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耀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守文 訴訟代理人 曾林森 涂文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萬3,183元本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擴張聲明為如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 (本院卷三第179頁)。經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設備採 購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聲明之數額,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三第2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主發電設備(機組Unit1、Unit2、Unit3)統包採 購案」(下稱總工程),將其中消防設施部分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排煙及排氣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3年1月14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設備合約)及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設備採購及安裝工程,被告則應依工程進度給付設備款及工程款。系爭工程已通過消防檢查、完工取得竣工報告單,總工程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原告先後於108年8月27日、109年9月18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支付第16、17、18期設備款新臺幣(下同)157萬3,099元、第17、18期工程款100萬5,631元,均未獲置理。被告辨稱原告未依請款程序請款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計價單果真未經被告會簽完成,亦係被告故意擱置,以不作為阻礙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上揭款項予原告。 ㈡排氣系統追加款部分:原告於101年間向中鼎公司投標前,依 據被告提供之資料,於101年2月20日出具設備估價單(下稱101年2月估價單,本院卷一第95頁)、101年5月14日出具工程估價單(下稱101年5月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45頁)予被 告,備註2、3載明:排氣系統目前皆以壁扇設計報價,如將來有採用箱型風機及風管系統則費用需另外報價含配電部分。目前排氣系統皆以貴公司所提供數量報價,如將來有增減再另行辦追加減帳。兩造並據此於101年5月28日簽訂意向書,約定由原告先行展開備料作業。嗣因被告數度修改樓高、面積、體積、洩壓口截面積、樓層資訊等數據,原告向被告表示因須改採軸流式風機及風管系統等設計以符合消防規範,故須更新報價單。然被告向原告承諾後續再以追加減帳結算,基於互信原則,兩造乃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設備合約及工程合約,惟於系爭設備合約第I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102年6月18日設備、工程估價單(下稱102年6月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備註欄均載明,排 氣系統含洩壓口皆以被告所提供數量報價,如將來有增減再另行辦追加減帳…等語,顯見兩造就排氣系統含洩壓口部分自始即協議採取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若因契約約定數量不足或漏項,皆應按原告實作數量及項目結算。另觀諸排煙系統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31、232頁)係以追加減有增減幅度10%之限制為之,亦證系爭工程雖係採統包模式(即包含 設計、供貨、安裝及施工等),然就計價方式係就排煙系統及排氣系統,分別約定為總價承包、實作實算之不同計價方式。原告於107年間提出追加減帳明細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 減之設備款9萬5,373元、工程款176萬9,080元(合併加計營業稅共為195萬7,676元)時,被告卻拒絕給付。縱認就排氣系統非實作實算模式,被告仍受有不當得利。兩造就該工程追加金額同意以97%計,就此被告應給付189萬8,945元。 ㈢排煙系統ST3 D梯部分:被告提供之101年3月12日排煙系統需 求表、101年5月2日電子郵件告知之需求資訊,並未標示ST3D梯(一號汽輪機房ST棟第3期工程之D梯排煙系統),原告依上列資訊於101年5月14日出具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45至369頁),當中並未包含有ST3 D梯之估算及報價,顯見兩造 協議初始即無設置D梯之規劃,直至兩造簽訂意向書或系爭 工程合約時,依被告提供之規範及台電架構圖,所協議之工程範圍皆未包含ST3 D梯之排煙系統,甚至被告交付之101年8月1日「林口電廠排煙排氣圖面與規範」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原證48,關於系爭工程被告僅交付101年8月1日之「林 口電廠排煙排氣圖面與規範」光碟,無交付其他光碟)亦未包含有ST3 D梯,該系統係於105年間因ST棟第三期工程即將開工,新建築圖面提出後新增之工程項目,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兩造應為工程範圍之契約變更並進行工 程價款變更結算,被告卻以其與中鼎公司之約定暨藉詞統包模式為由拒絕為契約變更,則ST3 D梯既非系爭工程範圍, 原告即無施作義務,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另行發包費用。