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傑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鄭頌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傑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頌愛 訴訟代理人 鄭燦華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許志文變更為施瑪莉,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銀行民國112年7月17日銀人資字第11200042621號函(見本院卷七 第171至173頁)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工項未計價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3萬2,697元、未施作數額之利潤122萬8,800元,及返還押標金1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1,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押標金100萬元。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0年7月6 日具狀更正應返還之押標金應為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復於110年10月8日具狀追加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15萬9,621元,及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並變更上開第1、2項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02萬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返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 3至28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創新實驗室辦公場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於108年6月4日以1,024萬元得標,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8年7月1日開工,施工期間被告突然口頭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15日起不得再進場施作,甚至於108年9月12日發函 以原告進度落後28.66%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所稱進度落後係其自行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而系爭工程因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要求採用CNS11231板材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提供之木櫃鋁合金支稱架圖說無法施作、被告未協助與9樓巨 匠電腦溝通致原告無法施作污水管及排水管工程、隔間板因未能施工致空調管線無法埋設、監造單位不具專業證照及遲延審定、巨匠電腦要求無噪音施工等因素,均非可歸責原告,合併計算後至少應展延50天,且被告口頭通知不得進場施工之23天應不計工期,經展延後原告並未逾期,被告應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前,原告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為279萬2,31 8元(詳如後附表2「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6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起訴時已經一次就系爭契約已施工的工程款為起訴,只是金額有擴張,原告於起訴時,已經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故無罹於時效。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未完成部分之預期利益122萬8,800元((1,024萬 元-263萬2,697元)×同業利潤12%)。又系爭工程進度延宕既非可歸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㈢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故被告主張各項抵銷並無理由。系爭工程係於108年6月招標及簽約,並於108年7月1日開工,被告所提出租 賃契約簽訂時間為104年9月13日,租賃期間為104年9月3日 至107年3月2日,顯與本案無關。又系爭工程總價為1,024萬元,而被告重新發包之金額為964萬5,834元,故被告後來所發包之金額顯然少於系爭工程,自無損害可言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2萬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8年7月1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於開工日起75日曆天內(即108年9月13日)竣工,詎原告履約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屢次要求改善未果,截至108 年8月14日止,履約進度落後達28.66%,落後日數達30日曆天,被告爰於108年9月12日函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原告會同設計監造單位辦理結算,然原告拒不配合,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款約定會同設計監造 單位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62萬7,146元。原告雖主張工程 進度落後非可歸責於原告,然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要求採用CNS 11231板材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木櫃鋁合金支撐架未 有無法施作情形、被告並無不提供必要協助情事、監造單位亦無遲延審定等情。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8 、9、11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㈡原告實際已完成之工作經被告結算金額僅62萬7,146元(詳如 後附表2「被告主張」欄位所示),故原告請求工程款279萬2,318元,並無可採。