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聖文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介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聖文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介壽 訴訟代理人 王子順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胡智傑 蔡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將位於ATT大直店(下稱系爭商場)防 火門與防火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並將原告投標時依「CNS 14803」規範 所提供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送交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完工消防安檢,則於扣除垃圾分攤新臺幣(下同)26萬1845元及罰款12萬6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完工款537萬2155元(計算式:576萬-26萬184 5元-12萬6000元=537萬2155元),並應給付驗收款288萬元 、追加工程款719萬8839元、雙彈射門及中柱測試費247萬9000元。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防火捲門之門軌為非「共軌」型式,是二樘防火捲門間之中柱應為水泥或其他非金屬材質,然被告為維持1至8樓金屬防火捲門視覺效果之一體性,要求原告以不銹鋼金屬「共軌」型式之門軌取代水泥或其他非金屬材質「中柱」,此係被告指示所施作,被告自應負擔不銹鋼金屬「共軌」(不銹鋼金屬中柱)變更工項之承攬報酬及其驗證測試費用。 ㈡又系爭工程4至6樓防火捲門之逃生門原設計為「單彈射逃生門」,且與防火捲門呈現0度(180度)(即同一平面) ,惟被 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之情況下,即要求原告將4至6樓防火捲門之逃生門由原設計之「單彈射逃生門」變更施作為「雙彈射逃生門」,且與防火捲門轉折呈現90度,此既係被告指示所施作,被告自應負擔防火捲門「彈射門」變更工項之承攬報酬及其驗證測試費用。嗣因前述「不銹鋼金屬共軌」、「雙彈射逃生門」變更工項經民眾檢舉,因事涉建材是否防火,被告乃依主管機關之指示委請原告進行防火檢驗,故被告應負擔該等變更工項驗證測試費用247萬9000元。 系爭工程變更項目及追加項目均係被告指示施作,並完成議價作業,被告自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退步言,原告喪失系爭工程上開變更、追加項目等物之所有權,係基於添附之事實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原告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開立107年12月25日完工發票向被告請領完工 款,然因被告遲未付款且稱該完工發票過期,要求原告另行開立完工發票,嗣原告另行開立108年11月15日完工發票交 付被告,被告並將相關扣款開立發票予原告,足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1792萬9994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萬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其投標時所提送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6395號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下稱原投標認可通知書)辦理施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8年10月15日會勘,認系爭工程防火阻 熱型捲門確有未依原投標認可通知書施作情事。原告雖於108年12月17日就防火阻熱型捲門施作共用中柱33支,雙彈射 門6樘取得建築用防火捲門耐火試驗報告書,並於109年5月18日致函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然被告復 於109年11月10日接獲建管處函文,表示該防火阻熱型捲門 中柱及雙彈射門,雖經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檢驗,業已依建築用防火捲門耐火試驗報告書改善完成,惟原告後續未依據該捲門服務建議書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領得認可通知書。故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應履行事項,自不得請領完工款及驗收款。 ㈡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工程變更應以書面為憑。原告 所提之原證3追加工程報價單並無被告公司簽認用印,被告 否認之。被告亦未曾指示變更將「水泥中柱」變更為「不銹鋼金屬中柱(共軌)」,及「單彈射逃生門」變更為「雙彈射逃生門」。原告既為專業施作廠商,防火捲門設計不符合主管機關核發之送審資料,應在承攬系爭工程前向被告提出,並提出現場得以施作送審資料,而非於施作中才藉詞係被告要求才變更設計。縱被告有要求變更設計,原告為專業廠商,應就其可行性、將面臨風險、致生費用及施作應符合認可通知書要求等情,向並非專業之被告告知,而非待遭檢舉後始再進行檢驗。