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驊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忠雄、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怡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38號 原 告 驊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忠雄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怡嵐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坐落於桃園楊梅富岡基地之臺北機廠動力車零組件拆裝清洗外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簽訂「107-108年度臺北機廠動力車零組件拆裝清洗外包 案」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基於系爭合約,伊對被告存在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乃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之,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以系爭合約簽立時,原告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為由而辯稱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要乃係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請求權之有無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混淆,即屬誤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合先陳明(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有理,另參後述)。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萬4,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111年1月2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 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總價879萬6,930元,依合約內容實做實付,付款方法為每期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估驗計價款入公司帳戶後,由伊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可後付款。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臺灣鐵路管理局使用,該局亦已撥付工程款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項,尚積欠第25期工程款314萬6,771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314萬6,77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6, 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08年5月間,訴外人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熠公司)表示欲與伊進行商業合作,甚至有意併購伊,伊與駿熠公司遂於同年6月3日正式簽立合作備忘錄。嗣於同年7月間,駿熠公司表示為有利雙方日後合併,將由 駿熠公司出資成立驊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再由原告收購伊予以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伊為消滅公司,同時原告公司成立後,若能馬上取得承作案件,即能於當年度取得相當營業額,以利後續財務規劃,兩造乃於同年7月16日 簽立系爭合約,惟嗣後兩造公司未完成合併。故系爭合約之訂立目的,係出於雙方未來合併時,原告承受伊權利義務關係之考量,而非基於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真意,系爭合約之簽訂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工程之履約、督導與派工均為伊自力負責,原告並未參與。兩造既不存在承攬關係,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8年7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又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間給付被告第20至24期之工程款項共計825萬3,079元,被告則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匯付原 告款項共計825萬3,109元等情,有系爭合約、被告108年8月至109年1月開立予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發票5張、被告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7、271至2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迄未給付全部工程款,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為系爭合約主體 按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 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苟嗣後公司完成登記,已承受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尤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因設立公司之必要,於設立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設立登記後並應認當然移轉於公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9條雖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此項規定並不排除公司承受其設立登記前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8年7月17日方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並由廖忠雄出任原告之董事長,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 。原告於108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則於原告設立登記前,固應由廖忠雄負擔前開締約法律行為之責任,惟於原告設立登記後,自得承受前述締約法律行為,而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並依系爭合約履行權利義務。 ㈡系爭合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乙節,固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惟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係為配合原告之財務規劃、重大訊息發布,並使原告於未來合併時合法承受被告之權利義務而簽立,非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系爭合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01、265、424頁)。