又系爭契約已於108年9月12日終止, 以此起算2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所 追加請求之15萬9,621元,已罹於時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 責原告之因素而終止,被告自無庸賠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害,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21條約定,被告得不發還全部之履約保證金。 ㈢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被迫另覓暫時辦公場所,並委由後續施作承商預定於110年5月16日完工。則自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即108年9月13日至後案工程預定完工日110年5月16日止共20個月期間,被告無法使用原地點致生之損害,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導致,依照該層租約每月45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9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並主張抵銷。系爭工程總價1,024萬元,原告施作 部分扣除不予計價之不合格品價值為69萬835元,故系爭工 程剩餘(未施作或需重新施作)部分之價金為954萬9,165元;而被告重新發包價格則為964萬5,834元,故被告受有重新發包價差損害計9萬6,669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創新實驗室辦公場所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由原告於108年6月4日以1,024萬元得標,嗣兩造於108年6月1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有系爭契約、權責分工表、總表及 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76、305頁;見本 院卷七第193至227頁)。 ㈡系爭工程係於108年7月1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約定,履約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75日曆天竣工,即原預定竣工日為108年9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44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490條規 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6項第2款約定,給付 原告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279萬2,318元;復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部分之預期利益122萬8,8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主張之展延事由(即⒈ 設計圖說9mm矽酸鈣板、半明架礦纖天花板要求採用CNS11231板材,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⒉被告提供之A6-02至A6-04圖 說,木櫃鋁合金支撐架無法施作。⒊被告未協助與9樓巨匠電 腦溝通,致原告無法施作污水管及排水管工程、廁所工程。⒋被告108年8月15日口頭要求停工。⒌監造單位遲延審定材料 。⒍巨匠電腦要求無噪音施工)有無理由?若有,則應展延工期日數為何?㈡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8、9、11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同條第6款第2目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279萬2,318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部 分預期利益122萬8,8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 證金100萬元,有無理由?㈥被告以租金損害900萬元、重新發包價差損害9萬6669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論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下列展延事由,有無理由?若有,則應展延工期日數為何? ⒈設計圖說9mm矽酸鈣板、半明架礦纖天花板要求採用CNS 1123 1板材,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採用CNS11231之隔間板設計,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自108年7月31日通知停工起至108年8月15日,共計16日無法施工,應展延16日等語。經查,本院就兩造本件爭議部分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辦理鑑定,經工程會於111年12月27日作成鑑定書(下稱鑑定報告), 就本項爭議部分,依鑑定報告記載:「…傑雅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施工圖說要求使用板材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1231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一節,傑雅公司無法提出其所稱之新北市捷運局函文;又據卷證資料顯示,系爭板材亦非傑雅公司所述僅有祥鈺公司能供應,且其技術規格之目的及效果亦無限制競爭,爰本會認為使用系爭板材尚無傑雅公司所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540 頁),足徵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有關9mm矽酸鈣板、半明架礦 纖天花板等板材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1231約定,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板材圖說之約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應予展延工期等語,自無可採。 ⑵至工程會鑑定報告雖以監造單位108年8月15日及8月29日函文 ,認監造單位審查意見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亦有可歸責之處(見本院卷七第302至303頁)。然查,依監造單位108年8月15日函文記載:「…有關承商提送第5次9mm矽酸鈣板輕隔間材料送審文件,本所無法依據承商品管人員判讀說明CNS 11231與ASTM G154(60℃連續4000小時)其耐候性測試標準、測試方法及數字為優於設計規範性能之同等品相關比較,建議機關招開同級品審查會議」(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及108年8月29日函文記載:「…有關承商第5次提送9mm矽酸鈣板 輕隔間材料送審文件,本所依據台灣銀行之意見逕自審查。