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慶堯、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百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百賢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 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4日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核其上訴利益即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判之新臺幣(下同)578萬10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481元,而上訴人僅繳納4萬649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0986元(計算式:8萬7481元-4 萬6495元=4萬0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