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巨集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鄭再欽、郭宜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巨集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欽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 代 理人 康維庭律師 被 告 郭宜銘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黃立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7萬062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卷一第9、1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金額為84萬2052元(卷一第483、511至513頁)。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工程之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108年9月9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簽約時併將系爭工程之預算表交與被告。兩造於簽約時即已同意工程費用及管理費用,並明訂於系爭契約。交易雙方本於自由意志簽約,且賺取發包價差為利潤係業界基本慣行,被告竟於完工後再以原告賺取價差為由稱原告報價不實使被告溢付工程款及管理費,於法於理均無足採。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按進度分5期付款,被告應於原告請款後5個工作日內給付,如有遲延應按5% 之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同意被告於完工、驗收且入住後始一併支付第4、5期款即結算付清餘款;另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2月10間要求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經原告向被告確認追加工項後,原告因信賴被告 ,故採先施作、後報價之方式處理。且附表1所列者,其中 編號2之變壓器、編號12之發燒線出口、編號13之對講機等 三項係等待實際安裝及議價後予以決定追加項目、數量、金額。至附表1除上開三項之外者,追加原因為被告及其家人 之指示,且原告施作後,被告未否認施作內容,顯然兩造就追加工項已有合意;且一般而言承攬人不可能無端增加工項,被告遽以否認追加,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且原告已於110年2月21至26日間以LINE傳送追加項目報價單予被告配偶,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在LINE群組傳訊詢問原告「你的追加細項甚麼時候來」,顯見被告等待原告提送追加項目清單,卻否認有追加,不足採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明定「變更設計應比照變更面積與比例計算設計費用」,則追加工程之管理費應按追加減金額計算。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全數完工,嗣於109年3月13日兩造完成驗收,伊並於109年3月25日將該屋之鑰匙交與被告之配偶即林雅琦。伊於109年4月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提供報價單,竟遭 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續將109年4月27日、6月11日之現場記 事檔案上傳至兩造所建立LINE群組,並於109年7月8日函請 被告付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系爭工程原契約工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4項約定,設計服務費用為27萬8568元、 建築師簽證費為6萬元,工程費為404萬5677元、工程管理費為48萬5481元、合計453萬1158元,營業稅為22萬6558元。 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4萬6557元、追減工項金額為1萬0301 元、淨追加13萬6256元,追加減工項之工程管理費為1萬6350元,營業稅為7630元。總計525萬6520元,減去被告已支付金額合計441萬4468元後,被告未付金額為84萬2052元。另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請款日後5個工作天內給付,原告於109年4月3日請款,被告迄未給付,依約自109年4月13日計算遲延利息。