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工程保固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瑞吉工程有限公司、許瑞騰、百峰工程行即許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03號 原 告 瑞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騰 原 告 百峰工程行即許明智 堯舜企業社即吳堯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趙厚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瑞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原告百峰工程行即許明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堯舜企業社即吳堯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瑞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吉公司)新臺幣(下同)137萬2,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峰工程行即許明智(下稱百峰工程行)385萬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堯舜企業社即吳堯舜(下稱堯舜企業社)193萬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 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上開第1項至第3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分別變更為433萬3,277元、39萬6,796元、195萬9,176元(見本院卷八第3頁至第5頁),再於111年1月14日以民 事準備三狀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自110年11月20日即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 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八第95頁至第9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瑞吉公司、百峰工程行於104年12月22日分別與被告簽訂 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瑞吉公司、百峰工程行承攬施作「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之泥作工程,原告堯舜企業社於105年1月2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堯舜企業社承攬施作系爭統包工程之油漆工程,承攬總價依序為5,122萬7,031元(含稅)、3,857萬1,215元(含稅)、1,933萬8,191元(含稅)。系爭統包工程已於106年6月12日驗收合格,依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由原告保固2.5年,故 原告應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對被告負保固 責任,又業主新北市政府已於110年12月15日解除被告之保 固責任,並發還被告1,032萬6,816元之保固保證金,可見兩造間約定之保固期早已屆滿,且原告並無保固事由待解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保固期滿30日內無 息發還原告保固保證金。原告施工期間辦理估驗計價時,被告均扣除10%作為保留款,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曾要 求被告將10%保留款扣除3%保固保證金後,先給付7%之保留 款,嗣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再返還3%保固保證金,以縮短給付關係,然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將10%保留款全數轉為 保固保證金並經原告同意,而原告瑞吉公司、百峰工程行、堯舜企業社未領之保留款數額依序為533萬3,277元、414萬6,796元、195萬9,176元,因本件保固保證金數額與保留款數額相同,故原告瑞吉公司、百峰工程行、堯舜企業社之保固保證金數額亦分別為533萬3,277元、414萬6,796元、195萬9,176元,扣除原告瑞吉公司、百峰工程行尚積欠被告100萬 元、375萬元之借款債務後,被告應發還原告瑞吉公司之保 固保證金數額為433萬3,277元,發還原告百峰工程行之保固保證金數額為39萬6,796元,發還原告堯舜企業社之保固保 證金數額為195萬9,176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發還保固保證金。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瑞吉公司433萬3,277元,及自110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峰工程行39萬6,796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堯舜企業社195萬9,176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自當有繳交保固保證金才有結 算後發還保固保證金之問題,然原告從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且完全未就兩造究竟如何以口頭約定將保留款全數轉為保固保證金予以舉證,是其主張已無可取。而被告原係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系爭統包工程之分包廠商,因長鴻公司於104年1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並無預警停止付款 ,造成系爭統包工程包含原告在內之分包廠商均遭終止承攬關係,各分包廠商乃成立自救會央求被告代為繼續履約以減少虧損。被告承繼長鴻公司之工作前,評估相關財務收支規劃時,發現系爭統包工程剩餘工程款已不足支付各分包廠商之總施作費用,遂以104年12月7日契約移轉協商會議之內容與各分廠包商進行換約,亦即自救會廠商就被告繼受時未施作部分之契約總價,同意採保留款制度,保留款原則為10% ,該筆保留款除供作各自救會廠商施作工項之結算、找補或修補瑕疵之用外,自救會廠商同意支付被告用以補償投入本案之成本差額。於系爭統包工程驗收前,原告及被告均知悉該工程因逾期等事由遭業主新北市政府扣留巨額罰款,而無獲利可能,被告並於107年4月9日告知各分包廠商將不予發 還保留款,被告豈有將本應彌補虧損之保留款再轉為保固保證金之可能。再經被告結算,原告瑞吉公司、百峰工程行、堯舜企業社保留款數額依序為533萬3,277元、414萬6,796元、195萬9,176元,然原告瑞吉公司、百峰工程行連帶積欠被告475萬元,另原告瑞吉公司、百峰工程行、堯舜企業社尚 分別有代墊、代扣款項699萬6,170元、78萬965元、63萬6,258元未扣回,則原告之工程保留款,經彌補被告虧損、扣除原告借款及代墊、代扣款項後,亦無任何餘款。縱原告本件有何保留款得以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毋庸給付。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十第57頁至第58頁): ㈠原告瑞吉公司、百峰工程行於104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 合約,約定由原告瑞吉公司、百峰工程行承攬施作「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統包工程)」之泥作工程,原告堯舜企業社於105年1月2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堯舜企業社承攬施作系爭統包工程之油漆工程,承攬總價依序為5,122萬7,031元(含稅)、3,857萬1,215元(含稅)、1,933萬8,191元(含稅)。 ㈡原告瑞吉公司、百峰工程行、堯舜企業社未領之保留款數額依序為533萬3,277元、414萬6,796元、195萬9,176元。 ㈢原告瑞吉公司、百峰工程行前向被告借款共750萬元,嗣由原 告瑞吉公司清償275萬元。 ㈣系爭統包工程業於106年6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驗收合格。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希望將10%保留款全數轉為保 固保證金並經原告同意,且系爭合約約定之保固期已屆滿,原告並無保固事由待解決,被告應發還原告與保留款數額相同之保固保證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發還保固保證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關於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提供甲方結算金額3%之現金作為本契約之保固保證金,保固年限及方式視乙方施作之內容依本契約第16條辦理。