又原告施作之缺失,除未符合共軌測試及90度共軌測試外,另有門片未依上開認可通知書施作透氣孔、多處無填充物等缺失,此缺失與被告是否有變更無涉,故不論被告有無指示變更,原告均應再次進行檢測,故原告稱被告應負擔該測試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ATT大 直店防火門與防火捲門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880萬元(含稅),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5至77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已收取簽約款864萬元(即工程總價款之30%),及施工 款1152萬元(即工程總價款之40%,扣除5月及6月清潔點工4 萬5767元、4萬3747元後,實際領取1143萬0486元)。(見 本院卷一第79頁、卷三第279頁) ㈢原告同意從完工款(即工程總價之20%)576萬元中,扣除26 萬1845元(垃圾分攤費用)、12萬6000元(罰款)(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三第2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惟被告尚有完工款537萬2155元、驗收款288萬元、追加工程款719萬8839元、雙 彈射門及中柱測試費247萬9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81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1792萬999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537萬2155元、驗收款288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19萬883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雙彈射門及中柱測試費247萬9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537萬2155元、驗收款288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按照 下列票期與金額,分下列階段以現金支票或期票有條件付給乙方(即原告)。…三、完工款:工程總價款之20%,計576萬元(含稅),乙方憑乙方申請甲方簽署之完工時間證明書並檢附本約第7條所指承做廠商報價單,向甲方申請『完工款 』,票期為完工日起60天。四、驗收款:實際工程價款之10% ,計288萬元(含稅),乙方取得完工時間證明同時依據甲 方所檢列『缺失缺項改進時程表』完成修正,向甲方申請驗收 ,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甲方給付自合格日起60天之期票予乙方。乙方於領款時,開立同額之本票交甲方作為工程保固保證用,並同意甲方在乙方未履行保固時得在該票填寫到期日逕行提兌,甲方於保固期滿後返還。」(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是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於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 ⒉經查,觀之系爭工程施作當時原告工程部經理即證人張銘榮證稱:「(提示原證11,本院卷一第557頁,問:你剛才稱 你去現場清點防火捲門的數量,是否依原證11之圖說去清點的?)是的,這份圖是我叫原告的現場監工方先生做的圖,我再依這份圖去現場核算防火捲門及驗收。」、「(問:你依原證11圖說做現場核算防火捲門及驗收後,是否有在原證11圖上簽名?)我拿到圖後,有依圖到現場去核對防火捲門之數量及位置,均與原證11圖說相符,原證11上的簽名是我拿到圖後就簽名了,之後我再拿這份圖會同原告的方業嘉先生一起去現場核對防火捲門,其數量與位置亦與這份圖相同,我們當時還有拍照。」、「(請提示原證10,本院卷一第531頁,問:你是否是曾依原證10這份圖說至現場清點防火 板門之數量?)有部分有清點,被拆掉或未安裝或移位的防火板門我有請方業嘉標示在圖上。…後續是由被告公司的胡智傑續行清點防火板門。」、「(問:你去點驗防火板門時是否已離職?)是的,但被告請我回去就這個工程做結案,所以我才回去協助點驗的。」、「(問:依系爭合約規定,聖文公司施作之工程若有重大缺失或缺項未改善完成,能否向吸引力公司申報完工?)完工與缺失是分開的,消檢的防火證明及認證都已經通過了,使用執照也下來了,那就表示已經有完工了。」、「(問:系爭工程是否須完成初驗,且無重大缺失、缺項,且聖文公司已依吸引力公司開具之『缺失缺項改進時程表』改進完成後,方能通知吸引力公司驗收請款(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三項)?)…我剛才說了,我們收 到防火證明出來,就代表已經通過初驗了,…」(見本院卷四第10至11、16、20頁),足徵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兩造並已於現場辦理數量清點及驗收作業。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商場之消防安全設備業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並已領得使用執照,開始營業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而系爭 工程屬於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之一部分,整體消防安全設備既已經主管機關全部查驗合格,而屬整體消防安全設備一部分之系爭工程,亦應認已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又系爭工程需先完成施作,方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竣工查驗作業,而系爭工程既已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自可認業已完工方得辦理查驗作業;又系爭商場之消防安全設備既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且被告已開始系爭商場之營業使用,可認被告應已完成驗收作業,方開放系爭商場開始營業使用。