依承商本次送審資料所附之耐候性試驗方法說明及比較表,雖CNS 11231與ASTM G154之耐候性試驗方法確有差別,但承商提送之ASTM G154試驗方式為針對陽光主要破壞項目之UV 進行測試,其試驗時數為4000小時也遠高於設計之CNS 11231之360小時,故本所判讀認為其耐候性符合設計原意,且其餘相關性能及規範皆合格,本所勉予同意,鑒請業主核定」(見本院卷三第523頁),由上可知,監造單位係於108年8 月15日建議被告召開同級品審查會議,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矽酸鈣板輕隔間材料文件,然因被告認無需召開該等會議,並要求監造單位自行辦理審查,嗣監造單位即依被告指示自行辦理審查,是監造單位就上開矽酸鈣板輕隔間材料之審查,並無審查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故工程會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⒉被告提供之A6-02至A6-04圖說,木櫃鋁合金支撐架無法施作部分: 原告主張木櫃鋁合金支撐架設計有嚴重缺失,無法施作,而被告於108年7月31日要求隔間版停工後,木櫃工程完全無法施工,故自108年8月3日至8月15日應延長工期12日等語。經查,依鑑定報告記載:「傑雅公司負有按圖施工之義務。另依一般工程實務,鋁擠型係利用油壓擠壓機將鋁錠擠壓,通過擠型模具而成之型材,無法採銲接加強固定時,通常採用螺栓鎖緊接合,設計單位『本所設計之鋁件系統為螺絲鎖固非使用電焊固定』之說明,尚符實務。爰傑雅公司主張木櫃鋁合金支撐架無法施作,難謂合理」(見本院卷五第574頁 ),足見經工程會鑑定及分析結果,而認定系爭工程A6-02 至A6-04圖說所載木櫃鋁合金支撐架,並無無法施作之情事 。又原告已自承被告嗣後重新發包之木櫃設計圖,與系爭工程之圖說完全相同(見本院卷三第503頁),而被告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將後續未完成工程重新發包委由其他承商施作,接續施作之承商並已完成木櫃工程之施作,有木櫃工程完成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67、547至549頁),可認 承商應得依系爭工程原木櫃工程之圖說辦理施工,該木櫃工程圖說並無因設計疏失而無法辦理施工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木櫃鋁合金支撐架設計錯誤而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等語,自無可採。 ⒊被告未協助與9樓巨匠電腦溝通,致原告無法施作污水管及排 水管工程、廁所工程: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協助與9樓巨匠電腦溝通,致原告無法施 作污水管及排水管工程、廁所工程,則自108年8月1日決定 不再施工,至108年8月15日應延長工期15日等語。經查,依鑑定報告記載:「依系爭工程8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 ,及傑雅公司自行填寫之施工日誌,均未有明確記載該公司曾向臺灣銀行提出反映,本會尚難據以論斷。另傑雅公司主張『無法施作污水管及排水管工程、廁所工程』之情形,亦不 符合該公司所填施工日誌之實際情形」(見本院卷五第574 頁),足見原告施工期間並未請求被告協調至9樓施作系爭 工程之污水管及排水管工程,且原告亦無無法施作污水管及排水管工程、廁所工程等情。故原告主張本項應予展延工期等語,自無可採。 ⒋被告108年8月15日口頭要求停工: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口頭要求停工,應不得再計算工期等語,並傳訊工地主任即證人王立以為證明。經查,觀之證人王立證述:「(問:系爭契約後來由被告終止,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你如何得知?何時知道?)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半,原告告知我被告要終止合約, 他是在工地現場對工地現場的所有人宣布的。我是透過原告的訴訟代理人鄭先生得知的,不是藉由監造或是業主方的消息而得知。」、「(問:108年8月15日得知要終止合約以後,如何安排工地現場?)就是開始做善後的處理。」、「(問:108年8月15日以後,你有無在工地現場遇到被告或監造 方的人員?)有。」、「(問:你們有無討論到終止合約的 事情嗎?)有,我有與潘其正、莊英輝討論過,我在108年8月16日遇到潘其正,他說終止合約了,我說文還沒有到,我們還是要繼續善後,然後大概8月20幾號,我遇到莊英輝, 日期我不確定,莊英輝就說叫我們不要再做了,做了也不會計價」(見本院卷三第252、254頁),是依證人王立證詞可知,證人王立於108年8月15日係經由原告之人員通知被告要終止契約,並非由被告或監造單位處得知系爭契約將終止,且證人王立復證述因其尚未接到相關函文,於108年8月15日後仍繼續處理善後工作,是由證人王立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8年8月15日口頭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之情。又經工程會鑑定及分析結果,亦認定卷證資料未有相關被告於108 年8月15日口頭要求停工之記載,而難以判斷被告有無於108年8月15日口頭要求停工之事(見本院卷五第547至549、575頁)。又觀諸系爭工程之監造報表(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65頁)及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617至624頁),自108年8月15日起至被告108年8月23日通知停工之期間,原告仍有進行施工,自難認系爭工程已於108年8月15日經被告要求而停止施工,原告復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於108年8月15日口頭要求停工之情,。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口頭要求停工,自該日起應不得再計算工期等語,自無可採。 ⒌監造單位遲延審定材料: 原告主張監造單位遲延審定9mm隔間板(即9mm矽酸鈣板)、配電盤、已送審產品、品質計劃書等,影響工期進度等語。經查: ⑴9mm隔間板(即9mm矽酸鈣板)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之圖說要求使用板材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11231,尚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 而觀之9mm矽酸鈣板之歷次送審及審查回覆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551至558頁)可知,監造單位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載應於5日內完成 審查之約定,且鑑定單位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五第551至553頁),故原告主張監造單位遲延審定9mm矽酸鈣板材料, 應予展延工期等語,自無可採。 ⑵配電盤部分: 經查,依監造單位108年7月11日函文記載:「主旨:檢退『創新實驗室辦公場所裝修工程』之9mm矽酸鈣板隔間板及配電 材料送審資料,…說明:一、依據傑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108 年7月4日來函(17-1)號(108年7月10日收訖)…」(見本院卷一第559頁),及108年8月7日函文記載:「主旨:檢送『創新實驗室辦公場所裝修工程』之配電盤(第二次)送審資 料,…說明:一、依據傑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來 函(42)號(108年8月5日收訖)…二、有關配電盤(第二次 )送審資料,本次部分送審材料規格大於原設計,…其餘相關性能及規範皆符合設計原意,本所原則同意,鑒請業主核定」(見本院卷一第563頁),可知原告係於108年7月4日第一次提出配電盤送審資料,監造單位於108年7月10日收受後,即於108年7月11日函覆審查意見,嗣原告於108年8月5日 第二次提出配電盤送審資料,監造單位於同日收受後,旋即於108年8月7日函覆審查同意,堪認監造單位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載應於5日內完成審查之約定,且鑑定單位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 五第553至555頁),故原告主張監造單位遲延審定配電盤材料,應予展延工期等語,自無可採。 ⑶已送審產品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送審23項產品,原告已送審13項,監造單位僅核定3項,嚴重影響工期進度等語,並提出原告108年7月31日函文、監造單位108年8月5日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9、547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上開108年7月31日函文僅為原告對監造單位之陳述,並無相關證據證明監造單位有遲延審查原告所提出材料及設備情節。又監造單位108年8月5日函文及附件,亦僅說明已完成4項之核定,檢退2項, 審核中7項,並無審查期日之記載,自難認監造單位有遲延 審查之情事。而工程會鑑定書亦載明:上開函文僅為原告與監造單位就須送審產品項目文件「已核定」、「檢退待送」、「審核中」之實際數量,有不一致情形,並未載有各項文件送審及監造單位審查歷程,尚難據以認定監造單位有遲延審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55至556頁),故原告主張監造單位遲延審定已送審產品,應予展延工期等語,自無可採。 ⑷品質計畫書部分: 原告主張監造單位逾越契約之要求製作分項品質計畫書,應展延工期8日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之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第3.1.1條約定:「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廠商應提報 以下品質計畫,送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1)於開工前_日( 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開工前1日)內提報整體品質計畫。(2)於分項工程施工前_日(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施工前1日)內提報分項品質計畫,須提報之分項工程如下 :_。」,及第3.1.5條約定:「分項工程品質計畫之內容包 括:(機關未於3.1.1載明分項工程項目者,無需提報)…」( 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可知,原告依約並無需提報分項品質計畫書。而觀之監造單位108年8月5日函文說明記載:「… 五、因承商第一次送審之品質、施工計畫書僅有檢附範例表單,本所認為承商有意提送分項計畫書。後續經承商表明將依合約規定不製作分項計畫書,本所後續也不再要求承商提出須提出分項計畫書,僅要求其各工項品管標準及自主檢查表等內容應於整體計畫說明。六、第二次審查承商所提之整體品質計畫書中主要工程項目為17項,但計畫書內容施工要領章節又變更為7項;品質管理標準章節卻又變更為15項; 自主檢查表章節卻又變更為14項,計畫書中所提之工程項目並沒有統一標準且承商所提之計畫書中第一次及第二次送審內容差異極大」(見本院卷五第50頁),顯見原告表示依約無需提送分項品質計畫書後,監造單位後續即不再要求原告須提出分項品質計畫書,而本件品質計畫書審退原因,乃係因原告所提之品質計畫書內容無法相互勾稽所致,且原告實際亦未提送分項品質計畫書,自難認監造單位有要求原告應提送分項品質計畫書,及遲延審查品質計畫書之情事。次查,原告所提送之品質計畫書雖於108年8月6日方經監造單位 於第三次審查後同意,然自開工日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8 月6日品質計畫書審查同意之期間,原告並未因此有無法進 行施工之情事,此觀之該期間之監造報表及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91頁、本院卷一第573至608頁)即明,自難認品質計畫書之審查,有影響系爭工程施作之工期,故原告主張監造單位逾越契約之要求製作分項品質計畫書,應展延工期8日等語,洵非可採。 ⒍巨匠電腦要求無噪音施工: 原告主張因巨匠電腦要求每日下午3點後做無噪音施工,應 展延工期8日等語。經查,依鑑定報告記載:「…傑雅公司與 巨匠雲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電腦)同日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有:『1.施工期間不會動到9樓裝潢,不 從9樓施工,若因施工不當造成9樓損害,願負賠償責任。2.每日15:00之後不實施噪音施工。』。2.上開卷證資料顯示,巨匠電腦於108年7月16日確有要求傑雅公司於每日下午3 時之後不實施噪音施工」(見本院卷五第557頁)、「…3.系 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內容包括:假設工程(含『管線打鑿、穿孔、洗洞…』、…)、拆除工程(含『舊有隔 間敲除運棄』、『牆面及地坪磁磚、石材敲除運棄』、『天花內 部舊有隔間敲除運棄』、『包柱牆面敲除運棄』、…)、天花工 程(含半明架礦纖天花板吊筋以鍍鋅鐵絲配合『火藥擊釘』… )、牆面工程(含『9mm雙面矽酸鈣板輕隔間』、『9mm單面矽 酸鈣板輕隔間』組立…)等,依一般工程實務,傑雅公司依約 辦理上述工項,均可能會產生較大噪音。4.傑雅公司於108 年7月16日與巨匠電腦簽定協議書,要求不實施噪音施工, 故自該日起傑雅公司施工『有噪音』之作業可認已受影響。查 傑雅公司108年8月5日函檢送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未標示 要徑)之安排,108年7月1日至7月10日預定施作『拆除運棄』 ;108年7月11日至7月20日預定施作『輕隔間骨架組立』;108 年8月3日至8月12日預定施作『隔間封版工程』;108年8月13 日至9月12日預定施作『半明架天花板、照明設備安裝』等項 目,可能產生較大噪音。惟依傑雅公司填寫之施工日誌所載施工情形,於108年7月1日開始拆除礦纖天花板;108年7月9日打除廁所完成;108年7月16日拆除廁所天花板、玻璃隔間;108年7月24日舊有隔間牆敲除(RC);108年7月26日廁所打鑿修補;108年7月29日9mm單面矽酸鈣板隔間;108年7月30日9mm單面矽酸鈣板隔間;108年8月1日拆除舊有設備;108年8月3日地板線槽打鑿。