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吉瑩工程有限公司、吳肇珽、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曹善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30號 原 告 吉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珽 訴訟代理人 吳瓊妙 被 告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訴訟代理人 蔡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建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分包合約書(合約編號:WL-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593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1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後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5,3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111年3月17日具狀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90萬0,934元(見本院卷第369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 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345KV 天輪~龍潭線#134-#136塔基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台電工程),於107年間將其中之模板組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伊承攬,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依實做數量結算,並按業主核定完成之數量依系爭契約單價核付工程款予伊。嗣於109年3月間,系爭台電工程因發生工安事故遭勒令停工,兩造遂先行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依業主台電公司核定完成之數量678.34㎡以及系爭契約單價1,300元 /㎡(未稅)計算,系爭工程款項為92萬5,934元(含稅)【計算式:678.34㎡×1,300元/㎡×1.05(外加營業稅)≒92萬5,9 34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伊願協助被告支付拆模後表面整修費2萬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伊工程款90萬0,934元【 計算式:92萬5,934元-2萬5,000元=90萬0,934元】。詎被告 收取伊109年1月31日發票並於109年5月4日開立請款憑證後 遲未給付工程款,且被告自承其已自台電公司處領得66%工 程款,依約自應給付伊上開積欠款項。縱被告尚未自台電公司處取得估驗款,惟其明知可能遭業主終止系爭台電工程承攬契約之情況下,仍屢經催告拒不進場施作,最終遭台電公司認定違約而終止渠等間系爭台電工程之承攬契約,亦屬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48條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0,9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之系爭台電工程於109年3月7日因發生重 大職災事件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命令停工,原告自109 年3月8日起未再進場施作,業主台電公司亦拒絕就伊已完成部分辦理計價,故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經台電公司辦理估驗計價,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伊暫不給付原告工程款,並無不當。原告雖稱兩造就系爭工程已進行結算,且台電公司已將相關款項給付予伊云云,然伊否認之。伊自台電公司處領得66%工程款並非系爭工程之款項,再者,台 電公司因前述之重大職災事件,業於109年9月28日終止與伊之系爭台電工程承攬契約,部分模板工程轉由尚志營造承包,故有關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項為何,必須等待台電公司辦理驗收、結算程序完成,並提出相關扣款明細後,始得確認,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目前並不存在。縱認原告得請求伊支付系爭工程款項,然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不佳,拆模後混凝土面充滿木板接縫、凸紋、坑孔、漏漿等諸多瑕疵,必須整平修飾,經伊催請原告修補未果,伊因此另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萬5,860元,此部分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伊並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㈠被告前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台電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兩造並因此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有下列約定: 第二條 工作總價: ㈡本工程結算方式:(二選一) ⑴□以總價結算。 ⑵□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結算。 ⑶■依實做數量結算。 第三條 付款辦法: 除特定條款另有說明外,均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㈡依據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合約,甲方向業主申請估驗核付後,即依據本合約單價及業主核定完成數量之金額核付乙方(即原告)。 ㈢被告承攬之系爭台電工程因發生重大職災事故,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命令自109年3月7日17時起至同年4月7日17時 止停工改善;原告自109年3月8日起即未進場施作。另台電 公司亦因此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予被告。 ㈣台電公司因被告承攬之系爭台電工程發生重大職災事故,於1 09年9月28日發函向被告終止該工程承攬契約未完成之全部 剩餘工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請款條件業已成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0,934元工程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約定之請款條件是否已成就?㈡ 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若干?被告有關修補費用扣款或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施作數量78.54㎡部分之請款條件已成就,其餘施作數 量之請款條件則尚未成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除特定條款另有說明外, 均依據下列規定辦理。…㈡依據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合約, 甲方(即被告)向業主申請估驗核付後,即依據本合約單價及業主核定完成數量之金額核付乙方(即原告)」,可知兩造約定待被告向業主台電公司申請估驗並經台電公司「核付工程款」後,方有向原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才能依據系爭契約單價及業主核定完成數量向被告請款。 ⒉查,台電公司估驗核付給被告有關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結算付款進度為何乙節,業據台電公司於110年9月14日、111年3月28日函覆本院表示:「…本工程模板組立數量為678.34㎡,已 估驗計價第4期表單1.17清水模板完成數量78.54㎡,於109年 1月給付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計價第5期表單1.17清水模板完成數量516.58㎡,尚未給付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旨述工程尚有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訴訟賠償及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另案發包款項,仍須辦理結算扣款後方能付款,故尚未付款予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前開函文與台電公司第4期即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估驗計價明細表與估驗計價表、第5期即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之估驗計價明細表與估驗計價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6頁、第383-384頁);且被告對於其有領到清水模板完成數量78.54㎡之計價款項10萬9,406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就上開經台電公司 核定完成清水模板數量78.54㎡,且已經付款予被告部分,已 合於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付款、請款要件;至於其餘施作數 量因尚未經台電公司辦理結算完成,且未給付被告工程款,其請款條件自屬尚未成就。 ⒊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被告雖因遲遲未能於109年3月7日重大職災發 生後提出完善之復工計畫讓職安署核准其復工,以致遭台電公司於109年9月28日發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台電工程承攬契約未完成之全部剩餘工程,然台電公司亦同時請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前與其就現場材料、機具設備處理及結算、驗收等 相關事項進行協議,被告已經配合台電公司於110年1月間完成系爭台電工程終止前完成部分工作的工程初驗與協議,台電公司因尚待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訴訟賠償金額及另案發包款項執行金額確定以結算扣款金額,方能付款予被告等情,有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109年6月12日終止契約前協商溝通會議記錄、109年9月28日桃供字第1098102269號函、110年1月19日工程初驗紀錄、111年3月28日桃供字第1112642580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第383-384頁),足見被告並無故意阻止台電公司結算付款。且參 以被告遭台電公司終止契約後,不僅無從再對台電公司請求後續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甚可能面臨遭台電公司求償或處以罰款等問題,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僅為規避對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而故意使自己陷於違約狀態致遭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台電工程承攬契約。是以,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即甲方向業主申請估驗核付後)成就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前述78.54㎡部分,其餘已施作完成部分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及第148條等規定,其請款條件視為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工程全部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就台電公司於第4期即108年12月31日前已經估驗計價付款給被告的數量78.54㎡部分,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尚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 扣除被告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 ⒈系爭工程經業主台電公司估驗核付完畢之數量為78.54㎡,其 餘部分則尚待台電公司與被告辦理結算付款完成,已如前述。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對於經業主核定完成數 量78.54㎡部分,依據系爭契約單價1,300元/㎡得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10萬7,207元(含稅)【計算式:78.54㎡×1,300元/ ㎡×1.05(外加營業稅)≒10萬7,207元,元以下4捨5入】,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兩造間約定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無給付義務。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關於#134大樑模板部分,於台電公司對其終止契約後,已由台電公司另行發包由訴外人尚志營造有限公司完成及付款,故該部分工程款7萬8,078元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並請求本院函詢台電公司上開另行發包之實際情形(見本院卷第391頁)。然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之施作數量為78.54㎡,係於108年12月25日完成填表請台電公司估驗計價(見本院卷第173頁),斯時台電公 司尚未與被告終止系爭台電工程承攬契約,遑論另行發包,該部分價款自與尚志公司無涉,並無再向台電公司函詢調查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再扣除7萬8,078元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檢驗時發現工程與合約規 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乙方不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乙方除同意支付甲方按第21條第1款 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外,並同意甲方依第7條第3款之規定動用其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如有不足,應即償還之。」(見司促卷第27頁)。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清水模板品質不佳,拆模後混凝土面充滿木板接縫、凸紋、坑孔、漏漿等瑕疵,必須整平修飾,其已經口頭要求原告要負責修繕但遭原告拒絕,其於109年2月19日至25日自行僱工修補前開瑕疵,支出費用5萬5,8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37頁);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曾催告其修補清水模拆模後所發生前開瑕疵遭其拒絕,惟仍反駁稱前開亦有水泥灌漿的問題,且被告應先給付伊工程款,被告另請師傅修補的點工費用與住宿費用太誇張,伊願意負擔的修補金額僅為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查,被告就上開瑕疵存在以及修補支 出費用之抗辯業已提出現場修補前後照片、109年2月19日至25日TBM-KY活動紀錄表及機械、人工點工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5至317頁),堪信屬實。再參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簽訂時,乙方已完全了解甲方及業 主所核定之圖說、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施工補充條款、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交通設施規定及其他相關要求,且同意此相關圖說、規範及要求為履行本合約之一部份,…」,以及台電施工規範第03110章混凝土模板第3.2.1條約定:「…模板之內面及端緣均須刨光,拼模接縫必須密合,以不漏漿為度。」、第3.2.3條約定:「…,其模板內面均應加釘一層 厚於6公厘之合板作為襯料,…,合板之接縫須密合並與板模 之接縫錯開。…組模時應用整料以期裝設緊密,…其所用緊結 鐵件不得留下直徑22公厘以上之釘孔於構材上。」(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第03350章混凝土表面修飾第3.1條約定 :「修飾與修補模板拆除後加外露面上有凸出部份須以工具修鑿磨平,…。」(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知兩造間確實有 約定原告施作清水模板之工作品質須按台電公司上開施工規範維持拆模後表面光滑平整,前開拆模後的木板接縫、凸紋、坑孔、漏漿等瑕疵確實為原告應負責修飾整平者。惟原告經被告通知修補改善系爭工程瑕疵卻拒絕之,業如前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得動用原告未請領之工程 款修補瑕疵,被告抗辯依約扣除所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萬5,860元,核屬有據。衡情,被告另行僱工修補,其支出費用通常較原告此專業分包廠商自行修繕高,原告稱被告上開修補費用不合理云云,自不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5萬1,347元【計算式:10萬7,207元-5萬5,860元=5萬1,347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1,347元,及自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見 司促卷第47頁;本院卷第277-2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黃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