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元創室內裝修規劃股份有限公司、陳桂燕、洪英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99號 原 告 元創室內裝修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燕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高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8 項約定,就該合約所生訴訟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4418元,及自民國 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原告於110年1月20日具狀增加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營業稅額,並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 7929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一第51頁)。核原告上開增加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雖以系爭契約就總價已有約定,且原告從未簽發交付發票,故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營業稅54萬3511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1 頁),然上開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豐澤-洪公館渡假住宅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7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685萬7000元(未稅),嗣經兩造合意辦理追加減後變更總價為1087萬0218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141萬3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 告應於驗收完成後5天內給付第4期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108年7月22日經被告所聘請監工確認施作完成,被告並於同年0月間入住使用,伊自109年8月6日起即陸續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完成並向其請領第4期工程款, 然被告僅於109年1月22日支付部分工程款100萬元,迄今尚 積欠187萬7929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7萬792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7萬7929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07年8月1日開工,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685萬7000元(未稅),追 減佛堂地板工程款10萬5750元,系爭工程總價應為1076萬2861元(未稅),然原告於109年2月24日第5期請款單擅自將 已追減之佛堂地板工程款加回,原告主張總價為1087萬0218元之數額並非正確。伊雖於108年11月、12月間入住,然於108年11月21日尚在催促原告裝潢施工未完成及辦理待改善事項,109年9月3日監造日報表尚有諸多待處理事項,伊於109年9月23日尚通知原告估算未完成工程之之合理估算金額, 原告則於109年9月24日回覆表示想從工程尾款折抵換取免再修繕;原告並於109年10月16日以LINE詢問被告此事,被告 則回覆表示需再另請廠商估價,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8年7月22日施作完成亦非正確。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第12款、第13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全室天花板應使用日本NICHIAS公司所生產之TOMBON 00000 NALUX矽酸鈣板,原告所提出產證明書、所附進口報單出關提貨日期為108年4月2日 ,然依工程日報表及施工照片顯示,天花板之前於000年00 月間已完工,則系爭工程並未使用上開進口報單所載材料,而是一般雜質夾板。系爭工程之全室塑合板應採用德國進口E1級低甲醛材質,然原告所提出出廠證明僅有瑞達特貿易有限公司印文,並非海關進口報單。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13款提出甲醛檢測報告。房門磁力鎖溫度過高、右戶空調聲響太大、左右戶門片歪斜、全室踢腳板施工不良等尚未修復,以及未做完工清潔、未施作牆面無毒乳膠漆之完工油漆,可證並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營業稅,因系爭契約第4條 本就工程總價已有約定,且原告從未簽發交付發票與被告。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原告超過期限未完工,已達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所定罰款上限10%即107萬6286元,被告得扣逾期違約金107萬628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7年7月25日就「豐澤-洪公館渡假住宅裝修工 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未稅總價為1685萬7000元(卷一第13至18、129至167頁),被告已支付953萬5800元工 程款(卷一第51、119頁;卷一第27、1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辦理追加減後變更總價為1087萬0218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141萬3729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87萬792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辦理追加減後未稅總價為1087萬0218元,且應加計5%營業稅,含稅金額為1141萬3729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未稅總價,於辦理第1次追加減後變更為 1173萬9192元,於辦理第2次追加減後變更為1046萬9742元 ,另追加BOSCH牌嵌入式咖啡機、投影機及LED嵌燈後變更為1087萬0218元等語。 