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裕峰、林長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75號 原 告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林長福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林星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暨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涉訟之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第30條約定可稽(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13期估驗款新臺幣(下同)91萬4038元,及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變更為如後所述之聲明(本院卷第219、2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 林長福及吳菊英、林怡廷、林思廷、林星廷(吳菊英以次4 人下合稱吳菊英等4人,與林長福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 以姓名稱之)將臺北市大同區大龍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未稅總價820萬元。伊自107年7月開工起,已請領至第12 期估驗款,109年9月19日工務會議時,伊提出第13期分層分項估驗計價比例表(下稱計價比例表),經訴外人即被告監工莊隆昌審閱、修正及簽認後,伊亦同意依此修正計算估驗款,遂於109年9月21日開立91萬4038元之發票予經全體被告授權之林長福,並經林長福於109年10月11日要求伊提供匯 款帳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第13期估驗款。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91萬4038元,及其中45萬7019元自109年10月31日起,暨其餘45萬7019 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9年2月16日召開會議(下稱請款會議),協議修正剩餘之28.27%工程款之請款約定(下稱請款協議),原告之請款應符合該協議。嗣109年9月1日,原告要 求給付15.27%之工程款,雖經莊隆昌先後於109年9月1日及9月19日依據原告之要求而記載15.27%及13.27%等文字,但原告實未完成請款協議之A、B、D、E、F項目,請領第13期估 驗款之條件未成就或清償期未屆至,自不得請求伊付款。縱得請求,因原告之施作有瑕疵,茲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甲、乙、己、庚款約定暫停付款;又原告未完成發電機設備工程及泡沫系統工程,伊業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96萬1909元,原告亦不得請求第13期估驗款。縱無法暫停付 款、減少報酬,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給付 伊逾期違約金82萬元,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應退還已領之工程款96萬1909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 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償還修補瑕疵或賠償額外支出之緊急發電機83萬8000元及消防幫浦61萬2710元,茲據以與第13期估驗款為抵銷,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林長福代理吳菊英等4人,於107年8月1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兩造於109年2月16日召開會議,迨109年9月1日,原告為請領第13 期估驗款,乃向莊隆昌提出第請款單及計價比例表等情,有系爭合約、109年2月16日林宅會議紀錄(下稱請款會議紀錄)及原告所提請款單、計價比例表等件可證(本院第17至27頁、第109頁、第115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已於109年10月11日同意原告請領第13期估驗款91萬 4038元?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請領第13期估驗款,已表同意,被告應如數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被告則否認有同意原告請 領該期估驗款,並稱原告未完成新請款協議之要求,請款條件未成就或清償期未屆至,自不得請求付款云云。查: ⑴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每月26日前對甲方(即被告)現場提出計價(逾期順延至下月請款日),乙方(即原告)需同時附請款單、當月發票等相關資料。經甲方審核無誤後始辦理計價,於次月10日開具50%30天期票,50%60天支票予乙方,以1號為起算日。」(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認為 原告所請領工程款與現場完成比例不符,兩造乃派員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履勘,並於109年2月16日開會協商,已據證人即原告派員與會之員工吳宥承及參與履勘之被告友人陳漢平證實(本院卷第302至303頁),該次會議紀錄之開宗明義亦明揭:「1.