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防火捲門後續尚未向營建署領得認可通知書,應認未依約完成施作及驗收云云;然查,原告所施作之部分防火捲門縱尚未領得認可通知書,然此應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僅生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與其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故被告徒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爭執未完工云云,自不足採。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及驗收作業,業如前述,又兩造就應給付完工款數額為537萬2155元、驗收款數額為288萬元,並不爭執,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537萬2155元及驗 收款288萬元,自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19萬8839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第10條「工程變更」約定:「一、經雙方同意變更設計,其已設計部份或已施工部份之修改、重做增做部份或拆除等工程費用依本約標單單價以議定工程總價折算計算。二、如標單內無變更工程單價則按照標單中類似項之單價以議價百分比折算由甲方合理推定之。三、工程變更概以書面為憑,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書後,於壹週内提出工程變更備忘錄,載明變更內容、項目、數量、金額及工期,經甲方簽認後方得施作,並據以辦理追加減帳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及第12條「工程追加減」約定:「經甲方授權主管簽章確認之工程追加減,應於完工後正式驗收時同時驗收,並由雙方另行辦理追加減請款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若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事,則依前開約定辦理追加減帳結算計價。 ⒉經查,依證人張銘榮證稱:「(請提示被告答辯四狀附表一後之照片,…)編號內沒有照片但有寫『拆』字的部分就是我 剛才所稱的現場有拆過移位痕跡的情形,編號內沒有寫拆字也沒有照片的,就是可能放移到其他地方安裝或在倉庫內,現場沒有安裝門的情形。我要說明一下,因為現場櫃位當時有在調整,有時若二櫃併為一櫃,那這樣就不會再併為一櫃的櫃位內安裝防火門,所以現場就沒有安裝,而有些時候是一櫃拆為二櫃,中間要加裝一個防火門,這些都是依建築師規畫的防火路線做調整的。」、「(問:你剛才稱二櫃併為一櫃,所以現場就沒有安裝門,那現場沒有安裝的這個門材料是否有進來?是否要計價?)依我做工程的來說,東西有在現場,如果沒有安裝,頂多是扣安裝費,應該要計價。如果是東西到現場而被移位安裝至別處,或因為櫃位調整而沒有安裝放置在倉庫內,應該還是要計價,只是看要不要扣安裝費。我要補充,因為在原告快完工時,ATT大直店內的櫃 位有大變動,當時我已經去裝心臟支架,請了四個月的病假,在櫃位大變動時,我並沒有在現場。我是請病假回來後,拿發包圖去現場清點防火板門時,才發現有我剛才所稱現場防火板門與圖說有很大落差的情形,我才請方業嘉製作原證10的圖說的。」、「(問:…請問要求用不銹鋼金屬『共軌』 型式門軌,是被告公司哪一位人員要求的?)是ATT(即被 告)的老板要求設計公司上毅公司畫出此中柱的樣子,而此中柱就是用不銹鋼材質,因為沒有牆可以隔,所以必須用不銹鋼。原告公司有要求上毅公司在設計時此不銹鋼的溝槽要符合防火系數要求的溝槽深度。就不銹鋼中柱是直的部分是由原告自己畫圖,不銹鋼中柱是斜的部分,是由上毅公司畫圖,所以原告有告知上毅公司中柱是斜的部分,溝槽須符合要求的深度。」、「…老板有要求部分要做斜的樣式,不要依原告當時做的直的樣式,會議上ATT 老板才要求說櫃位線是斜的情形時,防火中柱也要做斜的。」、「(問:被告公司大直店4-6 樓防火捲門的『彈射彈射門』,為什麼與防火捲 門呈現90度轉折,且由『單彈射逃生門』改為『雙彈射逃生門』 ?)我要先說明,彈射門都是單扇開關的門,這裡應該是指原來只有一扇彈射門,增設為二扇彈射門。我們並沒有增設所謂雙扇開關的彈射門。之所以會由一扇彈射門增設為二扇,是因為當時櫃位的走道動線有變更,所以必須再增設一扇彈射逃生門。」、「我依圖施工,如果圖面有變更,我就依圖面的變更來施工,本案有合約單價可循,所以我們是依圖面依最快的速度來完成,這都是為了讓ATT 大直店趕快開幕。所以你問我有無決定權,我只接受確定的圖面去施作。」、「…我們接到圖面變更時,我們就通知原告公司進行變更,所以是我們告訴原告要變更,也許是口頭告知,也許是以圖面給他,讓他知道有變更。」、「公司之前就已經知道原告有追加了,但不知道細節,所以我才去清這個帳。是公司先知道有變更,原告才會出這些報價單的。」(見本院卷四第12至14、17至19頁),是系爭工程確有因系爭商場櫃位調整變動、防火路線調整及被告指示變更、設計圖面變更等情,而需辦理變更設計,則依前開約定,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所施作工作項目,即應辦理追加減帳之結算計價。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719萬8839元,業據提出原證 3結算總表、追加減詳細表、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73至326頁)等為證。