退步言,倘認追加工程並非被告指示施作,而依民法第812條、第814條、第816條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建築師簽證費、原契約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倘認追加工程部分 不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2052元,及自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部分:系爭契約之工程費係約定以實際工程造價為準,並由原告提出各施工廠商實際報價金額予被告簽認;另,原告負責工程管理,依廠商報價金額之12%計算 工程管理費。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即該約附件4,工程項目 未稅金額為404萬5677元、管理費為48萬5481元(合計453萬1158元)。且被告進住該屋後,發現修改及修繕問題時,因與廠商討論,始發現原告報價金額不實、賺取價差,致被告溢付工程款與管理費。被告進住該屋後,陸續發現原告之設計與工程管理實有不善,應退還溢領工程款及管理費,並賠償被告所有修改及修繕費用。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系爭契約第4期款之付款條件為驗收合格。兩造於109年3月13日驗 收時仍有諸多瑕疵,故被告未於驗收單上簽認,被告雖於109年3月25日因當時租屋處租約到期,不得已先行進住後,仍持續要求原告修繕,故原告主張已完成驗收並非事實。 ㈡追加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工程變更須經雙方同意並簽名確認,且估價單須經被告簽認,更未約定所變更之款項需另外加計工程管理費,然原告所列追加款均未經被告簽認同意,被告否認之,亦否認應再加計工程管理費。系爭工程屬統包工程,原告不得任意增減契約總價;以原告所稱追加工項「基礎照明-LED鋁條燈」、「基礎照明-LED變壓器」為例,已包含於原契約工項「基礎照明」內,及追加工項「木作」已包含於原契約工項「木作(含保護工程)」內。且原告係將其施作之缺失全部列為追加項目,並將其施作瑕疵轉嫁被告並無理由。 ㈢扣款或抵銷抗辯部分: ⒈系爭契約附件三約定進住日為109年1月31日,然遲至109年3月25日方使被告得以進住,逾期54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24萬4683元(即4,531,159元×0.001×54天=244,683),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被告依此主張抵銷。 ⒉被告於109年3月25日進住後仍持續要求原告修補,惟原告仍未修繕,被告方自行委請第三人修補,費用共12萬6437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⒊工程費部分係約定以施工承商實際報價為準,並按工程費之1 2%計算工程管理費予原告。然被告進住後陸續發現原告報價不實、賺取價差,且有設計及施工瑕疵,可知原告之設計與工程管理不善,經扣還設計費及工程管理費76萬4049元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得請領。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實有理由。設計費高達每坪7200元、管理費高達發包工程費之12%,倘非原告方面曾承諾工程費按成本價計算, 被告實無可能接受此不合理之設計及管理費,自應扣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工並完成驗收,被告亦已入住,被告應給付84萬2052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契約工程款包括設計服務費27萬8568元、室內裝修許可申請費(建築師簽證費)6萬元,及發包工程費404萬5677元、發包工程管理費48萬5481元、營業稅22萬6558元,合計509萬6284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略以:「一、本案預計契約 期程(包括付款進度)詳附件三。…」、「二、本條各項費用…,於乙方請款後五個工作日內給付之;…如有遲延給付者 ,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 。」(卷一第29頁);及系爭契約附件三所載最末項作業項目即末期款之付款前置條件為「業主進註」(卷一第47頁);且被告於109年3月25日入住系爭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云云,然觀諸其內容,則為施工之瑕疵,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全未予以施作之工項。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固為前揭所辯,然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 ⒊復查,系爭契約第7條:「一、設計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以 下同)…278,568元整。」、「二、發包工程費用:計404.57 萬元整(四捨五入)(估價總表詳附件四)。」、「三、發包工程管理費:為(預定工程費用x12%),計…48.55萬元整 (四捨五入)。」、「四、其他費用:室內裝修許可申請費用金額為6萬元整…」(卷一第29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27萬8568元、室內裝修許可申請費(建築師簽證費)6萬元,及發包工程費404萬5677元、發包工程管理費48萬5481元,即屬有據。 ⒋另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附件之「附件四:預定工程費用分配表」(卷一第49頁),及建議工程預算表(卷一第53頁),於「工程項目」之累計金額欄位均載有「合計(未稅)」之內容,可知上開表列金額應未加計法定營業稅額;且被告自承「本件被告主張原契約之施作範圍即如附件四,其工程總金額為453萬1159元,與原證2之總金額相同。」等語明確,益徵上開文件內容確經兩造合意。則原告主張按發包工程費404萬5677元與發包工程管理費48萬5481元總和之5%計算營 業稅額為22萬6558元(計算式:(4,045,677+485,481)×5%=226,558),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程款總額為509萬6284元乙情(計 算式:278,568+60,000+4,045,677+485,481+226,558=5,096,284),即為可採。又,被告已支付金額合計441萬4468元 乙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卷一第513頁、卷二第102頁),故系爭契約工程款餘額為68萬1816元(計算式:5,096,284-4,414,468=681,816)。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發包工程費13萬6256元(追加14萬6557元、追減1萬0301元)、工程管理費1萬6350元、營業稅7630元,合計16萬0236元,有無理由? ⒈追加發包工程費14萬655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1之追加工項,被告爭執是否指示或屬於追加 者: ①編號1(7)「基礎照明- LED鋁條燈」(酒櫃): A.關於有無變更追加: 原告主張酒櫃內鋁條燈原設計為垂直向燈條,長度3.6公尺(單側1.8公尺×兩側),嗣變更為水平向燈條,長度7.08公尺(每層1.77公尺×4層)等語,被告對此雖否認有何追加。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師鄭智元到庭結證:「(問:〈提示原證19-1,卷一591頁;以下編號均為原證19-1之編號〉編號1基礎照明-LED鋁條燈,原始酒櫃變更方向及追加廚房燈條,請問是一開始合約的範圍,或者是事後追加?〈若是追加〉請問是誰指示您追加的?如何指示?)事後追加。業主指示,事後追加,因為業主在現場發現到原始圖說與其所想像的不同,所以業主指示了另外一種方式,也變更了圖說,作為追加依據。」等語(卷二第373頁)。互核系爭工程預算表所載「酒櫃>203*2cm」(卷一第529頁),可知系爭契約原定數量為4.06公尺;惟經現場勘驗、丈量後,確認該酒櫃之燈條為每層1.77公尺、共4層(卷二第148、193頁),可見酒櫃之條燈總長度為7.08公尺(計算式:1.77×4=7.08)。從而,此項目確有追加數量無訛。 B.承上,系爭契約契約單價即每公尺450元(卷一第529頁),則此追加金額為1359元(計算式:(7.08-4.06)×450=1,359 )。原告雖主張依業界慣例為無條件進位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理由。 C.被告雖辯LED鋁條燈之契約原定數量為23.8公尺,經勘驗結 果現場實作數量總長僅有17.375公尺,並無追加;契約原定施作位置為玄關、主臥、更衣室、餐廳、廚房、主浴、客浴、酒櫃,總數量為23.7米,然111年7月5日現場勘驗測量結 果,實際僅施作更衣室、廚房、主浴、客浴、酒櫃,而玄關、主臥、餐廳並未施作,實際施作數量為17.375米等語。然則,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原施作之數量並未爭執,惟經比對契約原列數量(卷一第529頁),可知LED鋁條燈原定內容包括玄關、主臥、更衣室、餐廳、主浴、客浴、酒櫃等多處,然被告所辯稱現場實作數量總長僅有17.375公尺之範圍,僅含更衣室、主浴、客浴、酒櫃與後述新增之廚房吊櫃部分,並未列入玄關、主臥、餐廳等處所,尚難憑採。 ②編號1(8)「基礎照明- LED鋁條燈」(廚房吊櫃): A.關於有無變更追加: 依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可知,原告於109年2月28日表示「廚具上櫃因為增加燈條所以做了些修改,也會補送估價單」(卷一第429頁),觀以該櫃之層板予以追加,原告亦向被告 表示此項LED條燈因修改故將補送估價單一節,可知兩造已 有追加。且證人鄭智元證稱:「(問:〈提示原證19-1,卷一591頁;以下編號均為原證19-1之編號〉編號1基礎照明-LE D鋁條燈,原始酒櫃變更方向及追加廚房燈條,請問是一開 始合約的範圍,或者是事後追加?〈若是追加〉請問是誰指示 您追加的?如何指示?)事後追加。業主指示,事後追加,因為業主在現場發現到原始圖說與其所想像的不同,所以業主指示了另外一種方式,也變更了圖說,作為追加依據。」等語(卷二第373頁)亦可佐證。被告雖辯稱此為系爭契約 原本工項,然被告並未指出兩造約定此廚櫃條燈之情,自不可採。再者,經現場勘驗、丈量,確認此部分燈條長度為1.98公尺(卷二第148頁)。 B.關於追加金額:系爭契約契約單價即每公尺450元(卷一第529頁),此追加金額為891元(計算式:1.98×450=891)。 ③編號3「鋁窗-人造草皮」: A.關於有無變更追加: 依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被告於109年3月5日傳訊表示「昨 晚下雨真的很大聲」、原告回覆「嗯 我們測試看看 看要 不要小朋友房間一間鋪人造草皮 一間鋪防滑墊 看你們能夠接受哪一種?然後再決定最後的做法?