項爭議,於106年5月12日追加排水外管埋設工程313萬8108元、路燈燈具及路燈系統工程384萬6356元、五大中心路燈RC破碎工程54萬630元、外管線給水系統 防蝕帶包覆工程80萬4235元、迅安機動指管車介面點接設備工程274萬9168元、外管線點工追加59萬6800元(以上均未 稅價)等,原共為1167萬5297元,經雙方議價後工程總價為1154萬4384元,採總價承攬,嗣就外管線點工追加部分再追減1萬4900元為58萬1900元,故工程總價調整為1152萬9484 元。而被告除於108年5月12日預付追加工程款300萬元、106年6月19日支付49萬3900元外,未支付金額為803萬5584元(1152萬0000-000萬-49萬3900=803萬5584),加計營業稅後 尚應給付843萬7363元(803萬5584×1.05=843萬73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高壓電纜索佈放及電纜綁紮追加工程款68萬2836元: 被告施工期間追加高壓電纜索佈放及電纜綁紮工程,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向被告報價66萬9600元,並願以66萬元承攬施作,經被告工地負責人即董事長特助林偉傑簽名確認,嗣合約草案金額再調整為65萬320元(含稅則為68萬2836元)。 原告於106年8月25日就該追加工程部分請款,經被告同意就現場工進比例計價41萬9400元(該次總計價51萬5400元,但銅質電纜頭【材料】9萬6000元非該追加部分),並經被告 工地負責人林偉傑、工地主任李英暉、機電工程師聞長安簽名確認,然被告並未付款。嗣於原告全部工程完工後,被告再於106年12月25日向原告再次議價,經雙方議價金額為50 萬元(未稅),並向被告請領該追加工程款,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爰仍請求此部分全部工程款金額68萬2836元。 ⒌其餘追加點工款6萬60元: 施工期間因迅安UPSH箱體、UPS設備位置設計變更追加水電 工6工;因Nl、N2軍用電話系統追加;HA、HB軍用電話及光 纖網路系統追加,而分別追加水電工6工、10工、10工,點 工款合計5萬72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6萬60元,原告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付款。 ㈢對被告抗辯扣款之陳述: ⒈代僱工保固維修扣款24萬4171元: 原告並未收受被告通知修繕之函文。另光纖熔接工程瑕疵維修部分,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進場維修。又被告維修原因不明,熔接部分亦非原告合約獨有,被告逕予扣除,並無理由 。又被告除扣除支出費用外再額外扣除管理費,亦無根據。⒉上包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代僱工保固維修扣款29萬2950元: 原告係施作配管工程之勞務承攬,燈泡、燈具故障不在原告承攬範圍。D楝大門外路燈不亮原因不明,況被告並未通知 原告進場維修。又新亞公司代僱工維修費用,並未檢具任何資料證明,且被告與新亞公司間之訴訟尚未確定,被告逕予主張扣除並無理由。 ⒊代墊材料費5萬8463元: 被告雖有出具資料,然為被告內部所製作,未經原告簽署同意,原告否認之。 ㈣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合約第5條、第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給付上開未給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為發票人、票號KN0000000、 票面金額465萬元、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本 票1張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萬3199元,及自10 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尚有瑕疵未修補,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3條第1項約 定,故暫不返還系爭本票。 ㈡對原告請求款項之抗辯: ⒈被告不爭執原合約剩餘未付工程款4萬3507元及保留款324萬8 130元。 ⒉第1次外管線追加工程保留款: 兩造係先於105年7月4日簽訂「外管線代工發包協議書」, 價金2800萬元(未稅);後兩造於10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3090萬6000元(未稅)。前後之所以相差290萬6000元,即係因包含「川砂」在內之外管線追加工程。 是原告主張之第1次外管線追加工程,自屬系爭合約原契約 範圍內,然被告一時不察溢付258萬2594元(含稅後為271萬1723元)。又原告所提工程聯繫單,並非被告慣用格式,且無被告用印,被告爭執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⒊第2次外管線追加工程款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外管線工程皆屬責任施工,是外管線工程包含於系爭合約總價承攬內,原告不得請求外管線追加工程款。又⑴排水外管排設工程所列項目與第1次外管線追 加-弱電系統變更增加管長數量重複,縱屬追加,原告亦未 施作擋土樁,自應扣除。⑵路燈燈具及管路系統工程、五大中心路燈RC破碎工程本屬原合約應施作,並非追加。況原告為專業承包商於承接系爭工程時,亦會於現場場勘,本應知曉施作範疇標的及相關風險,不應屬追加。⑶外管線防水與防蝕帶包覆工程原合約標單即有,原告追加無理由。⑷迅安機動指管車介接點設備工程應非本件工程,且被告已給付300萬,無再給付義務。⑸外管線點工追加屬責任施工。原告雖 主張本項追加金額為1152萬9484元,又於106年7月11日表示追加金額為793萬7075元,金額差異達359萬2409元,實有浮報之嫌。退步言,被告已給付349萬3900元,應已無給付義 務。 ⒋高壓電纜索佈放及電纜綁紮追加工程款及其餘追加點工部分: 本項請求內容,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應屬原總價承攬範 圍,原告自不得請求之。 ㈢被告得以下列款項共計59萬5584元主張抵銷: ⒈代墊材料費5萬8463元: 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所有工程機具概由原告購買 使用,是若相關材料機具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自得主張扣除,經核算代墊材料費應扣款5萬8463元。 ⒉代僱工保固維修扣款53萬7121元: 依據系爭合約第20條第2至4項規定,原告應有保固責任,且僅需電話通知原告修復,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查就原告應施作之路面切割、瀝青施作工程;光纖熔接工程等保固維修事項,經原告部分致電被告修繕、部分函請原告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需額外僱工修補原告應盡保固責任之瑕疵,故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主張扣款。另D楝大門外路燈不 亮;外管線高壓人孔及電信手孔缺失改善工程之需修繕項目,於被告依約以電話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後由新亞公司自行僱工施作,以上經核算代僱工保固維修扣款共為53萬7121元。另根據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原告履約 如有瑕疵而由被告或新亞公司代僱工完成,費用概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自得請求扣款。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5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載明工程範圍為高低壓配電、電信、給水、排水、消防系統、路燈外管線工程,並包含掩體照明更新工程,合約工程價款為3097萬6000元(未含營業稅),採總價承攬。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於105年7月25日簽發如附件所示之票號KN0000000、票面金額465萬元、擔當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系爭本票1張交付被告。 ㈢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造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於107年5月29日驗收完成,發給新亞公司驗收合格證明。 ㈣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已請領17期工程估驗款,請領金額合計3093萬4565元(保留款金額為309萬3457元),被告尚未 給付原告原系爭合約工程款4萬1435元及保留款309萬3457元(以上均未含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依約交付系爭本票作為保固使用,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保固期限於108 年5月29日屆滿,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並應給付未付之工 程款、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外管線追 加工程保留款30萬130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次外管線追加工程款843萬7363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壓電纜索佈放及電纜綁紮追加工程款68萬2836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追加點工款6萬60元 ,有無理由?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為抵銷若干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第20條工程保固約定:「履約保證金: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按契約總價10%繳交履約保證金(銀行本票),並於全部工程完竣驗收合格,繳交保固切結書並交付甲方(按即被告,下同)結算總金額10%保固金(銀行本票)後,無息退還。㈠保固期自本工程完竣驗收合格,完成公設點交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1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 之一部分或全部缺失時,經查明屬乙方施工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乙方應即負責無償修復,所生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6頁),復依系爭合約附錄之系爭本票授權書記載:「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包人)承包榮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朋公司)之天山南營區機電新建工程-水電系統勞務工程(以下簡稱本工 程)業已完工,授權人為保證能履行本工程合約規定之履約/保固責任,特提供保證票據供擔保,…本票據於授權人完成 本工程履約/保固責任後無息退還授權人。」(見本院卷一 第29頁),堪認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 固保證金之用,並約定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待工程保固期滿,則無息退還保固保證金;故於工程保固1年期滿,原告即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⒉經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造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於107年5月29日驗收完成,發給新亞公司驗收合格證明(參不爭執事項㈢)。