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世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04號 原 告 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貞 訴訟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梁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之臺北市北投區「得意微風」建案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億1,000萬元(以下均含稅),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契約附件之工程階段付款比例表(下稱付 款比例表)按期給付。因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交由被告接管,並自108年1月1日起算3年保固期,依約被告除應付清工程總價97%之工程款外,另應自保固期起算每滿1年,各退還 伊工程總價1%之保固金即310萬元,3年共計930萬元。詎付款比例表所載第50期應付款項310萬元已於108年1月1日屆期,惟被告迄今尚有31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給付;另被告亦未分別於保固期屆滿1年、2年之翌日即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退還伊第1、2年之保固金各310萬元(下稱系爭 第1、2年保固款),顯已構成遲延給付,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上開欠款並給付遲延利息。又兩造約定第3年保固金310萬元(下稱系爭第3年保固款)之清償期雖尚未屆至,惟伊已 多次向被告催討前開欠款,惟卻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清償,是甚難期待被告屆期後會依約清償系爭第3年保固款,伊 於本件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30萬元,及其中310萬元自1 09年1月1日起;其中310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中310萬 元自111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主張之系爭尾款及系爭第1、2年保固款共計651萬元,伊已於110年7月22日、同年8月16日各撥款325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以為清償,故原告起訴請求伊給付前揭款項,已無訴訟利益,自應予駁回。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明訂付款方式,係由原告按期以書面向伊申請估驗工程款,依伊之計價請款日請款,該應付款支票期限以伊所製作請款單上所記載的「付款日期」為準,50%為7天期票 ,50%為30天期票,且關於保固款之給付亦應依該項約定請款付款。原告係於110年5月底始將系爭尾款及系爭第1、2年保固款之請款資料提送予伊,經伊辦理計價請款,製作請款單並載明付款日期為110年7月15日後,其中50%價款即325萬 5,000元係以7天期票日期為限,而於110年7月22日匯入原告帳戶;剩餘50%價款即325萬5,000元則係以30天期票日期為限,並於同年8月16日匯入原告帳戶,均如前述,是伊所為 給付均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原告所稱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及系爭第1、2年保固款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至原告所指系爭第3年保固款部分,因該筆 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伊尚無給付義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伊有屆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預為請求伊先行給付系爭第3年保固款本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及系爭第1、2年保固款,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交由被告接管,並自108年1月1日起算3年保固期,惟被告迄今尚有系爭尾款及系爭第1 、2年保固款未為給付云云,已提出系爭契約、付款比例表 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使字第0124號使用執照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交由其接管,並自108年1月1日起算3年保固期等節,固無爭執;惟其抗辯已經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同年8月16 日各撥款325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對原告清償系爭尾款及系爭第1、2年保固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網路銀行交易回條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原告亦自承收訖 被告上開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於本件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及系爭第1、2年保固款共計651萬元款項,自不 應准許。 ㈡被告就系爭尾款、系爭第1、2年保固款所為給付,是否有遲延給付而應依原告請求給付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在施工 期間乙方(即原告,下同)應依下列規定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下同)核實後由甲方給付。…㈠開 工後乙方依每月工程施工進度及階段請款方式申請估驗工程款,依甲方計價請款日請款,該應付款支票期限以甲方付款日為準,百分之五十為七天票期;百分之五十為三十天期票。…㈢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含客戶交屋完成及公設點交 管委會完成(或甲方接管)後,甲方應付清總工程款至百分之九十七並開具保固書予甲方,甲方保留百分之三現金保固款。於保固每滿一年各退百分之一現金款,分三年退現金保固款。」(見本院卷第21頁),依其通篇文義,可知兩造係以系爭工程進度對應付款比例表所列各施工項目,約定將總工程款依比例分53期(含保固款)按期給付,且請款程序係以付款比例表所定各施工項目完成之不確定事實到來,以及保固期屆滿年數作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與第1項提出用印書面向被告申請計價請款之時點;至於付款之清償期限,則是待原告提送請款文件向被告辦理計價後,依被告所製作請款單「付款日期」所定之付款日,50%款項加計7天、 50%款項加計30天作為給付該期款項之清償期限。原告主張系爭尾款以及系爭第1、2年保固款給付期限分別於工程完成以及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即屆至云云,與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不符,自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30日曾開立310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求 給付第50期工程款,惟僅獲被告支付其中264萬元,其餘未 付款項雖經其同意扣除15萬元,但被告當時仍有31萬元即系爭尾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被告對於其於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30日確有陸續給付共計264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之事實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提送發票 就系爭尾款請款後,被告於9月底10月初已同意就付款比例 表所定第50期工程款進行付款,方分別於109年10月7日、同年月30日付款,則該期款項於被告付款之當日即屬清償期屆至,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當時短付之系爭尾款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即110年8月16日,詳前述㈠)止,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70 元,應認有據。被告另抗辯當時尚未完成結算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至於系爭第1、2年保固款部分,原告自承於110年4月12日方發函請款,且於110年5月26日開立含稅金額之發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收受原告提送之請款資料後 ,已於110年6月間辦理計價程序並明定付款日期為110年7月15日,有被告所提之請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故被告以該付款日為基準,就應付款項各以50%之比例分別開立7天(110年7月22日)、30天(110年8月14日、15日恰好為星期六、日,票期延至同年月16日)期票對原告 為給付,雖收受請款文件到付款期間間隔較久,然考量此期間歷經COVID-19疫情升溫全台三級警戒之時期,且其付款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清償期限相符,難認有遲延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第1、2年保固款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其自無從請求被告就系爭第1、2年保固款另給付利息。 ㈢原告就系爭第3年保固款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110年4月12日催 告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主張其已多次向被告 催討系爭尾款及系爭第1、2年保固款,惟被告均拒絕清償,而認有預為請求系爭第3年保固款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 已將系爭尾款及系爭第1、2年保固款均支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收受原告提送系爭第1、2年保固款之書面請款資料後,均有依約定期限退還保固金,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均如前述。被告於本件雖以系爭第3年保固款尚未 屆清償期為由,拒絕原告此部分請求,然並未否認原告於保固期屆滿3年後,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其依約提出書面 請領系爭第3年保固款,亦未曾預先表示屆期不履行之意思 ,難認原告就系爭第3年保固款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 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至於原告固另聲請調查證人葉斯正,以證明其早於110年4月1 2日前已多次以電話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第1、2年保固款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67頁)。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各 期款項係以被告所製作請款單「付款日期」所定之付款日,50%款項加計7天、50%款項加計30天作為給付之清償期限, 業如前述;則有關電話請款之待證事實,對於本件清償期限之計算以及被告有無遲延給付系爭第1、2年保固款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尾款於本件起訴前應對其負遲延責任等語,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即110年8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告敗訴部分僅有系爭尾款之遲延利息,惟此部分請求不至因此增加或減少訴訟費用,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認訴訟費用仍命全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