因為兩種單價和效果的不同」(卷一第431頁);衡諸常情,倘兩造未曾協議 變更且涉及追加費用,彼此間對話應不致使用「看你們能夠接受哪一種」、「兩種『單價』和效果的不同」等詞。則原告 主張有辦理變更追加乙情,應非無稽。證人鄭智元證稱:「(問:編號3鋁窗-人造草皮〈提示原證15第18頁,本院卷一第431頁〉您與被告配偶討論『看要不要小朋友房間一間鋪人 造草皮』,請問是一開始合約的範圍,或者是事後追加?〈若 是追加〉是否是因原本設計有瑕疵導致噪音過大,才鋪設人工草皮?〈若是追加〉後續被告配偶是否同意追加?請問費用 如何計算?)事後追加。鋁窗噪音來自室外,代表雨聲滴落到一樓鐵皮屋頂聲音過大,因此鋪設人造草皮之建議,非本案設計範圍內。被告配偶有同意,原告才會施作。廠商報價後直接告知被告費用。」等語(卷二第374頁)。另原告實 際施作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二第57頁第1列第1、2張照片),復經現場勘驗屬實(卷二第148、209頁)。 B.關於追加金額:原告提出金額為1萬3700元、經施工廠商簽 名之估價單為證(卷一第65頁),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④編號4「木作」(客廳書櫃#1): A.關於有無變更追加: 原告主張原設計門片僅需單層,變更設計後門片需雙層材料組成等語;然被告則以:屬原契約施作範圍,並表示係因原告施作缺失導致門縫過大,被告本要求重新施作,但原告為節省成本而以改為雙層門方式進行改善,此為應由原告負擔之缺失改善費用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原告於109年1月9日表示「 要跟妳討論一下木作櫃門的作法」並傳送設計圖面照片,其後雙方通話10分56秒,嗣後原告再傳送經手寫修改之設計圖面照片,經雙方通話5分51秒後,原告表示「發包是按照這 份圖的估價做的,因為做法跟妳希望做的是真的不一樣,所以你們真正希望改做法的話,我們再補些許工料的費用就好…」,其後雙方再通話6分30秒(卷一第401至405頁);證人 鄭智元證稱:「(問:編號4木作-客廳書櫃,原本設計的門片是什麼樣式?〈提示原證15第5頁,本院卷一第405頁〉請問 您與被告配偶討論『發包是按照這份圖的估價做得,因為做法跟你希望做的是真的不一樣,所以你們真正希望改做法的話,我們再補些許工料的費用就好,不算利潤和管理費』,這裡所說被告配偶希望做的不一樣,希望改做法,請問原本做法是什麼?後來改成什麼樣式?)單面門板開口。原本做法就是單面門板開口,後被告配偶希望改成將開口遮蔽起來,因此需要雙面門板45度角企口方式。原本的櫃體尺寸也需要改變,因為門的厚度改變,原本門片跟櫃體齊平,改變後將造成門片突出,因此也需要更改櫃體的尺寸,櫃體要外推出去才能夠讓門片也齊平。」等語(卷二第374頁);另經 現場勘驗,此部分門片確為雙層板(卷二第153至167頁);據上,堪認此工項原設計為單層面板,後因開口無法完全遮蔽,而改為雙層門板方式施作,當時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增補費用,然未見被告方面有所應允。 至上開更改施工方式所需費用,究係缺失改正費用抑或變更追加費用乙節,證人洪于涵即原告前員工結證略以:「(問:關於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編號4『木作客廳書櫃』、…, 該等工項屬於原契約項目或追加項目?原因為何?〈參原告1 11年11月11日《民事準備理由(九)狀》,卷二第301頁至311 頁〉)…編號4『木作客廳書櫃』應該是指門片,當時我們在完 工後,業主反應門片的自然縫過大是缺失,當時業主有提出要缺失改善,請求把門片重新製作,但因鄭智元認為花費較高,故以雙層方式讓自然縫變小,才會造成以雙層方式,但業主不認同雙層的方式。這應該是設計失誤,門縫不應該這麼大。…」等語(卷二第383頁),顯示上開修改費用應係源 於原設計施作之門縫過大所致;則被告主張此為缺失改善費用,原告不應請求變更追加費用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 ⑤編號5「木作」(餐廳造型牆): A.關於有無變更追加: 原告主張餐廳造型牆原無設計垂直向V溝,嗣變更追加等語 ;然被告則以:屬原契約施作範圍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傳送 經手繪描改之現場照片,被告上傳照片並表示「我剛是給nikky看這個照片」,隨即雙方通話5分22秒後,原告再傳送經手繪描改之現場照片並表示「粗細不規則排法」、「這樣可以」,被告回覆「好的」,原告隨即表示「好 我交代下去了」(卷一第397至399頁);證人鄭智元證稱:「(問:編號5木作-餐廳造型牆,原本設計的餐廳造型牆是什麼樣式?〈提示原證15第2頁,本院卷一第399頁〉被告配偶希望餐廳造 型牆『粗細不規則排法』與原設計有什麼工料上的差異?)原 本設計沒有V溝。需要另行準備設備,才有辦法打溝。在木 料上,也需要加厚才能讓溝變得更明顯,以達到業主的需求。」等語(卷二第375頁);另經現場勘驗,此部分牆面板 材確有施作溝槽(卷二第148、181至191頁);據上,堪認 此工項原告原擬施作之板材表面並未包含垂直向V溝,經兩 造人員溝通後決定施作V溝,但未見雙方於當時曾論及費用 事宜。 至就上開調整施工方式,究係契約原定範圍之施工方式確認抑或辦理變更追加乙節,證人洪于涵證稱略以:「(問:關於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編號5『木作餐廳造型牆』…,該等工 項屬於原契約項目或追加項目?原因為何?