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勤立工程有限公司、黃金盛、力向營造有限公司、劉麗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勤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盛 被 告 力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建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7萬42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 臺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9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且經臺中地院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嗣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減縮上開聲明請求金額為307萬3444元(本院卷第14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宜蘭工務段轄內(福隆至頭城間)K33+989-K55+259排水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排水改善工程)、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宜蘭線五分涵洞K21+822改建工程(下稱系爭五分涵洞工程) ,被告將前開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7年5月19日、同年8月25日簽訂發包契約(下 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金額為219萬4200元、118萬元,合計337萬4200元,並為實作實算。原告已依約進場施作 並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得請求金額307萬3444 元(即179萬3544元+127萬9900元=307萬3444元),原告曾 以電話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34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均非被告所簽訂,被告從未見過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業主欄位簽名蓋章處雖手寫被告公司名稱及蓋用印文,然並非被告所簽署,該契約之手寫文字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且印文亦非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承攬關係。況原告從未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於提起本件支付命令前,亦未以存證信函、電話或其他方式催告被告給付。再者,原告係施作模板工程,如被告積欠工程款,原告即會停工,原告不可能於被告從未給付工程款之情況下繼續施作工程,一般工程施作均係按進度請款,原告稱其施作系爭工程款合計307萬3444元, 金額非小,卻未要求訂金,亦從未請領任何款項,已與一般工程慣例有違。原告或因向日茂工程行請款無門,而轉向被告請求支付,然兩造間並無工程合約關係,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況且,被告承攬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係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訴外人巫風盛開設之日茂工程行,日茂工程行向被告承攬之工程項目即包含原告本件請求之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與日茂工程行簽訂承攬契約,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與日茂工程行。巫風盛並非被告公司人員,且被告並未授權巫風盛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簽訂模板工程合約,原告提出之手寫、電腦繕打契約書,均非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亦非被告與下包商之承攬契約書格式。系爭工程確有施作,然日茂工程行是否再轉包由原告施作,被告不得而知,然縱使如此,原告亦應向日茂工程行請求系爭工程款。此外,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關係存在,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亦載以實作實算,原告應提出如數量施作簽收單、請款明細、請款發票憑證等,以釐清原告是否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及實際施作數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得依約以實作實算數量計價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7萬34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巫風盛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契約之被告公司簽名並非被告公司所為,蓋章印文亦非被告大小章等語。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或其代理人所簽名、蓋章之情。 ㈡、對此,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11、13頁),原告係稱:系爭契約之全部手寫文字均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以,系爭契約之業主簽名蓋章欄位之被告公司簽名,顯非由被告公司或其代理人予以簽名,洵屬明確。 ㈢、再者,系爭契約之業主簽名蓋章欄位之被告公司印文,原告稱以:系爭契約之業主簽名蓋章欄位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係由巫風盛所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原告見到被告公司人員即為巫風盛及其兒子巫保霖,簽約地點係在雙溪之巫風盛辦公室,簽約時間即為契約所載日期107年5月19日、同年8月25日;原告對於巫風盛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並不清楚 ,在工地現場告示牌為被告公司名稱,在現場為巫風盛,最後與其簽約者亦為巫風盛;且原告無法確認系爭契約所蓋印之印文是否為被告公司真正印鑑,原告在工地現場就是與現場代表巫風盛簽約,巫風盛在現場並未說過其為被告公司人員或有經過授權;如被告公司未授權日茂工程行,日茂工程行可直接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約,但巫風盛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被告公司應有授權巫風盛等語。對此,被告係以:巫風盛並非被告公司人員,且被告公司並未授權巫風盛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簽訂模板工程合約,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所蓋印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均非被告公司所有,亦非被告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格式等語,從而,原告自應就巫風盛為被告公司人員或係經被告公司授權簽訂系爭契約等情負舉證之責。關此,原告雖提出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本院卷第197頁),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參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之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標案,被告公司之聯絡人即為巫風盛等語,然被告則以:上開投標文件聯絡人載以巫風盛,係因巫風盛當時經營之日茂工程行已承攬被告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巫風盛常在北部工作,被告始委請巫風盛協助看招標結果,僅為方便作業而以其為聯絡人,巫風盛從來不是被告公司員工等語,觀之被告與日茂工程行簽訂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承攬契約書,渠等確係於105年11月1日即已簽訂,有該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93至101頁),原告對於被告 與日茂工程行上開承攬契約關係及日茂工程行因而施作承攬工程等情既未予爭執,參酌被告公司設立於臺中市沙鹿區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徵(司促卷第17頁),且被告公司與日茂工程行簽訂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之聯絡址均在臺中市梧棲區(本院卷第101、109頁),且被告於106年8月30日亦依約給付日茂工程行工程款等情,復有存款憑條可參(本院卷第111頁),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係因系爭五分涵洞工程已由日茂工程行、巫風盛承攬施作,始委由巫風盛擔任系爭五分涵洞工程標案之聯絡人,堪以憑採。 ㈣、原告另提出訴外人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鐵板租賃協議書(本院卷第201頁),主張:在本件之前,被 告公司有將其公司印文交由巫風盛使用,故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印文亦為真正一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提出之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鐵板租賃協議書,被告並未簽訂,且簽名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等語。觀之鐵板租賃協議書,並無任何被告公司授權巫風盛使用之情,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鐵板租賃協議書係經被告予以簽名、蓋章等足以證明該私文書等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未能舉證證明之情,自不足採。至原告提出訴外人通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傑公司)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99頁),主張此為巫風盛 經被告授權而簽訂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提出之通傑公司報價單,雖載業主為被告公司,然實際上為巫風盛與通傑公司間之契約,通傑公司亦依約向巫風盛請款,如通傑公司係與被告公司簽訂承攬合約,通傑公司即應直接向被告請款。於巫風盛過世後,因其繼承人巫鳳蓮等未能給付通傑公司款項,巫鳳蓮委請被告公司出面協助,經被告公司處理後,被告與巫鳳蓮簽訂協議書等語,並提出該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21頁),觀諸該協議書既已明載巫鳳蓮等為處理通傑公司 工程款,約定由被告公司代為支付等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有據,原告對此並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㈤、原告復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107年6月13日函文檢附107年 4月30日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施工前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203至207頁),主張:原告在開會時,係由訴外人即巫風盛 之子巫保霖代表被告力向公司,如巫保霖代表日茂工程行,文件上會註明以日茂工程行名義出席,故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有授權給巫風盛等語。然則,證人巫保霖到庭結證:其為日茂工程行員工,先前擔任日茂工程行負責人約20幾年,日茂工程行實際作業係由父親巫風盛處理,嗣改由其胞弟擔任日茂工程行負責人,日茂工程行為被告公司之下包,向被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1頁),亦有日茂工程行與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1日、107年7月1日簽訂之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3至101頁、第103至109 頁)。被告對此則稱:上開會議紀錄,係因被告已將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部分發包與日茂工程行,工程會議即由日茂工程行人員出席,仍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已授權巫風盛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觀以上開被告與日茂工程行之承攬契約簽訂時間均係早於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時間,且證人巫保霖亦證稱日茂工程行確係被告公司之承攬人等情,則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會議雖由巫保霖為被告公司出席,仍不足據此逕認被告公司確已授權巫風盛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㈥、復查,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1日、107年7月1日已將系爭排水 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發包由日茂工程行施工,且被告已給付工程款與日茂工程行乙情,有被告與日茂工程行簽訂之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給付日茂工程行工程款之存款憑條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至101頁、第103至111頁、第113至117頁),原告對此未 與爭執,僅稱:被告是付給日茂工程行再透過日茂工程行給原告,還是該直接給日茂工程行,原告並不清楚等語。衡情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既已包含本件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已先行於105年11月1日、107年7月1 日發包由日茂工程行施作,自無嗣於107年5月19日、同年8 月25日再就同一模板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並不知悉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係被告轉包與日茂工程行,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之混凝土、構台工程及微型樁工程亦由巫風盛代表被告與訴外人富嵿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嵿公司)、立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勤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富嵿公司、立勤公司亦曾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據聞被告已將富嵿公司、立勤公司之工程款予以給付,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將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轉包與日茂工程行,則被告為何給付工程款與富嵿公司、立勤公司等語,並提出臺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581號、109 年度司促字第32695號裁定為佐(本院卷第133、135頁)。 對此,被告則稱:其確有向富嵿公司、立勤公司發包採購相關工料,且富嵿公司、立勤公司有提供施工明細及簽收單據,被告始支付款項,況富嵿公司、立勤公司承攬工程項目範圍與日茂工程行並不相同等語。對此,原告既稱:對於富嵿公司、立勤公司之工程項目與日茂工程行之工程項目並不相同,原告並無意見等語,從而,富嵿公司、立勤公司與日茂工程行、原告間就承攬被告之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五分涵洞工程工程項目範圍,既非相同,自無從以被告給付富嵿公司、立勤公司之事實,推認被告授權巫風盛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㈦、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為被告與其簽訂,亦不能證明被告授權巫風盛以被告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原告雖提出以電腦繕打系爭契約之版本契約書(本院卷第69、71頁)。原告雖稱:後來巫風盛要求以其格式簽約,所以原告法代兒子再以電腦繕打107年5月19日之契約書之版本,且於107年8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支付命令提出之契約後,於當日因巫風盛要求,原告法代兒子又電腦繕打8月25日電腦格式版本 ,再由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等語。然則,原告對此亦稱:上開電腦繕打之系爭契約書,仍係由巫風盛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等語明確。然查,前揭電腦繕打之系爭契約,原告仍係與巫風盛完成系爭契約之用印,原告既未能證明巫風盛經被告公司授權而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至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實際施作之數量得請求之金額為127萬9900元、179萬3544元,合計307萬3444元。被告有 與本件工程之其他下包協議,但是沒有與原告協議等語,雖提出提出工程數量表、協議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59頁)。被告對此則以:仍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已完成數量之情,因該證據為原告自行製作,且電腦繕打部分無法認定是否與本件工程有關,也沒有製作人,且本件有兩個工程,電腦繕打部分為何項工程也無法判斷,被告認此不足證明原告已有施作,又原告所提協議書,與原告無關,該協議書為被告與巫風盛之繼承人巫鳳蓮就其積欠工程款所為協議,被告公司僅係與巫鳳蓮達成協議代為給付,自不得據此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等語。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因原告未能證明係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其施作數量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7萬34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