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尚有瑕疵未修補故暫不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然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兩造未就系爭合約辦理驗收程序,然如前述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並進而使用,復參以一般工程實務之下包承商縱有次承攬情形,常悉以業主之驗收為依歸,是以本件亦應視為工程完工並已驗收合格,並已保固1年期滿,始符契約上之誠信 原則。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附錄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外管線追加工程保留款30萬1303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項後段約定:「如有增減工程項目時,則由雙方協議 合理單價及簽認工期。」(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合約外追加外管線工程,被告於議價後已支付此項扣除10%保留款外之追加工程款271萬1723元,現保固 期滿,自應給付該保留款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已給付票面金額271萬1723元之支票、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及被告105年12月29日函文、106年2月21日工程聯繫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7-199、279-281頁),惟被告抗辯其係一時不察始溢付該271萬1723元,並爭執上開工程聯繫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查上開工程聯繫單文頭載明被告名稱,受文者為原告,部門記載為原告余俊賢經理,日期為106年2月21日,內容則為:「主旨:一、外管線追加事項。說明:…1.弱電系統變更增加管長數量:因實際施作數量大於原合約數量,其中川砂材料因未含於合約內,故由上等先行出料配合工進。…除川砂外(CLSM依當初議價金額),其餘皆依原合約單價做為施工報價依據。…經議價為700,000元。…2.電信手孔/各棟引進 管:因全區增設3支3"弱電管路,故依各段長度追加施工費 用。原報價依合約單價提報。議價金額分為:691,185元整 。及123,769元整。…3.銑孔、大手孔:因遭遇汛期施工期間 緊迫,無法等待廠鑄人、手孔製程,故以現場銑孔先行配合進度。…經議價為:172,800元整。…4.泡沫滅火設備工程: 原合約未含川砂材料,故由上等先行出料配合工進。…經議價為;140,509元整。…5.消防栓系統設備工程(草地及其他 ):原合約未含川砂材料,故由上等先行出料配合工進。…經議價為;553,668元整。…6.合約數量:電氣系統:645.02 M3、弱電系統:533.98M3、給水系統:164.3M3,合計1343.3M3。…經議價為:487,618元整。7.以上追加總計為:2,869 ,549元整(未稅)…二、其他:以上已議定項目,承商無異議,且不得再提出相關追加事項…」,並附錄各項追加工程議價資料,部分工程明細表尚有兩造大印及騎縫章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3頁),復稽諸證人余俊賢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是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範圍是合約及整個工程的管控。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係由被告董事長特助即工地負責人林偉傑和伊聯繫,由伊做追加工程之相關決定。系爭合約是要回填原土方,不是回填川砂,因一般正常路段為回填CLSM即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若草皮部分則必須要回填砂,而系爭合約單項無此工程,故當時被告要求要回填砂,即屬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施工期間因此挖深增加管長及銑孔數量,增加勞務人力支出,所耗的工時、機具亦越多,均非原合約的範圍,因為材料是由被告提供,人孔應由被告在預鑄時預留孔,但原告配管時沒有孔,經被告要求實施現場銑孔,以增加管長數量。伊係於105年12月29日發函給林偉傑特 助,被告再發函問業主新亞公司後,林偉傑口頭上跟伊說應該沒什麼問題,可以辦理追加,即由林偉傑交給伊工程聯繫單為兩造追加工程的協議書面,聯繫單的內容即為前述的回填川砂、增加管長數量、銑孔的工程,事後原告已施作完成也請款,被告亦支付第1筆追加款,尚有保留款1成還沒給,說要工程結算才會支付,但工程結算後被告仍未支付。工程聯繫單中附錄之標單部分為新亞公司製作、部分為原告製作的,都是依照標單金額加總為合約金額後經兩造蓋章核對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288頁),綜上足徵106年2 月21日工程聯繫單確係被告對於本項外管線追加工程之商議內容而為製作,形式上自可認定該文書為真,且因原合約未含川砂材料始由被告指示辦理該等第一次外管線之追加工作以配合工進,兩造已合意就各項追加工作項目(含弱電系統變更增加管長數量、電信手孔/各棟引進管、銑孔、大手孔 、泡沫滅火設備工程、消防栓系統設備工程【草地及其他】)辦理議價,經議價後,合意上開追加工程總金額未稅為286萬9549元,含稅則為301萬3026元。被告雖執證人即被告品管工程師沈士凱所證述:上開工程聯繫單應非被告慣用之格式,伊沒有印象有收過及看過該份文書等詞否認106年2月21日工程聯繫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惟查證人沈士凱亦證稱:伊在工地都是旁聽,不是主辦,不能確定有無證人余俊賢所稱之追加項目,伊也沒看過每張工程聯繫單,只會針對自己的部分詳閱。兩造辦理追加時,伊不知情,是辦到中途時才知道有辦追加,原本合約電信系統從頭到尾配管是2支,但 後來變更追加了3支,加上原合約共5支,會因此增加人力、勞力及銑孔費用。