〈參原告111年11 月11日《民事準備理由(九)狀》,卷二第301頁至311頁〉)… 編號5『木作餐廳造型牆』我方提供業主選材時,是用木皮板 ,但業主有反應鄭智元只是把木皮貼在牆上而已,並沒有造型可言,所以鄭智元有口頭承諾打V溝上去就有造型了,所 以這算是在原契約內。…」等語(卷二第383頁),上開施作 V溝方式應係源於本項「木作餐廳造型牆」中所謂「造型」 之意涵為何,因木皮板素材之造型簡單,故兩造於履約過程協議以施作V溝方式呈現所謂「造型」,佐以在雙方協商過 程中並未見原告曾提及應追加費用等情,則被告所辯此為契約原定範疇等語,尚非無稽;從而原告主張此為變更追加工項並請求增給費用,並無理由。 ⑥編號6「木作」(後陽台): A.關於有無變更追加: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於後陽台窗邊,在玻璃面上增加1層上掀 式木蓋等語。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傳訊表示「Amy,客房後陽台窗戶的蓋板把手是採用倒斜角45 度把手跟書櫃門片一樣 現在要準備下單製作,如果費用工法上沒有問題,我們就要確認囉」並傳送手繪設計圖照片,被告則回覆「好」(卷一第407頁);衡諸常情,倘兩造未 有商議變更追加費用,雙方於磋商時應不致使用「如果費用工法上沒有問題,我們就要確認囉」、「好」等詞;原告主張此項有辦理變更追加乙情,應有理由。證人鄭智元證稱:「(問:編號6木作-後陽台〈提示原證15第6頁,卷一第407頁〉對話紀錄上『客廳後陽台窗戶的蓋板式採用倒斜角45度把 手跟書櫃門片一樣現在要準備下單至作,如果費用工法上沒有問題,我們就要確認囉』請問該『蓋板式採用倒斜角45度把 手』是原先設計還是被告指示追加?原先設計為何?被告如何追加?)被告指示追加。原先設計為鋁窗玻璃板。被告指示上面需要有木板,並以鋁窗玻璃板一起能夠打開。」等語(卷二第375至376頁),益徵原告所稱變更追加情節可採。另原告有實際施作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二第89頁),復經現場勘驗屬實(卷二第148、199至205頁)。至被 告雖稱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洪于涵已證此為原告施作無法達到隔音效果之瑕疵云云,然則,證人洪于涵亦證稱:於施工後,兩造仍在討論並繪圖過程,其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續情形並不瞭解等語(卷二第382至383頁),由此可知,該項工程於原告施工後,因兩造嗣後有予以變更追加情形,應以全程參與之證人鄭智元所述為可採,至證人洪于涵並未能證明後續施工之過程,尚無從依其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B.關於追加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金額後陽台總長16.2尺,單價縱參照較低之客廳高櫃每尺1600元計算,此追加費用為2萬5000元合理等語。觀 諸原告所提請款單(卷二第127頁),其上所列請款項目包 括「窗抬門片(白全木上漆版)」1式計2萬5000元,證人鄭智元並結稱:其已將該單據直接傳給被告等語(卷二第375 至376頁),依此可知,原告之下包廠商就此項工作應有向 原告報價2萬5000元,原告於109年1月20日亦已向被告告知 費用、工法如無問題即要確認一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堪認有理由。 ⑦編號7「木作」(女兒房): A.關於有無變更追加: 原告主張原設計為箱式床架(原設計圖見卷一第667頁), 取消後又再追加變更為上掀式床架並含1組抽屜等語(卷一 第591頁、卷二第123至125頁);然被告則以屬原契約施作 範圍,不應加價等語。關於女兒房床架原設計細節為何(箱式床架,抑或上掀式床架),原告雖提出原始設計圖(卷一第667頁、卷二第307頁),指稱原設計為箱式床架等語,然該設計圖內容簡要,尚無從據以判斷究係箱式床架抑或上掀式床架;惟證人鄭智元證稱:「(問:編號7木作-女兒房,〈提示原證20第27頁,本院卷一第667頁〉請問女兒房床架原 先設計立面圖,與被告後來指示的有何不同?追加費用如何計算?)原先是用箱體來製作,後續被告指示需要能夠上掀,因此原本項目減項後,又被被告加回,而另行估價。追加費用以『式』計算,追加方式為業主的配偶現場向我指示。」 等語(卷二第376頁)。經現場勘驗,並非簡單箱式床架且 含有抽屜(卷二第148、207頁),足徵原告所主張變更情節應非無稽。 B.關於追加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原設計為箱式床架之契約金額為1萬2000元(卷一 第565頁第28項),施工廠商「阿德」就上掀式床架重新報 價4萬元,故應追加價差2萬8000元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請款單」(卷二第127頁),其上所列請款項目包括「床架 (白全木上漆版)」1式計4萬元,該「請款單」並未經任何人簽章確認;惟證人鄭智元證稱:「(問:〈承上〉〈提示原 證25,卷二第127頁〉請問項次3的『餐廳造型牆V字溝』費用怎 麼計算?)上述算法,以式來作計算,以原證25報價單的方式向業主報價。」、「(問:報價單上為何沒有廠商的大小章?)因為這是廠商傳給我的檔案,我就直接傳給業主。」 等語(卷二第375頁);據上,顯示原告之下包廠商就此項 工作應有向原告報價4萬元,則原告主張此項費用合理金額 為4萬元乙節,尚非無稽;從而經扣減原定單價1萬2000元(卷一第565頁第28項)後,淨追加金額為2萬8000元,則原告請求2萬8000元為有理由。 ⑧編號9「系統櫃」(客廳高櫃#1): 原告主張應增加工料費用5387元,並提出施工廠商報價單為佐(卷一第75頁);惟觀諸該紙報價單,其上並未有任何廠商人員簽名。