被告稱已將系爭工程所有規範文件、建築設計圖面燒錄成光碟交與被告云云,惟兩造間系爭工程僅涉及總工程部分內容,並非全部,被告所指檔案含ST3 D梯之資料夾檔案名稱為 「1-電纜隧道_Cable tunnel」,然電纜隧道自始無排煙室 需求之設置,且電纜隧道工程並不在兩造合約範圍內,是原告根本不可能檢視該圖檔,亦無檢視該圖檔之義務。又被告與中鼎公司間之契約非兩造間契約附件,系爭契約主文與附件中,與中鼎公司或台電公司有關之部分,僅有建造工程管理、建造工程協力廠商安全衛生管理規則、品質管理規定、林口品質扣款一覽表、施工規範等文件,而就原告之供貨及承攬施工範圍,全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排煙系統需求表(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101年5月14日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45至369頁)為據,與被告和中鼎公司間或中鼎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如何約定,並無關聯,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其與中鼎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再者原告洽訴外人葳立科技有限公司,就承做相同工程之報價金額含稅僅為57萬8,168元,被告工程項目報價浮濫、 重複計算工資,不應准許。 ㈣為此,依系爭設備合約第B條、第I條、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3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計447萬7,675元(計算式:1,573,099元+1,005,631元+1,957,676元×0.97=4,477,675),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7萬7,675元,及其中257萬8,730元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6萬4,4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4,492元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設備、工程合約,關於排煙及排氣系統均係採統包與總價承攬: 1.兩造於簽訂意向書時即約定,被告向原告專案訂購「排煙與排氣設備含施工,統包含設計」,系爭工程報酬給付採取總價承攬模式,即於總訂購金額3,000萬元範圍內,原告須依 據台電公司及被告所提供之規範,自設計階段開始,逐步提供設備及施作以達到台電公司及被告之功能要求,原告應提供之設備及施作之工程不以原告報價單所明列之項目為限,為了達到台電公司及被告所需並要求之設備,縱未列入報價單之項目亦屬原告依約應履行的範圍。 2.系爭採購合約名稱為TPC 800MWx3 Lin Kou Power Plant E PC Project排煙與排氣設備統包含設計(設計含3D設計)、第B.1條、第C條約定,被告所採購之排煙與排氣設備係由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廠區全圖設計規劃、備料採購、製造安裝、檢驗測試並取得中鼎公司之消防檢驗核可證明文件,亦即關於排煙與排氣設備之採購原告在1,084萬5,199元的固定總價內,達成自設計開始到驗收核可完畢為止的所有設備。付款方式則是依原告完成階段,被告則將採購金額所約定之百分比金額給付予原告,可知系爭設備合約係採統包及總價承攬模式。 3.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名稱亦載明為台電 800MWx3林口電廠改建專案-排煙排氣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5條第1項,約定報酬計算採取總價承包,所有 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及各項設施等皆由原告負責辦理,原告依據分段目標進度表向被告申請估驗工程款,除依第15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即排煙與排氣設備工程之施作承攬採取統包及總價承攬模式。 4.101年2月估價單、101年5月估價單非兩造間契約附件,嗣後提出102年6月估價單(本院卷二第393至411頁)、102年1月21日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413至426頁)始經兩造合意列入系爭契約,101年2月估價單、101年5月估價單之備註2皆 遭刪除,顯示關於排氣系統兩造合意原告不得先以壁扇設計報價,嗣後再改採箱型風機及風管系統另外報價。 5.系爭採購合約第I條約定係關於排煙設備之追加減依據是中 鼎公司所提供之建築圖面,排氣設備之追加減依據是依被告所提供之洩壓口面積及防護區域體積,兩者之追加減依據不同。即於總價承攬模式下,符合該條規定情形時,特別例外容許兩造進行追加減之協商,亦證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否則不會有追加減之約定。例如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將「林口電廠潔淨藥劑系統藥劑試算表」(下稱藥劑試算表)提出予原告,原告依據藥劑試算表所載各類項目數值,提出102 年6月估價單向被告報價,嗣因中鼎公司多次變更建築圖資 料,藥劑試算表中洩壓口面積及防護區域面積也隨之變更,兩造即得就差額部分進行追加減協商。