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榮賢、琦豐營造有限公司、林祿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76號 原 告 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琦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祿貴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伍佰陸拾壹萬零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起,4其中壹拾參萬零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有富正旺-藏玉新建工程之機電 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647,300元、「土城明德22旅館案新建工程之臨時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工程款340,280元,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98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3日 具狀追加請求系爭臨時水電工程之臨時水申辦設置工程款130,991元,並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18,571元,及其中5,987,5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0,99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7頁)。又於112年2月10日具狀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118,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59頁)。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一段與中正路口(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有富正旺-藏玉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建案)之機電工程」(即系爭機電工程),兩造並於109 年1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契約)。原 告於完成工程分段計價詳細表之第1期「筏基及地下三層RC 配管完成」、第2期「地下二層RC配管完成」、第3期「地下一層RC配管完成」,被告依約支付工程款2,563,334元。嗣 原告完成B1F、B2F、B3F平面穿線,及1F、2F、3F、4F樓板RC配管,5F樓板RC配管完成40.98%,然被告迄未給付如後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列第4至8期、第33至35期工程款共計5,647,300元。原告復承攬被告「土城明德22旅館案新建工 程之臨時水電工程」(下稱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兩造並於109年4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契約)。而原告已完成臨時電申辦設置工程295,280元、銷售中心臨 時電35,000元、銷售中心臨時電(人偶110V電源)10,000元、臨時水申辦設置工程130,991元,共計471,271元,被告迄未給付。故被告合計共積欠原告工程款6,118,671元(計算式:5,647,300元+471,271元=6,118,671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在進行土建工程灌漿前,會先查驗原告配管成果後,才會進行灌漿,被告不可能在原告漏未配管即進行灌漿工程。被告從拆模後之牆面,看不到配管之成果,可能為灌漿太厚將配管的出口蓋住,或是被告灌漿過程造成管線位移,外觀看不到管線,並非原告沒有配管。而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舉證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更無從舉證瑕疵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其他事由。況原告自109年12月25日起經被告禁止進 入工地起,即無從進入工地查考施工之成果與施工圖間之關聯性,也無從得知管線是否有敗管,更無法進行必要之修繕作為。故被告請求打除重作、垃圾清運、運雜費、現場系統探查等費用9,204,405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並無違反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4、5、9款 等情,被告依上開條款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原告係配合被告要求於109年12月24日起停工退場,被告並自109年12月25日起禁止原告進入工地,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重新發包額外增加工程款,並無理由。又被告與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呈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工程分段計價詳細表中,其中「14樓結構體完成(14F)」、「屋突頂版完成(R1~R4)」、「室內開關箱、開關插座安裝完成」、「汙水排放核可」、「消防檢查核可」、「第一期保固款請領(保固期屆 滿18個月)」、「第二期保固款請領(保固期屆滿18個月經甲方同意乙方開立2%保固票請領)」為新增項目;又「1F隔間 配管完成」、「2F隔間配管完成」、「3F隔間配管完成」、「4F隔間配管完成」、「B3F~B1F平面穿線完成」為原告已 完成項目;該等項目合計金額為9,924,000元,應於被告所 主張增加負擔額外之工程款6,783,795元中扣除,故被告重 新發包並未額外增加工程款。 ㈢爰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4條、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原證8之109年11月2日估價單、原證11之109年11月16日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18,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機電工程之第4至8期、第33至35期之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份之承攬報酬。因原告未能完成系爭機電工程各階段工程,已施作部分又不符合圖面之要求,經被告多次通知依約改善又不改善,被告方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9 款約定終止契約;則依同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機電工程尚 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又原告在契約終止前已拒絕修補瑕疵,在終止契約後,更無表達要修補瑕疵之意願,因原告始終拒絕承認瑕疵,被告並無不讓原告進場修繕。又被告因原告施作第4至8期、第33至35期未完成及錯誤,需打除重作部分所支出費用共計9,204,405元;另被告將第9至32期、第36至90期重新發包後,所增加負擔之額外工程款為6,783,795元(「第9至32期、第36至90期」的原合約金額為66,711,800元,被告重新發包之金額為73,495,595元,所生增加負擔之額外工程款為6,783,795元)。是被告可依系爭 機電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逕行動用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予以修補改善,亦可依民法第497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債 權得以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有富正旺-藏玉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即 系爭機電工程),兩造並於109年1月10日簽訂系爭機電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75,500,000元(含稅)。原告已完成第1 期「筏基及地下三層RC配管完成」、第2期「地下二層RC配 管完成」、第3期「地下一層RC配管完成」,被告並已依約 支付該部份之工程款2,563,334元予原告。有系爭機電工程 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至38頁)、工程分段計價詳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5頁)、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四第261 至337頁)、第1至3期工程估驗請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98頁、卷三第19至95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向被告承攬「土城明德22旅館案新建工程之臨時水電工程」(即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兩造並於109年4月30日簽訂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426,271元(含稅)。 