合約剩餘28.27%為請款,甲乙雙方同意剩餘請款比例修正如下」,並經原告所屬員工林裕翔及吳宥承,暨經證人陳漢平證述受林長福委任處理系爭工程工務事務之莊隆昌及林長福分別於109年2月25日、27日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不僅有請款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林長福 經全權授權處理系爭工程,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2頁),原告對於該請款協議已成立且生效,復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333頁),足認兩造業於109年2月16日達成如請 款會議紀錄所示內容之請款協議。 ⑵嗣原告於109年9月1日提出第13期估驗款請款單,莊隆昌於109年9月3日在該請款單之意見欄及計價比例表上各填寫:「第十三次計價:消防核可6%。使照3.27%。送電3%。送水3% ,合計15.27%」等內容,並簽名,林長福嗣於109年9月19日以Line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第十三期計價部分,因該項目尚未完全完成,先行部分計價(詳如附表)。請回覆!」 ,有請款單及計價比例表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31 至32頁);原告續於109年9月21日提出請款單、計價比例表 ,並開立發票,復經莊隆昌於109年9月22日在該請款單上填寫:「☆截至第11期計價71.73%,尚餘28.27%。第12期計價3 %。第13期計價13.27%。小計88%,尚餘12%未計。」等內容 ,另各於請款單之意見欄及計價比例表上填載:「第十三次計價:消防核可6%。使照2.27%。送電2.5%。送水2.5%,合 計13.29%」「開109.10.31支票457,019元。109.11.30支票457,019元。小計914,038元」,並分別於其旁簽名,亦有各 該表件、發票及Line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33頁)。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由林長福自行監造,偶而不在工地,始委由莊隆昌為聯絡人,但莊隆昌並無代理權、審核權,且罹患帕金森氏症,自不因莊隆昌曾依原告請求於原告所提計價比例表上填載數據及簽名,即認被告已審核計價云云。然證人陳漢平證述其為土木技師,林長福透過朋友找其幫忙確認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品質、材料之選用、整個工程進度及合理性,期在結構階段時,大概一個月會前往工地一次,直接去工地找林長福,在工地會看到莊隆昌,莊隆昌代表林長福協助工務處理,林長福有提到莊隆昌為其朋友,在工地幫忙他,109年2月間只覺得林長福走路比較慢,但表達能力還好等語(本院卷第300、302頁),足見莊隆昌係受被告委任而在系爭工程工地處理工務之人員,且於原告請款期間並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倘莊隆昌無代理權或審核權,單純簽收原告所交付之請款單據即可,殊無在計價分析表填載項目及數據且簽名之必要,顯見莊隆昌有代理被告審核計價之權限,僅是否核准附款,則仍待經授權之林長福決定。 ⑶迨109年10月11日,林長福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匯款帳號, 原告提出Line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5頁),被告固辯以考量兩造承攬契約猶仍存續,為因應後續工作履約所需,仍請原告提供相關銀行帳號,俾利原告日後若完成工作時,以匯款做為支付方式,並非被告已審核原告完成工作,亦非同意原告請領第13期估驗款云云(本院卷第94頁),但未爭執該對話紀錄之真正,另稱其曾於109年6月17日依請款協議給付原告25萬8300元(本院卷第256、261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發出上開通知時,已明知兩造於109年2月16日達成 請款協議。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如經莊隆昌審核之上開第13期估驗款請款內容不合於協議約定,林長福應會要求莊隆昌再次退回請款單據並拒絕請款,當無發出要求原告提供匯款帳號而未附加任何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款等內容之通知之理。且請款協議之業主備註記載:「1.以上各項請款階段前之應完成工項,如有涉及營建干擾面而無法安裝,應於事前一個月告知業主協調,如確實無法安裝,則依安裝完成比例請款,待干擾排除後再完成其餘部分請款」(本院卷第109頁 ),被告並未否認其內容,益徵該協議所定工項之請款比例得依履行比例進行調整。 ⑷則綜合前所述原告於109年9月1日提出請款單及計價比例表, 經莊隆昌於9月2日簽名、林長福於9月19日告知部分請款、 原告再提出請款單及計價比例表,莊隆昌繼於9月22日加註 文字並簽名、林長福復於10月11日通知提供匯款帳號等情,經授權之林長福顯已於109年10月11日依原告履約狀況完成 審核並同意原告請領第13期估驗款91萬4038元。 ⑸至被告於109年7月22日至8月15日期間,多次催告原告配合 申請使用執照程序,於109年10月17日陳明原告之請求均無 依據,再次催請原告需完成相關工作,繼於109年11月17日 催告原告並退還原告開立之發票等節,雖據被告提出Line紀錄、存證信函及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23至132頁、第133至139頁)。惟林長福已於109年10月11日 同意原告請領第13期估驗款,既如前述,縱原告未完成109 年7月22日至8月15日、 10月17日、11月17日催告所要求之 工作,亦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責任之爭議,被告自無由以原告未完成催告之工作,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第13期估驗款。 ⑹因此,兩造於109年2月16日達成請款協議,被告並曾催告原告完成一定工作或修補瑕疵,但原告已證明第13期估驗款91萬4038元之請款已經獲授權之林長福於109年10月11日同意 原告請領,被告雖予否認,但所舉反證尚不足推翻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估驗款91萬4038元(被告應否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則於後述)。