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王碧雅、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01號 原 告 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雅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6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23,6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 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承攬「萬科地產南法莊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鍛造欄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價款採實做實算。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12日向被告請款823,648元(含稅),詎被告拖延迄 今未付款,系爭建案更已轉由訴外人竹富建設有限公司承作,原告再於110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仍未果,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3,648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訴外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公司)前向被告借用營造廠營業執照(俗稱「借牌」),被告因此交付大小章予萬科公司,惟其並未授權萬科公司得以被告名義及使用大小章與原告訂約,難認兩造間達成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故系爭合約當事人實為萬科公司,與被告無關。又系爭工程進行時,原告就一切相關事務均係與萬科公司職員即訴外人林宜德接洽,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亦係透過林宜德向萬科公司請求付款,顯見原告明知與其訂約者為萬科公司而非原告,是被告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應係因萬科公司財務困難,方轉向被告請求付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823,648元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 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648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可 知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以「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契約之要素,即雙方應就上開要件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承攬契約始為成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其等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合約之簽約日期為107年10月5日,立合約書人則分別記載為原告及被告,並均蓋有其等之公司大小章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司促卷第9060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9至1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印章係其交 付予萬科公司(見本院卷第72頁),前情固堪認為真。惟被告辯稱:萬科公司向其借牌,以被告為承造名義人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系爭建案實際均係由萬科公司發包施作,故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及萬科公司間,而非兩造間等情,業據證人即萬科公司時任工務副總林宜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萬科公司是建設公司,不能蓋房子,所以要跟營造公司借牌,萬科公司的董事長才透過介紹找到被告去借牌,故該工地是由萬科公司自己實際發包給下包,被告公司並無實際施工;關於工程的議價、發包、簽約、監督、請款,都是由我負責處理,系爭合約是我和原告法代談妥條件後,由我準備合約書面,雙方相約時間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及證人即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祿亦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49號案件證稱:系爭建案原承造人亞鑫營造有限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跳票,無法繼續施工,但萬科公司不能擔任承造人,故向上訴人借牌,用其名義擔任承造人,實際工程所需廠商、議約、發包、締約、監督、管理及估驗請款等事宜,均由萬科公司自行處理,並由該公司工務副理林宜德負責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49號第1259頁),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49號案卷確認無訛。復佐諸被告交付一套公司大小章,供萬科公司作為與廠商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乙節,有證人林宜德所提出之切結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蓋用於系爭契約立 合約人欄位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符。再參以原告亦自述其就系爭契約皆係與證人林宜德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由上足認被告辯稱其僅出借牌照擔任系爭建案之承造人,系爭工程實際係由萬科公司發包予原告,其全未參與系爭契約之協商及締約過程等語,應可信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即非無疑。 ㈢原告雖主張:其全然不知萬科公司向被告借牌之事,且證人林宜德並未向原告表明係代理萬科公司,則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應依約負責等情,並提出系爭建案施工告示牌、系爭合約、請款單、發票為憑(見司促卷第9至29頁) 。查,依證人林宜德於107年4月27日書立切結書記載:「茲本人具領上訴人大小章各一枚如下印模,作為廠商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用,如有違反需負一切之民刑法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賠償之責任。具領人:萬科公司,林宜德」(見本院卷第137頁),且 上開印章嗣經蓋用於系爭合約上等事實,足認被告於同意借牌後確有交付上開印章予林宜德作為製作廠商合約及收發文之用,則被告所稱其交付印章之授權範圍僅限向主管機關申請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顯與前揭事證相違,固不足採。惟證人林宜德證稱:系爭合約都是由我去與原告洽談,我有給原告名片,我的名片上就寫我是萬科公司的工務副總,我也有跟原告說這個工地是萬科公司的;至於系爭合約的甲方是記載被告公司名義,而非萬科公司,因已經時隔4 年多,且當時我接洽的廠商很多,已經不記得當時的情形,如果原告有跟我詢問,我會直接跟原告說是因為借牌的關係,但不會主動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可知證人林宜德與原告洽談時係出具萬科公司之名片,其雖已忘記當時有無告知原告關於萬科公司向被告借牌一事,然觀諸原告於108年3月5日就系爭工程開立823,648元之發票,其買受人記載為萬科公司(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證人林宜德亦證 述:原告之估驗請款都是向萬科公司申請,並由萬科公司實際支付,後來原告領不到錢後,也是來萬科公司的內湖辦公室找負責人協商,但沒有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此與兩造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請款均係與證人林宜德接洽,從未與被告直接接觸等情大抵一致(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頁),應可推認原告知悉其簽約之實際對象為萬科公 司甚明。至原告雖另稱其所出具之第一次請款單係以被告為對象,且其請款後才應證人林宜德要求改開發票予萬科公司云云,然原告並不否認該請款單之聯絡人係登載證人林宜德之資料,且原告係於108年3月5日開立前揭發票予萬科公司 後,始於同年3月12日出具上開請款單,此觀發票及請款單 有關日期之記載即明(見司促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79 頁),顯與原告主張情節不符,自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不知萬科公司向被告借牌之事,要難逕採。 ㈣再者,系爭建案均係由萬科公司實際承作,被告僅出借營造廠資格擔任系爭建案名義上之承造人等情,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應無同意擔任該建案下包工程定作人,而授權萬科公司或其人員得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對外邀集廠商報價、議約及締結承攬契約,因此須實質承擔給付工程款等契約義務之可能,是縱其為配合系爭建案借名事務所需,而交付印章供萬科公司用於製作形式之廠商合約及相關收發文,以符合相關法規,猶仍難僅憑此節推認被告有授權林宜德代理其與原告締結契約,且原告知悉被告與萬科公司間存在借牌關係,亦經認定如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並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難認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 ㈤況且,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⒈請領工程款時乙方(即原告 )需檢附全額統一發票並憑蓋本合約領款專用章辦理。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被告)工地主任核符簽認後,辦理估驗作業。每期計價請領工程款90%,保留款10%。⒉每月30日估驗計價,次月20日付款。並以50%現金 及50%60天期票支付。保留款核退為點交管委會或使照取得6 個月」(見司促卷第9頁),是縱不論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 係存在兩造或原告與萬科公司間,原告均應舉證其已完工並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所定要件,始得請領工程款。然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以實做實算計價,共741,283元及保 留款82,365元,合計823,648元等情,固舉第一次請款單為 憑(見司促卷第25至28頁),惟細譯其請款內容,有多項記載「尚未施作」或「此項未在合約中」,已難憑以確認原告有無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之事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所定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請款條 件,復據被告爭執原告並未全數完工(見本院卷第185頁) ,則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亦非無疑,自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23,64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