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正一、誠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2號原 告 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一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誠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110年度建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就「臨沂街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建案為地下2層、地上7層之RC構造集合住宅,其中地下室結構及水電配管部分前由第三人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泰坤公司)向被告承包施做,原告僅接手負責1樓以上 工程施工。嗣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就雨污水管線辦理變更 設計追加,而後於109年6月間完工驗收,原告遂就上開變更追加項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22萬4458元,詎被告竟藉詞稱原告未按圖施做及延宕工期而拒絕 付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2萬4458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有圖說是當時法令所允許,但施工期間法令變更,被告及其專業設計人員有變更設計圖,但被告及建築師沒跟原告說有變更,也未提供新圖面,直到申請使用執照時才發現,因此需重新施做而追加工程款,且地下室部分已經由第三人裕泰坤公司完成,若有錯誤也不是原告責任。該建案於108年4月29日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然因被告以變更後之新設計圖送驗欲蒙混過關,經建築師發現與完工現場不符而遭退件(參聲證4),始央求原告施作變更追加工程,嗣才送驗通 過並取得使用執照(參聲證5、6),可證被告確未事先告知設計圖有變更。被證2的協議書是被告與昇大公司在未經原 告同意下私自協議,內容與事實不符。 ⒉被證3的協議書是針對原本工程範圍的工程款所為協議,並 不包括追加的改管工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44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建管處函覆鈞院之資料顯示,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只有申請修改竣工圖而已(參被證5),足見原告所稱有變更 設計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所提出追加項目明細表未見兩造用印簽名,顯見兩造未曾合意變更追加。爭議部分的工程是由昇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大公司)施作,因昇大公司沒有按圖施做才需要改管,而昇大公司是原告的使用人,所以原告也要對昇大公司的工作負責。依盧建霖水利技師事務所109年8月12日函(參被證1),及被告與次承攬人昇大 公司在109年7月18日所簽立協議書(參被證2),顯見所謂 追加項目係因原告之次承攬人昇大公司未按圖施工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其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兩造於109年4月間與昇大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參被證3), 由被告代為支付原告積欠昇大公司之工程款42萬5000元,並由昇大公司承接保固責任,即原告之權利義務已由昇 大公司承受,原告對被告已無權利可主張。 ㈢依證人陳重仁(即原告前員工)之證詞,可知並無辦理變更設計;及雨污水管線是一整體的,由原告之下包昇大公司施作,若未按圖施工或有錯誤,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應 負同一責任,自不得向被告要求額外款項;以及原告積欠下包之工程款已由被告代為付清,原告竟於結案後向被告請求所謂追加工程款,顯乏依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7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締有「臨沂街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承攬範圍為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七層RC構造構造集合住宅土建及裝修工程。 ㈡系爭工程地下室結構體及水電配管部分前由第三人大矩聯合建築事務所設計,第三人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包施作,合約第33條明確約定原告就地下室結構體部分不負擔保固責任。 ㈢被告因第一次申請使用執照未驗收合格,於108年10月22日變 更雨污水管線設計。 ㈣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於同年6月完工驗 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追加,被告應如數付款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工程於第一次申請使用執照前,被告有無提供雨污水管變更設計之新設計圖說予原告?原告就系爭雨污水管線改管工程有無未按圖施作之情形?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22萬445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系爭工程於第一次申請使用執照前,被告有無提供雨污水管變更設計之新設計圖說予原告,及原告就系爭雨污水管線改管工程有無未按圖施作之情形等節: ⒈本件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110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106208345號函檢送本件建案即109使字第1788號使用執照卷宗到院後,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中有何於申報竣工暨申請使用執照前有辦理變更設計之處。另原告雖稱該建案於108年4月29日向建管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因被告以變更後之新設計圖欲蒙混過關遭發現與完工現場不符而遭退件(聲證4)云云(詳本院卷第114頁),惟依原告所提出聲證4即章戳日期為108年4月29日之「使用執照審查 表」與「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見本院卷第11 7、119頁),其上僅有在「審查結果」欄以☑或☒標示審查結 果暨通過與否,然並未敘及任何關於原告所稱於申報竣工暨申請使用執照前有辦理所謂變更設計之情;反係被告所提出日期為108年4月27日之「修改竣工圖申請書」(見被證5, 本院卷第111頁),顯示被告於斯時乃逕行申請修改竣工圖 而非事先辦理變更設計,而該份「修改竣工圖申請書」所載變更修改竣工圖內容,並未包括與原告所稱變更追加項目相關之雨污水管路改管事項;則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建築師於原告施工過程中有辦理變更設計但漏未通知原告配合調整 等情,尚乏佐證。 ⒉至於當時雨污水管路進行調整之緣由為何乙節,查被告與昇大公司所簽立109年7月18日「協議書」記載略以:「二、乙方(按:即昇大公司)施作臨沂誠美案雨汙水管線工程時依本身專業經驗,並未按照原核訂排水計畫進行工程施作,導致甲方(按:即被告)於108年10月須另案申請變更原核訂 排水計畫,並衍生相關追加費用、造成工期延宕超過4個月 及甲方財務上損失。…」(見被證2,本院卷第35頁);及盧 建霖水利技師事務所109年8月12日建霖字第2019063003號函於說明段記載略以:「二、…。惟本公司辦理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除水理檢討需求外,設計圖內容均配合現場已施作完成之設施調整,…」、「三、…所依據法規為102年10月8日 頒布之『臺北市基地開發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該法 規並未變更過,故雨水流出抑制設施並無新舊法規之別。」、「四、…而變更設計係配合現場已施作錯誤之雨水流出抑制設施內容進行變更設計,且以降低現場修改程度方式調整設計圖…」(見被證1,本院卷第31至33頁);以及證人陳重 仁即原告前員工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承上,地下室結構體及雨汙水管工程由何人施作?)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做,後來倒了,我們就是承攬他的,他倒了我們才接。1樓以上結構體及雨汙水管工程都是 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做的,但是整個工程的水電承包商是同一組人。」、「(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建案第一次申請使用執照未經核准的原因為何?)雨汙水的排放位置不對,所以沒有過。排水口的大小跟設計圖說的大小不一樣,尺寸差了好像3 、4 公分,驗雨水的時候沒有過,我們就重新做給他。」、「(原告複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原告公司在施作你剛才所提到的雨汙水排水的部分,是按照簽約的時候,業主所給的設計圖去施作的嗎?)雨水是做到結構體屋頂完成的時候才拿到雨水圖,不是一開始就拿到。」、「(原告複代理人問:在沒有拿到雨水圖之前,原告公司是依據什麼圖說去施作這個工程?)那個還不需要去做,雨水是等整個工程做完再去做,那時候拿到雨水圖的時候還來得及做。」、「(原告複代理人問:按圖施工為什麼會發生尺寸錯誤的問題?)就是差1、2 公分,但是驗收的人員不給 過,工程上叫做施工誤差。」、「(原告複代理人問:所以照你剛所陳述,原告對於雨汙水管工程有沒有未按圖施作的問題?)我們都是按圖施作,只是有施工誤差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範圍,有無包括地下1樓結構部分?若沒有包括地下1樓的結構體,則地下1樓及1樓以上雨汙水管工程可以切割嗎?)雨汙水管工程很難切割,水管都是一整體的,所以才會都是原來的水電承包商去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水電承包商是不是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包?)是。依合約來講是原告的下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雨汙水管排出口是在哪裡?)出水口都在1樓。所以很難界定責任是 在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或是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據上,足見相關雨污水管調整作業,應係在申報竣工階段前後,因發現原告之分包廠商昇大公司未按圖施工,始基於斯時已完成工作物之實況進行調整變更,並非被告漏未事先將變更設計圖通知原告所致,否則原告之分包廠商昇大公司應不致自承錯誤。從而原告主張所謂變更設計施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情,尚難採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22萬4458元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乙節: ⒈依前所述,所謂雨污水管路變更追加工作,應係可歸責於昇大公司之施工缺失所致。至於接續擔任前手裕泰坤公司與後手原告旗下分包廠商昇大公司之施工缺失,究係歸屬於裕泰坤公司承攬階段所致、抑或在原告承攬階段始發生乙節,前揭證人陳重仁相關證詞為:「(原告複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原告公司在施作你剛才所提到的雨汙水排水的部分,是按照簽約的時候,業主所給的設計圖去施作的嗎?)雨水是做到結構體屋頂完成的時候才拿到雨水圖,不是一開始就拿到。」、「(原告複代理人問:在沒有拿到雨水圖之前,原告公司是依據什麼圖說去施作這個工程?)那個還不需要去做,雨水是等整個工程做完再去做,那時候拿到雨水圖的時候還來得及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雨汙水管排出口是在哪裡?)出水口都在1樓。所以很難界定責任是在裕 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是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姑不論於裕泰坤公司承攬階段由昇大公司所施作位於地下層之工作物內容是否存在缺失,惟依原告所陳,原告係接手辦理1樓以上工程施作(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371號卷第9頁,上開案卷下稱支付命令卷),而衡情度理及雙方締約目的,原告既接手承攬前手所遺工程,自應負責處理前後工程界面統整事宜,否則即無從達成締約目的。則在雨污水管排出口係約位於1樓位置,及原告接手續建範 圍乃包括1樓範圍,及雨水管路係在原告接手後之施工階段 末期所施做,以及原告應統整前後施工界面等情形下,該等雨污水管路缺失之最終發生結果應較有可能係在原告承攬階段由其履行輔助人即昇大公司所造成或疏未調整;從而原告所稱雨污水管路改管工作,實應屬系爭契約原定範圍內之改正或瑕疵修補工作。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二、 若甲方發覺乙方所做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未按圖施作者,得要求乙方拆除重做,其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參聲證1,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則被告所辯相 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變更設計追加,故被告應給 付追加工程款云云,難認有據。 ⒉再者,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變更設計追加金額122萬4458元,僅 提出其自行製作但未經兩造簽認之「追加項目」明細表(見聲證2,支付命令卷第30頁),且其內容僅簡單臚列「1.污 水改管工程」1式25萬元、「2.雨水改管工程」1式25萬元、「3.雨.污水工程期間管理費」4式共40萬元、「4.開工至完工所有環清及扣工費用」1式26萬6150元、「5%營業稅」5萬8307.5元,然並無任何單價分析或佐證說明資料, 實無從採憑。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謂追加工程款122萬4458元,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22萬44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