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未稅總價,於兩造追減佛堂地板工程後之金額為1076萬2861元,原告於109年2月24日第5期工程 請款單擅自將已追減之佛堂地板工程款加回,而為1087萬0218元,但該金額並非正確。因被告胞妹洪綺勵於108年4月10日通知原告佛堂木地板品質不符、色差甚大,請原告前往察看,復於108年4月25日通知原告拆除恢復到原來的水泥,原告表示同意,之後原告即同意全部追減佛堂木地板費用等語。 ⒊經查,依兩造各提出之108年1月24日第二期工程請款單,追加減變更後之未稅總價1193萬9192元(卷一第101頁);108年3月27日第三期工程請款單,追加減變更後未稅總價1066 萬9742元(卷一第105頁);108年8月6日第三期工程請款單,追加減變更後未稅總價1076萬2861元(卷一第175頁);109年1月21日第四期工程請款單,追加減變更後未稅總價1087萬0218元(卷一第109頁);109年2月24日第五期工程請款單,追加減變更後未稅總價1087萬0218元(卷一第177頁) 。依前所述,兩造係爭執佛堂地板工程費用即10萬5750元等應否計入工程總價,亦即究應以被告所執108年8月6日第三 期工程請款單所載1076萬2861元為準,或以原告所主張109 年1月21日第四期工程請款單所載1087萬0218元為準。 ⒋復查,108年3月27日第三期工程請款單所附「工程追加減單工程總額總表」於項次十「木地板工程」列有1式金額10萬5750元(卷一第105至107頁)。被告稱其於108年5月3日向原告確認佛堂地板工程是否全部追減一節,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略為:「請教您地板工程的第1項佛堂金額是否全部追 減。」、「是的」(卷一第309頁);被告嗣於108年5月14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員表示:「張總好:跟您確認佛堂的地板工程全部追減.拆除後地面處理方式:1.拆除地板後地面 餘留的鋼釘須先切除避免釘頭凸點造成地板雜音(附圖).2.地面凹洞需清理乾淨再塗抹環氧樹脂-水泥抹平.我們佛堂 地板工程安排5/17早上9:30施作,謝謝您!」(卷一第171頁);依此,108年8月6日第三期工程請款單所附「工程追加 減單工程總額總表」於項次十「木地板工程」所列金額即予以減去,變更為0元(卷一第173至175頁)。由上可知,被 告辯稱兩造已合意追減佛堂地板工程款項一節,即為可採,原告於本件請求再以109年1月21日第四期工程請款單所附「工程追加減單工程總額總表」於項次十「木地板工程」恢復為1式金額10萬5750元(卷一第109至111頁)而據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佛堂地板工程款,並無理由。 ⒌綜上,系爭契約合意變更後之總價,應為1076萬2861元。 ⒍再依兩造前開第二至五期工程請款單可知,原告於歷次請款時,均未另行加計5%營業稅,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曾開立統一發票予以請款,復觀之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總額為含稅(卷一第138頁),經議價而約定如契約書價額,可知兩造所約定者,並非未稅之金額,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計算承攬報酬時應再加計5%營業稅云云,尚屬無據。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餘額187萬7929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本件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 法」約定分4期付款,金額分別為20%、30%、30%、20%,付 款日期分別為「簽約時」、「木工進場完成80%後5天內」、「油漆完成後5天內」、「驗收完成後5天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6項約定:「正式驗收:乙方(即原告,下同)於完工 後應提供竣工圖,並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或書面報請甲方(即 被告,下同)正式驗收,甲方應於通知後五天內會同乙方辦 理正式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完成,視為完成驗收程序。經驗收如發現有裝修工程瑕疵部分,乙方應於雙方協商約定之期限內十五日內修繕完竣,並依前項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卷一第14、17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8年7月22日由被告聘請之監工代表驗收通過,並於108年8月21日報請驗收一節,有訊息紀錄可查(卷一第267頁),從而,被告嗣未依約會同原告辦理正式 驗收,依前開系爭契約約款,應認已視為完成驗收程序。況,被告亦稱其於108年11、12月間入住該屋一節(卷一第123頁),是依前開約款及意旨,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為有理由。 ⒊又系爭契約辦理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1076萬2861元,已如前述,另被告已支付953萬5800元工程款原告一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餘額122 萬7061元(計算式:10,762,861-9,535,800=1,227,061),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得否予以扣款或主張抵銷,析述如後。 ㈢、被告辯稱應扣款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107萬6286元 ,有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略以:「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計180個工作天,…」第9條第5項約定略以:「乙方超過規定施工期限尚未完工時,每超過工作日一天,按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罰款,惟罰款上限不得超過工程款百分之十。…」(卷一第14、16頁)。 ⑵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7年8月1日一節,並不爭執, 然就原定完工日期,被告係以:原定完工日期為108年1月31日,原告迄未完工,逾期天數已超過上限即100天以上,逾 期違約金為107萬6286元等語。原告則稱:實際開工日期為107年8月1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期180工作天,扣除星期例假日後之原定完工期限為108年4月24日,實質完工日期雖為108年7月12日,但因被告多次指示變更工作,卻未另行議定完工期限,故原告無逾期可言等語。 ⑶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計180個工作天,則自實際開工日期107年8月1日起算180天,工程期限應為108年1月27日。