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業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威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劉建良、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淑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20號 原 告 威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被 告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松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羿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業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宜蘭縣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操作維護工作」委託契約書第10條、「臺中市福田水資源回收中心污泥乾燥減量統包工程」委託契約書第9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3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萬8723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縮減第1項聲明中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4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06頁);復於111年2月7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萬8723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 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日簽訂「宜蘭縣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操 作維護工作」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宜蘭案契約),原告 已於108年4月15日履約完畢,然被告遲未給付107年11月至108年4月份之委託業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13萬7723元,經原告多次催告,並於110年4月13日再度去函催告,然未獲置理。原告爰依系爭宜蘭案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萬7723元。 ㈡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臺中市福田水資源回收中心污泥 乾燥減量統包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臺中案契 約),原告已完成第1期委託項目,然被告遲未給付應付款194萬25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並於110年4月13日再度去函催告,然未見回應;另原告已依約完成1套污泥乾燥機組整 合工作,並經被告之業主驗收合格,依系爭臺中案契約所附報價單第2點約定,被告即應退還履約保證本票,原告更於109年11月5日去函被告表示終止授權被告填載履約保證本票 之到期日並返還該本票,然被告竟於109年11月18日擅自兌 領原告於履約之初所交付金額為38萬8500元之履約保證本 票。原告爰依系爭臺中案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萬2500元;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萬85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以審理中民事訴訟未認定之損害賠償,作為第三方讓與被告之債權,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其抵銷之主張實屬無稽。 ⒉被告所提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宬公司)106、107、108年度綜合損益表,與宜宬公司委託原告營運範圍 不同,原告依約營運範圍僅為蘇澳廠之R類廢棄物再利用 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營運(參被證3),並不包含蘇澳廠 之新廠興建、舊廠整建、設備購置及非蘇澳廠所產生費用,被告將之均列入實為混淆。由年報可知宜宬公司主要支出為公司人事費用、臺北公司租金、蘇澳廠租金、行政費用、設備購置等,均非雙方合約範圍,原告僅負責R類 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固定及變動操作費用;另宜宬公司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底於蘇澳廠進行舊廠整建、新廠建廠及非R類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務之證照申請,其支出 均與雙方合約無涉,且被告未提供營業支出財務清冊,原告無從得知內容,但宜宬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實非僅從事R 類廢棄物處理業務。