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交通部航港局、葉協隆、川富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81號 反訴 原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反訴 被告 川富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珮芬 反訴 被告 洪世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 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被告川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係起訴主張其與反訴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就「國定古蹟西嶼燈塔(漁翁島燈塔)修復及再利用工程(第1期)」(下稱系爭 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川富公司已總價新臺幣(下同)1,126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其依約施作 系爭工程後,尚未完工前雙方即於108年11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已施作之部分應結算工程款金額為288萬3,010元,迄未獲反訴原告清償,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二)款以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 。反訴原告則以:川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珮芬容許洪世斌借用渠等大小章與名義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洪世斌履約過程中偽造「林慶進」的簽署、印文製作文件供反訴原告審核等侵權行為,衍生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實,致伊於108年11月8日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 第5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生續行發包差價損失等各項損 害共計66萬9,000元,爰提起反訴,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四)款請求川富公司賠償前開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是川富公司與反訴原告就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為:108年11月8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川富公司已經施作的工程進度、數量實際為何?結算後工程款金額應為何?系爭契約是合意終止抑或由反訴原告單方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5 目終止?反訴原告可否一併依第21條第(四)款從川富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為完成系爭工程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以及可扣除金額為何?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部分則需探究反訴被告間的關係為何?洪世斌是否是向川富公司與謝珮芬借用名義投標?前開「借牌投標」以及偽造「林慶進」的簽署、印文製作文件等情與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延誤履約期限而遭終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之先位主張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二者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符合,其反 訴先位主張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前開範圍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先位主張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