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盧繼先、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鍾鼎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09號 原 告 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繼先 訴訟代理人 吳宜蓁 被 告 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晟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黃紫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2樓,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蔡智杰變更為鍾鼎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 度調補移字第456號卷第19頁,下稱調解卷),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座落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三發景悅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地下室,於民國106年6月2日上午因暴雨而淹水, 被告竟指稱係因原告所承作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做好防護措施所致;當時兩造會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建築主管機關)及建築師於106年6月22日、11月2日進行會勘,認定非屬施 工損害。然被告於107年1月8日自行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學會)進行鑑定(下稱自行委託鑑定),該學會在被告未提出相關費用之發票、收據、估價單之情形下,僅憑被告所提出EXCEL檔,即認定災損金額共計56萬1491元;另該自行委託鑑定結果雖認原告應負大部分責 任,但同時認定被告之系爭社區物管公司未及時關閉防水閘門,亦需負部分責任。為此,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遭建築主管機關通知列管,嗣兩造進行調解、協調,均因建築學會之鑑定報告書未要求被告提出損害金額支出憑證及詳列原告與物管公司之過失比例為何,而未達成和解;建築主管機關並於107年7月23日發函通知兩造,表示原告得依「臺北市建築施工鄰損爭議事件處理規則」以兩倍金額辦理提存,或被告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嗣建築學會以107年9月14日函補充說明災損金額為58萬4879元(含鑑定費用5萬5000元),並認原 告與被告之責任比例為7比3。其後原告因申請使用執照在即,然被告遲未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以釐清責任,原告遂於108 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領前述補充鑑定意見所述 比例金額之款項,然被告拒絕受領,迫使原告不得已依「臺北市建築施工鄰損爭議事件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辦理提存111萬4758元(計算式:584,879×2-55,000=1,114,758),上開規定係為避免建築鄰損事件被害人求償 無門,要求承造人在請領使用執照前依該規定所訂基準先提存一定數額,但並非認定實際損害金額;該款經被告於108 年7月26日領取,然被告迄未對原告起訴確認其所受損害金 額為何。惟依前述,建築主管機關於第一時間即證明系爭社區地下室進水並非因系爭工程未做好防護措施所致,縱依前述鑑定意見,受損金額為58萬4879元,按兩造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應賠償金額僅有40萬9415元(計算式:584,879×0.7=409,415),則被告所受領金額至多僅有40萬9415元為有 法律上原因,超過之70萬5343元則無受領原因,即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0萬5343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有無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於物管公司即伯克錸公司向其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中自陳業以40萬元與原告和解(參原證11),足證被告所稱原告提存金額難以完全補足所受損害,但為彌平紛爭,始勉以同意並前往領取等語,實為臨訟捏造。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32號民事判決,可知「臺北市建築施工鄰損爭議事件處理規則」係為避免鄰損事件求償無門,故要求承造人暫先提存一定數額,但並非逕認定實際損害金額,被告實際受損金額如低於該數額,則超出部分仍無受領權限,屬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明知原告有解除列管、請領使用執照之壓力,卻遲不起訴請求確認賠償金額,迫使原告依上開規定辦理提存(參原證9),原告並非為清償債務而提存。 ⒉實際損害賠償金額若干部分: 系爭社區為被告起造之住宅,於106年間已有部分售出,僅 部分為被告之餘屋,而泥水流入處為地下室公共設施,並非住宅,如何出租使用;又所謂總坪數1400坪究係指樓上、還是地下室就有1400坪,被告主張受有租金損失乃一派胡言,且其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 條1項前段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另依被告自行委託鑑定之建築學會107年9月14日函附件(參原證4)所載,地下室積水 抽除及淤泥清理係於106年6月3日完成,機電設備及電梯等 損壞修復工程均於106年6月7日完成,是以被告主張自106年6月2日至8月6日因無法使用不動產而受有租金損失,已有不合。又被告自行委託鑑定時,並未提出欄杆及階梯護板項目之修繕損失憑證(詳原證8),且該報價單係向京富祥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富祥公司)報價,與系爭社區有何干係,況該報價單並未寫明欄杆位置,如何證明與本件社區地下室泥水流入有關;且依原證14記載為「階梯『增加』增加護 板」,既為「增加」即非原有設施,則被告縱有支出費用,亦與原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所提出其與興鼎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鼎富公司)間之行銷包櫃合約書,不能證明其曾有出租或租金若干。被告於107年間對於鑑定報告書所認定原告與被告責任比例7:3並未提出異議,且嗣於其與伯克錸公司間之民事事件中主張伯克錸公司與原告應依3:7之比例對其負賠償之責(詳原 證11),被告於本件中應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不得再主張原告與伯克錸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5343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過失歸責部分: 因106年6月2日大雨造成系爭社區上方由原告施工中之臨時 滯洪沉砂池崩塌,導致土砂泥水流入被告所承建系爭社區之永久性滯洪沉砂池,而遭土砂填滿失去滯洪功能,復導致泥水漫流路面而淹進地下室,造成財物損失。