被告所提出會計師認列費用多非既有R類廢棄物再利用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務之費用,合計1309萬7564元;包括薪資類費用323萬1909元,此因原告自聘3人執行合約業務,而宜宬公司所聘人員並非執行合約業 務,故其成本與原告無涉;及土地租金費用324萬元應由 宜宬公司支付,非原告責任;廠房租金84萬5000元非屬R 類廢棄物再利用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務之費用;折舊費用474萬7782元與R類廢棄物再利用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務無關,且宜宬公司105年底財產清冊之殘值僅209萬5949元,何以委託期間之3年折舊費用達471萬7782元;修繕費93萬1330元未經原告同意,且多與R類廢棄物再利用及營建剩 餘土石方業務無關;108年度印花稅與房屋稅計10萬1543 元非屬R類廢棄物再利用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務範圍。扣 除上開金額後,歸屬原告負責之虧損金額應為191萬0645 元。 ⒊原告於108年9月28日完成第1套設備履約服務,並於109年5月22日函催被告支付費用,但被告遲不支付194萬2500元,而後被告未依約通知原告為第2套設備服務,亦未支付 第2套設備部分之預付款,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得催告後解除契約。被告於系爭臺中案未支付任何費用,卻逕自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實屬無理。被告以非正式方式通知原告執行第2期工程,並於通知後17天即發函解約, 依系爭臺中案契約第7條約定,此為被告終止契約, 但非原告之責,被告無權兌現履約保證金。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6萬8723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委託業務費313萬7723元、194萬2500元部分為抵銷抗辯: ⒈原告於105年8月間向被告表示願合作發展D類廢棄物再利用處 理事業,並介紹被告先併購經營R類廢棄物再利用之宜宬公 司,待取得宜宬公司之R類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廠房後,再 向主管機關申請D類污泥之再利用許可,並經營D類廢棄物事業;因R類廢棄物處理不具投資誘因,被告僅對D類廢棄物事業有投資意願,原告為說服被告投資,乃承諾負責營運R類 廢棄物處理,並保證損益平衡,且承諾協助被告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D類廢棄物之處理許可,並由原告負責營運D類廢棄物處理,且月產能達設置量之80%以上,並由原告承擔 風險,被告遂於105年7月14日併購宜宬公司,續由三方於106年3月1日簽訂「投資、建造、委託營運合作契約書」(下 稱三方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營運宜宬公司蘇澳廠既有營運項目「R類再利用登記檢核項目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業 務」(下稱「R類處理業務」),如有虧損,依三方合作契 約第3條第2項約定,自108年起由宜宬公司委託營運之固定 處理費中分12個月扣還;及蘇澳廠新增之「D類處理業務」 ,由被告出資擴建、原告負責營運,依三方合作契約第3條 第3、6項約定,原告應於106年底取得試驗計畫核可並進行 試驗階段營運,且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處理許可,設置量為每月4000噸,宜宬公司則每公噸支付固定處理費2500元。然原告接手營運宜宬公司蘇澳廠後,「R類處理業務」於106至108年總計虧損達1645萬4417元,此有經會計師簽證報告 可稽;而「D類處理業務」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取得 處理許可,致無法營運;被告及宜宬公司遂於109年1月7日 終止三方合作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宜宬公司對原告享有「R類處理業務」虧損部分之損 害賠償債權,宜宬公司分別於108年4月1日及109年3月3日將其對原告所享債權於813萬9434元之範圍內讓與被告並通知 原告(參被證8、9)。因原告始終未能取得「D類處理業務 」許可,故宜宬公司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只有經營「R類處理業務」,故該段期間之營業成本均與「R類處理業務」相關。被告委請會計師所作成「協議程序報告書」(參被證15),「R類處理業務」自106年3月至108年12 月間虧損金額為1497萬1470元。依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形同原告已承認與「R類處理業務」相關之營業成本為334萬5967元。惟依三方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可見除土地租 金由宜宬公司負擔外,其他與「R類處理業務」相關之人員 薪資323萬1909元、廠房租金84萬5000元、折舊費用471萬7782元、修繕費用93萬1330元、稅捐10萬1543元,總計982萬7564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其中薪資部分,因蘇澳廠乃原告 說服被告為發展「D類處理業務」而於105年間併購宜宬公司所得,當時宜宬公司僅能從事「R類處理業務」,而宜宬公 司所聘有2名精簡人力(參被證17)仍持續受雇(參被證14 第22頁),故三方合作契約第7條所定薪資自係指宜宬公司 員工之人事成本;至於被告所稱其自聘3人執行合約業務, 乃原告之成本,而與上開三方合作契約第7條所定薪資無關 。原告雖稱修繕費用93萬1330元未經其簽章同意云云,然三方合作契約未約定需取得原告同意,且明定營運有關費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所言顯屬無稽。折舊費用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參被證18),因「D類處理業務」尚未營運 而達可供使用狀態,未能列入固定資產開始攤提折舊費用,故會計師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所列宜宬公司106年3月至108年12月間之費用,均係「R類處理業務」所生,並無原告所稱非屬「R類處理業務」者。