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家勲、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淑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54號原 告 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勲 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被 告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康禎潞 游本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得標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業主或彰化市公所)之「彰化市污水下水道第一期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後,委由原告負責施作,原告自108年4月間起即著手進行相關作業,諸如成立工務所派駐人員、參與各項會議、陸續製作提出相關計畫書交由被告及監造單位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或聯聖公司)提送業主審核通過,並辦理相關保險及材料檢驗事宜(參原證1至24),並獲被告肯定(參原證25),原告自108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8萬8766元(詳如原證26所示);詎原告屢次催請被告付款,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爰先位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68萬8766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契約關係部分: ⑴兩造係於108年3月6日就系爭工程達成投標共識,被告同意 以原告報價1億5658萬8000元加計被告自身成本費用後參 與投標,被告同意得標後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負責,金額為1億5658萬8000元;其後被告於108年3月29日以1億7250萬元得標後,雖數度與原告就契約工項及單價為調整,但總價始終不變,此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可證(參被證6、原 證29、30)。兩造間承攬契約係於108年3月6日成立,並 於同年3月29日被告得標後生效。而契約成立並不以書面 為要件,由被告108年8月22日函文可知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參原證25)。原告亦係在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前提下,參與系爭工程協調會及辦理相關作業。縱使兩造嗣後有簽訂書面契約之需求,亦必須在不違反先前合意內容之前提下,如嗣後擬簽署之書面內容有所變更,應為承攬契約成立後之契約修改。而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生效後,因被告遲無法交付施工界面,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為保障原告權益,原告始於108年8月提出契約修訂意見,希望於雙方擬簽署書面契約增訂對於被告無法交付施工界面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之補償條款。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9日決標,迄至同年10月遲未經業主通知開工,期間原告數度要求被告催請業主給予明確開工時間,但被告置若罔聞,原告不得已於108年10月終止與被告間合作關係。縱認兩造未 成立承攬契約,然被告自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相關文件送審、辦理檢驗等俱為原告所提供,被告因此受有成本支出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費用。 ⑵因被告僅係賺取價差,系爭工程相關會議需由原告人員出席,故原告人員陳家勳、陳乃麟、林忠正乃掛名於被告公司為部分工時人員,而為作帳之需,被告每月轉帳2至3千元不等金額予該3人,且被告在原告不再提供服務後即終 止僱用該3人亦可獲得印證;被告辯稱所有送審資料為該3人本於僱傭關係所提供勞務云云,並不可採。 ⑶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停工超過6 個月為可採,則依被告與業主間工程契約第21條第13、14款規定,被告亦應於原告終止契約後,儘速給付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支付費用。 ⒉是否達可計價程度部分: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原告完成前述作業項目後即應給付原告報酬,與業主是否已計價付款予被告無關。 ⒊費用部分: ⑴整體部分: 依業主彰化市公所與被告之工程契約(參被證4),被告 應於決標次日起15日提送試挖交維計畫…等,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於決標後即著手辦理相關作業,足證原告為履約而設置工務所並雇用專業人員辦理相關作業,俱屬必要且對被告有益,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或返還其所受利益。廣義來說,相關前置作業也包含在施工內;原證1 至25函文中所載文書送審資料,皆為原告所製作提供,有當時專案人員林忠正可證。依原告於108年5月24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附件即被告最後調整交付原告之標單所載各項費用,可知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為867萬0402 元(參原證30),而本件工程工期為480天,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管理費為867萬0402元(3,866,246+4,804,156=8,670,402,參原證30),而系爭工程自108年3月29日決標至同年10月,期間長達6、7個月所花費管理費,並未超過契約管理費,顯在合理範圍。依業主彰化市公所函覆附件會議記錄,顯示正式開工前已有進行施工進度及品質控制會議(月會),並要求駐工地專職人員參加,則被告辯稱因尚未開工,故無專職人員薪資支出及設置工務所之必要,顯悖於事實。 ⑵「薪資」部分: 提出薪資轉帳資料(參原證49),整理如附表1(見本院 卷一第567頁)所示。