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明政、翔昶工程有限公司、余漢平、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62號 原 告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翔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漢平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呂函諭律師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昶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萬8,06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翔昶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萬9,355元為被告翔昶工程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翔昶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67萬8,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所明文規定。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將其所承攬之下述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工作發包給被告翔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昶公司,與互助公司合稱二被告)承攬,翔昶公司再將系爭工作發包給其承攬,因三方曾達成下述之系爭協議,由互助公司負擔下述之超出鬆實比1.4比例部分之工程款,因互助公司拒絕給付,先位 請求互助公司應給付翔昶公司新臺幣(下同)1,376萬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請求翔昶公司給付原告1,376萬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三狀主張系爭協議「與被告翔昶公司110年9月27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陳述内容相符,因鬆實比超出1:1.4部分工程款,應由被告互助公司負擔,應 逕給付予原告」,更正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後並將請求金額擴張為「2,190萬1,322元」,將先位聲明變更為:「互助公司應給付原告2,190萬1,322元,及其中1,376萬5,307元自110年2月8日起,其餘 金額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互助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7頁 )。雖二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變更,惟原告起訴即以系爭協議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且主張互助公司應給付予原告,故認原告更正先位聲明關於互助公司應給付對象為原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情形,並非訴之變更 ;又其擴張請求金額亦合於前揭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11年1月7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以其依翔昶公司 提出之被證1估驗單工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之數 據重新計算,始發現翔昶公司應給付系爭工作之工程款金額為1億7,338萬7,163元,但翔昶公司僅給付1億6,870萬9,098元,短付工程款467萬8,065元,追加請求翔昶公司給付467萬8,065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8頁),後並數次變更 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互助公司應給付原告2,190萬1,322元,及其中1,376萬5,307元自110年2月8日起,其餘金額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互助 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翔昶公司應給付原告2,190萬1,322元,及其中1,376萬5,307元自110年2月8日起,其餘金額自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翔昶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翔昶公司應給付原告467萬8,065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下稱467萬8,065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5至576頁)。雖翔昶公司於111年6月1日提出補充陳報狀抗辯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惟 核原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向翔昶公司承攬系爭工作,翔昶公司短付工程款467萬8,065元,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翔昶公司於111年4月26日辯論意旨狀即已就原告追加之訴為答辯(見本院卷第425-1頁),於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76頁),自應認原告追加之訴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互助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9線南迴公路 安朔至草埔段C2隧道標(6K+300至11K+006)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土方工程運棄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發包給翔昶公司承攬,翔昶公司再將系爭工作發包給伊承攬,與伊於102年12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施工補工說明第1點約定「本工程按實際施作之 實方數量計價(營業稅外加)」。