鑑定報告書咸認原告之臨時沉砂滯洪池崩壞未發揮滯洪功能,且大範圍開挖使坡地地表裸露,大量土砂、帆布沖入填滿被告社區中之永久性滯洪池S1,使其尚失功能,致大量泥水沿路面宣洩,故原告應負大部分責任,及系爭社區防水閘門未及時關閉,物業公司應負部分責任;是依鑑定結果造成被告受損之主因為原告、次因為訴外人物管公司、被告無責任。原證1、2之建築主管機關函文並未證明非屬系爭工程之失誤,乃原告自行曲解。 ㈡有無不當得利部分: 兩造就建築學會認定之過失比例及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立,顯見被告對於該自行鑑定單位所提金額並不同意,有意以訴訟方式請求公正第三方評判;但原告欲申請使用執照,為解除列管,即依「臺北市建築施工鄰損爭議事件處理規則」辦理提存,該金額雖難以完全補足被告所受損害,但為彌平紛爭,被告始勉以同意並前往領取。原告本可循司法途徑待判決後再賠償,但原告選擇依上開規定進行提存,顯見被告領取該款於法有據,不可謂不當得利。若原告認為提存金額超過應賠償金額,然原告既願意提存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 仍不得請求返還。 ㈢實際損害賠償金額若干部分: 依鑑定意見,被告支出費用為58萬4879元;另自106年6月2 日淹水日起至106年8月6日之欄杆破損更換及階梯增加護板 修復廠商報價日期(詳附件1)為止共65天,被告至少受有65天無法使用不動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經詢問當地新屋 ,每坪每月租金約1400元,而房屋總坪數為1400坪,故每月租金損失為196萬元,65天之租金損失顯已逾原告請求金額70萬5343元。另淹水亦導致不動產價值貶損之損失,原告應 填補被告所失利益。被告於淹水前之106年3月14日即與興鼎富公司簽有合約書,因涉商業機密,被告僅提出契約書節本(被證1),可證被告已計畫將房地出售或出租而可獲利益 ,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無法期待消費者會承購或承租淹水狀態之不動產。原告為加害人之一、被告為被害人,原告與其他加害人即物管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既屬連帶債務,即 無原告所稱責任比例分攤問題。 ㈣利息起算日部分: 返還不當得利所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不同,有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參被證3);而被告係 因受有損害而領取提存款,為善意受領人,被告尚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能知悉是否確無法律上原因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27日起之利息,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新建工程 之承造人,與被告所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000號之三發景悅社區鄰近,系爭社區地下室於106年6月2日上午因暴雨而淹水。就該淹水事件,被告自行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進行鑑定,而完成107年3月14日(107)鑑字第151號鑑定報告書(參卷附鑑定報告書影本);嗣建築學會針對賠償責任及金額等節,以107年9月14日(107)鑑 字第803號函提出補充說明(見原證4,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㈡兩造針對原告之水土保持措施有無施工缺失暨及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和解,原告遂依「臺北市建築施工鄰損爭議事件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於108年6月17日辦理提存111萬4758元(參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281號提存書,見原證9、本院卷第63至64頁),嗣被告於108年7月26日 領取(參本院提存所108年10月15日(108)存智字第1281號函,見原證10、本院卷第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提存款項所據法令之目的係為避免建築施工鄰損事件之可能被害人求償無門,故要求承造人在請領使用執照前先提存一定數額,但並非認定實際損害金額,故超額部分屬被告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 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主張其依「臺北市建築施工鄰損爭議事件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辦理提存給付予被告之111 萬4758元中,至多僅有40萬9415元屬原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被告受領其餘70萬5343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0萬5343元,是否有理?㈡原 告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所應附加利息,應自其領取提存款之翌日即自108年7月27日起算;被告抗辯其係因受有損害而領取提存款,為善意受領人,其尚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始能知悉是否確無法律上原因及應返還金額為何暨起算利息;何者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依「臺北市建築施工鄰損爭議事件處理規則」第5 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辦理提存給付予被告之111萬4758元中,至多僅有40萬9415元屬原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被告受領其餘70萬5343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0萬5343元,於52萬98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被告自行委託鑑定單位建築學會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所調取系爭工程遭行政處分相關文件,其中水土保持主管機關106年6月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631437901號函載有「二、違規事實內容:依據本處106年6月2日施工抽查結果,現場未 依本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本處…同意備查之臨時 防災設施書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四、限期改正事項:(一)臨時防災設施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本處備查書圖恢復功能。