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12號 原 告 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宜真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周逸濱律師 黃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二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展宜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展宜公司)新臺幣(下同)5,24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宜真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真 公司)1,82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展宜公司2,97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宜真公司1,03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其訴 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展宜公司與宜真公司(下各稱其名,合稱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就「展宜浦城(二)新建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與被告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波公司)訂立材料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A合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10,045,560元(含稅),每期請款由展宜公司給付56%、宜真公司給付44%,並由被告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達利公司,與沛波公司合稱被告)擔任沛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展宜公司復於109年4月10日就「展宜永吉新建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與沛波公司訂立材料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B合約,與A合約合稱為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920,760元(含稅),益達利公司亦為沛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沛波公司交貨期限係依原告工程進度需求分批進場,原告只須於進貨前3天通知沛波公司當次出貨數量即可;系爭合約所附承攬明細表並約定合約簽定後如遇工資上漲、材料價格波動、天災或政府法令變更等,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材料單價或任何補貼,又原告與沛波公司磋商過程中,沛波公司雖曾以報價單議價,然簽立系爭合約時兩造並未將報價單做為合約附件,故應以系爭合約及所附承攬明細表之約定為據。嗣因鋼價上漲,沛波公司突然於110年2月25日表示系爭合約已於110年1月31日終止,沛波公司自終止日後對原告不負任何契約義務云云,原告即於110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沛波公司如期出貨,沛波公司收受後仍不履行,原告不得已乃於110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就系爭合約中尚未履行部分,向沛波公司為終止及解除之意思表示,並緊急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訂購鋼筋,惟此時因鋼價已上漲,原告被迫以較高之價格向東和公司進貨,造成原告之價差損失,展宜公司、宜真公司因此分別受有2,974,092元、1,039,553元之價差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4款、第19條、民法第259、260條,請求沛波公司賠償上開損失,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請求益達利公司負連帶負責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展宜公司2,97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宜真公司1,03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09年1月10日即以報價單議定鋼筋買賣價格,其上並記載報價單屬合約之一部分,嗣於109年4月10日簽約時適逢鋼價下跌,沛波公司應原告要求勉強同意每噸減價500元,兩造乃簽訂系爭合約,依報價單附註第18條約 定,原告應於110年1月31日前提貨完畢。110年1月間鋼價飆漲,被告即於110年1月20日催請原告應如期提貨完畢,然原告仍未依報價單約定期限提貨,系爭合約應於110年1月31日提貨期限屆滿而當然終止。縱認系爭合約未屆期終止,依報價單附註第13條約定原告未依約計價付款時,被告得暫停供料,則原告應於叫貨期限屆滿前支付其餘未叫貨鋼筋之全額款項,始屬依約計價付款,原告既未給付,被告自得暫停供料,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解除、終止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不合法。又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以被告尚未出貨數量之全部為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然此未必等同於原告另向東和公司叫貨之實際數量,其計算亦不可採。倘認被告仍有出貨義務,依報價單附註18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被告所受損害包含延誤出貨倉儲成本及因履行出貨義務所受之實際損失,被告據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0日與沛波公司就「展宜浦城(二)新建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簽立材料預定買賣合約書(即A合約) ,約定每期請款由展宜公司給付56%、宜真公司給付44%,由益達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展宜公司與沛波公司於109 年4月10日就「展宜永吉新建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訂立材 料預定買賣合約書(即B合約),益達利公司亦為沛波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7至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沛波公司未依約提供鋼筋材料,致原告不得已另以較高價格向東和公司進貨,展宜公司、宜真公司因此分別受有2,974,092元、1,039,553元之價差損害,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4款及民法第254條,向沛波公司終止及解除系 爭合約尚未履行之部分,並依系爭合約第19條、民法第259 、260條(見本院卷二第41頁),請求沛波公司損害賠償, 依系爭合約第14條請求益達利公司連帶負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報價單具拘束兩造之效力,為兩造約定之一部分: 1.原告與沛波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前,展宜公司與沛波公司曾 以報價單就鋼筋價格為議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二第252頁、卷二第227、228頁),而報價單上手寫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81、225、317頁)為議價時 兩造人員手寫,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依報價單附註第19條約定:「此報價單如經雙方確認簽名或蓋章回傳後,視同合約一部分,合約內需附上此報價單。」