徵 諸: ⒈於108年5、6月間,被告與駿熠公司曾經針對雙方商業合作與 公司合併進行協商,並邀及被告公司負責人呂怡嵐出任駿熠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另邀及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明貴出任駿熠公司總經理等情,有雙方合作備忘錄、名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又證人陳明貴到庭證述:「(問:[提示被證4合作備忘錄影本]請問這份108年6月3日的合作備忘錄您有印象嗎?當時為何會和駿熠公司簽署這份備忘錄?[提示被證5名片影本]請問這張名片和前述備忘錄是否有關 ?您後來有實際在駿熠公司任職嗎?在108年6月3日簽署合 作備忘錄時你有在場嗎?)我看過。當時我們在從事臺灣鐵路局的車輛的維修,那時中間有介紹給我們公司說駿熠公司談合併的事情。併購是正在討論,短時間內談不出結果,所以擔任這個職務,當時是比較不容易發揮,也就是併購還未完成前,我先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的職務。在108年6月3 日簽署合作備忘錄時,我人有在現場。現場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呂怡嵐,還有原告公司的董事長廖忠雄,其他就是駿熠公司的人大概有4個,現場是被告的辦公室談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堪認被告所稱兩造曾有商業合作並論及公司合併乙節並非子虛。原告固主張被證4合作備忘錄 影本、被證5名片影本與本件訴訟標的並無關涉,惟此涉及 兩造所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目的,關乎雙方有否承攬系爭工程之真意,是原告主張,洵難採信。 ⒉證人陳明貴證述:「(問:[提示採購契約,本院卷第207頁] 您有參與臺灣鐵路管理局桃園楊梅富岡基地的動力車零組件拆裝清洗工程嗎?請問當時實際施作的員工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嗎?[提示被證6]是否就是被證6所列的這些人員?為何108年7月6日後被證6中被告公司的員工的勞健保會改至原告公司名下?)我有參與,這在臺灣鐵路管理局的合約中是不轉包的,因為針對原告公司的資格、營業額的關係才做了這個合約。這件工程當時施作的時候,我有在現場,也有參與標案。當時實際施作的人員是被告的員工。被證6所示的人員 全部都是參與該工程的被告的員工。被告跟原告簽署了假的合約,要讓過程合法化,因為在臺灣鐵路管理局的合約中是不能轉包的,因當時有跟廖忠雄董事長討論,要讓原告把實績掛在它們那邊。」、「(問:要讓原告把實績掛在它們那邊,實際的做法為何?)業績跟營業額都包含在裡面,每一 季的股票會不會成長與此有關係。」、「(問:您對於被告與原告之間的關係是否清楚?)清楚,當初在談時,是駿熠 公司要把企業給併購,這是時間的問題,暫時成立了原告公司,處理公共工程的標案,在併購的時候有談了一些條件,但是條件沒有達成,所以此併購案最後不了了之。」、「(問:[提示原證1系爭合約]您對於這份108年7月16日的承攬 合約有印象嗎?若有,雙方間是否確實存在承攬關係?實際 上原告究竟有無施作系爭工程?被告為何要匯款至原告公司?是否與原告之「營業額」有關?)有印象,這是為了要增加雙方之間的營業額,但臺灣鐵路管理局的合約中是不能轉包的,所以事實上是為了金流才簽署這份合約的。當時屬於雙方的合併,雙方一直在施作,是被告有施作到尾聲了。因為為了金流,公司營業額的合法化,才做這個匯款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與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之簽立係為雙方公司合併起見、有利原告公司帳務資料,事實上未有承攬工程之真意等情相符。復參諸被告與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簽立「107-108年度臺北機廠動力車零組件拆裝清洗 外包」採購契約第八條履約管理㈦轉包及分包規定(見本院卷第235頁),已然明定不得將契約轉包,則被告為求於公 司合併後即時營造原告承作績效、美化原告財務狀況,確實存在與原告簽立虛偽承攬契約之動機。另衡以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14日、第108年11月8日、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13日收受自臺灣鐵路管理局系爭工程第20期工程款124萬263元、第21期工程款171萬3,622元、第22期工程款149萬7,536元、第23期工程款169萬2,327元、第24期工程款210萬9,331元後,即於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16日 、第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21日,分別匯付原告124萬278元、171萬3,637元、149萬7,536元、169 萬2,327元、210萬9,331元(本院卷第275頁)。被告各期匯付原告金額與被告各期收受臺灣鐵路管理局之金額大致相當,堪認被告於雙方合併協商破局之前,即以各期所得工程款項充作原告承攬所得報酬。而臺灣鐵路管理局108年8月至109年1月間給付被告第20至第24期之工程款項共計825萬3,079元,被告則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匯付原告款項共計825萬3,109元,被告支付原告之款項合計超出被告自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取得之工程款,毫無利潤可言,顯與一般「次承攬」之實務運作模式有間,則兩造是否存在承攬系爭工程之真意誠屬可疑。原告雖主張契約之條件將因時空背景、成本、經濟等變動因素不同而有差異,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以上開條件訂立系爭契約,惟如前所述,兩造之締約內容與履約過程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對此已有相當之證明,則原告對於被告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並未說明何以悖於一般承攬工程經驗法則之具體考量,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合約並非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可採。 ⒊又系爭工程工地領班即證人張容毓證述:「(問:您過去一直在被告公司任職嗎?中途有沒有換過別的公司?是否知道原告公司?你曾在原告公司任職過嗎?)對,我是在被告公司任職的,中途沒有換過公司,我知道原告公司,因為被告有新政策的關係,我才會掛在原告的名下。」、「(問:您還有印象當時大概是發生什麼是才會改到原告公司任職嗎?除了您之外,其他員工也是一樣改到原告公司任職嗎?在您認知中,您是換公司換老闆,還是只是配合被告改掛到別間公司名下?)當時是被告跟駿熠公司有合併的關係,所以才會掛在原告公司的名下。其他員工也是如此。我是配合被告改掛到別的公司名下。」、「(問:請問桃園楊梅富岡基地的動力車零組件拆裝清洗工程主要執行業務內容是那些項目?每日工程進度回報或有額外支出、相關作業報告、零件購買,或現場有緊急狀況,您是聯絡誰?)火車的零件組裝、清潔安裝跟維修。我是跟被告公司陳名貴總經理聯絡。」、「(問:您和其他同事平常出工的時候,是被告還是原告指派?)是被告指派出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工具清單總表、工具清冊各1份、工具 零件及清洗器具購買照片92張(見本院卷第373至417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施作工班係因兩造公司合併而掛名於原告公司名下,而系爭工程實質上仍由被告進行施作,並由被告指揮、調度現場作業,則被告辯稱兩造並無承攬工程之真意等情,應可採信。 ⒋依上說明,兩造前因商議公司合併事宜,為求未來新設公司之營業額得以有效增加,裨益重大訊息之發布,乃於形式上製作系爭合約,並由被告匯付原告相當款項,作為支付承攬報酬之外觀,營造原告具有承作工程之實績。然系爭工程實質上仍由被告自行施作,履約過程亦不合於採購及工程之經驗法則。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洵屬有據,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 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萬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