(二)裸露坡面全面加強覆蓋。(三)外圍道路路面土砂及鄰近滯洪沉砂池淤砂應清除。…」(參鑑定報告書第68至69頁)。據上,足見原告於事發當天至少有未依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相關書圖施工,且有裸露坡面未適當覆蓋,及造成鄰近之滯洪沉砂池淤砂與外圍道路路面積有土砂等情事,否則應不致遭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正。 ⑵另建築學會之鑑定報告書於「十一、鑑定結果」段載有「4.106年6月2號當天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性 滯洪沉砂池崩壞沒有發揮滯洪功能,為確定之事實,且因大範圍開發開挖而使坡地表面裸露,影響所及大量土砂、帆布沖入,並填滿三發景悅社區中之永久性滯洪沉砂池S1,使其完全喪失功能,故大量泥沙水沿路面宣洩,亦為確定之事實,故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起大部分責任。」、「5.三發景悅社區防水閘門因泥水混濁未及時關閉造成社區損失,物管公司應負起部分責任。」(參鑑定報告書第13頁)。 ⑶基上,顯示建築學會於查證相關資料後,判斷認定因原告之系爭工程臨時性滯洪沉砂池崩壞,導致土砂、帆布沖入填滿系爭社區之永久性滯洪沉砂池S1而使其喪失功能,進而造成大量泥沙水沿路面宣洩流入系爭社區地下室;而建築學會所認定事實情節,互核與前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書所載內容並無牴觸且大致相合;則在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另有舉證主張之情形下,上開建築學會所判斷認定之大致事發樣貌,應值參採。職是,被告主張原告之施工有缺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應屬有據。 ⒉損害賠償金額為58萬4879元: ⑴建築學會107年9月14日(107)鑑字第803號函於說明段載有「(3)現三發已提供賠償金額之發票收據(詳附件五 )…」,及附件五「北投奇岩106.6.2暴雨災損總表」列 有被告因受害所支出各項費用明細,總金額為58萬4879元(含鑑定費用5萬5000元)(見原證4,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而兩造就其項目及金額(暫不論應否賠償、是否按比例負賠償責任等爭議,另析述如前、後),於本件審理中均未有何爭執、指摘,且上開數額之明細單據應係被告提供予建築學會,而原告於本件中亦係按其數額計算、主張其應賠償金額,則該金額應值參採。惟兩造就原告是否應全額賠償、抑或僅須按其過失比例賠償70%之金額等節有所爭執。原告主張其至多僅須負擔70%之賠償責任,主要係以建築學會之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為其論據;然建築學會之鑑定報告書於「十一、鑑定結果」段係表示「4.106年6月2號當天巴森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之臨時性滯洪沉砂池崩壞沒有發揮滯洪功能,為確定之事實,且因大範圍開發開挖而使坡地表面裸露,影響所及大量土砂、帆布沖入,並填滿三發景悅社區中之永久性滯洪沉砂池S1,使其完全喪失功能,故大量泥沙水沿路面宣洩,亦為確定之事實,故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起大部分責任。」及「5.三發景悅社區防水閘門因泥水混濁未及時關閉造成社區損失,物管公司應負起部分責任。」(參鑑定報告書第13頁),另於107 年9月14日(107)鑑字第803號函說明段表示「(5)倘若仍無法獲得水保計畫書,藉以釐清確切責任比例技師認為70%-30%為適當之比例,倘若三發及欣巴巴任一方不同 意上述比例,可由不同意之一方另行提出其他公會辦理鑑定,本會不再進行回覆。」(見原證4,本院卷第27 頁至28頁),據上,顯示建築學會雖敘明有系爭社區防水閘門因泥水混濁未及時關閉造成社區損失等事實,然就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簡稱物管公司)究有無過失、過失情形為何,則未見論及;從而物管公司是否確有過失,容待探究。然姑不論物管公司究有無過失,縱有過失,然物管公司並非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淹水之結果亦應負責云云,於法無據。另就物管公司究有無過失乙節,經查斯時分別與被告簽約負責系爭社區保全服務、管理維護之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管理公司)訴請本件被告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7號案件),於一審民事判決之「四、得心證之理由」段敘明「3.原告主張,本件管理服務應派駐社區經理一名、公設秘書一名、環保人員一名;保全服務應派駐日間保全1.5名、夜間保全1.5名,本件被告僅要求派遣環保人員2名、日間保全1名,事發當日僅1名保全人數不足無法裝設閘門,業據提出 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七、附件八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128頁),被告不否認事發當時僅有日間保全1名,是事發當時僅有1名保全人員在場,堪已認定。案 發當時大雨造成社區上方現施工中工地臨時性滯洪沈砂池崩塌,導致泥水沿自然地形之山溝流入社區之滯洪沈砂池,造成沈砂池被土砂填滿失去滯洪功能,導致泥水漫流路面而淹進社區地下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中鑑定要旨可稽(本院卷第131頁反 面、第132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證人陳國楨雖 於本院證稱,一個人裝防水閘門的時間約十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89頁)。查證人即當時保全人員宋立陽自事 發當時上午10時47分起發現淹水,至10時54分豪雨淹入系爭社區止僅約短短七分鐘時間,有系爭社區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8至280頁),則一名保全人員能否在短短約七分鐘即能架設好防水閘門,即有疑義。又被告雖提出有保全人員在約5分鐘即裝 設好防水閘門,並提出光碟一片,且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326頁),惟該保全人員係在沒有水災、土 石流情形下裝設,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大雨夾帶土石淹進地下室之情形顯有不同,是被告所提上開光碟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執行系爭保全職務有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上載,系爭社區上方施工工地臨時性滯洪沈砂池崩塌,導致泥水沿地形流入三發景富公寓大廈之滯洪沈砂池,造成沈砂池被土砂填滿失去滯洪功能,水流夾帶砂土,防水閘門孔位堵塞無法安裝防水閘門(本院卷第132頁),足見案發當時水流夾帶砂土,防水閘門孔位確 有堵塞,益見原告辯稱,一位保全人員無法在大水淹進時短短七分鐘內架設好防水閘門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原告之派駐人員於106年6月2日未及時裝設防 水閘門,顯有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尚屬無據。」