觀之報價單內手寫字樣確有展宜公司協理周建龍、沛波公司副理鄭漢興之簽名,且經展宜公司議價回傳予沛波公司,而報價單就中級鋼筋、熱軋中級可焊鋼筋、熱軋高拉可焊鋼筋、成型加工(RC結構)(含定尺)等項目,於「單價」欄雖依序記載為16,400元、16,700元、17,400元、1,000元,然其 右側「金額」欄就上開項目另有手寫15900、16200、16900 之金額,且原告留存之報價單(即原證10及原證15,本院卷 一第181、317頁)復有展宜公司周建龍於右側「備註欄」內 手寫15400、15700、16400之金額,各較金額欄內手寫金額 低500元,上方並書寫「4/8與廠商再議價後,鋼筋降500」 之字樣(本院卷一第313、317頁),而被告留存之報價單(即 被證1,本院卷一第225頁)右下方亦有沛波公司鄭漢興書寫 「4/10經葉總同意每噸降價$500」字樣,核其文意與周建龍上開手寫字樣相符,原告與沛波公司並據此價格簽立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及承攬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56至61頁),且報價單之附註條文多有手寫修改增刪之字跡 (見本院卷一第181、225、317頁),則觀諸上情,可知展 宜公司與沛波公司均已詳讀報價單附註內容,並數次以報價單往來磋商,最終就報價單內容達成合意,並進而簽立系爭合約,則展宜公司與沛波公司對報價單內容既已達成合意,報價單對雙方自已生契約拘束力。 2.徵以,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付款 辦法依下列規定:一、每月20日估驗請款,次月15日放款…二、本工程預付材料款20%。每次請款按實作工程及交貨數 量估驗付款款百分之百。…」(見本院卷一第28、56頁),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訂金分批扣回之約定,承攬明細表內亦無請款之相關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3、61頁);而報價單附註第12條「訂金」約定:「合約簽定時買方應於10日內支付賣方合約總額20%現金票(以高拉計,含稅)之訂金,每次計 價按比例分批扣回。若買方未依約給付貨款,賣方得逕將訂金扣抵貨款,若有不足,買方即補足。」(見本院卷一第181、225頁)則明確約定被告各次交貨計價請款時,就部分價金應按比例自訂金扣回。而原告就被告已交付鋼筋部分請領款項金額之計算,均係先將「沖訂金」之金額扣除後,始為被告應領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此計算方式顯係依報價單附註第12條訂金分批扣回之方式為計算,益可徵兩造對於報價單內包含訂金分批扣回等全部附註條文均已達成合意,並於被告請款時據之為計算基準,則報價單當屬雙方約定之一部分,對於兩造均具拘束力甚明。 3.原告雖以系爭合約第2條「訂貨明細」約定:「訂購貨物明 細、數量及單價詳議如附件【承攬明細表】」、第25條「合約附件」約定:「一、本合約正本一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印花自貼),副本壹份,經雙方簽認即生法律效力。二、本合約附件計有:1.承攬明細表。2.乙方稅額申報書(401)影本。3.廠商領款印鑑卡。4.安衛規範。5.工地危害因 素告知。6.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7.材料規範。8.人員保險切結書。9.合約保證書。10.拋棄書。上述附件均屬本合約 之一部份,與本合約具同等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8、32 、56、60頁)其內容均未提及報價單為由,主張報價單非屬合約之一部分云云。惟報價單業經兩造合意具有拘束力,已如前述,縱系爭合約未將其列為合約附件,亦難認其拘束力因此消解而不存在。況本件交易之標的鋼筋受國際市場價格影響甚鉅,兩造知之甚詳,然觀系爭合約就交易期間、原告提貨之期限等事項全未約定,反觀報價單附註第18條明確約定:「買方須於110年1月31日前提貨完畢(下單最後日期至110年1月15日);若在期限內未提貨完畢則買方須賠償賣方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81、225頁)若依原告所稱,報價單未列入系爭合約附件而不生任何拘束力,豈非謂原告在系爭合約約定之數量內,可無限期延後其提貨時間、沛波公司仍須依原告要求出貨,此顯與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相悖,實無足採。準此,報價單具拘束兩造之效力,為兩造約定之一部分,堪予認定。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9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沛波公司收受原告110年3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仍未依約提供鋼筋, 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第3、4款,並依系爭合約第19條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5至98頁)。查,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甲乙雙方均願遵守本合約之規定,乙方若有違反,違成甲方損失或受處罰,乙方除自負應有法律責任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58至59頁)依此約定,沛波公司於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時,始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沛波公司收受原告110年3月9日存證信函後仍未出貨違反合約云云 ,惟觀報價單附註第18條約定:「買方須於110年1月31日前提貨完畢(下單最後日期至110年1月15日);若在期限內未提貨完畢則買方須賠償賣方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81、225頁)亦即原告至遲須於110年1月15日前向沛波公司下單,始可要求提貨;換言之,若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前下單,沛波公司卻未遵期出貨,即屬違約;惟若原告未於110年1月15日前下單,沛波公司自無何出貨義務,此時即難認沛波公司未出貨有何違約情事。原告雖主張於110年3月9日寄發存證要 求沛波公司如期出貨、沛波公司置之不理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已於110年1月15日前下單,則依上開約定,沛波公司自無何出貨義務,難認其未出貨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自無庸依系爭合約第19條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9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原告依第15條第3、4款、民法第259、260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如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三、乙方逾規定期限倘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及材料不足,甲方認不能依限完工時。四、乙方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時。」原告主張就系爭合約兩造尚未履行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除,並依系爭合 約第15條第3、4款約定為終止,依民法第259、260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惟依前所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已於110年1月15日前向沛波公司下單、沛波公司卻未按期出貨之證據,尚難認沛波公司有何遲延給付情事,亦難認沛波公司此部分有何系爭合約第15條第3款所稱逾規定期限 開工或工進遲緩等情,或第4款所稱違背合約之情;至沛波 公司有何其他逾規定期限倘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及材料不足,遭原告認不能依限完工之情事,或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之情事,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 除系爭合約未履行部分,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4款終止系爭合約未履行部分,並民法第259、260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以沛波公司未依約出貨鋼筋,致原告另向東和公司購買鋼筋而受有價差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請求既無理由,爰不贅論被告抵銷抗辯,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4款、第19條、民法第259、260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展宜公司2,974,0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宜真公司1,039,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