工程預定進度表之安排工項與施工日誌所載實際施工情況,並未一致。惟上開『不一致』,究否 全係巨匠電腦要求不實施噪音施工之影響或影響比率為何,本會依卷證資料尚難率斷」(見本院卷五第559至561頁),堪認因巨匠電腦公司要求每日15:00後不得施作會產生噪音之工作,原告方於108年7月16日與巨匠電腦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每日15:00後不實施噪音施工,是若原告施作之工作項目有產生噪音部分每日僅能施作6小時,較一般正常每日 得施作工時8小時,減少2小時之施工時間。而此每日施作工時之減少,非可歸於原告,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 第10點所約定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且已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故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尚非無據。而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後,施作可能產生噪音工作如前鑑定報告所載有:108年7月24日舊有隔間牆敲除(RC)、108年7月26日廁所打鑿修補、108年7月29日9mm單面矽酸鈣板隔間、108年7 月30日9mm單面矽酸鈣板隔間、108年8月1日拆除舊有設備、108年8月3日地板線槽打鑿等,計6日施工受影響,影響工時計12小時(6日×2小時/日=12小時),換算影響天數為1.5日,則以整數日數計算影響工期為2日,故本院認本項應得展 延工期日數為2日。 ⒎綜上,系爭工程因巨匠電腦公司要求無噪音施工,應予展延工期2日,詳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係於108年7月1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約定,履約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75日曆天竣工,即原預定竣工日為108年9月13日(見本院卷 一第444頁),則加計上開展延工期日數後,系爭工程之預 定竣工日應展延至108年9月15日。 ㈡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8、9、11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院 卷一第56至57頁),是倘若原告有上開各款所列之情事,被 告即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⒉經查,被告係於108年9月12日以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情節重大,已達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9目要件,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7頁),則被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應以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9目要件而 定。又依原告所提出施工日誌及被告所提出監造日誌可知,被告係於108年8月22日通知停工(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原告並於108年8月22日退場(見本院卷一第624頁),是系 爭工程最終有無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情事,應以該日即108 年8月22日之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為判斷之基準。 ⒊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已有嚴重落後預定進度之情事: ⑴系爭工程退場時之預定進度為39.7%: 依監造單位監造報表記載108年8月22日預定進度44.1%(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而108年8月9日因利奇馬颱風來襲,停班停課1日,應不計工期1日(見本院卷二第197、263頁),又如前,系爭工程因巨匠電腦公司要求無噪音施工,應予展延工期2日,故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合計應延 長3日,則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22日預定進度應修正為39.7%,即以108年8月22日往前推算3日以108年8月19日預定進度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⑵系爭工程退場時之實際進度10.45%: 系爭工程於退場時之實際進度,應以原告退場前所完成工作項目及金額計算,則經本院核算退場前已完成工程金額為106萬9,944元(詳後附表2「本院認定」之「總計」金 額所示),故依此計算退場時之實際進度為10.45%(106萬9,944元/1,024萬元×100%=10.45%)。 ⑶綜上,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22日原告退場時,工程進度落後29.25%(39.7%-10.45%=29.25%)。 ⒋本院參酌系爭契約簽定當時,仍有效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巨額工程採購 ,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 0%以上。又採購金額在2億元以上之工程採購,屬巨額採購,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 認定標準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總價為1,024萬元,非屬巨額採購,是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有關「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可參酌上開規定,以原告施作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時,即可認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22日退場時進度落後29.25%, 詳如前述,應可認已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準用同條第6款第2目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279萬2,318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款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 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若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終止 契約者,則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辦理結算計價。