被告復於109年11月間追加銷售中心臨時電35,000元(含稅 ),及銷售中心臨時電(人偶110V電源)10,000元(含稅)。原告已完成上開工程施作,得請求被告給付臨時電申辦設置工程295,280元、臨時水申辦設置工程130,991元、銷售中心臨時電35,000元、銷售中心臨時電(人偶110V電源)10,000元,共計471,271元。有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39至46頁)、109年11月2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57頁)、109年11月16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在卷 可按。 ㈢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以台北莒光郵局74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機電工程契約,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系爭機電工程已於109年12月28日終止。有上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二第561至565頁)在卷足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第4至8期、第33至35期工程款共計5,647,300元。復依系 爭臨時水電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及原證8之109年11月2日估價單、原證11之109年11月16日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臨時 電申辦設置工程295,280元、臨時水申辦設置工程130,991元、銷售中心臨時電35,000元、銷售中心臨時電(人偶110V電源)10,000元,共計471,271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至8期、第33至35期工程 款共計5,647,3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修繕系爭機電工程 瑕疵所支出費用9,204,405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㈢ 被告以重新發包後續工程所增加支出費用6,783,795元,為 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至8期 、第33至35期工程款共計5,647,3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之計價採分段方式計價,不依順序於每單一工程項目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核驗後,按附件各工程『工程分段計價詳細表』每期所 訂之金額100%核付予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 9至20頁),是於原告完成工程分段計價詳細表所列各期工 程項目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各期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金額。⒉經查,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筏基及地下三樓版RC配管、地下二樓版RC配管、地下一樓版RC配管、1樓版RC配管、2樓版RC配管、3樓版RC配管、4樓版RC配管,及5樓版RC配管之 底版部份,並完成B3F平面穿線、B2F平面穿線、B1F平面穿 線等工作,有筏基及地下三樓版RC配管施工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2至24頁)、地下二樓版RC配管施工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6至53頁)、地下一樓版RC配管施工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4至85頁)、1樓版RC配管施工及查驗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89至106頁)、B3F平面穿線施工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B2F平面穿線施 工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B1F平面穿線施 工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3樓版RC配管 施工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2頁)、2樓版RC配 管施工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4頁)、4樓版RC 配管施工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9頁)、5樓版RC配管之底版部份施工及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2 頁)等在卷可稽。又系爭機電工程為配管工程,需於各樓版版混凝土灌漿作業前完成該層配管工作,系爭建案方得進行後續混凝土灌漿作業,而系爭建案於原告退場前,已進行至5樓版底版混凝土澆置作業,可認原告應已完成施作至5樓版底版配管工作。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僅施作到5樓版RC配管及B1至B3平面穿線(見本院卷三第383頁);又依被告後續交由隆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明公司)施作系爭機電工程,係由5樓柱牆配管開始施作,有被告與隆明公司間第1次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四第433頁)在卷可按;益徵原告 應已完成首揭所述5樓版底版以下各配管工程之施作。又原 告完成上開工程項目其中之筏基及地下三樓版RC配管、地下二樓版RC配管、地下一樓版RC配管,被告已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依工程分段計價詳細表給付該等工作之第1至3期工程款予原告。另5樓版RC配管部份原告僅施作 至底版部份,尚未完成柱牆配管作業,且原告亦自承僅完成5樓配管作業40.98%工作,可認原告並未完成工程分段計價詳細表第8期「5樓版RC配管完成」工作項目,自不符前開約定得請求該期工程款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工 程款,難認有據。是原告已完成1樓版RC配管、2樓版RC配管、3樓版RC配管、4樓版RC配管、B3F平面穿線、B2F平面穿線、B1F平面穿線等工作,則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分段計價詳細表第4期「1樓版RC配管完成」921,100元、第5期「2樓版RC配管完成」921,100元、第6期「3樓版RC配管完成」921,100元、第7期「4樓版RC配管完成」921,100元、第33期「B3F平面穿線完成」528,500元、第34期「B2F平面穿線完成」528,500元、第35期「B1F平面穿線完成」528,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共計5,269,900元(計算詳本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 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款為5,269,900元。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系爭機電工程有瑕疵,不得請求上開工程款云云。然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係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故被告以原告施作上開各階段工程有瑕疵,而認各階段工程尚未完成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以修繕系爭機電工程瑕疵所支出費用9,204,405元,為抵 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8條期中查驗約定:「勘驗時發現工程與合約規定不符或有其他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之;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或期限屆滿後仍未完成修補改善者,乙方除同意支付甲方按第20條第1款規定計 算之違約金外,並同意甲方逕行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補改善;如有不足,乙方應即償還之。」(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若被告於施工期間查驗發現原告施工有瑕疵者,原告應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修補改善,若改善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者,被告即得逕行動用原告未領之工程款辦理改善,若有不足者,原告並應償還之。 ⒉經查,被告係主張系爭機電工程之瑕疵,係其委由得呈公司辦理修補改善,而被告與得呈公司間係於110年4月7日簽訂 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04頁),且得呈公司進場施作 時系爭建案結構體已施作至第13樓層(見本院卷三第384-1 頁),嗣得呈公司進行各樓層現場系統探查作業,於探查發見瑕疵後再進行瑕疵修補,而系爭機電工程契約係於109年12月28日終止,足認被告並非於系爭機電工程施工期間查驗 發現該等瑕疵,被告係於終止契約後方由得呈公司探查管線後發現系爭機電工程之瑕疵,是被告所請求本項瑕疵修補費用,並不符上開約定施工期間查驗發現瑕疵之要件。故被告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18條請求原告給付本項瑕疵修補費用,自屬無據。 ⒊又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不論何種原因, 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乙方應即停工,合約一經終止,甲方除應驗收乙方已完工作及已進場之合格器材,均按合約單價(無合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計付乙方外,並與乙方協議善後辦法。乙方應繼續維護已完工程至甲方接管為止。在終止合約後,乙方對已完成工程仍應承擔本合約規定之責任與義務。」(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於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終止後,原告仍應就其已完成工作,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參照)。而查,被告請求本項瑕疵修補費用,係其於110年4月7日委由得呈公司探查各樓層管線後 ,所辦理之瑕疵修補改善工作,詳如前述,是被告應於得呈公司探查發現原告施作之系爭機電工程有瑕疵後,依前開之規定,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瑕疵修補改善。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於終止契約後,另委由得呈公司探查各樓層管線發見瑕疵後,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瑕疵修補改善工作。是被告於發現該等瑕疵後,既未定期現催請原告辦理瑕疵修補改善,自不得再依此請求原告給付本項瑕疵修補費用。故被告以修繕系爭機電工程瑕疵所支出費用9,204,405元 ,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以重新發包後續工程所增加支出費用6,783,795元,為抵 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9 款約定:「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甲方得終止合約,並要求連帶保證人立即接辦繼續完成,若連帶保證人不願接辦,甲方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另行招商承辦。1.乙方不能按施工進度進行,工程進度落後,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者或無故停止工程逾七天者。…4.乙方及其員工工作能力薄弱、不能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不服從甲方監督指示工作者。5.乙方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拒絕改善者。…9.乙方擅自偷工減料、品質低劣、違反合約規定、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上開所列情事者,經被告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被告即得終止系爭機電工程契約。復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依本條規定解除或終止時,甲方在本工 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程款,至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時,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若被告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機電工程契約後,則在被告後續工程全部完工前,得不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應得之工程款,嗣被告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被告完成後續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原告完成工作應得之工程款,原告應將其差額賠償被告;若小於原告完成工作應得之工程款時,被告則將該差額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有配管應預留而未預留、CD管使用數量過多、RC配管品質很差、未按圖配置完成、管路未配、位置錯誤、敗管等缺失,經被告多次通知依約改善又不改善,被告方依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9款約定終止契約云云,業據提出被證3之工程聯絡單、改正事項表、工務會議(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99頁)等為證。然查,被告所提出109年9月8日藏玉發文第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見本院卷二第288頁),原告已於109年9月11日 函覆,否認有被告該工程聯絡單所述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自難認被告得依此終止契約。又被告所提出109年9月28日改正事項、109年11月25日工務會議及改正事項 (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有首揭所列缺失項目,亦難認被告得依此終止契約。又被告所提出109年11月26日藏玉發文第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109年11月26日琦藏字第0000000-0號工程聯絡便函(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5頁),原告已於109年11月26日函覆因工期壓縮過 於緊湊,致其配管不及,請被告延後封模(見本院卷二第296頁),此工期延後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此主張終 止契約,難認可採。另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109年12月11日 藏玉發文第0000000-0號工程聯絡單、109年12月24日藏玉發文第0000000-0號函、109年12月24日藏玉發文第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等函文,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原告有收受上開函文之證據,故被告依此主張終止契約,自無可採。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機電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9 款約定之情事,故被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機電工程契約,自屬無據。被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機電工程契約既無理由,則系爭機電工程終止契約後,原告未完成施作部分,即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施作,並自行負擔所需之費用。故被告以重新發包後續工程所增加支出費用6,783,795元,為 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電 工程之工程款5,269,900元,及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及追加工 程款471,271元,合計5,741,171元(計算式:5,269,900元+ 471,271元=5,741,171元),已如前述。而其中系爭臨時水電工程之臨時水申辦設置工程款130,991元部分,原告係於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㈢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78頁),是該部分工程款130,99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㈢狀送達被告(110年12月6日,見本院卷三第223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算。至其餘工 程款5,610,180元(5,741,171元-130,991元=5,610,180元) 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0年5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之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款5,269,900元,及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及追加工程款471,271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1,171元 ,及其中5,610,180元自110年5月28日起,其中130,991元自110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