原告已承認與「R類處理業務」相關之營業成本為334萬5967元,如再加計折舊與修繕費用567萬9112元,及扣除宜宬公司營業收入140萬5322元後,則 宜宬公司虧損金額為761萬9575元,已超過原告請求總額546萬8723元;另如以原告已承認之營業成本334萬5967元,再 加計人員薪資323萬1909元,及扣除宜宬公司營業收入140萬5322元後,則宜宬公司虧損金額為517萬2554元,仍超過原 告請求委託處理業務費508萬0223元。宜宬公司之「R類處理業務」虧損並未計入舊廠整建、新廠興建、設備購置及非蘇澳廠之費用,因此均屬固定資產,依會計原則列於資產負債表內,並未納入損益表中,此觀106及107年財報第10頁即明工程成本均認列為資產。且依三方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可 見蘇澳廠建廠成本應由被告負擔;及依三方合作契約第3條 第2項及第7條約定,原告應負擔所有與營運有關之折舊、簽證、水電、薪資、管理等成本。原告所提宜宬公司 105年財產清冊,係被告於105年7月併購宜宬公司(參被證21)後,由宜宬公司會計所提出之財產目錄,該文件除原告 所檢附內容外,尚有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未攤銷 費用明細表(參被證22),記載宜宬公司會計認為無法列為資產而應列為費用之各項內容,惟該文件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認列資產、費用之方式可能與國際會計準則不符,故被告併購後另委由會計師製作之106年財務報告,其106年1 月1日時之運輸設備餘額為3萬7500元、機器設備餘額為203 萬1900元、其他固定資產餘額為449萬0366元、未完工程為47萬8400元,總計703萬8166元,計算折舊費用為354萬4769 元,帳面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價值為349萬6397元(參被證23);此外於106至108年間,宜宬公司為「R類處理業務」之營運購置相關設備並進行廠房維護,亦須計算折舊費用,並經會計師查核後確認106年3月至108年12月所有與「R類處理業務」相關之資產折舊費用471萬7782元;故原告以未經會 計師查核之財產目錄所載105年7月間財產殘值,質疑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折舊費用,實無理由。被告用以抵銷之債權,係宜宬公司所讓與之「R類處理業務」損害賠償債權;至於 宜宬公司另案向原告訴請給付者,乃「D類處理業務」之損 害賠償債權,與本件抵銷無涉;此有宜宬公司另案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18號假扣押裁定可稽(參被證11、12)。 ⒉被告並於108年4月2日、同年4月24日以其所受讓債權與原告依系爭宜蘭案契約向被告請求之委託業務費313萬7723元予 以抵銷(參原證6、7)。 ⒊被告復於109年5月7日與原告依系爭臺中案契約向被告請求 之委託業務費194萬2500元予以抵銷(參原證11)。 ㈡履約保證本票38萬8500元部分: 依系爭臺中案契約報價單說明二約定及原告所出具授權書內容,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臺中案之全部履約項目。而原告在完成第1期工作後,便拒絕履行第2期項目,經催告仍無所作為,就此違約之舉,被告自有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本票,故被告於109年5月7日發函通知沒收(參原證11),並於109年11月18日兌現,乃於約有據。原告從未行使契約解除權,系爭臺中案契約已於109年5月7日經被告終止(參原證11)。 原告負責人在完成第1套污泥乾燥設備整合工作後,即已LINE向被告承辦人董恒表示拒絕再履行後續工作,嗣後被告承 辦人多次以口頭或LINE通知原告履行,原告負責人始終已讀不回。但董恒於更換手機時未將先前LINE對話紀錄備份而遺失。依董恒之證詞可知其有通知原告施做第2期工作,足證 原告違約。且依系爭臺中案契約第3條及報價單說明三約定 ,原告於被告通知後即應履行第2期工作,而與被告支付預 付款與否無涉;原告如欲領款,亦應先出具同額之預付款保證票,然原告從未要求預付款,更未出具保證票,故被告不可能付款,原告現藉稱未取得預付款以作為拒絕履約之理由,顯屬無稽。如認被告主張尚有欠缺,則以宜宬公司所讓與債權813萬9434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規定主 張抵銷。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4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訂「宜蘭縣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操作維 護工作」委託契約書(見原證1、本院卷第21至31頁),原 告已履約完畢。 ㈡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臺中市福田水資源回收中心污泥 乾燥減量統包工程」委託契約書(見原證2、本院卷第33至41頁),原告已完成第1期委託項目,金額為194萬2500元( 參被告109年5月7日山管發字第10905026號函,見原證1 1、本院卷第69頁)。 ㈢被告以109年5月7日山管發字第10905026號函,向原告表示因 原告遲未履行系爭臺中案之第2期工作達7個月以上,故被告解除第2期委託工作,並沒收金額為38萬8500元之系爭履 約保證本票(參原證11,見本院卷第69頁)。 ㈣兩造與宜宬公司等三方於106年3月1日簽立「投資、建造、委 託營運合作契約書」(見被證3,本院卷第135至139 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宜蘭案、系爭臺中案已完成至一定階段,但被告未給付之委託業務費用分別為313萬7723元、194萬2500元,且被告之抵銷於法不合,以及被告沒收兌領金額為38萬8500元之系爭臺中案履約保證本票乃於約無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宜蘭案之委託業務費尾款313萬7723元 ?