茲就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分述如下 : ⑴「項次壹、新增鋼板門工程」: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新增鋼板門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1萬4182元等語。經查,兩造就本項新增防火鋼板門工 程部分辦理數量清點,經兩造清點現場施作數量如後判決所附之附表3「兩造現場清點結果」欄位所示。本院依兩造現 場清點各項之數量,及依系爭合約估價單所列各項之單價核算,原告本項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5萬8788元(未稅,詳後 附表3「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⑵「項次參、防火捲門工程」: ①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防火捲門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 85萬4207元等語。經查,兩造就本項防火捲門工程部分辦理數量清點,經兩造清點現場施作數量如後判決所附之附表4 「兩造現場清點結果」欄位所示。又因原告現場實際施作防火捲門尺寸及型式有變更,兩造雖未就實際施作完成之防火捲門工程辦理議價作業,然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工程原報價金額為3176萬4387元,嗣經議價後之金額為288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71頁),議價後之金額為原報價金額之90.67%(2 880萬元/3176萬4387元×100%=90.67%,下稱議價比),可認 原告報價金額乘以議價比後之金額,屬兩造均得接受範圍,自可作為本件追加工程款合理金額之認定。而本院依兩造現場清點各項之數量,並依原告所提各項之報價單價核算,本項防火捲門工程合計金額為551萬6792元(未稅,詳後附表4「本院認定」欄位所示),於乘以上開議價比後之金額為500萬2075元(未稅,551萬6792元×90.67%=500萬2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防火捲門工程之金額為500萬2075元(未稅)。 ②原告雖主張本件追加工程,均經被告前經理張銘榮、前協理吳中賢指示,並完成議價作業,故被告應如數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然查,依證人張銘榮證述:「(提示原證3之報價 單,本院卷一第213至326頁。問:這些報價單上面是否為你的簽名?其用意為何?你所簽名的這些報價單是否均屬追加工程?有無經議價?)這些上面確實是我的簽名。在ATT公 司內我們沒有金額決定權,包括協理也沒有金額決定權,我們會簽名只是確認有收到這份報價單,所以我才會在離職後還被找回來做這個案件的結算動作。這些報價單是原告先通知我們如果做這個變更可能是多少錢,但是也還沒有議價,而且究屬追加或追減,也是要結算才知道,並非我在收到報價單時就知道最終是追加還是追減。」、「(問:依你所述,是不能用你簽名的報價單來結算工程款,是否如此?)我在做總表做結算單時,我有分色,紅色為本工程合約單價追加,藍色為本工程單價追減,合約外的追加減是用綠色,其中只有綠色的是未議價,至於我結算出來的總金額,我也沒有決定權,還是要報給ATT的老板決定。」(見本院卷四第17至18頁),是被告人員張銘榮、吳中賢於報價單或結算資 料上之簽名,僅係表示收受原告所提相關追加工程及結算作業之申請,至於追加工程款及結算金額,則仍需辦理相關議價作業,其等並未同意且無權同意原告所提報價及結算金額。故原告此項主張,自無可採。 ⑶「項次肆、防拷遙控器1組5只」: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防拷遙控器」計54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萬9626元,而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本項之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防拷 遙控器費用21萬9626元(未稅),自屬有據。 ⑷「項次伍、現場捲門拆除」: 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現場捲門拆除」40樘,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萬元等語,業據提出107年7月26日估驗計價資料、原證26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25至363、240至250頁)等為證。經查,依原告於107年7月26日估驗計價及原證26所提出40樘舊有捲門拆除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41至345、240至250頁)可知,除照片編號B1-4、1-1、1-2、1-3等4樘捲門無法認有辦理拆除作業外,其餘36樘捲門確有辦理拆除作業之情,是原告得請求「現場捲門拆除」數量為36樘,復依本項約定單價每樘6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現場捲門拆除」工程款為21萬6000元(未稅,36×6000=21萬6000元)。 ⑸「項次陸、既有捲門安裝修改」: 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既有捲門安裝修改」19樘,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萬8283元等語,業據提出107年7月26日估驗計價資料、原證27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25至363、252至254頁)等為證。