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景淳金屬有限公司、張育福、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宗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景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福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宗鵬 訴訟代理人 陳賢義 孫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本票號碼為CS○三三○一六二、CS○三三○一六五、CS○三三○一六九之票據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肆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萬5,56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14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將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 變更為590萬6,122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外牆帷幕、包板工程 (下稱系 爭帷幕工程)、外牆鋁格柵工程(下稱系爭格柵工程)及內牆乾溼式花崗石地坪、階梯花崗石版工程(下稱系爭花崗石 工程),兩造分別於106年9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及同年12 月14日簽訂3份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分稱系爭帷幕 合約、系爭格柵合約、系爭花崗石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經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結算後,上開工程原合約金額依序變更為2,311萬5,763元、697萬6,400元、502萬9,049元,而上開工程 均經業主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下稱飛航服務總臺)驗收並給付尾款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 告自應給付剩餘尾款予原告,然被告就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分別尚有364萬9,304元、237萬1,958元、12萬3,224元之尾款未給付,另因原告施作系爭帷 幕工程之大廳帷幕玻璃項目,就「大廳帷幕玻璃缺測試報告」之缺失,被告遭業主飛航服務總臺減價收受23萬8,364元 ,原告同意該部分價金自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後系爭帷幕工程未領之工程款數額為341萬940元。又飛航服務總臺係於109年2月15日完成驗收並於109年8月下旬給付尾款予被告,則被告自業主給付尾款時即有給付工程尾款590萬6,122元之責任,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就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分別出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票據號碼分別為CS0000000、CS0000000、CS0000000(票面金額依序為99萬7,000元、7萬5,000元、15萬2,240元) 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而系 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既均經業主驗收完成並給付尾款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自 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0萬6,122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本票號碼為CS0000000、CS0000000、CS0000000之票據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尚未估驗金額依序為364萬9,304元、237萬1,958元、12萬3,224元不爭執,然原告施作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 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均有遲延,遲延日數均已逾系爭合約第21條計罰上限即合約金額之百分之20,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0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按各合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20計罰逾期違約金共565萬6,320元。又被告因原告承攬之系爭帷幕工程有驗收缺失及逾期,除遭業主減價收受23萬8,364元外,並額外遭業主扣罰缺失改善 逾期違約金14萬830元、減價收受同額違約金23萬8,364元,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另被告代原告僱工及購料進行缺失改善,支出6萬9,498元,並因原告清洗S棟備勤大樓外牆鋁 格柵時,損壞被告共同投標廠商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之冷氣機室外馬達,致被告遭擎邦公司求償1萬8,000元,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費用。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告得視實際情形要求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原告共應給付保固保證金70萬2,424元。經核算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682萬5,436元,於扣抵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590萬6,122 元後,尚不足91萬9,314元,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任何款項。 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請求賠償時得沒收、拒絕退還,或要求保證金融機構償還履約保證金,而本件原告尚欠被告91萬9,314元,發生該約定第3款所定原告溢領工程款或被告代墊款,經被告催繳而不歸還之情事,顯然履約保證金票據之返還條件尚未成就,且被告業於110年4月13日、同年月28日收受本院110年司執助福字第3132號執行命令,亦 無返還之條件存在。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獲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 第225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之外牆帷幕、包板工程( 即系爭帷幕工程) 、外牆鋁格柵工程(即系爭格柵工程) 及內牆乾、溼式花崗石地坪、階梯花崗石版工程( 即系爭花崗石工程) ,兩造分別於106年9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及同年12月14日簽訂3份工程合約(即系爭帷幕合約、系爭格柵合約、系爭花 崗石合約)。 ㈡原告就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尚未估驗之工程款依序為364萬9,304元、237萬1,958元、12萬3,224元,合計614萬4,486元。 ㈢原告施作系爭帷幕工程之大廳帷幕玻璃項目,就「大廳帷幕玻璃缺測試報告」的缺失,被告遭業主減價收受23萬8,364 元,原告同意該部分價金自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經扣除後系爭帷幕工程未領工程款為341萬940元。 ㈣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分別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 擔當付款人、本票號碼為CS0000000、CS0000000、CS0000000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 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用。 ㈤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數額合計為70萬2,424元。 