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甲、乙、己、庚款約定暫停付款? 1.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有暫停付款約定:「施工中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暫停付款,但該期完成數量仍應報備:甲、施工粗劣或錯誤,經甲方要求改善,三日內未見執行者。乙、使用材料品質窳劣,經甲方要求更換,一週內未見執行者。己、未按設計圖施工,經甲方要求改正,三日內未見改善者。庚、其他未依合約規定及甲方的通知配合施工,經甲方要求改正,三日內未見改善者。」(本院卷第18至19頁)。 2.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施作有瑕疵,其得依系爭合約5條第3項甲、乙、己、庚款約定暫停付款,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第13期估驗款云云(本院卷第230、290頁)。惟稽諸系爭合約第5條 第1、2項之依施工階段比例表完成估驗價(當期計價扣5%保留款及15%預付款),每月26日前提出請款等約定(本院卷 第18頁),及109年2月16日請款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9頁 ),暨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如原告違約時被告得立即 辦理解約或結算(本院卷第23頁)等情,可知兩造所定之付款方式,係依據工程完成就度,由原告就其完成之工作,分階段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再由被告付款,系爭合約顯然是按工程進度分階段給付完成部分報酬之承攬合約,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早已存在,僅清償期之屆至繫於完成估驗計價之事實,如原告違反系爭合約,被告得解除系爭合約或就已履約狀況進行結算。是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應僅被告於發生該項約定之情形時得暫停付款,非謂原告對於原已存在而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已無請求權。又原告主張第13期估驗款之清償期屆至,進而起訴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則抗辯原告未配合完成請領使用執照之手續且施作有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本件自應釐清原告之施作有無不完全給付及瑕疵,再行結算,倘結算後原告尚有已施作工程未獲給付工程款,原告自仍得對被告為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甲、乙、己、庚款約定拒絕付款。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96萬1909元?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已於第10期估驗款請領「發電機及消防幫浦」工作項目96萬1909元,卻拒絕交付相關證明文件,致其無法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而需重新發包,先將原有設備拆除,並購置新設備,以取得相關設備文件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審查,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96萬1909元報酬( 本院卷第290頁)。惟相關證明文件之未交付,不致使各該 設備欠缺具備約定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尚難認屬瑕疵。且依109年2月16日請款會議紀錄1.A.項所載「1.合約剩餘28.27%為請款,甲乙雙方同意剩餘請款比例修正如下:A.消防核可函取得請領8%(內含消防設備安裝及測試完成)」(本院卷第109頁),及被告所稱: 「依原告所陳,顯然未符1A、C的要件」等語(本院卷第291頁),可知被告上開所稱拒絕交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乃此A 項工作之未完成,自不得事後以原告未交付相關證明文件為由,抗辯原告「發電機及消防幫浦」之工作有瑕疵,進而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此工作項目之報酬96萬1909 元。 ㈣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82萬元 逾期違約金? 1.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 改完善,否則以逾期論,乙方不得異議。」第27條第1項約 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違約金,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累計最高金額為合約總價之10%,該項賠償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 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追繳之。」(本院卷第24頁)。 2.被告抗辯其於109年10月27日定期催請原告交付相關文件, 惟原告遲未提送如附表1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77頁),已施作部分有如附表2、3所列瑕疵(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且未依約投保綜合工程保險,亦未依其指示將相關材料及設備先行送至工地,其乃於109年11月17日再次函催,仍 無結果,另有如附表4所示瑕疵(本院卷第185頁),自109 年11月17日至110年9月8日被告另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本 院110年度建字第275號)時止,至少已遲延295日,依系爭 合約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約定計算,原告應給付82萬元逾期罰款(本院卷第173、257、290頁),並以存證信函 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32頁、第133至139頁)。