經查,依原告於107年7月26日估驗計價及原證27所提出12樘既有捲門安裝修改照片(見本院卷四第347 至348、252至254頁)可知,除原證27照片編號4F-1之1樘捲門無法認有辦理安裝修改作業外,其餘11樘捲門確有辦理安裝修改作業之情,是原告得請求「既有捲門安裝修改」數量為11樘,依約定單價每樘1萬8857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現 場捲門拆除」工程款為20萬7427元(未稅,11×1萬8857元=2 0萬7427元)。 ⑹「項次柒、防火捲門變更追加」: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防火捲門變更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67萬4230元等語。經查,兩造就本項防火捲門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辦理數量清點,經兩造清點現場施作數量如後判決所附之附表5「兩造現場清點結果」欄位所示。又因原告 現場實際施作防火捲門尺寸及型式有變更,兩造雖未就實際施作完成之防火捲門追加工程辦理議價作業,然該追加款金額得以原契約之議價比辦理計算,詳如前述。本院復依兩造現場清點各項之數量,並依原告所提各項之報價單價核算,本項防火捲門追加工程合計金額為1567萬4230元(未稅,詳後附表5「本院認定」欄位所示),於乘以上開議價比後之 金額為1421萬1824元(未稅,1567萬4230元×90.67%=1421萬 1824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防火捲門追加工程之金額為1421萬1824元(未稅)。 ⑺「項次捌、鋼板門變更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鋼板門變更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8萬0600元等語。經查,兩造就本項鋼板門變更追 加工程部分辦理數量清點,經兩造清點現場施作數量如後判決所附之附表6「兩造現場清點結果」欄位所示。又兩造雖 未就變更追加施作之鋼板門工程辦理議價作業,然該追加款金額得以原契約之議價比辦理計算,詳如前述。本院復依兩造現場清點各項之數量,並依原告所提各項之報價單價核算,本項鋼板門變更追加工程合計金額為137萬3852元(未稅 ,詳後附表6「本院認定」欄位所示),於乘以上開議價比 後之金額為124萬5672元(未稅,137萬3852元×90.67%=124萬567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鋼板門變更追加工程之金額為124萬5672元(未稅)。 ⑻「項次玖、防火捲門維修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防火捲門維修工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3萬9660元等語,業據提出編號9-1至9-7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5頁)等為證。經查,上開報價單均有被告現場負責人員之簽名確認(詳如後附表7所示),堪認被告確 有追加辦理本工項之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價單所列工項之費用,自屬有據。又兩造雖未就上開報價單金額完成議價作業,然上開追加款金額得以原契約之議價比辦理計算,詳如前述,而原告請求上開報價單之合計金額為23萬9660元(未稅),於乘以上開議價比後之金額為21萬7300元(未稅,23萬9660元×90.67%=21萬7300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本項防火捲門維修工程之金額為21萬7300元(未稅)。 ⑼「項次拾、防火捲門配合消防/使照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防火捲門配合消防/使照工程,應給 付追加工程款182萬0285元等語,業據提出編號10-1至10-12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68頁)等為證。經查,上開報價單均有被告現場負責人員之簽名確認(詳如後附表8所示 ),堪認被告確有追加辦理本工項之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價單所列工項之費用,自屬有據。又兩造雖未就上開報價單金額完成議價作業,然上開追加款金額得以原契約之議價比辦理計算,詳如前述,而原告請求上開報價單之合計金額為182萬0285元(未稅),於乘以上開議價比後之 金額為165萬0452元(未稅,182萬0285元×90.67%=165萬045 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防火捲門配合消防/使照工程之金額為165萬0452元(未稅)。 ⑽「項次拾壹、防火板門修改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防火板門修改工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9萬5071元等語,業據提出編號11-1至11-7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88頁)等為證。經查,上開報價單均有被告現場負責人員之簽名確認(詳如後附表9所示),堪認被告 確有追加辦理本工項之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價單所列工項之費用,自屬有據。