此亦與102年6月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備註記載「目前排氣系統(含洩壓口)皆以貴公司所提供數量報價,如將來有增減再另行辦追加減帳」相符,此均與實作實算計價方式無關。 6.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關於排煙工程之價款追加減與工期展延,唯有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排煙工程始得請求辦理價款追加減與工期展延,與排氣工程無關,更非如原告所主張刻意將排氣工程排除於總價承攬範圍外。 7.上開各該文件均無法證明關於排氣系統係採取實作實算模式。況且,果如原告所主張排煙系統採取總價承攬,排氣系統則採取實作實算方式,則排煙系統與排氣系統應有不同之計價與請款方式,然如上所述,排氣設備與排煙設備之計價付款方式都是被告應依原告完成工作階段,按總訂購金額比例付款,此亦可參原告之第16、17、18期排煙排氣系統工程計價單(本院卷一第61、63、64、70、71、74至77、80、81頁),可知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係採總價承包,原告稱關於排氣系統採取實作實算,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係統包、總價承攬模式,原告應自行承擔施工期間因各項因素所致成本增加、利潤減少之風險,被告提供之建築圖面都有標示房間樓層,原告或因設計錯誤,不得使用壁扇卻設計為壁扇工程,本件既無變更契約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況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約定,於 事件發生後15日內向被告申請核可變更契約範圍,應視為無追加工程費之必要,原告遲至107年間逕提出追加明細向被 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實屬無據。實則原告於提出102年6月估價單前,被告最慢於101年4月30日早已將中鼎公司提供之建築圖面(包括樓層資訊)轉交給原告,原告先以低價搶標,嗣後再藉詞變更設計並提高工程款,此與總價承攬之精神相悖。 ㈡被告對於尚未給付原告第16至18期工程款計257萬8,730元不爭執。惟系爭ST3 D梯排煙系統設置及施作部分屬系爭設備 、工程合約範圍,被告至遲於兩造簽訂系爭設備、工程合約時,即已將系爭工程所有規範文件、建築設計圖面(包含ST3 D梯)燒錄成系爭光碟交與被告,甚至包含有ST3 D梯建築設計圖面的「1-電纜隧道_Cable tunnel.pdf檔」更是於101年5月17日即已完成,被告也於締約前將其列為意向書之附 件提供與原告。ST3 D梯為特別安全梯,依消防法規此特別 安全梯應設置排煙系統,故原告設計排煙工程時,依其專業理應在ST3 D梯處規劃排煙系統,原告漏看中鼎公司提供之 建築圖面,進而製作錯誤之排煙系統需求表,依責任施工原則,此疏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中鼎公司於105年間ST棟第3期開工前,通知原告應檢討自設排煙系統,原告拒不進場施工,經定期催告後仍拒絕施作,被告於108年間另行委請第 三人施作ST3 D梯之排煙系統,支出設備款21萬4,371元及施工款95萬5,836元,合計117萬207元,被告得依系爭設備合 約第E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7條、 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抵銷,抵銷順序先為第16期設備款及其利息,次為第17期設備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 ㈠中鼎公司承攬業主台電公司之總工程,將其中消防設施相關部分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排煙及排氣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施作。 ㈡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出具原證13設備估價單(本院卷一第95頁)予被告,被告於101年2月22日提供原證15(本院卷一第99頁)版本之藥劑試算表給原告。原告再於101年5月14日提供原證25(本院卷一第345至369頁)工程、設備估價單。嗣兩造於101年5月28日簽訂原證14(本院卷一第97頁)意向書。 ㈢兩造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設備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本院卷一第27至53頁,原證1、2,完整版光碟見被證14、15)。契約附件部分包括:原證15(本院卷一第99頁)藥劑試算表、原證27表格(本院卷一第275頁)、被證17設備估價單 (本院卷二第393至411頁)、原證17工程估價單總表(本院卷一第103頁),部分內容為原證51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二 第369至374頁、第11頁、第476頁) 。 ㈣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通過消防檢查及驗收(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竣工報告單。原證3、卷一第424頁)。 ㈤系爭工程第16、17、18期設備款依序為100萬3,714元、42萬4 ,020元、14萬5,365元,第17、18期工程款依序為73萬5,567元、27萬0,064元,合計257萬8,730元(本院卷一第61至87 頁估驗計價單、發票,原證6至11),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前 揭款項。 ㈥原告就被告未付款項開立發票請款日期及利息起算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院卷一第25頁、第149、424至425頁)。 ㈦被告曾於108年1月15日、1月22日以工程聯絡單、存證信函定 期催告原告施作ST3 D梯排煙系統,經原告收受(本院卷一 第257至276頁工程聯絡單、存證信函,被證6至7、卷二第11頁) 。 ㈧原告所提設備採購追加減帳明細表、排氣風管追加減帳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39頁,原證19)所載材料數量有在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本院卷二第47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排氣工程及洩壓口,工程款結算應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之方式? 1.按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契約雙方以締約時所預估各項履約標的之數量、單價統計出之價額為固定之報酬,除非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應支付該固定之報酬,承攬人則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縱各別履約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互為找補;所稱「實作實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之差額,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 題。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屬總價承包,除依本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第15條第1項第2款則約定:「總價承包之排煙工程(不含排氣工程及洩壓口),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10%及以內者,不予辦理追加減;變更差價大於±10%者,其超過±10%部分,予以追加減。」(本院卷一第37、50頁),參系爭設備合約第I 條約定:「本案排煙設備數量如因圖面變更導致數量差異,如超過合約總金額10%或減少10%以上時,得就超過或減少的部分進行追加減(例如:實際總金額超過合約總金額11%時,得追加1%)。排氣設備及洩壓口則依附件101.2.22陽鼎所提 供洩壓口面積及防護區域體積作為追加減依據。」(本院卷 一第33頁),可徵系爭工程之排煙工程部分,除非因變更設 計致實際施作數量差異達10%以上,概依約定報酬給付,不 另為找補,是排煙工程部分應以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甚明。至排氣工程及洩壓口部分,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 項第2款約定將排氣系統排除於總價承攬契約外,並於系爭 設備合約加註「排氣設備及洩壓口則依附件101.2.22陽鼎所提供洩壓口面積及防護區域體積作為追加減依據。」等語,復於契約後附設備估價單及工程估價單備註「目前排氣系統含洩壓口皆以貴公司所提供數量報價,如將來有增減再另行辦追加減帳」等語(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又證人即原告業務部副理曾麗綉亦證稱:系爭合約之所以磋商過程長達2-3個月,就是因為此部分沒有辦法達成共識,原告希望就系 爭合約採實作實算的方式計價,被告希望採統包方式,後原告退讓結果,排氣工程及洩壓口部分不在統包範圍內,但未言明如何計價,締約過程中被告不同意將上開備註2文字記 載在契約上等語(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與上開合約內容相符,足認兩造已合意排氣工程及洩壓口部分,係按最終實際施作內容計價,而非比照總價承攬風險分配方式僅就變更達10%部分辦理追加減。是系爭工程關於排煙工程部分,應 依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排氣工程及洩壓口部分,則依原報價項目與實際施作情形逕予追加減帳,堪可認定。原告主張本件應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及被告抗辯本件應依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云云,僅各自片面截取有利於伊之文義解釋契約,應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本件係統包契約,原告應於固定總價範圍內完成全部工作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24條明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所謂統包,係指將工程之設計與施工合併招標,與工程實務上常見設計與施工分開招標之情形,二者之區別僅發包方式、發包對象不同而已,與結算方式無涉,統包工程固常採用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報酬,亦非不得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報酬,此觀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約定自明(本院卷一第32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會。 2.至被告負責本件設備採購及工程之員工曾林森雖證稱:當初把該案發包給原告開始就說明請原告提供設計、設備提供及現場施工整個專案的統包工程。因該案是消防系統的排煙及排氣,是由被告提供標準建築圖,依其專業、臺灣的消防法規及業主需求做排煙排氣系統的設計,後續統包金額是固定不變的,因被告提供建築圖給原告,金額是固定不變的,除非被告提供的建築圖有修改或增減。