又一般土方之鬆實比(即 鬆方數除以實方數所得之數值)約為1.28~1.33,倘以中間值 1.3估算應屬合理;但履約過程中,伊發現所運送之車上土 方數(為鬆方數)除以互助公司所計價之數量(即實方數) 所得之數值遠高於1.3,乃向互助公司反應。伊公司負責人 李明政與互助公司李羣英副總經理、協理郭鑑智、已故周文吉處長及翔昶公司余漢謀總經理乃於104年11月23日達成協 議,於鬆實比1.4比例範圍内由伊負擔吸收,超出鬆實比1.4比例部分則由互助公司負擔(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間經公路總局完成驗收,經依伊所運送之車上土方數除以1.4之數額減去「互助公司所計價之數量」計算,再按 系爭契約單價計算共有差額2,190萬1,322元(下稱系爭差額),爰依系爭協議先位請求互助公司給付系爭差額,備位請求翔昶公司給付系爭差額;又伊依翔昶公司提出之系爭結算書之數據重新計算,始發現翔昶公司短付工程款467萬8,06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點(工程計價)及土方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1點約定,請求給付467萬8,065元本息等語。並聲明 如上述最終變更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翔昶公司略以:否認有系爭協議存在;系爭工作已於109年8月5日經伊與原告確認完工且驗收無誤,後並已完成結算, 有關結算證明及實際付款詳如被證1、2,稅都已經結算在裡面,並無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原告追加請求工程款差額為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互助公司略以:否認有系爭協議存在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互助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系爭工程,將其中之系爭工作發包由翔昶公司承攬,翔昶公司再將系爭工作發包予原告承攬,原告與翔昶公司於102年12月9日簽訂原證1系爭契約等事實,為二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337頁),堪認屬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與二被告曾達成系爭協議,爰依系爭協議先位請求互助公司給付系爭差額,備位請求翔昶公司給付系爭差額;且翔昶公司就系爭契約有短付工程款467萬8,06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點(工程計價)及土方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1點約定,請求翔昶公司給付467萬8,065元本息等語,則為 二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依系爭協議請求二被告給付系爭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互助 公司、翔昶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達成系爭協議一節,既為 二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查原告主張有系爭協議存在,完全係以其法定代理人李明政與翔昶公司總經理余漢謀(下稱余漢謀)、互助公司協理郭鑑智(下稱郭鑑智)間之通話錄音為證,並稱郭鑑智於該次通話時已承認有系爭協議云云。惟觀諸該次對話內容,余漢謀向郭鑑智稱:「…我們那1.3改1.4,李副總(按據余漢謀以 證人身分證稱,李副總係指互助公司之李羣英副總,見本院卷第391頁)說要吸收吼」,郭鑑智未具體回應,僅稱「嗯」,余漢謀再稱:「…1.4以內李董(按即李明政)要自行吸收! 副總、我、你、周處長4個講的,1.4內他要吸收,超過1.4 的我們公司(按據余漢謀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公司係指互助公司,見本院卷第390頁)要配合!這個問題你要去關心一下,唉什麼數量,副總是跟我說之前有橋測過,所以一定要扣回來,你要跟他接洽,這個部分我不能插手,橋測是了方便做,本來就要扣回來的,這正常的,吼,那超的,要補的麻煩你也要去關心。」郭鑑智仍僅回覆「好、好、好」,有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足見余漢謀僅要求郭鑑智要關心一下先前所協議的事,至於互助公司應如何配合,則無具體內容,自難據此認定互助公司與原告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又證人余漢謀已到庭證稱其上開對話只是重複李明政所說過的,但都沒有結論,是李明政拜託其要那樣做的,但李羣英副總也不能決定,他只是互助公司請的(按指受僱用的人),原告提到所謂1.4以上由被告互助 吸收一事,原告與被告翔昶、被告互助三方沒有達成共識,因翔昶公司如果與其他廠商達成甚麼協議,需要雙方都有認知,達成共識,蓋章簽字,要寫合約,他有將原告提到的1.4土方要誰吸收一事回報給翔昶公司,但公司沒有決定,李 明政請其幫忙轉達原告的訴求給互助公司,是因原告為翔昶公司的協力廠商,原告有問題找他幫忙協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0至393頁);證人郭鑑智到庭已證稱「與協力廠商的契約全部都要簽回總公司去核准決定,我與李羣英都沒有決定權,僅是承辦業務。(問:關於你們電話討論這件事,互助與磐鑫最後有沒有任何協議或契約?)就我所知沒有,因為如果有協議,就會簽文回總公司做契約變更或追加減」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證人李羣英到庭亦證稱「我是總公司督導,負責這個工地的督導,也督導其他工地。…(問:翔昶公司再將上開工程土方運送發包給磐鑫公司,互助營造知道嗎?)我個人不是很清楚。(問:你是否曾經向余漢謀表示有和磐鑫的李明政協調關於土方的計價方式?)沒有。(問:余漢謀有無向你反應磐鑫公司對於土方運送的計價方式有意見?)不太記得,討論可能有,但沒有結論,過那麼久了,因為很多廠商都會有這樣的反應。(問:互助營造如果和協力廠商有協議計價方式的變更,需經過怎麼樣的流程,互助公司才會承認負責?)要有協議、討論的紀錄,工地與協力廠商要有共識後作成紀錄,工地上簽給總公司,經過副董事長、董事長的簽認,幾乎是經過董事會的同意。(問:就你所知,磐鑫公司就上開的土方運送工程,有無經過你們工地的承辦人員上簽,變更計價方式?)就我所知應該沒有。(問:上開所稱工地上簽給總公司,是否需要經過你簽核後再往上送?)是。」