四、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尚未估驗之工程款合計為614萬4,486元,再經扣除原告已同意扣除被告遭業主減價收受之金額23萬8,364元後 ,被告尚有工程尾款590萬6,122元未給付,惟辯稱因原告尚應返還逾期違約金565萬6,320元、代僱工購料費用6萬9,498元、遭擎邦公司求償之1萬8,000元、遭業主扣罰之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14萬830元、減價收受同額違約金23萬8,364元、保固保證金70萬2,424元,共計682萬5,436元,經扣抵後, 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領取,且系爭本票返還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原告施作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有無逾期?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扣罰逾期違約金565萬6,320元?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購料費用6萬9,498元及賠 償遭擎邦公司求償之1萬8,000元? ㈢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遭業主扣罰之缺失改善逾 期違約金14萬830元、減價收受同額違約金23萬8,364元? 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自原告未領工程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70萬2,424元? 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帷幕工程 、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之工程尾款數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㈥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施作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並無逾期,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扣罰逾期違約金: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未能在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工時,則每逾壹日,應按本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即被告)。若乙方未按預定進度施工且實際進度較甲方核定預定進度落後已達10%以上,經甲方判定乙方無施 工意願或乙方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時,甲方得逕為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2頁、第56頁),是原告倘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被告得依上開約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惟觀之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履約期限:詳補充說明(或 詳合約補充說明)。…二、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依甲、乙雙方協議日前完工(或全部工程限於甲、乙雙方協議之會議紀錄日期前完工)。完工係指乙方已完成合約內所有之工作且改正所有缺失,經甲方同意報請業主驗收,如另有約定或經雙方協調應分階段完成者,乙方應按約定或協議結果完成該階段相關工作,若有延遲甲方得以本合約第21條逾期處置辦理。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37頁、第51頁);再參酌被告所提出系爭系爭帷幕合約、系爭格柵合約補充說明第2.3 條約定:「各階段之時程配合依雙方協議。」,另系爭花崗石合約補充說明第2.3條亦約定:「各階段之時程配合依工 程合約第5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3頁、第241頁),足認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中明確約定完工期限,而應由兩造另行協議之。 2.被告雖主張依照系爭新建工程107年1月4日工地協調會議所 附之工程聯繫單(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41頁),其上所記載之現場安裝時程均係原告於會議前提供予被告,該日期即為兩造協議之最後完工期限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該工程聯繫單記載A棟外牆鋁板、A棟外牆花崗石現場安裝時程分別為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2日,均早於該次工地協調會議之召開日期,衡情原告當無可能在會議中允諾以業已屆期之日期作為上開工程項目之最後完工期限,是該工程聯繫單所載材料進場日期、現場安裝時程,應僅為各工程項目關於材料進場、現場安裝之預定時程,尚難逕認屬兩造就各工程項目約定之完工期限。又若兩造於該次會議中有就各工程項目協議完工日期,依會議記錄第4項記載:「附件工程 聯繫單內容進度排程,主要以塔臺工期為主,盡量壓縮。」,然對照工程聯繫單就塔臺T棟各工程項目之現場安裝時程 卻全無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1頁);另就A棟陽 台玻璃欄杆鋁格柵含安裝配件,該工程聯繫單雖記載現場安裝時程日期為107年1月13日,惟會議紀錄第11項卻記載:「A棟陽台鋁格柵及屋頂鋁欄杆材料107.1.4進場。」(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1頁),而無關於完工日期之記載,則兩造是否有於該次會議中就工程聯繫單所載之各工程項目完工日期達成協議,實屬有疑;此外,復參以業主飛航服務總臺就系爭新建工程之初驗紀錄,其上記載履約期限108年11月20日,完成履約日期108年11月20日,履約未逾期(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可見原告施作之各項工程至遲均於系爭新建 工程履約期限即108年11月20日前完成,被告並未因逾期完 工遭業主飛航服務總臺認定履約逾期,益徵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並無逾期等節,尚非無據。 3.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107年1月4日工地協調會 議中已協議以該會議所附工程聯繫單所載現場安裝時程作為各工程項目之最後完工期限,縱其另提出109年5月7日(109)嘉成字第041號函文暨其自行製作之原告執行工程逾期統計 一覽表,及其工務所107年2月2日、107年5月29日、108年3 月13日、108年6月3日之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第203頁、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91頁),惟該等資 料均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通知及計算表格,且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而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是以,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 ㈡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僱工購料費用6萬9,498元及賠 償遭擎邦公司求償之1萬8,000元: 1.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凡與本合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或業主委託其他承包商承作時,乙方與其他承包商有互相協商配合施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發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倘乙方之工作未能配合整體工程進度,或作輟無常,進度嚴重落後,甲方得代為僱工施作或執行,其由甲方代為僱工施作或執行之工資或材料,按實支金額即於工程款內扣抵外,乙方並應另行給付甲方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於該工程款內扣抵,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ㄧ第21頁、第40頁、第5 4頁),故原告倘有上開未能配合工程進度,導致進度嚴重 落後之情事,被告即得逕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代為僱工施作,所支出之費用自原告工程款內扣抵,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之損失,亦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固提出工作記錄明細表、明細分類帳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主張其代原告僱工及購料進行缺失改善,因而支出6萬9,498元云云,然原告已否認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而得由被告代僱工付款之情事,且僅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工作記錄明細表、明細分類帳,實無從證明其上所載之各項支出係因原告未能配合整體工程進度,導致進度嚴重落後,而由被告代為僱工施作所產生,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費用,難認有據。