乙方繳交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甲方及業主認定乙方承攬項目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另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關於保固期間之約定:「期間:…⑶其他項目為2.5年。」(見本院卷一第49頁 、第53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79頁、第183頁),可知 原告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結算金額3%之現金予被告作為保固保證金,並於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請求發還,倘原告未繳交保固保證金,自無依該約定請求發還之餘地。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未向被告提供結算金額3%之現金作為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係主張兩造已口頭約定將10%保留款全數轉為保固保證金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將保留款全數轉為保固保證金一事達成合意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4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欲證明兩造已口頭約定將10%保留款全數轉為保固保 證金,然觀之另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35頁),乃係立榮景觀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訴請被告給付「保活保證金」,與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縱另案判決認定立榮公司與被告間有達成將10%保留款轉為 「保活保證金」之合意,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亦有達成此一合意之證明,更不得據此逕認被告與其下包廠商間均有將保留款全數轉為保固保證金之約定。原告復於本院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已不記得當時是由被告何人向原告表示將保留款轉為保固保證金,待保固期滿再一次發還,故無法聲請傳喚證人,也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9頁至第20頁),顯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已口頭約定將10%保留款全數轉為保固保證金乙節,舉證實屬不足。至系 爭統包工程於106年6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驗收合格,其中2年其它保固事項於108年6月11日保固期限屆滿, 並於110年12月15日完成保固修繕解除保固責任,及已退還 該項保固保證金1,032萬6,816元(被告退還121萬8,564元)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12月29日新北城企 字第11023393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3頁至第34頁),然此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依其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退還被告所繳交之保固保證金,與本件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合約繳交保固保證金予被告並請求被告發還保固保證金實屬二事。 ㈢另參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關於驗收後付款之約定:「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甲方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據經業主核付尾款後,乙方可領得之尾款(含保留款)經扣除乙方一切應扣減費用(含自救會主要成員104年12月7日契約移轉協商會議承諾甲方之保證獲利,詳參附件一)後,於30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101頁、第167頁);併參系爭合約附件一即系爭統包工程104年12月7日契約移轉協商會議紀錄記載:「就自救會廠商與工府營造進行後續換約時,就工府營造繼受時未施作部分之契約總價,自救會廠商同意採保留款制度,且因應本案之特殊性,其保留款原則為10%(但如為 特殊項目須另配合出具證書、文件等,再予以個案勻調), 該筆保留款除供作各該自救會廠商施作工項之結算、找補或修補瑕疵之用外,自救會廠商同意支付工府營造用以補償其投入本案之成本差額(參附件-暫估2,200萬元,實際金額以日後結算為準)。」(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55、第217頁)。經查,兩造固不爭執原告瑞吉公司、百峰工程行、堯舜企業社未領之保留款數額依序為533萬3,277元、414萬6,796元、195萬9,176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該等保留款依上開約定除供作各施工廠商結算、找補或修補瑕疵外,原告並已同意支付被告用以補償被告投入系爭統包工程之成本差額。而本件被告主張其承繼長鴻公司接手系爭統包工程,合約總價為5億8,238萬6,260元(未稅,含稅金額為6億1,150萬5,573元),業據被告提出之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 報書所附長期工程合約計算表、被告就系爭統包工程開立之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十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52頁),然被告實際領取工程款5億4,944萬1,248元,共遭扣 罰1,675萬5,818元違約金,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 年12月29日新北城企字第11023393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3頁至第34頁),則被告辯稱其就系爭統包工程虧損近3,000萬元,尚非全然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工程 合約計算表關於系爭統包工程「收入」與「成本」之金額記載錯誤,並否認被告承攬系爭統包工程發生虧損,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承繼系爭統包工程前,即發現系爭統包工程剩餘工程款已不足支付各分包廠商提出之總施作費用(見本院卷十第32頁、第57頁),嗣被告又遭業主額外扣罰違約金1,675萬5,818元,益徵被告確處於虧損狀態。是以,依上開約定,原告之保留款應用以補償被告投入系爭統包工程之成本差額,而原告之保留款數額共計1,143萬9,249元,已不足以彌補被告之虧損,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同意將原告之保留款全數轉為保固保證金,足認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未達成將保留款全數轉為保固保證金之合意,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並未向被告提供結算金額3%之現金作為保固保證金,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將10%保留款全數轉為 保固保證金之合意,自無依系爭合約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之餘地,又原告已明確表示本件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而非保留款,且原告亦不爭執保留款部分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八第18頁),是本院即無另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瑞吉公司433萬3,277元、原告百峰工程行39萬6,796元、原告堯舜企業社195萬9,176元,及均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