承包廠商若施作期間有需追加工項,會找工地主任及主辦工程師先協調,伊知道林偉傑也會介入處理,而不會與伊協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9-292頁), 堪認依證人沈士凱於系爭工程之層級及參與程度,尚無法據以論斷前揭文書之真正,且依其所見,亦確有追加工項之事實。況被告亦確為給付上開追加工程90%之工程款271萬1723 元(301萬3026×90%=271萬1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原告,有前揭付款支票及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益徵兩造就第一次外管線追加工程確有合意, 被告方會付款予原告。被告復無法傳訊其特助林偉傑及工地主任李英暉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577頁、卷二第281頁),亦僅泛言系爭合約比兩造前於105年7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 合約金額多出290萬6000元即係因包含川砂在內之外管線追 加工程云云,卻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均難認足取。而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並已屆保固期限,詳如前述,是該保留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10%保留款30萬1303元(301萬3026×10%=30 萬1303),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次外管線追加工程款843萬7363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工程部分有漏項爭議,兩造於106年5月12日再追加排水外管埋設工程、路燈燈具及路燈系統工程、五大中心路燈RC破碎工程、外管線給水系統防蝕帶包覆工程、迅安機動指管車介面點接設備工程、外管線點工追加等,議價再追減後工程總價調整為1152萬9484元等情,無非係以原告外管線追加總表、點工追加報價單總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47頁)。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外管線工程皆 屬責任施工,應包含於系爭合約總價承攬內,原告不得請求此項追加款云云,然系爭工程雖屬總價承攬契約,惟此總價承攬應係指契約原約定範圍而言,倘非屬原約定範圍之項目,仍非不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工程款。況此部分相關工項是否非屬原契約範圍而為追加工程,均經被告人員黃照勳、聞長安、李英暉等在議價紀錄等為簽認(詳後述),足徵被告確有此追加工程之情事,而各分項追加工程款認定如下: ⒈排水外管埋設工程: 查原告主張被告原提出工程明細表中之排水系統配管附屬設備工程項目未有埋設工程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08-510頁 ),因而向被告提出排水外管埋設工程追加工程報價單,其上載明:「原合約『排水系統配管附屬設備工程』項目中,無 以下項目:⒈排水外管埋設工程(草地及其他)⒉排水外管埋 設工程(AC道路)⒊排水外管埋設工程(剛性道路),故針對以上項目辦理追加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經兩造於107年1月15日就此辦理議價金額為270萬元( 已扣除臨時擋土樁費用,未稅),並經被告人員黃照勳與原告經理余俊賢書面簽認等情,有該議價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堪認兩造已合意此排水外管埋設工程項目非 屬原契約範圍而辦理追加,並議價此項施作完成工作之報酬為270萬元(未稅)。原告雖據兩造簽署之外管線追加總表 認此項目工程款金額為313萬8108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 未稅),惟查該協議係於106年5月12日簽認,兩造既嗣後視實際施工狀況再辦理議價程序,自應以最後議價即前揭107 年1月15日紀錄為兩造合意之報酬金額,殊難以原告主張之 被告未就最後議價金額付款,即謂得予請求原先合意之工程款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283萬5000元(270萬×1.05=283萬5000),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⒉路燈燈具及管路系統工程、五大中心路燈RC破碎工程: 查原告主張被告原提出工程明細表中之路燈燈具及管線工程設備工程項目未有埋設工程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99-500 頁),及進場後發現部分施工現場存有RC路面須加以破碎始能開挖土方,故需增加機具及人力之非屬原契約範圍情事,因而向被告提出報價,嗣經兩造就「路燈燈具及管路系統工程」、「五大中心路燈RC破碎工程」合併為「外管線路燈追加開挖工程」辦理議價,合意議價後金額為169萬1881元( 未稅),原告並於106年12月25日報請上開金額之估驗計價 請款,經被告機電工程師聞長安在工程估驗表上批示「已完成」、工地主任李英暉批示「符合約定」而簽認同意等情,有被告議價紀錄、原告工程估驗總表、估驗請款明細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169頁),堪認兩造已合意此路燈系統 開挖埋設破碎工程項目非屬原契約範圍而辦理追加,並議價此項施作完成工作之報酬為169萬1881元(未稅);既已審 認非原契約範圍,被告再執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抗辯原告 本於專業在現場場勘後,應知曉施作範疇及風險,故不應屬追加云云,即無理由。