再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報價單內容,係包括「追加客廳打型活隔」計2130元、「追加客廳背板」計1200元、「運費+安裝+現場調整修改」計1800元等,乃與原告所主張變更追加項目未盡相合;則原告所主張金額,難予採憑。 ⑨編號11「系統櫃」(主臥室TV櫃): 原告主張應增加工料費用1890元,並提出施工廠商報價單為佐(卷一第73頁),惟觀諸該紙報價單,其上並無任何簽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項金額,其請求並無理由。 ⑩編號14「七樓」: 依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方面人員(暱稱為「巨集NikyH小涵」)上傳內容為「拉掉一萬,如期作好以後 說討個吉利收林爸爸88000差額我來給」、「少掉一萬老先 生也才比較有感」之他人發言截圖,並上傳檔名分別為「200117-民生西華七樓工項表(原本報價).pdf」、「200117-民生西華七樓工項表(調整後實際報價).pdf」之電子檔(卷一第81頁)。惟系爭工程係位於2樓房屋,乃與上開對話所提 及之7樓房屋顯不相同,則上開允諾負擔1萬元價差之內容,應非針對系爭工程所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難認有據。 ⑵被告就附表1予以爭執數量者:編號2(2)「基礎照明-LED變壓 器」(主臥背牆): 原告主張有2組,但被告辯稱僅有1組。而現場左、右外側各可啟動背板LED燈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參111年7月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實 作數量為2組乙情,應非無稽。 ⑶被告就附表1予以爭執單價者: ①編號8「木作-包管」(工作陽台): 被告雖不爭執追加事實,惟爭執金額為1萬2000元云云。惟 依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09年2月5日上傳 照片,並傳訊表示「這是那天我們現場需要追加的木作假梁,這樣對嗎?」,被告回覆「對~感覺上是這樣」,其後原告於109年2月10日上傳照片,並傳訊表示「木作報價12000 」、「麻煩跟Bryan討論一下」、「如果好的話讓我們知道 」(卷一第409至411頁),可知原告在施工前已向被告報價1萬2000元,被告嗣亦指示原告施作,原告亦已經完成施工 ,從而原告此項請求,亦有理由。 ②編號10「系統櫃」(餐廳展示櫃/含背版LED): 被告雖不爭執追加事實,惟爭執金額為3780元云云。原告雖提出施工廠商報價單(卷一第77頁),惟觀諸該紙報價單,其上並無任何簽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項金額,其請求並無理由。 ⑷另就附表1其餘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追加之事實如附表之被告 答辯欄1,從而,追加工程費金額合計9萬0050元(詳附表1 ),為有理由。 ⒉追減工程費1萬0301元部分: 原告主張追減金額為1萬0301元,被告並未爭執,從而,本 件工程款應追減1萬0301元。 ⒊原告請求發包工程管理費1萬635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7條:「三、發包工程管理費:為(預定工程費 用x12%)…」(卷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款所定1 2%之比例核算追加工程款之工程管理費,應屬有據。依前所述,追加工程費合計9萬0050元、追減工程費1萬0301元,合計淨追加7萬9749元(計算式:90,050-10,301=79,749); 從而依12%之比例核算應追加發包工程管理費計9570元(計 算式:79,749×12%=9,5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原告請求營業稅7630元部分: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費9萬0050元、追減工程費1萬0301元、追加工程管理費9570元,合計追加8萬9319元( 計算式:90,050-10,301+9,570=89,319),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營業稅金額為4466元(計算式:89,319×5%=4,466)。 ⒌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合計9萬3785元(計算式:90,0 50-10,301+9,570+4,466=93,785)。至原告對此部分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得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減瑕疵修補費用計12萬6437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二、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應 於甲方書面、電子郵件、簡訊等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由該第三人出具單據證明其項目與金額。」(卷一第33頁)。