(參原證11,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基上,在原告未另為任何舉證之情形下,即難認物管公司確有過失而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及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 (對債權人) 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物管公司亦有過失而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仍不得以其與物管公司間各應負擔責任比例若干之「對內關係」,據以於「對外關係」中對被害人即被告主張僅應負擔部分比例之賠償責任。 ⑵另被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部分,係於110年11 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所主張租金損失期間為106年6月2日至106年8月6日,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152 頁);復於111年2月7日以民事答辯(二)狀增加主張 所受損害範圍另有因淹水導致不動產價值貶損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50、153頁)。然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原告就此業已主張時效抗辯(參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提出主張時,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所執時 效抗辯,應屬有理。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僅應負擔70%賠償責任云云,應 屬無據,且於法不合;而被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與不動產價值貶損等損失,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被告得享有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萬4879元。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52萬9879元: ⑴按臺北市建築施工鄰損爭議事件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3 款第1目規定:「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者, 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三損鄰事件雙方依第二款自行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經向都發局申請代為協調處理二次,仍無法達成協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得向都發局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一)受損戶二戶以下,經起造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依上開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發生施工損害鄰房疑義事件時,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承造人得將鑑估修復賠償費用之2倍金額提存於法院後, 即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但受損戶仍得另循司法途徑以謀解決。顯示上開規定係規範建築主管機關針對工程鄰損事件之處理、列管程序,然並無強制兩造達成和解暨賠償金額若干等私權效力,此觀其中「並得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之用語益明。 ⑵又「惟前揭規則旨在考量損鄰事件爭議未決時,受損戶未能及時獲得金錢填補,他方承造人亦因受損鄰列管,未能申領使用執照,為調和雙方權益,乃規定倘承造人先按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一定倍數或建築爭議評審會審議結果,為受損戶提存金錢於法院時,得申請撤銷列管,使受損戶獲得保障,並非逕認或推定此一提存款即為受損戶之實際損害額,故承攬人依前揭規定辦理提存,縱記載為清償提存,但該提存款數額如超逾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難認該超逾部分乃承攬人依據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給付),被害人尚無終局保有該溢付款之權,此不因其已向法院領取全部之提存款而有異。」,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可參,益徵原告依上開規定辦理提存,應無確定雙方間損害賠償責任有無暨金額若干之私權效力。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終局保有原告所溢付款項之權利等節,應屬有理;從而其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賠償款,亦屬有理,金額為52萬9879元(計算式:1,114,758-584,879=529,879)。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 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兩造就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自始即有爭執,故原告始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堪認被告於受領時並不知有無法律上原因,其金額為何尚須依法認定;則本件原告可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及附加利息,應為於本件判決確定時,方屬知無法律上原因。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可得受領之附加利息為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9879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至被告雖聲請鑑定其無法出售或出租不動產之損失與不動產價值貶損金額若干云云(參本院卷第153、169、172至173頁),然依前述,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上開證據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