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少翔工程有限公司、簡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少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晉佳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蔡清儀 林淑惠 王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0年9月27日另依據同承攬契約請款比例表第14欄請求被告再給付本件工程款5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85 -486頁)。其後,原告以其另承攬被告「灣岸VILLA案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另案工程),請求被告另給付原告工程款430萬6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為據,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另案工程契約,核與起訴主張之承攬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顯屬二事,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故非基礎事實同一,若准許原告追加,顯已妨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案工程之工程款此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