依系爭設備合約第C.2.條,原告需畫出排煙及排氣系統,在建築圖面上,然後提供給被告及業主。第I條”排氣設備及洩壓口則依附件101.2.22 陽鼎所提供洩壓口面積及防護區域體積做為追加減依據”意思跟上面固定金額是連結在一起的,如果建築沒有變更就沒有所謂追加減的問題,如建築面積體積沒有改變就不能追加,如果有改變就可以作為追加減依據,也就是說排氣設備及洩壓口只有建築的面積體積有變更才能作為追加減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總價承包之排煙工程(不含排氣工程及洩壓口),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總價承 包之排煙工程(不含排氣工程及洩壓口)”只是在解釋排煙工程他可以追加的依據,其實它是跟合約第33頁的I 其他的合約條款的再次說明。被證21”工程計價單”這是原告向被告 請款的單據,看不出排煙設備是總價承攬,但排氣設備是實作實算,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以”實作實算”做為計價方式的 請款單據,都是用按比例的方式在計價,就是用總價承攬方式計價,原告本案所有的請款都不是以實作實算來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10至219頁),然證人曾林森上開所證顯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不符,加以曾林森是被告負責本案之副總,就其所執行被告發包之設備及工程合約事項之執行如有疏失造成損失,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曾林森此部分所證,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設備合約第B條、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 第490條、第50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6、17 、18期設備款項157萬3,099元及第17、18期工程款項100萬5,631元,有無理由? 系爭設備合約第B.1.7條約定:「總訂購金額之5%為尾款, 尚懋於中鼎通知開立保固證明後且收到賣方保固保證,驗收合格證明及發票後45個日曆天內電匯付款。」、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 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請領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保固切結書。c.本契約中規定由乙方投保之各項保險單(或保險證)及該期保費收據影本。d.工程保固金。e.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f.竣工證明書。g.切結書(完工結算)。」(本院卷一第29、38頁),是系爭工 程尾款之給付應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通過消防檢查及驗收,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認原告請求系爭設備合約及工程合約尾款之期限業已屆至。又系爭工程第16、17、18期設備款依序為100萬3,714元、42萬4,020元、14萬5,365元,第17、18期工程款依序為73萬5,567元、27萬0,064元,合計257萬8,730元,被告均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已屆滿一節,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61頁),是原告依系爭設備合約第B條 、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6、17、18期設備款項157萬3,099元及第17、18期工程款項100萬5,631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設備合約第B條、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 第490條、第50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增加 之設備款項9萬5,373元及工程款項176萬9,080元(兩造就該工程追加金額同意以97%計,加計營業稅後為189萬8,945元 ),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事 實,業據提出設備採購追加減帳明細、排氣風管追加減帳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應係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本件既無變更設計之事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查,兩造於103年1月14日簽訂系爭設備合約及工程合約時,約定排氣設備及洩壓口依附件101.2.22陽鼎所提供洩壓口面積及防護區域體積作為追加減依據,業如前述。又被告曾於102年7月8日更新前開洩壓口及防護區域體積,有電子郵件、藥劑計 算表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07至121頁),參原告103年2月17日工程備忘錄(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益徵系爭工程洩壓口及防護區域體積確有變更之事實。本件排氣工程及洩壓口部分,應依原報價項目與實際施作情形逕予追加減帳,業如前述,原告依排氣工程實際施作情形請求被告給付加減帳後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2.