至原告雖據兩造簽署之外管線追加總表認此項目工程款金額為384萬6356元、54萬630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未稅),惟查該協議係於106年5月12日簽認,兩造既嗣後於106年12月25日就已完工狀況簽認估驗計價, 自應以最後計價之169萬1881元為兩造合意之報酬金額,殊 難以原告主張之被告未就最後議價金額付款,即謂得予請求原先合意之工程款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177萬6475元(169萬1881元×1.05=177萬6475),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外管線給水系統腐蝕帶包覆工程: 查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工程明細表中雖有名稱為給水外管埋設工程與防蝕處理之項目,然觀諸細項中卻未有防蝕帶處理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形成防蝕帶包覆之漏項爭議 ,因而向被告提出外管線給水系統防蝕帶包覆工程報價單,其上載明:「原合約『排水系統配管附屬設備工程』中,無防 蝕帶包覆項目,故針對以上項目辦理追加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經兩造於107年1月15日就此辦理議價金額為65萬元(未稅),並經被告人員黃照勳與原告經理余俊賢書 面簽認等情,有該議價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 ),堪認兩造已合意此外管線給水系統防蝕包覆工程項目非屬原契約範圍而辦理追加,並議價此項施作完成工作之報酬為65萬元(未稅)。原告雖據兩造簽署之外管線追加總表認此項目工程款金額為80萬4235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未稅),惟查該協議係於106年5月12日簽認,兩造既嗣後視實際施工狀況再辦理議價程序,自應以最後議價即前揭107年1月15日紀錄為兩造合意之報酬金額,殊難以原告主張之被告未就最後議價金額付款,即謂得予請求原先合意之工程款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68萬2500元(65萬×1.05=68萬25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迅安機動指管車介接點設備工程: 查原告主張此項工程係系爭合約工項外之範圍,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因而經兩造就此辦理議價金額為224萬1743元 (未稅),嗣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報請辦理此項估驗計價 請款,經被告人員聞長安、沈士凱、黃照勳、李英暉陸續簽認同意已完成金額計203萬2488元(未稅)等情,有被告議 價紀錄、原告工程估驗總表、估驗請款明細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184頁),堪認兩造已合意此迅安機動指管車介 接點設備工程項目非屬原契約範圍而辦理追加,此項施作完成工作之報酬為203萬2488元(未稅)。原告雖據兩造簽署 之外管線追加總表認此項目工程款金額為261萬8255元(見 本院卷一第43頁,未稅),惟查該協議係於106年5月12日簽認,兩造既嗣後於106年12月25日就已完工狀況簽認估驗計 價,自應以最後計價之203萬2488元為兩造合意之報酬金額 ,殊難以原告主張之被告未就最後議價金額付款,即謂得予請求原先合意之工程款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213萬4112元(203萬2488元×1.05=213萬4112),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外管線點工追加: 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範圍外之外管線點工追加項目,第一部分為追加點工施作被告及駿億公司之工程,已全部履行完畢,故非在本案請求範圍,暫不提供派工單等資料,以免訴訟失焦(本院卷一第551-552頁、卷二第215頁);第二部分為原告於106年2月19日至3月1日追加點工被告MA棟機房引進管工程,包含實際出工人數25工(每工2200元)及3台機具PC300怪手(每台1萬1000元),業經兩造就此合意簽名確認複 價金額為8萬8000元(2200×25+1萬1000×3=8萬8000)等情,有上等追加核定金額總表、點工單總表、被告工務派工單(點工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47、561-576頁),堪認 此第二部分外管線點工項目非屬原契約範圍而由兩造辦理追加,此項施作完成工作之報酬為8萬8000元(未稅)。原告 雖據兩造簽署之外管線追加總表認此項目工程款金額為59萬68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未稅),惟既原告請求之前揭第二部分追加點工項目僅實際派工25工及機具3台辦理施作 ,又第一部分追加點工項目非在本案請求範圍,原告所得請求施作此外管線追加點工費用加計營業稅後即為9萬2400元 (8萬8000元×1.05=9萬24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末查原告自認被告已於108年5月12日預付追加工程款300萬元 、另於106年6月19日支付49萬3900元(見本院卷第一第15、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次外管線追加工程部分,尚餘應付 工程款為385萬1892元(283萬5000+177萬6475+68萬2500+213萬4112+9萬2400-【300萬+49萬3900】×1.05=385萬1892) ,逾此範圍之請求,皆屬無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壓電纜索佈放及電纜綁紮追加工程款68萬2836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工程需要,追加高壓電纜索佈放及電纜綁紮工程,原告同意後於106年5月15日向被告辦理報價,並經被告工地負責人即特助林偉傑、工地主任李英暉簽名確認,有原告報價單、被告合約外追加計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嗣兩造就該追加工程辦理議價,議價之金額 為50萬元(未稅),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報請辦理此項估 驗計價請款,經被告機電工程師聞長安在工程估驗表上批示「已完成」、工地主任李英暉批示「完成施作」而簽認同意等情,有被告議價紀錄、原告工程估驗總表、估驗請款明細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195頁)。