又兩造雖未就上開報價單金額完成議價作業,然上開追加款金額得以原契約之議價比辦理計算,詳如前述,而原告請求上開報價單之合計金額為29萬5071元(未稅),於乘以上開議價比後之金額為26萬7541元(未稅,29萬5071元×90.67%=26萬7541元)。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本項防火捲門配合消防/使照工程之金額為26萬7541元(未稅)。 ⑾「項次拾貳、配合二工防火門修改」: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配合二工防火門修改工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5萬8088元等語,業據提出編號12-1至12-14報價 單(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26頁)等為證。經查,上開報價單均有被告現場負責人員之簽名確認(詳如後附表10所示),堪認被告確有追加辦理本工項之施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價單所列工項之費用,自屬有據。又兩造雖未就上開報價單金額完成議價作業,然上開追加款金額得以原契約之議價比辦理計算,詳如前述,而原告請求上開報價單之合計金額為35萬8088元(未稅),於乘以上開議價比後之金額為32萬4678元(未稅,35萬8088元×90.67%=32萬4678元)。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配合二工防火門修改工程之金額為32萬4678元(未稅)。 ⑿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工程金額合計為2852萬1383元(495萬 8788元+500萬2075元+21萬9626元+21萬6000元+20萬7427元+ 1421萬1824元+124萬5672元+21萬7300元+165萬0452元+26萬 7541元+32萬4678元=2852萬1383元)。復加計依系爭合約估 價單約定計算之「拾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1萬4086元(2852萬1383元×0.4%=11萬4086元)、「拾伍、管理及利潤 」142萬6069元(2852萬1383元×5%=142萬6069元),及加計 原約定「拾肆、工程保險費」7萬7848元後,總計金額為3013萬9386元(2852萬1383元+11萬4086元+142萬6069元+7萬78 48元=3013萬9386元),含稅金額為3164萬6355元(3013萬9 386元×1.05=3164萬6355元)。則於扣除系爭合約原約定含稅總計金額288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追加金額為284萬6355元(3164萬6355元-2880萬元=284萬6355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雙彈射門及中柱測試費247萬9000元,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將防火捲門之「水泥中柱」變更為「不銹鋼金屬中柱(共軌)」,及「單彈射逃生門」變更為「雙彈射逃生門」,嗣被告依主管機關之指示委請原告進行防火檢驗,故被告應負擔該等變更工項驗證測試費用247萬9000 元等語。 ⒉經查,依前述證人張銘榮之證言可知,因部分防火捲門間並無牆面得以固定隔間,是被告負責人指示將部分防火捲門間以不銹鋼金屬共軌型式施作;又因部分櫃位的走道動線有變更,是部分原設計為一扇彈射門,增設為二扇彈射門(見本院卷四第14頁)。足徵被告確有指示原告將部分防火捲門間以不銹鋼金屬共軌型式施作,且因部分櫃位的走道動線有變更,將原設計之一扇彈射門,增設為二扇彈射門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上開變更,所需辦理之防火捲門耐火試驗費用,尚非無據。 ⒊次查,原告辦理上開防火捲門兩旁增設二樘彈射門之耐火試驗,及防火捲門間以不銹鋼金屬共軌之耐火試驗,其中申請書編號RD0549-CNS-F-10、RD0549-CNS-F-13等二試驗作業,經測試通過遮焰性60分鐘、阻熱性60分鐘等耐火性能,有建築用防火捲門耐火試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68、469至508頁)在卷可按,是原告得請求上開二試驗之作業費用,至其餘申請試驗未通過部分所需之試驗費用,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就上開二試驗向被告提報追加之金額為70萬5000元、50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7頁),合計金額為121萬元(70萬5000元+50萬5000元=121萬元),而該追加款 金額得以原契約之議價比辦理計算,詳如前述,則於乘以上開議價比後之金額為109萬7107元(121萬元×90.67%=109萬7107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測試費用為109萬71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537萬2155元、驗收 款288萬元、追加款284萬6355元、測試費用為109萬7107元 ,合計1219萬5617元(537萬2155元+288萬元+284萬6355元+ 109萬7107元=1219萬5617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9萬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1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99頁)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