被告辯稱本件工程之瑕疵內容(卷一第243至259頁),並表列瑕疵修補之項目與金額,及提出費用單據(卷一第461至473頁)。茲就被告所主張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⒉被告辯稱「主臥門無法自動歸位」合計3100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房間門五金 3100」之施工廠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一第471頁),然則,被告並未催告原告修補該瑕 疵,其所辯為無理由。亦即,被告雖稱於專案驗收單載有「砂紙磨平」、「先補,不行重貼片」等文字,執為其催告修補瑕疵云云(卷二第103、105頁),然觀之專案驗收單內容,上開預計改善方式乃針對「主臥門上端破損」、「主臥門門把周圍木皮破損」等瑕疵所為,並未提及任何與「主臥門無法自動歸位」之缺失有關者,自難認被告確有催告原告修補此瑕疵。 ⒊被告辯稱「小孩房窗台」計2萬5700元部分: 被告係以:於入住日發現,窗台之玻璃掀蓋及木蓋並未固定,因緊鄰小孩床邊,該窗台設計於施工期間,因被告需求與原告進行修改,修改內容多次,並確認原告報價且進行追加工程,然入住後發現仍有前開瑕疵等語(卷一第245頁), 並提出被告以LINE紀錄催告原告應修補此缺失一節,有該LINE紀錄可證(卷一第246至247頁),原告於該訊息紀錄通知後,並未修改前開瑕疵,且被告並提出施工廠商之工程報價單、工程款收據(卷一第467、463頁),被告確實因而支出2萬5700元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可採。 ⒋被告辯稱「電視櫃門」計1萬5000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施工廠商之工程報價單、工程款收據(卷一第467、463頁),然則,被告並未催告原告修補該瑕疵,其所辯為無理由。亦即,被告雖稱於專案驗收單載有「電視櫃→中間隔板開孔→鋁出線孔」等文字,執為其有催告修補瑕疵云云(卷二第103、105頁);然經比對被告所提出費用單據(卷一第467頁),顯示此部分1萬5000元費用所對應工項名稱為「電視牆木作活動背板(70*105+5.5)」,乃與前述「電視櫃→中間隔板開孔→鋁出線孔」之催告修補瑕疵內容,並不 相符,自難認被告確有催告原告修補系爭瑕疵。 ⒌被告辯稱「客廳電視牆面」計4137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施工廠商之訂貨確認單(卷一第473頁),然則 ,被告並未催告原告修補該瑕疵,其所辯為無理由。亦即,被告雖稱於專案驗收單載有「電視櫃→中間隔板開孔→鋁出線 孔」等文字,執為其有催告修補瑕疵云云(卷二第103、105頁);然此涉及電視櫃內隔板開孔之工作,乃與系爭「客廳電視牆面磁磚」之瑕疵修補工作範圍,並不相同,從而難認被告確有催告原告修補系爭瑕疵。 ⒍被告辯稱「客廳餐廳冷氣機」計3萬5000元部分: 被告固稱專案驗收單寫有「補工」之文字,執為其有催告修補瑕疵云云(卷二第103、107頁),然觀專案驗收單內容,上開「補工」文字所對應缺失項目為「餐廳冷氣出口強邊緣凹凸不平」,互核被告提出施工廠商之工程報價單(卷一第465頁),及被告係以瑕疵內容及修補方式為「入住以來客 廳餐廳冷房效果不佳,請原廠大金工程師前來釐清。原廠表示,感溫器安裝在風口,因風口溫度很低,所以很容易就到達設定溫度,造成短循環。應將感溫器安裝在外部,避免短循環現象產生。業主自行請木工將感溫器重新安裝於客廳天花板,費用由業主自行負擔。」(卷一第256頁),然所謂 瑕疵修補費用單據所載工程項目為「冷氣外機側面鋁穿梭管更換 約210*80」、「外機上蓋玻璃 5+5單強化白膜玻璃」、「支撐玻璃鋁料裁切安裝」(卷一第465頁),顯示二者 無論在施作空間(室內或室外)、工種內容(木作或玻璃與鋁料)並未相符。則被告將該費用單據執為所謂瑕疵之修補費用,自無理由。 ⒎被告辯稱「主臥繃布牆面」計6000元部分: 查,專案驗收單於編號8項目列有「主臥繃布牆(左側)上 端不整齊」之缺失,並寫有「補施工」之文字等情,有「專案驗收單」在卷可稽(卷二第105頁),可見被告有催告修 補瑕疵,且被告提出施工廠商之收據(卷一第471頁),可 證被告確為修繕此瑕疵而支付6000元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屬可採。 ⒏被告辯稱「白牆髒污、未除膠、未抹平(現場貼藍色膠帶顯示)」、「牆面、油漆、櫃子等缺失因項目過多無法全部照片顯示,以現場貼藍色貼紙標註為主」計3萬7500元部分: 系爭工程之專案驗收單編號第9、31項列有上開缺失等情, 有專案驗收單可參(卷一第359至361頁),原告對此亦稱:上開項目確有列於專案驗單等語(卷二第427頁),且本件 之專案驗收單,係指案件要結束時,由業主即本件被告驗收,原告提供空白項目表由被告填寫,原告收到該項目表後,與廠商至現場收尾施工,再由被告對於收尾項目核對並逐項簽收一節,亦經證人鄭智元證稱明確(卷二第372頁),是 以,被告業已依上開驗收單予以催告修補瑕疵。且被告提出施工廠商之工程報價單、工程款收據(卷一第469、463頁),可證被告確為修繕此瑕疵而支付3萬7500元無訛,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係屬可採。 ⒐基上,被告所辯瑕疵修補費用扣款金額於6萬9200元內為有理 由(計算式:0+25,700+0+0+0+6,000+37,500=69,200)。 ㈣被告另辯原告之設計與工程管理不善,及浮報工程費而超額賺取設計費與發包工程管理費,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應全 額扣減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設計服務費27萬8568元及發包工程管理費48萬5481元,共76萬4049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設計及施工均由原告發包施作並進行整合管理,故設計費及工程管理費之目的在於確保品質,然施工成果有瑕疵,故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實有理由等語 (卷二第102至103頁)。 ⒉惟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及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該規範應係針對有瑕疵之工作,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未果則定作人得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而依前所述,被告應係主張瑕疵結果乃設計、施工、工程管理等綜合因素所導致;然被告另已針對工作有瑕疵部分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再依此請求減少報酬,自無理由。 ⒊被告又主張因原告於締約時聲稱按施工小包廠商報價提報工程費,被告始願給付高額設計費及按工程費之12%計算發包 工程管理費以作為原告之利潤,然嗣後發現原告並非按施工小包廠商報價提報工程費而有浮報,故原告不應再收取設計費及發包工程管理費等語。惟不論原告是否曾允諾悉依協力施工廠商報價金額如數轉向被告報價,及嗣後是否未依諾而有浮報金額情事;然民法第494條係關於承攬契約瑕疵給付 所衍生得否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規定,乃與被告所主張基礎事實,並不相關;則被告執民法第494條規定作為所 謂遭原告欺瞞而不應給付設計費與工程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云云,於法即有不合。 ㈤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對原告課以逾期違約金計2 4萬4683元,並執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⒈系爭契約第17條:「合約雙方未依案件程序作業,得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等催告履行。若仍不履行合約者,他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限。」(卷一第33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進住日為109年1月31日,而原告實際於109年3月1日已讓被告遷進,被告遷入後開出驗 收瑕疵缺失單通知原告修補,被告於109年3月13日簽收驗收單,原告晚於契約預定完工日而於109年3月25日交付被告鑰匙係因被告指示變更及追加多項工程,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兩造於履約期間續討論並合意推延入住時間,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況,被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向原告為催告,而催告為該約款所定計算遲延違約金之停止條件,被告自不得開始計算違約金等語。 ⒉系爭契約附件三所列末項作業項目為「業主進註」、日期為1 月31日星期五(卷一第47頁),則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交屋期限為109年1月31日乙節,固非無據。然依前述,系爭工程確實有辦理多項變更追加工作,且上開約款約應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等催告履行之要件,然則,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催告原告如期履行交屋義務之相關事證,則其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70萬6401元(計算式:681,816+93,785-69,200-0-0=706,401)。 五、另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二、本條各項費用…,『於乙 方請款後五個工作日內給付之』;…如有遲延給付者,應自遲 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一節 ,已如前述。另原告於109年4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請 款資料電子檔予被告乙情,有LINE截圖在卷可佐(卷一第95頁),則原告主張其於該日已向被告請求付款乙節,尚屬有據;而該日至109年4月5日適逢國定假日,其後自109年4月6日至10日屬工作日、共計5天,則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13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0萬6401元,及自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