再參以系爭合約第18 條約定合約工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5頁),確未包含本項之變電設備施作,堪認兩造已合意此高壓電纜索佈放及電纜綁紮追加工程項目非屬原契約範圍而辦理追加,此項施作完成工作之報酬為50萬元(未稅)。至原告所稱雖於106年10 月25日最後議價金額為50萬元,惟因被告未依議價金額付款,故仍請求全部工程款金額68萬2836元云云,然兩造嗣後既已辦理議價程序,合意變更前所報價之承攬金額,即應以最後議價為約定給付之報酬金額,殊難以被告未就議價金額付款,即謂得予請求原先報價之工程款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加計營業稅後為52萬5000元(50萬元×1.05=52萬50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追加點工款6萬60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因迅安指管車介接點(UPSH箱體、UPS設備)變 更安裝位置,被告指示原告派工辦理施工,嗣原告派水電工6工辦理施工,有106年12月28日工務派工單(點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又因追加施作HA、HB棟外管線軍用電話、資訊光纖網路系統,被告指示原告派工辦理施工,嗣原告派水電工10工辦理施工,有107年1月7日工務派工單( 點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再因追加施作N1、N2軍用電話系統,被告指示原告派工辦理施工,嗣原告派水電工10工辦理施工,有107年1月7日工務派工單(點工單)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2頁),以上亦均經被告人員李英暉、沈士凱、聞長安簽名確認。而原告於完成上開追加點工工作後,於107年1月25日以每工單價2200元,向被告請求施作上開工作之點工款共計5萬7200元(2200×【6+10+10】=5萬7200) ,復經被告人員李英暉、沈士凱、聞長安、黃照勳簽認同意,有報價單總表、統一發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53頁),堪信被告確有指示原告點工辦理施作上開工作,並同意支付上開點工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點工款加計營業稅後之6萬60元(5萬7200×1.05=6萬60),為有理由 。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為抵銷若干元? ⒈代墊材料費5萬8463元部分,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機具概 由原告購買,是若相關材料機具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自得有權主張扣除,經核算代墊材料費應扣款5萬8463元云云, 並據提出計價請款單、付款支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工作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5頁),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上開計價請款單、付款支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工作簽收單等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委請相關承商施作工作及購買材料,然並無法證明該等承商施作工作及提供材料,均係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故被告主張應扣除上開代墊款5萬8463元為抵銷抗辯云云,難認可採。 ⒉被告代僱工保固維修扣款於18萬15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 餘35萬6966元之請求則無所據: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盡保固責任,經被告致電及發函請原告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需額外僱工修補原告施作之瑕疵,故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主張扣款,經核算代僱工保固維修扣款為53萬7121 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㈠保固期自本工程完竣驗收合格 ,完成公設點交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缺失時,經查明屬乙方施工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乙方應即負責無償修復,所生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㈢保固期限內如因乙方施工不當或用料不佳 而產生缺失時,乙方須負責無償修復。㈣如經電話催告後三天內仍未修復,則甲方可自行僱工代修,所須工料費用概由乙方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在保固期間,如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缺失時,經查明屬原告施工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原告應負責無償修復,而經被告催告後3天 內仍未修復,則被告自可另行僱工代修,所須工料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工程 施工期間,乙方應確實遵照合約規定施工,如因施工不良或錯誤,應由乙方負責改善,不得要求加價,如委由他人改善者其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即得於被告自行僱工修補瑕疵時請求扣款云云,惟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 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細繹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約款文義,實無被告得不定期催告原告修補 瑕疵即請求賠償損害之意,與同合約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規定亦無相悖之處,故於契約解釋上自應認系爭工程缺 失事項雖應由原告負責無償修繕,然仍應由被告催告後,原告3天內未為修補者,始得由被告自行雇工並請求原告賠償 所支付之改善費用,而非不為催告即逕行為之,合先敘明。