至被告雖又提出兩造間系爭帷幕工程第4、5、7、10次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9頁、卷 二第47頁),主張兩造間已有多次由被告先行代墊支付,再於後期估驗計價單由原告確認用印後扣款之前例,然被告已於本院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本件提出之工作記錄明細表、明細分類帳,並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 代僱工購料費用6萬9,498元,確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3項約定,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係原告未能配 合工程進度而由被告代僱工購料所為之支出,難認被告主張此項扣款為有理由。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因原告清洗S棟備勤大樓外牆鋁格柵時,損壞被告共同投標廠商擎邦公 司之冷氣機室外馬達,致被告遭擎邦公司求償1萬8,000元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明細及擎邦公司委託律師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第271頁至第279頁),然上開資料均無足說明原告確有損壞擎邦公司冷氣設備之事實,至系爭新建工程固有將S棟外牆 牆面清潔、磁磚污損列為初驗缺失之優先改善項目,此有系爭新建工程初驗紀錄(含初驗缺失項目彙整表)、初驗缺失第1次複查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93頁), 然此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於施作過程中造成擎邦公司馬達損害之情事,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費用,難認有據。 ㈢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遭業主扣罰之缺 失改善逾期違約金14萬830元、減價收受同額違約金23萬8,364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直接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 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帷幕合約20條第2項、第3項約定:「工程驗收時所需人員、機具及設施等,概由乙方提供。驗收時,發現已完成之工程與圖說及規定不符,乙方應在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如逾期仍未修改完成,除應參照本合約第21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得動用乙方未請領之工程款逕行代為僱工修改,如有不足,由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補足之。」、「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若有缺失,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畢,否則以逾期論,比照本合約第21條之規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原告完成之工作倘經發現有瑕疵,未於被告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被告即得依系爭帷幕合約第21條約定,按日依合約金額千分之三扣罰逾期違約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其損害。 2.經查,本件業主飛航服務總臺於108年12月31日辦理初驗時 ,即將「大廳帷幕玻璃缺測試報告」列為缺失,有初驗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嗣後就該缺失係以減價 收受之方式辦理,並經業主扣罰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14萬830元、減價收受同額違約金23萬8,364元,亦有飛航服務總臺109年9月14日航秘字第1095016456號函、109年12月9日航秘字第1095022634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49頁、卷二第53頁),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且被告於知悉關於 「大廳帷幕玻璃缺測試報告」之缺失後,即多次限期通知原告改善,有被告提出之108年12月6日備忘錄、108年12月10 日、同年月20日(108)嘉成字第078、085號函、109年1月15日(109)嘉誠字第00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頁 至第43頁),原告亦不爭執確實有受收受上開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足認原告確實未依被告指定之期限改善缺 失完成,則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 大廳帷幕玻璃缺測試報告」之缺失遭業主扣罰之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14萬830元、減價收受同額違約金23萬8,364元,核屬有據。 ㈣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約定,自原告未領工程款中扣 除保固保證金70萬2,424元: 1.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一、本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貳年,在保固期限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發生裂損、崩塌、移位或損壞時,經查明係屬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按設計圖說負責無條件修復。倘因乙方延誤無法依約定期限完成,則由甲方逕行自辦,一切修復費用,概由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並拋棄一切先訴抗辯權。二、甲方得視實際情形要求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按結算總價2%計算),保固金之繳納方式,依本合約第6條第1項履約保證金規定辦理,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並修繕完妥且無任何後續工作須待處理後,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43頁、第57頁)。是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之保固程序,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2.經查,飛航服務總臺業於109年2月15日就系爭新建工程辦理驗收複驗,有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依驗收紀錄驗收經過第1點記載:「本工程於108年11月20日竣工,經11月29日初驗、12月31日初驗複驗、109年1月17日驗收,本日辦理驗收複驗;經驗收主驗人與臺北塔臺專案小組人員會同桃園裝修區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擎邦公司人員針對5項驗收缺失於工地現場逐項複查,僅有『 大廳帷幕玻璃缺測試報告』乙項缺失未完成改善;查本工程因機關有先行使用之必要,並考量該缺失屬獨立項目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故除大廳帷幕部分施工項目(甲. 壹.五.211~213)外,其餘部分同意驗收,進入保固期。」 等語,可知原告施作之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除系爭帷幕工程外,其餘部分皆已經業主驗收合格。又飛航服務總臺針對系爭帷幕工程之缺失業於109年9月14日同意減價收受,並自109年2月15日驗收複驗當日起算保固期2年,有飛航服務總臺109年9月14日航祕字第109501645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飛航 服務總臺既同意針對系爭帷幕工程之缺失辦理減價收受,並自109年2月15日起算保固期,應認系爭帷幕工程亦經業主飛航服務總臺驗收合格。 3.