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頌揚工程有限公司、許庭甄、祥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薛清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頌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庭甄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被 告 祥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清文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陸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之台達電南科三期新建工程其中消防水電、CDA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次承攬,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成立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嗣三方為解決系爭工程承攬爭議,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簽訂工程結算和解書(下稱和解書),第3條約定「就丙方(即原告)前已開立予 乙方(即被告)而未獲付款之發票,乙方應按短少金額...另 開立折讓單,如拒絕或未能履行,則乙方仍應支付短少金額」,可知被告倘未依約就短付之發票金額開立折讓單,即應給付短付金額。而伊早於同年月15日即提出工程結算同意折讓書(下稱折讓書)由被告簽收,折讓書已臚列折讓之發票明細,短少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87萬6096元,後伊於109年6月8日 催告被告須於一周內就短少金額開立折讓單,被告置之不理,伊聲請發給本件支付命令(即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688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87萬6096元及利息,被告方片面認 定短少金額僅為122萬4878元,寄發同額折讓單予伊,伊即退 回該折讓單予被告。被告既未依和解書第3條約定就短少金額287萬6096元開立折讓單,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7 萬609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87萬60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固於和解書第3條約定伊應開立折讓單,然兩造 既已合意刪除第3條後段關於折讓單金額287萬6096元之記載,可知兩造係合意仍須商議原告實際可取得之工程款、下包廠商越過原告直接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種種情狀,方能確認折讓單金額,故而兩造實已合意以後續討論、確認折讓單金額為伊開立折讓單之停止、履約條件。嗣原告多次提出不同版本之折讓單金額,伊開立折讓單之上開履行、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伊開立折讓單、給付短付金額。況伊已於109年6月16日函覆原告,俟確認金額無誤即開立折讓單,復開立並交付正確金額之122萬4878元折讓單予原告,可見伊並未拒絕、 不開立折讓單,原告自不得以伊未履行和解書第3條約定為由 ,請求伊給付287萬6096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 ㈠被告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次承攬,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成立承攬關係,嗣兩造與業主聖暉公司間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三方於109年5月18日簽訂和解書,載明:「緣乙方(指被告)承攬甲方(指聖暉公司)「台達電南科三期新建工程」之消防水電及CDA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經 丙方(指原告)再承攬,茲經甲方協調乙、丙雙方再承攬契約爭議,終三方達成現況結算之共識,並約定以下列方式付款( 均含稅):⒈乙方應於109年5月15日給付丙方新台幣(以下同) 120萬元整。⒉乙方應於109年6月15日給付丙方80萬元整。...⒋ 如乙方未履行第1、2項之給付,由甲方自乙方應收取之估驗計價款中扣除同等金額逕行給付丙方,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及丙方間再承攬契約失其效力,丙方退出系爭工程,...,雙方 其他民、刑事之請求亦均拋棄。就丙方前已開立予乙方而未獲付款之發票,乙方應按短少金額另開立折讓單,如拒絕或未能履行,則乙方仍應支付短少金額。...」,並有系爭契約書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頁、支付命令卷9頁)。 ㈡原告製作日期為109年5月15日之折讓書交予被告簽收,折讓書記載「頌揚對祥捷結算南科台達電工程開出的發票差額」,並臚列5張發票:①XE00000000、②YZ00000000、③YZ00000000、④Y Z00000000、⑤YZ00000000(下稱8559、5106、5107、5122、51 23發票,合稱系爭發票),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發票並持以申報稅捐,然尚未全數給付系爭發票所載金額,並有折讓書、簽收單及系爭發票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 、本院卷第109-115頁)。 