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工項及金額為279萬2,318元(詳如後附表2「原告主張」欄位所示),被告則辯稱結算金額應 為62萬7,146元(詳如後附表2「被告主張」欄位所示),本院復彙整鑑定單位鑑定各工項之金額如後附表2「鑑定報告 」欄位所示。則經本院逐項核算,系爭工程於退場前已完成工程之金額總計為106萬9,944元(詳後附表2「本院認定」 欄位所示),故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之金額為106萬9,944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部分預期利益 122萬8,800元,有無理由?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契約係經被告依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而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並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本件 自無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部分預期利益122萬8,800元,自屬無據。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_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4頁),足見系爭契約倘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應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 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 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卷一第57頁),堪認倘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被告得自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所終止,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請求發還履約保 證金,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應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自屬無據。 ㈥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租金損害900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被迫另覓暫時辦公場所,並委由後續施作承商預定於110年5月16日完工,則自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108年9月13日至後案工程預定完工日110年5月16日止,共20個月期間,被告無法使用原地點致生之損害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導致,依照該層租約每月45萬元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 第8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並主張抵銷等語。經查,系爭契 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若系爭契約係被告依第21條第1款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終止者,被告得依此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於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然而,被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租賃期間為104年9月3日至107年3月2日,並非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房屋租賃期間,自難認被告實際每月受有租金45萬元之損害,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另覓房屋營業之租金損害900萬元,難認有據。 ⒉重新發包價差損害9萬6,669元: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1,024萬元,原告施作部分扣除不予 計價之不合格品價值為69萬835元,剩餘未施作或需重新施 作部分之價金為954萬9,165元,而被告重新發包價格為964 萬5,834元,故被告受有重新發包價差損害計9萬6,669元,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並主張抵銷 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程金額為106 萬9,944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未完成工程之金額應為917萬56元(1,024萬元-106萬9,944元=917萬56元),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後續未完成工程交由訴外人代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源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施作,契約金額為964萬5,834元,有被告與上開承商間之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5至530頁、本院卷七第239至297頁),故被告委由上開承商施作後續未完成之工程所增加支出費用為47萬5,778元(964萬5,834元-917萬56元=47萬5,778元),被告僅請求原告給付重新發包價差損 害金額為9萬6,669元,自應准許。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9萬6,669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 ,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6萬9,944元,經與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重新發包價差損害9萬6,669元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97萬3,275元(106萬9,944元-9萬6,669元=97萬3,275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 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