原告雖主張工期應扣除星期例假日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工期應扣除星期例假日等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為相關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於施工過程中,被告曾指示辦理變更且遲未決定等語,雖提出工程日報表、LINE對話截圖為佐(卷一第139至155頁),然依上開工程日報表內容略以: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通知取消檜木項目、嗣於107年11月6日通知恢復並 改由被告自行購料,其後經多次討論,然於107年11月15日 對於檜木施工仍未有定論、且材料仍未全數送達,原告並表示在材料送達後尚須20天進行施工,其後在108年3月19日就檜木施工方式仍有異動等情,依此,雖因被告方面因素致檜木工項施工延後,然依原告所提出工程日報表內容,可知該工項所需施工天數僅約20天,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確實有因該項因素涉及施工要徑、影響整體工期等情;況上開108 年3月19日之檜木施工方式異動日期,距原告所主張其完工 日期108年7月12日尚約近4個月期間,原告上開主張應展延 工期云云,尚難憑採。 ⑷實際完工日期及逾期違約金: 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云,查,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向被告表示:「洪小姐您好,豐澤已於7/22由甲方監工代表驗收通過,請問正式驗收是由洪先生來驗收還是您呢?請問您們驗收何時方便呢?」,被告旋回覆稱「儘快」等情(卷一第267頁),衡諸常情,倘當時尚未完工,於原告告知 上情時,自無允諾「儘快」驗收之事,是以,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22日業經被告之監造人員進行查驗等情,洵堪採認。從而,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22日前應已完工,至當時是否仍有施工缺失尚待改善,揆之前開意旨及說明,則屬另事。再者,原告主張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12日一節,係以本件裝修工程所在社區退還裝潢保證金之清潔費截止日期為108年7月12日,並提出計算、說明文件為佐(卷二第157頁)。然則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1076萬2861元,依前揭約款,逾期違約金罰款上限不得超過工程款百分之十即107萬6286元 ,且每日以千分之一即1萬0762.861元,是扣罰逾期天數為100天。準此,以原告主張108年7月12日計算,仍逾期162天 ,故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額107萬6286元,為有理由。被告 依此扣罰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亦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右戶空調,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應減少報酬26萬元, 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被告辯稱:右戶空調聲響過大,不符安全舒適便利之規劃設計,而左右戶原報價共52萬元,右戶空調重新裝設至少需26萬元等語,原告則否認有何瑕疵,並否認被告有催告修繕等語。 ⑵查,本件被告所辯瑕疵經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以112年5月22日(112) 設昌會字第11200063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卷二第271 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對此,就系爭房屋空調設備運轉時聲響分貝,經鑑定後,並無超過標準值,故無修繕之必要,則修繕金額即為0元一節(鑑定報告書第11至12頁)。故 被告此項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完工清潔,不得請領工程款8萬4000元, 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2戶完工後之清潔,需扣除8萬4000元云云,雖以兩造工程追加減單約定清潔費為8萬4000元為證(卷一第349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稱原告未施作係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點交等情(卷一第411頁),然系爭 工程應已完工交付,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未施作此工項之事實,則其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辯稱關於磁力鎖應減少報酬23萬7400元,有無理由:⑴被告辯稱磁力鎖溫度過高恐釀災害,重新裝設至少超過原定價格23萬7400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對此,鑑定報告就原告施工之房門磁力鎖,經鑑定後並無溫度異常過高之事實故無需修繕,修繕金額為0元(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 ⑵被告雖指摘鑑定意見,聲稱鑑定單位勘查量測以當時環境溫度為基準,據以推斷磁力鎖最高溫度為44度,而現場所測得溫度並未達此最高溫度,故認為無異常;然鑑定單位係以當時3月間環境溫度加上20度,認為磁力鎖最高溫度應在44度 ,但若以冬季溫度設若為15度,則最高溫度應設為35度,倘以此為標準,則磁力鎖將全部超標云云。惟鑑定單位以鑑定當時之環境氣溫作為判斷基準,衡情尚屬合理;被告雖執其他季節例如冬季之氣溫作為判斷基準,並無依據可參,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憑。 ⒌被告辯稱門片12扇應減少報酬34萬8500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左右戶門片12扇品質不良歪斜無法密合,需重新花費裝設等語,為原告所否認,鑑定報告對此係以「是否歪斜之情形?『是,右戶書房門與右戶主浴門有歪斜情形。』」、「修繕之金額為何?『約1,500-2,500元之間,平均值約2,000元。』」(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頁)。則被告主張此工項有瑕疵,並主張應減少報酬,尚屬有據,且得減少金額為2000元,被告逾此數額,為無理由。 ⑵被告雖指摘鑑定意見,聲稱本件門扇屬高級門,修繕費用勢必不同云云(卷二第284、298至299頁)。惟被告就實際修 繕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憑。 ⒍被告辯稱牆面無毒乳膠漆未施作,原告不得請領工程款27萬3 600元,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作左右戶牆面噴無毒乳膠漆之完工油漆,合約估價單之金額為27萬3600元,原告不得請求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鑑定意見略以:「有無施作左右戶牆面噴無毒乳膠漆?『有。』」(鑑定報告書第16至17頁),且鑑定人 亦到庭結稱: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有明確案件材料,並非僅以估價單予以鑑定等語明確(卷二第344頁)。從而,被告所 辯,尚非可採。 ⒎被告辯稱踢腳板應減少報酬27萬3600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辯稱左右戶全室L型不鏽鋼踢腳板施工不良多處掉落,需 重新裝設等語,為原告否認有瑕疵,且否認被告有催告修繕等語,查,兩造間109年9月23日電子郵件於附件檔載有「3.多處鐵件踢腳板掉下。a.踢角鐵件嚴重施工不良無法固定於牆面」、「三、未完成之工程我方既然必須另覓適當時間繼續完成,貴方又急需結算工程費用,因此合理之作法就是扣除未完成之部分工程,他日我方再雇工處理。…」等內容(卷一第183至187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於該時之前並未要求原告修繕此部分所謂缺失,則雙方於該時應不致為此電子郵件往來溝通。則被告主張其有催告修補瑕疵等語,尚屬有據。 ⑵關此,鑑定意見略以:「是否有掉落之情形?『是。』」、「 修繕之金額為何?『約1,000-1,500元之間,平均值約1,250元。』」(鑑定報告書第15頁)。且鑑定人並稱該瑕疵確屬可修繕(卷二第343至344頁),依此,被告所辯此工項有瑕疵,並主張應減少報酬,尚屬有據,至減少金額為1250元,被告逾此數額既未舉證證明,並不可採。 ⒏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賠償除甲醛作業費21萬9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3項前段約定:「工程完工後,乙方應針 對全室做空間甲醛含量檢測,空間甲醛含量應符合國家規範標準。」(卷一第16頁)。鑑定人並到庭結稱:其依卷附證據可認確有明確揭露施作狀態等語明確(卷二第344頁),是 被告所辯原告並未施作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依被告指稱原告未施作全室空間甲醛含量檢測,經訪價之除甲醛費用為21萬9000元,應負賠償等情。然參諸前揭意旨,被告所陳情節至多屬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應非給付不能;則被告執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屬不合。 ⒐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施作矽酸鈣板天花板應扣款42萬7500元,有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工程驗收時,實際用料數量、材料不符時可於支付尾款時扣除(以原估單價,按議價後折數計算追減之),材料不符若甲方同意置換則不在此限。實際用料數量若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估價單所訂項目增加數量時可於支付尾款時追加(以原估單價,按議價後折數計算追加之)。」(卷一第15頁)。 ⑵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約定,原告應提出材料證明,但原告未依約施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材料不符時可於尾款扣除;而系爭工程使用385片矽酸鈣板,然 原告所提出出廠證明書之報關提貨日期為108年4月2日,但 全室天花板已於108年4月2日前完工,則施工材料顯非進口 報單所載材料;另經拆卸天花板材觀察,顯非具防火效果之矽酸鈣板、而係一般夾板;原告所提資料中於完工後始進口者為285片,每片1500元,則得扣除42萬7500元等語。原告 則稱:被告所提照片無法得知天花板已於108年4月2日前完 工,且照片所拍攝材料來源無從查證,單憑照片無從判斷該材料能否防火,更無從得知是否為雜質夾板。且被告所聘監工在現場確認每日施作內容,原告於完工前均未收到監工及被告通知材料有誤;原告實已提出材料廠商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出廠證明等語(卷一第253頁)。 ⑶對此,鑑定意見略以:「是否具防火效果之矽酸鈣板?『是( 除天花板檢修口)。』」、「使用及未使用矽酸鈣板之數量各為多少?『天花板使用矽酸鈣板約365.79㎡。天花板檢修口 未使用矽酸鈣板約6.72㎡。』」、「經現場勘查各區天花板, 確認均屬同一種規格之矽酸鈣板,並可清楚辨識板材為日本NICHIAS公司所生產之TOMBON 00000 NALUX公司矽酸鈣板。… 天花板檢修口則非具防火效果之矽酸鈣板,為無防火效果之木芯板。其數量為左戶約3.32㎡、右戶約3.4㎡。」(鑑定報 告書第7至8頁)。依此可知,被告所辯,於上開鑑定意見範圍6.72㎡(計算式:3.32+3.4=6.72),應屬可採。被告逾此 所辯,不予憑採。 ⑷承上,系爭工程於左戶、右戶之「全室矽酸鈣立體天花板」之數量各均為183平方公尺、單價為1500元等情,有工程估 價單(卷一第359、361頁);及「複合式天花板噴塗無毒乳膠漆」之數量為147坪、單價為2400元等情,有工程估價單 可參(卷一第365頁);及按直接工程費核算「工程管理費 」之比例為7%乙情,有工程估價單可證(卷一第363頁)。 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認之範圍,應扣減工程款金額為1萬6006元(計算式:[6.72×1,500+6.72×0.3025×2,400]×[1+7%]=16,00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122萬7061元,又被告 得扣款、抵銷之金額合計共109萬5542元(計算式:1,076,286+2,000+1,250+16,006=1,095,542),是本件原告尚得請 求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13萬1519元(計算式:1,227,061-1,095,542=131,519)。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至遲於108年11、12月間入住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述,尾款之付款條件或期限於當時已成就或屆至;原告於108年8月6日以電 子郵件檢附請款單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乙情,有電子郵件列印文件在卷為憑(卷一第2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應自109年8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3萬151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