原告為履行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約定 ,聘請工地主任、安衛工程師、專案人員、品管工程師、會計及助理等人員,有薪資轉帳資料為憑(參原證49);此等原告所雇用人員並非原本即受雇於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關係終止後已陸續解雇,故該等人事費用並非原告之固定人事成本。系爭工程位於彰化市,而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得標之后山營區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相距甚遠,二者工作人員獨立作業,並無被告所稱人力配置重疊問題。 ⑶「租金」部分: 原告除僱用專業人員從事作業外,並自108年5月1日起向 陳梁金里、陳玫秀承租房屋設置工務所,每月租金2萬5000元,迄至同年10月底共支出租金15萬元,有租賃契約及 匯款資料為憑(參原證27、28)。而依工程慣例,開工前應為準備工作,被告所辯於業主通知開工前無設置工務所必要云云,與工程慣例不符。 ⑷其他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除工務所租金外,另有文書作業所需之購買筆電費用1萬0868元(參原證41)、影印機 租用費9450元(參原證42)、工務所隔間費用4萬7000元 (參原證43)。 ⒋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依工程慣例,若業主未能提供施工場地導致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逾6個月,承商得通知業主終止契約 並求償,而兩造間承攬契約於108年3月29日成立生效後,原告即積極履約,惟因工作面始終未經被告提供予原告,耗時逾半年,原告方於108年10月1日發函終止承攬關係;且依彰化市公所回函,主次幹管工程因延宕無法通水導致系爭工程之用戶接管作業無法施作,而該主次幹管工程之得標廠商為被告(參原證50);故原告終止契約係因被告無法交付工作面,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係可歸責於被告,自無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另行發包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與 原告無關。且被告與嗣後向被告分包承攬系爭工程之力揚機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為同屬於力麗集團之關係企業,被告所提出被證9所示渠等間分包承攬金額即有 失真之虞,自不可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8年3月6日未成立承攬契約、僅成立「標前協議」, 終止者乃「標前協議」,嗣未簽訂承攬契約而僅成立僱傭關係,且系爭工程停工超過6個月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 致: ⒈原告於108年3月6日積極向被告表示願合作承做系爭工程,並 表示若被告得標,願以不低於1億5658萬8000元之價格承作 ,但雙方並未成立口頭或書面之承攬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9日決標予被告後(參原證34),兩造即展開簽約細節之準備及工程前期準備工作,因尚未開工,原告之總經理即現任代表人陳家勳(品管工程師)、受僱人林忠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陳乃麟(工地主任)擔任被告之部分工時人員(參被證1至3);於準備進行簽約期間,原告總經理陳家勳於108年4月23日表示其知悉按慣例,兩造間契約將照抄業主之制式合約(參被證6),原告復於108年5月23日 承諾其承攬總價維持1億5658萬8000元(參原證29);然在 兩造磋商合約時,因業主無法提供足夠工作面,原告要求預計簽署之契約應加註被告同時提供3個工作面之條款(業主 並無此保證事項),故在兩造於108年7月22日洽談時,被告即表示工作面非被告可直接交付原告,嗣被告於108年8月22日正式發函通知原告(參原證25),其後於108年9月間,被告即未收到原告提供履約相關文件,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表示終止合作關係。然雙方於108年4月23日仍在磋商契約細節(參被證6),並非逕依業主契約條件進行履約,足證兩造 於108年3月6日成立的是「標前協議」,並非正式承攬契約 。另原告於108年4月起即以修改承攬契約草稿通知被告,要求應同時有3個以上工作面;而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 將要約為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但被告明確拒絕(參原證25),亦徵兩造於108年3月6日所成立 者乃「標前協議」,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認為其係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但被告認為雙方所終止者乃「標前協議」,且工作面交付之責任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⒉一開始是原告來找被告,希望把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所以原告做了前置工作,但後來原告不承接,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僱傭關係。原證1至24函文所載108年5月8日至同年9月2日間之送審資料,係被告之3位兼職人員本於僱傭關係所提供勞 務,此由林忠正、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家勳、原告員工陳乃麟於108年4月15日至同年11月20日由被告辦理部分工時之勞保投保可知(參被證1至3),被告並有支付勞務費。 ⒊系爭工程之前1標工程僅有水資中心部分逾期69天,但管網部 分(按:指影響系爭工程施工之前置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11年1月3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乃提早逾1 年(參被證13),且在108年10月初以前已辦理部分驗收( 參被證14),可證被告已提前辦理前1標之管網工程,以利 系爭工程順利進行。 ㈡縱成立承攬契約,亦未達可計價程度: 當時尚未開工,原告所完成文件尚未達可計價程度,則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 ㈢費用部分: ⒈整體部分: 原證1至25於外觀上均為被告所發函文,無從證明相關文件 係原告提供予被告。