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楚峰、法樂淇有限公司、賴彥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16號 原 告 林楚峰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法樂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儒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三立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下稱三立公司)出租埔心牧場D01住宿區前草地區(下稱系爭露營區)與訴外人奢華露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奢華公司),由奢華公司自行建置並維護管理露營區基礎建設,建置 、維護及管理費用由奢華公司負擔,並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奢華公司遂將該露營區基礎建設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嗣三立公司、奢華公司與被告約定,將奢華公司於系爭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移轉與被告概括承受,於109年1月1日簽訂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3日已全數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0萬0547元(未稅),被 告法定代理人賴彥儒已給付如附表所示517萬4070元(未稅 ),然被告拒絕給付剩餘282萬6477元(未稅,含稅為296萬7801元)。被告既概括繼受奢華公司於系爭合約所有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6萬780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且被告與奢華公司間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91條第2項規定負系爭工程款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7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雖約定被告概括繼受奢華 公司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然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因該協議書概括繼受奢華公司對三立公司於系爭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因該條後段並約明「惟丙方(即被告)繼受原合約乙方( 奢華公司)權利義務後,乙、丙方仍須基於原合約所生義務(包括但不限於露營區基礎建設及營運、付款義務、保證義務等事項)共同對甲方(即三立公司)負連帶責任」,三立公司 並未同意奢華公司脫離債務關係,而是要求被告加入債務關係與奢華公司併負同一債務,屬於併存之債務承擔;另就債權讓與部分,因奢華公司將系爭合約所生權利如租賃權與露營區經營權讓與被告,目的係為擔保被告為沈勝緯所代墊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此部分無須三立公司同意即生效力。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加入後,奢華公司並未脫離原合約之契約關係,仍須承擔契約負擔之債務部分,故系爭協議書並非契約承擔,係屬契約之加入,奢華公司與被告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又,系爭協議書係於109年4月14日始正式簽訂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3日全數完工,可見系爭工程之締約、議價、施作期間等情,發生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實際係由奢華公司與原告交涉,自與被告無關。另,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完工係交付被告使用,依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已付款及未付款文件,原告交付對象為奢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勝緯。被告係於110年4月之後,始進駐系爭露營區,在此之前均係由奢華公司占有使用。亦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由原告與奢華公司簽訂,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已付款及未付款文件,係原告於109年4月22日開立並載明109年1月8日至3月20日工程款支付情形,且業主確認之簽名人為奢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勝緯,系爭工程之議價階段、締約後施作階段均係由奢華公司與原告交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乃存在於奢華公司與原告間。被告因系爭協議書所繼受奢華公司對三立公司之權利義務,僅係被告取得奢華公司依系爭合約對三立公司之契約權利義務,被告並未因該協議書即成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又,被告係因借貸關係始為奢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勝緯匯款與原告,並基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彥儒與奢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勝緯為舊識,自108年起應沈勝緯要求不定期借支金錢供沈勝 緯為奢華公司周轉之用,且於109年時應沈勝緯要求而借支 金錢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此金錢借貸關係有本票裁定可證,且原告從未開立已收受工程款之發票與被告,可知原告確實知悉被告並非定作人。系爭工程為奢華公司之營業上債務,被告並未概括繼受奢華公司之營業,自無概括繼受系爭工程款債務;被告並未就系爭工程款與原告、奢華公司間成立任何債務承擔契約。系爭協議書並未處理系爭工程款,該協議書僅處理三立公司與奢華公司間場地租賃、露營區經營權相關權利義務如何移轉被告,該協議書第1條後段與系 爭工程款無關,約款所指系爭合約內第6條約定之露營區基 礎建設部分,僅規範乙方應自行建置並維護管理下列露營區基礎建設等,即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款,亦不得對三立公司請求露營區相關建設費用,並無其他約定。被告係基於借貸關係始為沈勝緯匯款原告,並基於讓與擔保關係取得系爭協議書之權利,並非系爭協議書為讓與擔保契約。為擔保前開債權之清償,奢華公司即同意讓與系爭合約之契約權利義務與被告,並由被告、奢華公司、三立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於奢華公司仍系爭露營區之實際經營者,故系爭工程之現場於110年4月之前均由奢華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工程亦由奢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勝緯所定作及實際使用,埔心牧場於110年3月10日網站公告仍以奢華公司為奢華公司。直至109年底,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彥儒發現沈勝緯拒絕清償前開借 款後,始決意行使擔保權,被告透過協商交涉程序,始於110年4月之後得以進駐系爭露營區。原告實係將系爭工程交付奢華公司,與被告無涉,附表所示支付則係因沈勝緯央請被告借支金錢而為,奢華公司始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三立公司與奢華公司於108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三立公司出租系爭露營區與奢華公司,由奢華公司自行建置並維護管理露營區基礎建設,建置、維護及管理費用由奢華公司負擔;奢華公司將系爭露營區之基礎建設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等情,有系爭合約可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簽立系爭協議書即概括繼受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載以:乙方(即奢華公司,下同)前向甲方(即三立公司,下同)承租所屬系爭露營區作為乙方辦理露營業務使用,雙方並於108年10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原合 約,即系爭合約),現甲、乙、丙三方(丙方即被告公司,下同)同意就系爭合約權利義務移轉事宜訂定移轉協議書(下稱本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且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乙方移轉其 於原合約所有權利義務予丙方,由丙方概括繼受乙方於原合約之權利義務,惟丙方繼受原合約乙方權利義務後,乙、丙方仍須基於原合約所生義務(包括但不限於露營區基礎建設 及營運、付款義務、保證義務等事項)共同對甲方負連帶責 任」,第2條至第8條約款則係關於合約期間之修正、支付款項、被告及奢華公司不得將系爭合約及協議書所有權利義務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等情,有該協議書可查(本院卷第31至33頁) 。從而,系爭協議書僅係處理三立公司與奢華公司之 系爭合約應如何移轉與被告公司,並未另外約定被告對於三立公司、奢華公司有何系爭合約以外之權利義務內容,則被告公司所繼受奢華公司之契約權利義務,自僅以系爭合約為系爭協議書所處理之標的,洵屬明確。 ⒉復查,系爭合約則係約定三立公司將系爭露營區出租與奢華公司,並約定場地租賃、租金給付方式及期限、營業抽成條件、牧場門票購買條約、露營區基礎建設、園區服務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情,亦有系爭合約可稽(本院卷第19至29頁) , 其中第6條約定露營區基礎建設:乙方(即奢華公司)應自行 建置並維護管理系爭露營區基礎建設,建置、維護及管理之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擔(本院卷第21頁) ,實係約定三立公 司出租系爭露營區後,承租人奢華公司應自行建置系爭露營區之基礎建設,依此,奢華公司即得在系爭露營區建置規劃之露營區設備,然該約款僅係約定奢華公司應負責完成系爭露營區之建置,至奢華公司如何完成建置,即非系爭合約之約定範疇,從而,奢華公司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屬獨立於系爭合約之外之契約關係,亦屬可認。 ⒊承上,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奢華公司與三立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應由被告與奢華公司連帶負責,實未就原告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予以約定,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非被告因系爭合約而應一併與奢華公司連帶負責之範疇。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後段記載「惟丙方繼受原合約乙方權利義務後,乙丙方仍需基於原合約所生義務(包括但不限於露營區基礎建設及營 運、付款義務、保證義務等事項。)共同對甲方負連帶責任 。」依此,奢華公司縱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脫離債權債務關係,然仍明定被告須就露營區基礎建設負責,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概括繼受,被告給付如附表款項,是不論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被告顯然同意承擔奢華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等語。惟上開協議書之連帶責任,應係指須完成基礎建設,至奢華公司、被告應如何履行,並非該協議書所約明,被告所概括繼受者仍僅有奢華公司依系爭合約應完成之義務,至奢華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並非被告依該協議書所一併概括繼受之範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⒋再者,系爭協議書內容經三方於109年4月3日完成審閱作業, 嗣於109年4月14日始完成簽訂一節,有訊息紀錄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67至269頁)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互核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9年4月13日全數完工,則奢華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由被告一併概括繼受之約定,自可於系爭協議書加以約定,然觀之系爭協議書並未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何約定,自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已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應由被告概括繼受。此外,原告於109年4月22日提出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已付款及未付款文件( 本院卷第51至53頁) ,業主欄位係由沈勝緯簽名確認,且原告亦予以簽名無訛,依此可知,縱於奢華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時,奢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勝緯仍予以確認無訛,可認奢華公司並無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一併由被告概括繼受之意。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部分,然被告否認其係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給付該款項,係因沈勝緯向賴彥儒借款而予以匯付等語,然則,匯付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贈與、清償,甚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是賴彥儒固有如附表之匯付事實,非必為被告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係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款,自應舉證證明之。然則,依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已付款及未付款文件(本院卷第51至53頁),雖已逐一明列附表所示各款項等情,然原告仍係由奢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勝緯予以簽名確認,並未記載被告公司名義或法定代理人賴彥儒等情,由此可知,於原告、奢華公司以上開文件確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款項時,仍係以奢華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從而,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因支付附表各款項而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自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奢華露營公司成立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91條 第2項等規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務應負清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6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 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且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 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復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 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奢華公司與被告為合夥之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與奢華公司從未成立合夥關係,沈勝緯曾於108年11月4日向賴彥儒出示其與三立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請賴彥儒以持股方式投資系爭露營區,然賴彥儒希望等先前沈勝緯向賴彥儒借貸金錢部分處理完畢,才好進行投資,之後投資提議並未付諸實行,僅係沈勝緯向賴彥儒借款而支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提出108年11月4日之LIN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83頁) 。 ⒊經查,奢華公司與被告均為公司法人,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如雙方締結合夥契約,依公司法第13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主張奢華公司與被告間成立合夥關係,並主張依民法第69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擔系爭工承款債務云云,顯屬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且被告與奢華公司間 為合夥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691條第2項規定負系爭工程款清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296萬7801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喚證人即奢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勝緯,以證明被告與奢華公司就系爭露營區為合夥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95 至297頁)。惟依前述,該待證事實縱屬為真,亦為無效, 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以合夥關係負擔清償系爭工程款,是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9年1月8日 874,070元 匯款至聯邦銀行三峽分行 2 109年1月21日 500,000元 匯款至聯邦銀行三峽分行 3 109年2月21日 500,000元 匯款至聯邦銀行三峽分行 4 109年3月19日 800,000元 匯款至聯邦銀行三峽分行 5 109年2月5日 150,000元 支票(號碼:BA0000000) 6 109年2月5日 150,000元 支票(號碼:BA0000000) 7 109年2月20日 150,000元 支票(號碼:BA0000000) 8 109年2月20日 150,000元 支票(號碼:BA0000000) 9 109年2月28日 700,000元 支票(號碼:BA0000000) 10 109年4月30日 400,000元 支票(號碼:DA0000000) 11 109年4月30日 200,000元 支票(號碼:DA0000000) 12 109年5月30日 400,000元 支票(號碼:DA0000000) 13 109年5月30日 200,000元 支票(號碼:DA0000000) 5,174,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