本件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業經業主飛航服務總臺驗收合格,並自109年2月15日起算保固期,則上開工程之保固期限於111年2月15日屆滿,保固期限既未屆至,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項約定,要求原告出具保 固金,原告即無理由拒絕。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完成總結算後,給付剩餘尾款,如尾款之一部需充作第24條保固保證金時,則予以扣減該保固金後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7頁、第36 頁、第50頁),兩造復對於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 系爭花崗石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數額合計為70萬2,424元均表 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告抗辯得自原告未領工程款中扣除保固保證金70萬2,424元,核屬有據。 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帷幕工程、 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之工程尾款數額合計為482 萬4,504元,並得請求自110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1.本件原告就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尚未估驗之工程款依序為364萬9,304元、237萬1,958元、12萬3,224元,合計614萬4,486元,又原告施作系爭帷幕工程 之大廳帷幕玻璃項目,就「大廳帷幕玻璃缺測試報告」之缺失,被告遭業主減價收受23萬8,364元,原告同意該部分價 金自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經扣除後系爭帷幕工程未領工程款為341萬9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被 告亦不否認尚有工程尾款590萬6,122元未給付(計算式:341萬940元+237萬1,958元+12萬3,224元=590萬6,122元),而 經本院認定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者為其遭業主扣罰之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14萬830元、減價收受同額違約金23萬8,364元、保固保證金70萬2,424元,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之尾款數額合計為482萬4,504元(計算式:590萬6,122元-14萬830 元-23萬8,364元-70萬2,424元=482萬4,504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 2.被告雖提出本院110年4月13日、同年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 助福字第313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1頁),主張原告對其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業經法院扣押在案。惟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雖喪失處分權,但仍為被扣押債權之主體,自得為保存債權之行為,執行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尚不致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 雖經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仍得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 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係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完成總結算後,給付剩餘尾款,如尾款之一部需充作第24條保固保證金時,則予以扣減該保固金後給付之…」(見本院卷一第 17頁、第36頁、第50頁),可見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 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之尾款於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及完成總結算後給付,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說明,工程尾款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業主於109年8月下旬給付尾款予被告時,被告即負給付責任,被告未為給付應自109年9月1日起負遲延 責任云云,尚非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1.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上開乙方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可平均分成四期,乙方於履約完成合約總價款達25%、50 %、75%時,得向甲方分別申請退還,並經甲方查核無瑕疵及違約情事時退還;最後一期乙方應於全部工作完成與驗收合格,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再由甲方退還剩餘之『履約保 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37頁、第51頁),是原告於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全部工作完成與驗收合格,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帷幕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均經業主飛航服務總臺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已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又原告係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本票號碼為CS0000000、CS0000000、CS0000000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帷幕 工程、系爭格柵工程及系爭花崗石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之系爭本票。 2.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尚應返還被告逾期違約金565萬6,320元、代僱工購料費用6萬9,498元、遭擎邦公司求償之1萬8,000元、遭業主扣罰之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14萬830元、減價收 受同額違約金23萬8,364元、保固保證金70萬2,424元,共計682萬5,436元,經扣抵原告之工程尾款590萬6,122元後,尚不足91萬9,314元,是其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3款約定,得不予返還系爭本票云云。觀之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3款 雖約定:「乙方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乙方如發生下列情事 ,甲方請求賠償時得沒收、拒絕退還,或要求金融機關償還,若乙方是以自己名義所開具之本票作為保證,甲方亦得將本票逕行提示,或聲請本票裁定實施強制執行,以作為損害之一部分,如未充足受償,甲方仍得續予追訴請求:…3.乙方有溢領工程款或甲方代墊款等情事,經甲方催繳而不歸還者。…」(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 51頁至第52頁),然經本院認定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者僅為 其遭業主扣罰之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14萬830元、減價收受 同額違約金23萬8,364元、保固保證金70萬2,424元,並均已自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業已如前述,本件並無被告所辯稱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情事發生,則 被告以原告溢領工程款或原告積欠其代墊款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本票,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2萬4,504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