原證26係原告內部文件,且原告未舉證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合法憑證及與工作項目之關係。原告雖認為其請求金額未超過原證30內之「施工廠商管理費」,然該金額係以實際施工為基礎,而原告於開工前已表明不同意簽約,則原告以該金額作為請求依據,尚無理由。 ⒉「薪資」部分: 被證49若是全部的薪資證據,乃與原告主張之原證26所示總金額不同。且原告自行提前租賃工務所及配置人員,欲將其全數轉嫁被告,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又原告於108年10月1日退出本案前,即於108年8月13日得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后山等5處營區污水下水道銜接工程(參被證15),則原告之 人力配置是否全用於系爭工程,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之受雇人員薪資,因當時尚未開工而無工地,縱原告於該段期間有執行製作文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建上字 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仍不應將其固定人員薪資轉嫁被告。 材料送審費用依業主契約第11條規定(參被證18),屬免費提供範疇,此為原告可得預見,原告要求被告補償,應無理由。 ⒊「保險費」部分: 被告提送業主之保險單資料(參原證22),係由被告員工黃雅棋接洽處理與繳納之保費(參被證22),與原告無涉。 ⒋「租金」部分: 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於108年4月租賃工務所,依被告與業主間契約,可知工地會議室及辦公室使用證明文件之提送時間為開工後15天(參被證4),而開工日為108年12月31日(參被證5),則對被告有利之租賃期間應在109年1月15日以後, 然原證26、27之租賃期間在108年5至10月,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自行提前租賃工務所及配置人員,欲將其全數轉嫁被告,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⒌其他部分: 原告撤離其自行租賃之辦公室前,協商由被告承租原址以避免遭房東沒收保證金,及購買二手家具、輕隔間等,當時被告同意並以7萬元購買二手家具、輕隔間等(參被證10), 此有原告開立之108年12月24日發票為證(參被證21),原 告主張此項目顯無理由,且輕隔間應非工程必要費用。另原告並未將筆電交付被告,縱該筆電於108年7月17日購入至108年10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合作之日止係用於系爭工程,僅有2個多月時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 ,應以3個月的時間計算使用折舊金額為862.5元,故原告要求全額支付應無理由,縱有理由金額應為862.5元。 ㈣抵銷抗辯: 原告負有以1億5658萬8000元承攬系爭工程並依業主契約完 成工作之義務;而業主契約並無義務同時交付3個工作面, 但原告因施工成本考量,堅持須同時有3個工作面而拒絕簽 約。在原告終止合作後,被告即積極尋找接手廠商,因但原告前所提出之承攬金額悖於市場行情(參被證8、17),遲 至108年12月31日正式開工後2個多月,始由被告之關係企業力揚公司承攬,並於109年4月1日簽約(參被證9),承攬金額為1億6524萬6119元,增加價差為865萬8119元;而轉包價差為被告之預期利益,故被告因此所失利益為865萬8119元 。原告未依「標前協議」簽署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償責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另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填補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倘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則被告於該範圍內主張抵銷。被告是在無法找到第三人願意承做的狀態下,才會與關係企業簽約;至三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元興公司)之報價與被告投標金額相同乙事(參被證17),最終三元興公司表示另已飆得台電另案工程而無人力,故終未同意承攬。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8年3月29日,以1億7250萬元得標彰化縣彰化市公 所之「彰化市污水下水道第一期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即系爭工程)(參原證34、35,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前述各項施工前資料送審等作業,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268萬8766元,倘認承攬關係不存在,被告應 返還等值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68萬8766元,是否有理?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68萬8766元, 是否有理?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865萬8119元,並執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68萬8766元,為無理由: ⒈按: ⑴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買賣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他方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依預約可得預期訂立本約而獲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惟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 ⑴原告具狀稱「查本件兩造係於2019(108)年3月6日就彰化 市公所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案達成投標共識,即:被告同意以原告報價新台幣(下同)1億5658 萬8000元再加上自身之成本費用後,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及被告具狀陳稱「緣民國 (下同)103年3月初,原告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家勳向被告山林水公司表示希望承接【彰化市污水下水道第一期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下稱用戶接管工程)案件,並希望成為用戶接管工程被告之施工承攬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兩造於108年3月初協議由 原告以分包或轉包廠商身分提出報價後,再由被告考量其成本與利潤後,出面向業主投標系爭工程,得標後由原告負責施作。 ⑵另兩造於108年4月23日、5月23日、5月24日以電子郵件聯繫簽立書面契約事宜,商議內容包括應採用何範本之契約底稿、詳細價目表之各工項金額若干等情,有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參被證6、原證29、30,見本 院卷第183至184、195至206頁)。足見在被告向業主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後,兩造就次承攬契約內容、工項單價等事,仍在磋商中;進而堪認兩造於協議報價暨向業主投標之初,就雙方次承攬契約之必要事項等內容,應尚未達成合意,否則嗣後何需就書面契約簽訂內容屢予磋商。 ⑶基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次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至多僅足認兩造未依所謂「標前協議」之「預約」締結「本約」(即次承攬契約)而已;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尚有不合。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68萬8766元,於97萬8992元之額度內 ,為有理由: ⒈按: ⑴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⑵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給付之意思在他方所承攬之工地上,支出費用施以勞務增益他人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成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受損之一方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受益之他方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被告於108年5月8日至同年8月23日間,陸續發函24次提送整體品質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施工進度網狀圖、整體施工計畫、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交通維持計畫、材料送審等資料予監造單位等情,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證1至24,本院卷第15至70頁);及彰化市公所111年1月13日彰市工務字第1100054210號函覆本院於說明段 載有「三、依契約規範乙方提送資料送審時程摘要表(附件2)規定,山水林公司均依規定提送所需審查之計畫書 ,並且所有計畫書均於審查時程規定辦理,檢附所列計畫書之送審時程及必要性對照表(附件3)供參。」,及經 檢視該函附件2之「乙方提送資料送審時程摘要表」,顯 示有多項資料應於決標後或訂約後若干日內提送,並非於開工後始須提送(參本院卷第359、399至401頁);以及 證人林忠正即原告前員工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卷內原證1~原證24〉原證 1~原證24所示之計畫書、送審資料等係由何人製作? 何人 辦理相關作業?若係錦固公司,則錦固公司係以何方式提送該計畫書等資料?)這邊提示的證書的部分都只有公文,公文不是我這邊打的,後面的計畫書,有一部份是我寫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因為那時我剛到不久,主要是周協理寫的,我有寫的就是這壹份,其他只能多少幫忙一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那些資料不是你寫的部分,是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人製作的,是否如此?)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清楚方才提示的那些資料,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如何提送給業主或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我主要工作在台北,但我有聽周協理講他做完後就給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那邊用印發文,再由周協理拿去給監造單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您知道等開工通知後才需要設置工務所和人員到位嗎?)通常不會這樣做,如果這樣做工程做不下去,因為開工通知,通常就是實際動工,開工之前我們要做很多的調查、寫計畫書,不可能開工通知後才設置工務所和人員到位,那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5頁);且被告具狀自承:「被告承認原告於開工前提供部分文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8頁)。據上,原告主張其就被 告與業主間之履約事宜,僱用員工、成立工務所及負責準備、擬具多項送審資料供被告提送業主所委託監造單位進行審查等情,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指出上開陳報業主資料中之原證22保險單資料,實為被告之受僱人接洽處理,與原告無涉等語(參本院卷第433頁),然縱屬事實,仍無 礙原告確有僱用員工處理各項開工準備事宜之事實認定。又被告雖主張乃原告在開工前即自行提前建置工務所與配置員工,不應將費用轉嫁被告負擔云云;然依前所述,依業主要求暨契約規範,諸多事項應於決標後或簽約後若干日提送業主,且諸多陳報業主公文均係以被告名義發出,顯示原告於斯時係在被告知情之情形下進行各項作業,況開工延宕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詳後述);則堪認倘原告未替被告進行各項準備作業,被告仍應自行僱工或出資處理;從而被告主張不應將費用轉嫁被告負擔暨其未獲有利益云云,應屬無理。