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依和解書第3條約定,就系爭發票之短付金 額287萬6096元開立同額之折讓單,故被告應依該條約定給付287萬609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和解書第3條載明:「...乙方應按短少金額...另開立折讓單, ...」,金額部分原本所記載之「0000000元整(含稅)」經刪除,其上蓋用被告法定代理人薛清文、聖暉公司法定代理人梁進利印文(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固難認兩造對於折讓單金 額已合意為287萬6096元,然依其所載內容,足認兩造業已合 意被告應就「系爭發票短少金額」、即被告已受領系爭發票然短付之款項,開立折讓單交予原告收受。又關於開立折讓單之緣由,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嗣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但已持發票報稅,故而兩造約定被告就短付金額開立折讓單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46 頁),亦堪認被告開立折讓單之金額,即為原告已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發票金額、扣除原告已獲被告付款之金額。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載明付款方式為70%月結現金、30 %月結60天,故而兩造間開立發票、給付款項明細及被告短付 發票金額如下: ⒈①原告於109年1月13日開立XE00000000、XE00000000發票,金額 分別為106萬5060元、8萬5043元,被告應給付之發票金額30% 依序即31萬9518元、2萬5513元;②原告於同年2月20日開立855 9號發票,金額為82萬5858元,被告應給付發票金額70%即57萬8101元;③原告於同年3月24日開立5106、5107號發票,金額分 別為7萬6402元、152萬6004元,原告應給付70%即5萬3481元、106萬8203元。 ⒉被告就上開①至③發票所應給付之款項共計204萬4816元(計算式 :319518+25513+578101+0000000+53481=0000000);被告分 別於109年4月15日、16日匯款162萬0357元、34萬5031元,共 計196萬5388元(計算式:0000000+345031=0000000),故被 告尚有7萬9428元尚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79428,被告就上開8550、8551號發票金額業已付清)。 ⒊④原告於109年2月20日開立8559發票,金額為82萬5858元,被告 應給付發票金額30%即24萬7757元;⑤原告於109年3月24日開立 5106、5107發票,金額分別為7萬6402元、152萬6004元,被告應給付發票金額30%即45萬7801元、2萬2921元;⑥原告於109年 4月25日開立5122、5123發票,金額分別為381萬3264元、25萬4925元,被告應給付全額發票金額。 ⒋被告就上開④至⑥發票所應給付之款項共計479萬6668元(計算式 :247757+457801+22921+0000000+254925=0000000)。扣除原告依和解書約定所收受之120萬元、80萬元,原告未獲給付之 款項為279萬66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加計上開7萬9428元,被告就系爭發票短付共計287萬6096元(計算式:79428+0000000=0000000)。 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發票及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應為可採,足認被告就系爭發 票共計短付287萬6096元。 ⒍至被告抗辯折讓書所載5107發票金額7萬9428元為清潔費,此筆 款項為發票所未記載,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對照上開第⒉點所述,被告匯款162萬0357元、34萬5031元用以給付上開第 ⒈點所述之①至③發票應付款項,不足額7萬9428元,依被告所提 兩造間109年4月14日line對話紀錄:「...匯款5781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11頁),對照系爭發票金額,可知被告係自行就8559、5107、5106發票發票金額70%扣除該筆7萬9428元後,匯款162萬0357元,此與和解書第3條約定不符,故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㈢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和解書第3條約定就發票短付之287萬6 096元開立同額折讓單,如被告拒絕開立、未能履行,被告既 應給付287萬6096元,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業以109年6月8日函文催告被告開立折讓單,並提出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足認被告迄今並未依和解書第3條約定開立287萬6096元折讓單,從而原告依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7 萬6096元,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抗辯兩造係合意應於簽訂和解書後再行實際詳細會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方能據此確定折讓單金額,此為被告開立折讓單之履行、停止條件,而原告後續多次提出不同版本之折讓單金額,條件尚未成就,又發票金額應再扣除原告虛增之消防款50萬元、下包廠商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被告代原告墊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等,且被告業已發函表示俟兩造確認金額無誤即開立折讓單,並開立金額為122萬4878元之折 讓單,即無和解書第3條後段所指拒絕開立或不開立折讓單之 情云云。