(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而衡以工程實務,承包商(承攬人)向其上包反應價格計算問題乃屬常見之事,至於是否變更價格計算方式則涉及契約變更,仍應經雙方進一步達成協議,而是否達成協議當非與現場的承辦人員討論即可定案,仍須經一定程序(即如證人李羣英所證述之上簽程序),此於具有規模之公司更是如此,此亦應為原告所明知,是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明政曾與翔昶公司總經理余漢謀、互助公司協理郭鑑智討論土方鬆實比的負擔問題,然互助公司既未進一步同意承擔非其契約之責任(原告之上包商為翔昶公司,非互助公司),自難認互助公司與原告已達成系爭協議。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已與互助公司成立系爭協議,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先位請求互助公司給付系爭差額,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又原告既主張系爭協議係由互助公司負擔(吸收)土方超出鬆實比1.4部分之運費,則縱翔昶公司總經理余漢謀當時在場,亦認同原告之主張,然翔昶公司既未同意給付土方超出鬆實比1.4部分之運費,原告備位請求翔昶公司給付系爭差額,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翔昶公司給付467萬8,065元,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依翔 昶公司提出之系爭結算書之數據重新計算,始發現翔昶公司短付工程款467萬8,06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點(工程計價)及土方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1點約定,請求翔昶公司給付467萬8,065元本息等語,而翔昶公司對於系爭結算書所載工 程算數量並不爭執,且稱是經過業主確認的數量(見本院卷第611頁),對於系爭結算書上所載單價亦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578頁),僅辯稱其與原告已完成結算、稅已結算 在裡面,並提出系爭結算書、被證2統一發票、匯款單及被 證3、4土方估驗單為證,翔昶公司既抗辯其已清償工程款債務,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第18點約定「(工程計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應依工地初驗合格之實做數量,照本承攬所附估價内所附單價計算之。」、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1點並載明:「 本工程按實際施作之實方計價(營業稅外加)。」(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3頁),翔昶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則依翔昶公 司不爭執之原告施作數量(即系爭結算書記載之數量)及系爭結算書之單價(見本院卷第275、277頁)計算,原告施作系爭工作之工程款應為1億6,513萬0,632元(以結算數量按 單價計算,不含稅,詳如附表),外加營業稅5%為1億7,338萬7,164元(計算式:1億6,513萬0,632×1.05=1億7,338萬7,1 6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翔昶公司 給付之工程款為1億7,338萬7,164元,然翔昶公司自承以系 爭結算書(記載工程結算小計「165,130,633」)與原告辦 理結算,足認翔昶公司並未依約「外加營業稅5%」與原告辦理結算,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翔昶公司有短付工程款,為屬可採。又依含營業稅5%之工程款金額1億7,338萬7,164元扣 除原告自承翔昶公司已給付之1億6,870萬9,098元(見本院 卷第358頁,翔昶公司則稱已給付1億6,870萬9,088元,見本院卷第521頁),是翔昶公司短付工程款金額為467萬8,066 元,從而,原告請求翔昶公司給付467萬8,065元,乃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至翔昶公司雖提出系爭結算書及被證2統一發票、匯款單及被 證3、4土方估驗單為證,抗辯其已與原告辦理結算,稅已含在結算金額內云云,而查被證2統一發票、被證3、4土方估 驗單固均有稅金之記載,惟翔昶公司既與原告約定營業稅5%為「外加」,自應以原告施作數量按單價計算後,另外加計營業稅5%予原告,而非自行將部分工程款挪作稅金,且翔昶公司實際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既未達依約應給付之數額,其有短付工程款之情形甚為明確,其所為抗辯,顯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並未就被告翔昶公司給付報酬之義務訂有確定期限,而原告遲至111年1月7日始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見本院卷第357頁)追加請求翔昶公司應給付工程款467萬8,065元,且該份民事擴張聲明狀係於同年1月7日送達翔昶公司( 見本院卷第474頁),則依前揭說明,翔昶公司應自111年1月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翔昶公司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應自111年1月8日起算,其請求自110年2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點(工程計價)及土方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1點約定,請求翔昶公司給付467萬8,065元 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翔昶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謝志銘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確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土方運輸數量,以確定其聲明第1項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然本院既已認定無系爭協議之存在,自無再傳喚證人謝志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