⑵查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之108年4月間,因系爭工程G棟官兵休 閒中心柏油路面滲水需為修繕,業經被告發函定期催告原告於108年4月17日以前修復,內容略以:「本工程G棟休閒中 心西側柏油路面以及閘門凡而因消防幹管及給水管破損導致路面滲水缺失,請 貴公司(按即原告)於108年4月17日以 前進場維修,逾期本公司將雇工逕為處理,相關費用由 貴 公司所餘保固款扣除(保固責任並不因此免除)。」,該函文確經被告送達原告乙情,有被告108年4月8日榮朋天字第1080408001號函、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執據及被告內部發文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卷二第17-21頁),足徵被告對此確有依約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嗣原告未為修復,被告遂於108年4月24至26日、5月3日、15日僱工就該柏油路面開挖行「路面切割」、「瀝青施作」、「CLSM施作」、「挖土機施工」工程,實付金額各為4萬3500元、8萬3000元、4萬3680元、9975元等情, 有被告計價請款單、工程預算報價單、樺踴企業社、詠暢工程行請款單、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日報表、請款明細單、宏彧土木包工業估價單、現場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7-339頁、卷二第23-131頁),是依首揭約款,被告 就上開項目即可就另行僱工代修之費用共18萬155元(4萬3500+8萬3000+4萬3680+9975=18萬155)請求原告負擔。至被 告尚就此費用請求10%之管理費部分,則未見被告提出法律及契約之依據為憑,自屬無由。 ⑶被告尚主張由其代僱工保固維修光纖熔接工程之修繕費用4萬 6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詞,並據提出被告計價請款單、內部簽呈、付款支票、及兆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惟查此部分未 見被告證明有何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之事實,雖泛言已依約致電原告修繕云云,然原告復否認之,被告亦未就致電催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首揭說明,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由被告代僱工保固維修款,難認可採。被告另主張上包新亞公司因「D棟大門外路燈不亮」、「外管線高低壓人孔及電 信手孔缺失」未改善代僱工之扣款各5250元、28萬7700元 ,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據提出新亞公司備忘錄、保固維修單、函文、缺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450、457-463頁)。惟觀諸上開文件均係新亞公司發文予被告辦理缺失改善事項,前項並無被告通知原告辦理缺失改善事項函文,後項雖據被告提出通知原告改善之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455-456頁),然無送達原告執據可憑,原告復否認收受之,被 告亦未就致電催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由新亞公司代僱工保固維修款,亦無可取。 ⑷綜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保固維修款18萬155元之抵銷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35萬6966元之請求,則無所據。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原系爭合約工程款4萬1435元及保留款309萬3457元(均未稅,參不爭執事項㈣),再加以前㈡至㈥所論述兩造所負債務,給付種 類相同,皆已屆清償期,且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經被告抵銷後,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84萬9737元(4萬1435×1.05+309萬3457×1.05+30萬1303+385萬1892+52萬5000+6萬60-18萬155=784萬9737),其餘原告逾此範圍之所請,為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經催告被告未為給付時起,方負給付遲延之責。查原告就上開工程款債權以鳳山鎮北郵局101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支付,並於109年5月21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67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負擔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承攬之規定、系爭合約第20 條、附錄之授權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784萬9737元,暨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