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臺中案第1期工作之委託業務費194萬2500元?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臺中案之履約 保證金38萬8500元?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宜蘭案之委託業務費尾款313萬7723元,但經抵銷後已無餘額: ⒈原告債權若干乙節: 就原告主張委託業務費尾款為313萬7723元乙情,有原告109年10月29日宜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各期請款金額明細可 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60頁),即應採憑。 ⒉被告抵銷抗辯乙節: ⑴按三方合作契約第3條第2、6項約定:「丙方(即原告)保 證事項:…二、簽約時起,承接既有R類再利用登記檢核項 目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務之營運。如有虧損,自民國(下同)108年起,由乙方(即宜宬公司)委託營運之固定處 理費中,分12個月扣還。」、「六、乙方固定支付丙方D 類處理費每公噸2,500元(下稱固定處理費),不得增加 。」,及第7條約定:「所有與營運有關之折舊、簽證、 環保等單位罰款、稅捐、燃料、水電、薪資、費用、管理及成本等,均由丙方(即原告)負責。但土地租金由乙方(即宜宬公司)自行負擔。」(見被證3,本院卷一第136、137頁);則依上開約款,倘原告所負責「R類處理業務」有所虧損,原告即應承擔損失,宜宬公司並得自應給付予原告之「D類處理業務」固定處理費中扣抵,且除土地 租金由宜宬公司負擔外,其餘與營運有關之折舊、簽證、稅捐、燃料、水電、薪資、管理等成本費用均由原告負責。而就被告所主張並無已發生之「D類處理業務」固定處 理費可資扣抵乙情,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否認,堪信為真;從而宜宬公司應得就「R類處理業務」除土地 租金以外之虧損金額,請求原告賠償。 ⑵而宜宬公司就「R類處理業務」虧損金額得請求原告賠償金 額若干乙節,被告提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佐(見被證15,本院卷第311至315頁;下稱執行報告),並經該會計師事務所回覆本院提供該執行報告之工作底稿(見本院卷第371至421頁),其上記載經取得106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各年度明細分類帳,依憑證檢視各項收入性質,屬R類虧損合計1497萬1470元,包括營業收入共140萬 5322元、營業成本共1637萬6792元(計算式:6,620,121+5,936,581+3,820,090=16,376,792)(參「三年度損益比較表」,見本院卷第377頁)。就此,原告主張不應計入 營業成本之項目金額包括薪資相關費用計323萬1909元、 土地租金324萬元、廠房租金84萬5000元、折舊費用474萬7782元、修繕費93萬1330元、稅捐10萬1543元等,共1309萬7564元,茲分述如下: ①薪資相關費用323萬1909元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依前揭三方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所有與營運有關之薪 資應由原告負責。就此,原告主張其係自聘3名人員執 行三方合作契約業務,被告所僱人員並非從事三方合作契約之業務,故不應計入等語(詳本院卷第443頁); 被告則主張其於105年間併購宜宬公司時,該公司僅能 從事「R類處理業務」,而當時宜宬公司所聘2名精簡人力仍持續受雇(參被證14第22頁),故三方合作契約第7條所定薪資自應包括前述宜宬公司人事成本等語(詳 本院卷第467頁)。查,觀諸三方合作契約全貌暨第2、3條內容(見被證3,本院卷第135至139頁),顯示宜宬公司「蘇澳廠」全部交由原告營運,而該契約所提及營運內容包括既有「R類處理業務」及未來「D類處理業務」;而宜宬公司尚未取得「D類處理業務」許可乙節為 原告所不否認,及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宜宬公司有何從事「蘇澳廠」之「R類處理業務」以外業務,則被告主張 前述薪資相關費用均應攤列屬原告依三方合作契約第7 條約定所應負擔之「薪資」乙節,尚非無稽。從而原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金額323萬1909元云云,難認有 據。 ②土地租金324萬元部分,原告之主張於216萬元額度內為有理由: 依前所述,三方合作契約第7條已明定土地租金應由宜 宬公司自行負擔,且被告亦自承此情(參本院卷第467 頁第5行),則原告主張土地租金不應納入計算其所應 負擔之虧損金額乙節,應屬有據。至於金額若干,原告主張106至108年度每年金額均為108萬元、共324萬元(參本院卷第445頁)。惟觀諸執行報告及工作底稿內容 ,顯示納入計算之「營業成本-租金費用」為106年度(列帳於3至12月部分)之127萬3787元、107年度之149萬0079元、108年度之0元(參本院卷第377頁),其中屬 「土地租金」者為106年度1至12月份之每月金額9萬元 (參本院卷第389、391頁)、共108萬元,及107年度 1至12月份之每月金額9萬元(參本院卷第407頁)、共108萬元,但108年度中並未列入任何租金、遑論「土地 租金」;則已納入執行報告中之「土地租金」總額僅有216萬元。從而原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金額324萬等語,僅於216萬元額度內為有理由。 ③廠房租金84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依前所述,三方合作契約第7條明定除土地租金外,所 有與營運有關之成本費用由原告負責。而原告雖籠統主張此部分費用與「R類處理業務」無關云云(參本院卷 第445頁),然並未具體說明依據為何並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宜宬公司有何從事「蘇澳廠」之「R類處理業務」以外業務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空 言應扣除此部分金額84萬5000元云云,難認有據。 ④折舊費用474萬7782元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觀諸執行報告及工作底稿內容,顯示「營業成本-折舊 費用」金額應為471萬7782元(參本院卷第377頁),則原告具狀所稱474萬7782元恐係誤繕,合先敘明。原告 雖籠統主張此部分費用與「R類處理業務」無關云云( 參本院卷第445頁),然並未具體說明依據為何並舉證 以實其說,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宜宬公司有何從事「蘇澳廠」之「R類處理業務」以外業務等節已如前 述,則原告空言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宜宬公司105年底財產清冊之殘值僅209萬5949元,何以委託期間3年折舊費用高達471萬7782元等語(參本院卷第459、461頁);姑不論原告所摘錄「宜宬公司105年財產清冊」(見本院卷第461頁)內容究有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憑信性如何,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宜宬公司之107及106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參被證14,見本院卷第266頁),其上 記載宜宬公司於106年底之非流動資產中「不動產、廠 房及設備」之價值為2584萬8442元、於107年底之價值 為7182萬7621元,顯示該公司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總值迭有變動增加,並非全然遞減;則原告徒執早 期財產清冊內容,據以指稱其後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執行報告內容有誤云云,難認有理。 ⑤修繕費93萬133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原告雖籠統主張此部分費用與「R類處理業務」無關云 云(參本院卷第445至449頁),然並未具體說明依據為何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宜宬公司有何從事「蘇澳廠」之「R類處理業務」以外業務等節已如 前述,則原告空言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修繕費未經原告同意,故原告毋庸支付云云,然原告並未指出三方合作契約或渠等間有約定支出修繕費用前應先取得原告同意,則原告事後徒執此情主張其無需負擔任何修繕費用云云,亦難認有理。 ⑥稅捐10萬1543元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原告雖籠統主張此部分費用與「R類處理業務」無關云 云(參本院卷第449頁),然並未具體說明依據為何並 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宜宬公司有何從事「蘇澳廠」之「R類處理業務」以外業務等節已如前 述,則原告空言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云云,難認有據。 ⑶基上,依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執行報告,顯示「R類處理業務」之營業收入為140萬5322元、營業成本為1637萬6792元、虧損1497萬1470元;經扣除依約應由宜宬公司自行負擔之土地租金216萬元後,宜宬公司得向原告 求償之「R類處理業務」虧損金額為1281萬1470元;至於 原告主張另應扣除所謂薪資相關費用323萬1909元、廠房 租金84萬5000元、折舊費用471萬7782元、修繕費93萬1330元、稅捐10萬1543元等部分,依卷內事證難認有憑。 ⑷債權讓與之通知部分: 宜宬公司先以108年4月1日函通知原告其將「R類處理業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計341萬9294元讓與被告,續以109年3月3日函通知原告讓與債權金額變更為813萬9434 元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被證8、9,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堪認宜宬公司至少已向原告表示其將813萬9434元之債權讓與被告,此債權讓與金額尚在前述債權總 額1281萬1470元之額度內。再者,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屢陳上開債權讓與意旨,則縱上開宜宬公司之通知債權讓與函文未送達原告,現仍已完成通知,即生債權讓與效力。 ⑸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審理中民事訴訟未認定之損害賠償作為第三方讓與被告之債權,其抵銷之主張,實屬無稽云云云云(詳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依被告所提出日期為109年8月之民事起訴狀(見被證11,本院卷第191至204頁)及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見被證12,本院卷第205至208頁),乃被告依另件「宜宬開發蘇澳廠擴整建工程統包案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違約金,及宜宬公司依三方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針對「D類處理業務」訴請原告賠償損害,均與被告於本件中 用以抵銷之受讓自宜宬公司之「R類處理業務」損害賠 償,係屬不同標的,且當事人不同,自無扞格牴觸之處。則原告所稱被告不得再行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雖對被告享有契約價金債權313萬7723元,但 經被告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給付。 ㈡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臺中案第1期工作之委託業務費19 4萬2500元,但經抵銷後已無餘額: ⒈原告債權若干乙節: 就原告主張委託業務費為194萬2500元乙節,被告於本件審 理中並未否認,復有被告109年5月7日山管發字第10905026 號函載有「二、查 貴公司目前已完成第一期之委託項目,本公司之應付款為新台幣(下同)1,942,500元」(見原證11,本院卷第69頁)等自承債務字句可參,堪信為真。 ⒉被告抵銷抗辯乙節: 依前所述,宜宬公司已將其對原告債權計813萬9434元讓與 被告,而前述系爭宜蘭案委託業務費尾款313萬7723元及系 爭臺中案第1期工作委託業務費194萬2500元合計508萬0223 元(計算式:3,137,723+1,942,500=5,080,223),仍在上 開債權讓與總額內,則被告之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雖對被告享有契約價金債權194萬2500元,但 經被告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給付。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臺中案之履約保證金38萬8500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臺中案契約附件「報價單」於說明段第二點約定略以:「二、合約簽立完成,乙方須出具合約金額(含稅)10%之 履約保證票…俟本設備進廠經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如乙方無違約事項且辦妥履約服務保證後,無息退還。」(見原證2,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主張倘原告有違約事項,其得 沒收即不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等情,應屬有據。 ⒉而就原告究有無經被告通知後仍拒絕履行第2期工作之違約情 事乙節,證人董恒即被告員工於本件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於第1期工作完成後,威雲公司負責 人劉建良是否曾向您表示是否不再執行第2期工作?其經過 為何?)在第一期工程完成後,威雲智能公司劉建良曾經以通訊軟體詢問我是否,他說因為第二期與第一期幾乎是重複相同的工作,是否將第二期工作解除,以利本公司的利潤提升。但我回復這不是我能決定的,我沒有辦法答覆你,若需要解除合約請與公司聯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您是否有通知威雲公司負責人劉建良履行第2期工作?又威雲 公司負責人劉建良的反應如何?)因為當時並不知道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威雲智能公司之間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完全沒有人告訴我,所以我並沒有正式發文,請威雲智能公司解約或執行工作。所以我只有用LINE要求詢問威雲智能公司,第二期工作要何時來執行?又要如何執行?以及那些儀表你何時要提供?劉建良完全沒有回應,是已讀不回狀態。」、「(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有向你表示貴公司第一期工程的預付款,遲至第一期工程完成均未支付原告?)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問:首先在109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原告,關於第二期工程尚未供應的問 題,109年5月7日即發文與原告解約,在此17天當中,證人 董恒是否在與原告進行催促施工的通知?)這時間沒錯,109年4月20日我確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通知威雲智能公司,但我還是強調我真的不知道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威雲智能公司發生什麼事情,我還以私人管道詢問劉建良到底後續要不要來處理第二期工程。我收到回應是,劉建良表示只要是關於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他都不回應。」、「(法官問:你方才回答原告第一期工程完成後,尚未收到款項,此部分如何處理?)就專案管理的立場來說,我們有幫威雲智能公司完成第一期預付款及第一期完工工程款計價程序,我們公司內部的程序皆已完成。為何公司擋住款項,這我就不知道了。」、「(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你通知原告威雲智能公司執行第二期工程時,原告並未執行之原因?)正如我剛說的,當時我都不知道。現在才知道,應該是威雲智能公司與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另有爭議,應該跟宜宬公司有關,好像是公司把第一期工程計價款項來去抵押債權。在109年5月7日公司發文給威雲智能公司 時候知道的(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據上,顯示被告負責本件工程之員工董恒於斯時有通知原告履行第2期工作,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未予置理,甚 至表示對於被告之工程將不再回應。另被告得執抵銷事由以拒絕給付原告第1期工作之委託業務費等節已如前述,則倘 原告係以被告遲未給付第1期工作報酬為由而拒絕履行第2期工作,乃難認有理。從而被告主張因原告有拒絕履行第2期 工作之違約事項,其得沒收即不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等 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宜蘭案、臺中案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託業務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