而兩造間次承攬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原告不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原告代為處理履約事務之利益等情,應屬有據。⑵至被告雖主張上開送審資料,係被告於108年4月15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僱用原告員工林忠正、陳家勳、陳乃麟等3 人擔任部分工時人員時所提供勞務完成者,被告已支付渠等勞務費用云云(參本院卷第150頁)。惟兩造間原欲成 立承攬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渠3人於斯時是否確有受僱 於被告之事實,顯有所疑;及依被告所提出上開3人之薪 資轉帳明細表,顯示渠3人於108年5至11月等7個月份所得薪資金額均分別僅有2605元、3090元、3090元、3090元、3090元、3090元、2060元(參被證1至3,見本院卷第155 至175頁),3人所得總額為6萬0345元,顯與一般雇傭勞 務薪資差距甚大,亦與前述撰擬提送資料24次之勞務對價顯不相當;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相關會議需由原告人員出席,故原告員工陳家勳、陳乃麟、林忠正乃掛名於被告公司為部分工時人員,且因作帳之需,被告方於每月轉帳2至3千元不等金額予該3人等情(參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應非無稽。是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員工雇傭薪資以取得勞務服務,並無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採憑。 ⑶而就被告所受利益之價額為何,原告雖提出「108年現金支 出分類表總表(彰化案)」(見原證26,本院卷第73頁),主張其所實際支出費用暨被告受有利益之價額為268萬8766元等語。惟該紙文件為原告所自行製作表格,然原告 就其上所載各項目金額,並未逐一對應提出完整證據資料為佐,茲就原告有提出支出費用明細及佐證項目,分述如下: ①薪資部分,應核給81萬8636元: A.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總額為190萬4152元(見原證26,本 院卷第73頁);惟嗣僅提出陳家勳、林忠正、周志杰、陳彥維、劉步仁、陳乃麟、何麗紅、吳孟紋等8人與其 他員工之薪資匯款資料(參原證49,見本院卷第523至535頁),並以附件1(見本院卷第567頁)臚列其中負責系爭工程之上開6名員工薪資明細,金額合計122萬1011元。經本院核對後,顯示附件1所彙整金額與原證49之 匯款資料相符。 B.至於上開8人是否均係專任負責系爭工程乙節,證人林 忠正即原告員工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錦固公司為了系爭工程派駐多少人員在工務所? 多少人在公司負責行政事務(負責聯繫作業等?))就是周協理主要負責,一個技師,助理工程師,行政助理,台北這邊老闆陳總經理,還有王老闆、我、會計何小姐這些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8年4月到11月期間錦固公司有哪些案子?)主要就是這個案子,其他有幾個討論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及周志杰、林忠正、陳乃麟、陳家勳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職安衛工程師、專案人員、品管工程師等情,有印有工程名稱與職銜之名片或服務證等在卷可佐(見原證45至48,本院卷第515至521頁);以及彰化市公所於108年9月26日所召開相關會議,被告方面係由陳家勳、周志杰、陳彥維簽到出席乙情,有彰化市公所以111年1月13日彰市工務字第1100054210號函覆本院所提供之會勘簽到簿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09頁) 。據上,顯示周志杰、林忠正、陳乃麟、陳家勳、陳彥維等5人應有參與負責系爭工程,且當時原告公司執行 中之工程案主要僅有系爭工程;至於其餘劉步仁、何麗紅、吳孟紋等3人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參與負責人員,尚 乏事證可佐。 C.基上,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事證,至多僅足認周志杰、林忠正、陳乃麟、陳家勳、陳彥維等5人係專責系爭工程 ;渠等於該段期間所領薪資合計81萬8636元(計算式:218,491+151,436+323,119+115,555+10,035=818,636,各名員工薪資數額參附件1、見本院卷第567頁)。 ②租金部分,應如數核給15萬元: 原告與出租人就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2至3樓房屋 ,分別簽立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均為108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每月租金分別為1萬8000元、7000元、合 計2萬5000元,押租金分別為3萬6000元、1萬4000元等情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2份在卷可佐(見原證27,本院 卷第135至141頁);及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匯付5萬元予 出租人,並陸續於同年4月25日、6月5日、7月5日、8月5 日、9月5日、10月5日各均匯付2萬5000元等情,有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原證28,本院卷第143至148頁)。則原告主張其有為進行系爭工程而花費15萬元租用房屋供工務所使用等情,應屬有據。 ③筆記型電腦部分,應核給906元: 原告於108年7月17日出資1萬0868元購買筆記型電腦乙情 ,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原證41,本院卷第349頁); 則原告主張其有花費購置筆記型電腦供系爭工程之用等情,固屬有據。惟就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將筆記型電腦交付被告乙情,原告並未否認,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將所購入筆記型電腦交付被告;則被告主張至多僅應計算該設備於使用期間之折舊費用,期間為自108年7月17日購入日至108年10月1日原告通知終止合作之日、約計3個月 等節,應屬有據。