關於數額部分,查: ⑴原告主張設備款項9萬5,373元及工程款項176萬9,080元之事實,提出原證19、原證51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 、卷二第369至374頁),被告已當庭表示:「(提示本院卷二第109-323頁電子卷證,原證35-46。問: 上次開庭詢問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原證19追加減帳符合現場安裝施作情形,所提相關證據,有何意見?何部分有爭執?被告尚未表示意見?)就原告原證19主張施作之數量不爭執,但單價未經兩 造合意,故有爭執。」(本院卷二第477頁),則此部分被告 僅就單價有爭執。 ⑵證人曾麗綉證稱:軸流風機的報價是參考在同一個林口電廠,原告對中鼎公司所簽立的空調排氣工程合約內軸流風機的報價,對被告為相同報價,就工程合約的追加項目,一式的單價與原契約不同,主要是因為裝壁扇與裝軸流風機需要安裝的風管長度、尺寸不同,風管長度、尺寸不同,就會影響各個設備施作的工資,這些單價都是用同一個程式計算出來的結果。追加的單價,是原告施作完畢以後,實際清點風管的長度及尺寸以後,再用上開程式計算出單價。當時因為考量到現場施作的進度,所以與被告約定先進場施作排氣工程及洩壓口,施作完畢以後再依照實際的施作辦理追加減帳。兩造在101年就簽訂意向書,原告就進場了,實際簽訂正式 合約是在103年。其實在進場時,建物的圖面大概都已經拿 到了,此時就可以看得出來,有部分的房間應該要採用軸流風機,當時原告有與被告的曾副總說,希望在正式訂約的時候,以實際要施作的設備,重新製作報價單,當作契約的附件,但被告不同意,希望以101年的報價單為合約總金額的 議價基準,就其他的軸流風機的設備,日後再辦理追加減。被告希望以101年的報價作為合約總金額的議價基準,是指 本院卷一第345至369頁原證25,改成軸流風機安裝施作,有先得到被告的確認,軸流風機的設備要實際進場之前,原告必須將壁扇改為軸流風機的圖面傳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中鼎公司以後,材料才能進場,是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傳送給被告公司設計部。請款單是依照原證16、17報價的內容,也就是原證19左邊報價的數量及金額,再依照合約約定的請款進度來做請款,就原證19右側追加減,不在歷次的請款範圍內,而是以原證19右側追加減的結算為準等語(本院卷三第37至42頁)。又有關原證19各項材料之單價(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經與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程估價單即原證51、及 系爭設備合約附件排氣設備估價單即被證17互核(本院卷二第369至374頁、第397至409頁)結果,原證19設備採購追加 減帳明細表及排氣風管追加減明細表中「契約數量」欄、「單價」欄及「複價」欄所載確係與契約附件之設備估價單、工程估價單大致相符,故原證19左側追減數量及金額應屬正確,至於前揭明細表右側「追加數量」、「單價」及「複價」部分,被告既僅爭執單價,再參酌上開曾麗綉所證有關軸流風機的報價是參考在同一個林口電廠,原告對中鼎公司所簽立的空調排氣工程合約內軸流風機的報價,對被告為相同報價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設備款項9萬5,373元及工程款項176萬9,080元等金額應屬可取。是原告依系爭設備合約第B條 、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增加之設備款項9萬5,373元及 工程款項176萬9,080元,應屬正當。又系爭工程合約及設備合約約定之訂購金額及工程價款均不含稅(本院卷一第27、37頁),且兩造同意此項追加金額以97%計算,則原告主張 此部分款項經折價並加計營業稅5%後,金額為189萬8,945元(計算式:【1,769,080+95,373】×0.97×1.05=1,898,94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系爭ST3 D梯排煙系統設置及施作,是否屬原告依系爭契約原 應施作之範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原告應賠償另行發包費用117萬0,207元,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按工程上所謂統包工程,係定作人指將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等均委由承攬人承攬,定作人僅需提供需求說明或初步設計,由承攬人依其需求或初步設計發展細部設計並據以施工。是統包合約之施工範圍,應視定作人提出之需求說明、初步設計及相關契約規範等文件而定。經查,依兩造101年5月28日簽訂之意向書第1點:「供應範圍:應依尚懋科技所 提供之規範與台電架構圖(若無規範,則依尚懋提供之需求),提供符合所需的設備並達到功能要求。所提供的設備應包含貴公司報價單所提供的項目,但不受限於報價單的項目( 意即為達到功能要求,報價單未列出之項目亦歸屬於貴公司的供應範圍)。」(本院卷一第97頁),可徵系爭工程之施作 範圍,應視被告提出之規範與台電架構圖或需求而定。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4電子檔,可知兩造簽約時,已將被告與中鼎公司間施工注意事項(NOTES)列入契約文件中(見證物袋被證14電子檔第156至165頁),兩造即均應受其拘束,前開注 意事項第10.1條既規定:「消防設計應依業主規範及最新法規設計。」、第10.2條亦規定:「本承商應以最新建築圖設計。」