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參照)。和解書第3條已明確記載被告就原告已開立予被告而未獲付款之發票,被告應按短少金額開立折讓單,第1條亦清楚記載兩造、聖暉公司達成現狀結算之共識,並約 定付款方式,第2條並記載「乙方及丙方間再承攬契約失其效 力,丙方退出系爭工程,日後不再負任何瑕疵責任及保固責任,雙方其他民、刑事之請求亦均拋棄」、第4條則記載「除本 和解書約定事項外,丙方不對甲方及乙方為系爭工程之任何請求,...」(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堪認兩造於簽立和解書時,皆同意按照現狀結算工程款,其餘請求均拋棄,不得再對他造為任何請求。被告抗辯兩造尚須會算方得確認短付金額、折讓單金額云云,即非可採。況且,原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已持發票報稅乙節,被告未予爭執,可見被告對原告已施作完工之工程款金額並無異議,方會收受原告依工程款金額所開立之發票,並持以申報稅捐。倘被告認工程款仍有爭議,需待兩造確認、會算,理應退回發票,要求原告確認、會帳並另行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被告既然對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並無異議,收受並持以申報稅捐,復臨訟抗辯兩造仍需會算工程款云云,即非可信。是以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立和解書之後,仍須再行仔細會算工程款,此為被告開立折讓單之條件,原告需俟兩造確認工程款無誤、決定折讓單應開立金額,方得請求被告開立折讓單,而原告多次提出不同版本之折讓單金額,其請求被告開立折讓單之履行條件、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云云,即與和解書上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抗辯折讓單金額應扣除原告虛增之消防款50萬元云云,並提出原告於另件工程之上包廠商佳能企業社即周佳寧轉傳予被告之原告計算工程款圖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下稱系爭圖片),惟被告已自承該筆50萬元不在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發票金額之內(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和解書第3條亦清楚記載被告應就原告已開立然未獲全額付款之發票,就短少金額開立折讓單,是以原告主張折讓單金額應扣除發票金額外之上開50萬元,即非可取。 ⒊被告另抗辯兩造簽立和解書後,仍有下包廠商陸續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被告要求原告處理,原告始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故而倘被告先行墊付工程款,墊付款自不應計入被告應給付款項,應自折讓金額扣除,並提出109年6月5日、16日發函 予原告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60頁),惟依上開109年6月5日函文所載內容:「...說明:.....已有三家等貴公司承商,至工地說明,貴公司惡意積欠工程款等情事,...請於 6月10日前處理好貴公司積欠小包工程款等相關事宜,...」、109年6月16日函文所載內容:「...說明:...希望貴公司儘速跟所有欠款小包(目前已知三家)清償處理好相關債務,...」(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至多僅為被告片面認為 原告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發函請原告儘速處理,而無代原告墊付之意,且被告亦自承其並未代原告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見本院卷第219頁),是以被告既然尚未代原告墊付任何款 項,其據此抗辯應自折讓金額扣除云云,實不足取。 ⒋被告抗辯其已開立金額為122萬4878元之折讓單予原告,故其並 未拒絕或未履行和解書第3條開立折讓單之約定云云,並提出 折讓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應開立之折讓單金額為287萬6096元,已如前所述,其抗辯應以系爭圖片所載金額378萬6122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200萬元,再扣除原告自行虛 增之消防款50萬元,扣除5%稅金後即為122萬4878元,此為被 告自行臚列款項明細、計算方式所得之折讓單金額,與和解書第3條約定不符,其既然未依和解書第3條約定開立金額正確之折讓單,自非依債之本旨履行,其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故被告抗辯其並未拒絕亦非未履行和解書第3條開立折讓單之約 定云云,自非可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依和解書第3條約定,應開立287萬6096元折讓單,惟被告拒絕、未依約開立上開折讓單,即應依同條約定給付287萬6096元,應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萬6096元並加計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9年9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未予調查且不一一論述。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