而依被告所提出主管賦稅機關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電子計算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被證20,見本院卷第476頁),則據以計算上開筆記型電腦於該段期間之折舊費用暨使用成本為906元(計 算式:10,868/(3×12)×3=906)。 ④影印機租用費部分,應如數核給9450元: 原告於108年5月間出資9450元租用影印機,租期為108年5月9日至同年8月8日,送交地點為彰化市○○○路000號1樓( 即前述工務所租用房屋地點)等情,有108年5月16日送貨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原證42,本院卷第351頁) ;則原告主張其有花費租用影印機供系爭工程之用等情,應屬有據。且被告亦具狀自陳「2.原證42送貨單及發票未稅9000元,被告就其形式之真正與金額不爭執。」等語(參本院卷第551頁)。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應如 數核給。 ⑤工務所「隔間工程」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於108年5間交由址設彰化市之廠商辦理「隔間工程」,金額為4萬7000元,並於同年7月25日付款等情,有108 年5月28日統一發票、108年7月25日匯款單等在卷可佐( 見原證43,本院卷第353頁);則原告主張其有花費進行 工務所隔間供系爭工程之用等情,固屬有據。惟被告有以7萬3500元(稅前金額為7萬元)向被告購入「辦公設備」,其內容包括輕隔間及其他辦公室設備等情,有原告所開立108年12月24日統一發票及照片明細等在卷可佐(參被 證21、10,見本院卷第477至479、225至227頁);且原告亦具狀自承「(六)又,系爭工程倘如被告所辯於開工前並無設置工務所之必要,則被告何以在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後,願意立即接手承租工務所原址之房屋並花費7萬元向原告購買工務所內之辦公設備」等語(參本院卷 第563頁)。則被告主張其已付款取得包含工務所「隔間 工程」在內之辦公室設施等情,應屬有據;從而原告重複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無理。 ⑥至於其餘原告以原證26所臚列項目費用,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即無從採憑。 ⑦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履行其對業主應盡契約義務所支出費用,應屬被告所獲利益,價額合計97萬8992元(計算式:818,636+150,000+906+9,450+0=978,992),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865萬8119元,並執為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得標由業主彰化市公所發包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告係於108年 10月1日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等情,為被告具狀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3頁);以及彰化市公所以111年1月13日彰市工務字第1100054210號函覆本院於說明段載有「四 、旨揭工程因彰化縣政府辦理污水主次幹管工程統包案,因工程延宕無法通水,導致本案用戶接管工程無法施作;另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0月中旬陸續交付部分可施作水系,本案 才訂於108年12月31日開工,檢附相關會議紀錄(附件4)供參。」(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據上,足見工作內容為用戶接管工程之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9日決標後,該工程所需銜接之主次幹管工程尚有無法通水等情事,在原告於108 年10月1日(斯時距決標日已逾6個月)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後,負責主次幹管工程之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0月 中旬始陸續交付部分可施作管線予彰化市公所,其後被告與業主間之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31日始正式開工。 ⒉另被告具狀自陳「(二)於業主契約雖明定得標後6個月未開 工,廠商(即被告)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顯示被告與業主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應有約定如工程未能於6個月內開工,承攬人 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基此,倘兩造有依「標前協議」及參循被告與業主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簽立次承攬契約,則原告亦得以未能於6個月內開工為由,解消次承攬契約關係。 ⒊綜上,原告係在業主決標後6個月後,方表明不願依「標前協 議」與被告簽立次承攬契約,此段延宕開工期間已長於被告與業主間承攬契約所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延宕開工期間,且該延宕事由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⒋然民法第227條第1項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從而在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始未依「標前協議」簽署次承攬契約之情形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於法不合。 ⒌再者,依前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主張倘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因原告拒不履約而造成被告受有重新發包之價差價差損失,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87、209頁),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8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4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