,參工程合約第7條第4項第1款復約定:「乙方施工 應切實本契約所附工程圖、施工說明書、規範等相關附件之最新版本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2頁),足認依最新建築圖設計並施工係原告契約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105年間始提出新建築圖面,增設之ST3 D梯排煙系統設置及施作應屬追加工程云云,惟統包工程本即採施工帶設計方式為之,圖面進版要屬平常,原告身為專業廠商自不得諉為不知,縱兩造簽約時僅預估施作3間排煙室(本院卷一第375頁),嗣因建築圖說進版而有增加設置排煙室之必要,充其量僅生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調整契約價金之問題,原告並不因此解免依最新建築圖面設計並施工之義務,是依統包契約精神,本件關於ST3 D梯排煙系統之設置及施作 係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應堪認定。 2.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另行發包費用117萬0,207元,並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關於ST3 D梯排煙系統之設置及施作係屬原告應施作之範 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業於108年1月15日、1月22日 以工程聯絡單、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施作ST3 D梯排煙系統, 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受催告後並未依約履行其義務,經被告另向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採購設備並委託廣信工程行施工,並依序支出21萬4,371元、95萬5,837元,有採購單、工程請款明細、工程請款比例表、請款單、發票、轉帳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二第23至77頁),堪信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另行發包費用117萬0,207元(計算 式:214,371元+955,837元=1,170,208元,被告僅請求1,170 ,207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應屬有理。 ⑵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亦 有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本件 兩造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且無其他不能抵銷之情事,原告就本件所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計為447萬7,675元(計算式:1,573,099+1,005,631+1,898,945=4,477,675),被告以117萬0,207元對原告主張抵銷,尚不足抵銷原告全部請求之債 權,而被告為抵銷抗辯,已指定先抵充第16期設備款、次為第17期設備款(本院卷三第307頁),即應依被告前開指定 順序抵充之。又本件原告同意就被告抵銷部分均以本金債權為抵銷,而不充利息(本院卷三第59頁),依此即先抵充編號1、2之設備款,抵充後編號1之100萬3,714元全部抵充, 而編號2之42萬4,020元抵充後,尚餘25萬7,527元。其餘部 分金額則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上開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總計為330萬7,468元。又上開抵充部分係先充本金,利息並未抵充,是原告就上開經抵充之100萬3,714元自108年10月12日起算之利息,及424,020元中之25萬7,527元自109年10月3日起算之利息,仍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備及工程合約約定及民法490條、 第50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萬7,468元,及以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其中編號6、7部分合計186萬4,4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本院卷一第149頁】起;其中編號8部分3萬4,492元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本院卷三 第339、34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均為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第16期設備款 1,003,714元 108年10月12日 (收到發票後45天之翌日) 2 第17期設備款 424,020元 109年10月3日 (收到發票後45天之翌日) 3 第17期工程款 735,567元 109年9月28日 (收到發票後40天之翌日) 4 第18期設備款 145,365元 109年10月3日 (收到發票後45天之翌日) 5 第18期工程款 270,064元 109年9月28日 (收到發票後40天之翌日) 共計2,578,730元 6 排氣系統追加設備款 95,373元 109年10月24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7 排氣系統追加工程款 1,769,080元 109年10月24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8 兩造同意以97折計算,排氣系統追加款營業稅 34,492元 112年4月22日 (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共計1,898,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