查細繹系爭合約第26條第1、2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會同甲方共同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 改完善,否則以逾期論…。」(本院卷第24頁),第2項所指 未依限改善即以逾期論,顯然是指工程全部完竣之驗收時之改善。然依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竣,復未進行驗收,則即使原告未依109年10月27日、11月17日信函所定期 限完成被告指示之工作,亦無從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 第27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被告上開抗辯, 並非可取。 ㈤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退還第10期所請領發電機及消防幫 浦工程款96萬1909元? 1.系爭合約第20條第5項約定:「其他事項:五、乙方應依相 關規範及圖面送審(含型錄、圖說、國內廠測),供甲方及業主審核,經甲方與業主審核同意後,作為施工驗收之依據,否則得暫停計付工程款。如因乙方疏失造成送審時程延誤,甲方有權要求乙方依據合約罰則賠償甲方之損失,如乙方送審無法通過,甲方有權解除合約並由乙方退還已領取之預付款且賠償甲方所衍生之損失。」第23條第1項約定:「 乙方如有前條之情事發生,甲方除得指定連帶保證人繼續未完成之工程外,並得立即辦理解約或結算,該工程無論由甲方承辦或另招商承辦,所發生之差額款項,乙方仍應全數補足。」(見本院卷第22、23頁);民法第179條亦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被告抗辯原告拒絕交付發電機設備及泡沫系統設備之相關文件,致無法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而需重新發包,額外支出緊急發電機83萬8000元及消防幫浦61萬2710元,原告應依上開約定及規定退還已受領之第10期發電機及消防幫浦工程款96萬1909元云云(本院卷第259、290頁)。查: ⑴原告已於第10期估驗時請領發電機設備及泡沫系統設備款96萬1909元(含預付款15萬188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發電機出廠證明、消防泵浦出廠證明、性能測試報告、型式認可書等文件,被告迄未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等情,已據被告提出預算明細、發票及支票為證(本院卷第263至28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堪信為真。 ⑵然被告所稱需重新發包,先拆除原有之發電機設備及泡沫系統設備,並購置新設備,以取得相關設備文件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一節,則遭原告否認,觀之被告所提消防會勘器材更新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283至285頁),亦僅能證明被告另覓廠商報價,尚無法證明必須拆除原設備及購置新設備,被告抗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發電機設備及泡沫系統設備款96萬1909元,並非有據,自不得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原告全數返還。 ㈥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 用或賠償損害合計145萬0710元(即緊急發電機83萬8000元 、消防幫浦61萬2710元)?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 及第49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被告辯稱原告拒絕交付發電機設備及泡沫系統設備之相關文件,致無法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而需重新發包,額外支出緊急發電機83萬8000元及消防幫浦61萬2710元,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償還修補瑕疵費用或賠償損害96萬1909元云云(本院卷第259、290頁)。惟查,相關證明文件之未交付,尚難認屬瑕疵,必須拆除原設備及購置新設備,始能完成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之,均如前述,則縱因原告未交付相關文件而迄未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又縱認被告確支出緊急發電機83萬8000元及消防幫浦61萬2710元,亦難認各該支出與原告之未履行交付相關文件義務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45萬0710元(即緊急發電機83萬8000元、消防幫浦61萬2710元), 仍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不得請求減少㈢所示之報酬,對原告無上開㈣ 至㈥所示之債權,自無從據以為抵銷,亦無由拒絕付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3期估驗款91萬4038元,及其中45萬7019元自109年10月31日,暨其餘45萬7019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50%30天期票、50%60天期票,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