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謝聿銘即長奇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24號 原 告 謝聿銘即長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長宏 謝奇宏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黃琪玲 追加 被告 遠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琪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謝聿銘以其「承攬黃琪玲(遠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5樓6樓(下稱系 爭房屋)泥作及磁磚防水工程+5樓梁結構補強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因被告黃琪玲(下稱黃琪玲)之過失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遲延給付承攬報酬,其已依民法512條第2項終止契約,並以存證信函催告黃琪玲給付承攬報酬及代墊費,又黃琪玲無故扣留其所有之工具,致其生有損害等為由,依民法第229條、第490條及第509條之規定請求黃琪玲給付 承攬報酬及代墊費,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琪玲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本院對黃琪玲核發支付命令,命黃琪玲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2,371元,並提出蓋有「長奇 工程行(負責人:謝聿銘)」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司促卷第9至25頁)為證;經黃琪玲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長奇工程行、法定代理人謝聿銘」、被告「被告遠喆室内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琪玲」、訴之聲明記載「被告遠喆室内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長奇工程行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遠喆室内設計有限公司負擔。」(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並追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6,4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而查長奇工程行為原告謝聿 銘所經營之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 旨,故本院逕將本件原告改列為「謝聿銘即長奇工程行」;又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追加被告遠喆室内設計有限公司及請求權基礎)、變更訴之聲明,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裁定予以准許(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91頁),並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於本院裁定准許變更訴之聲明後,曾再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確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6, 420元,及其中57萬2,37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6萬4,049元自111年7月27日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07、353頁),並追加民法第184 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65頁),因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追加被告遠喆室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遠喆公司)前委託他承攬人施作系爭工程而生糾紛,後委託伊承攬系爭工程,伊在與遠喆公司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前,即應遠喆公司之要求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於109年12 月9日提出樑補強工程及泥作工程之估價單,與遠喆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12萬8,000元,嗣因遠喆公司變更設計,雙方乃口頭合意追加12萬130元(含工程款9萬130元及鷹架搭設費用3萬元)。伊於109年12月17日即告知遠 喆公司關於泥作工程部分將接近完成,然遠喆公司至同月27日仍未向伊確定磁磚樣式,直至110年1月14日始提供首批磁磚樣品,並於同年月19日起始陸續分批送達現場。又因磁磚進場需經由吊掛方式進行,然遠喆公司竟讓5、6樓鋁窗先行安裝,致磁磚須先行吊掛至6樓(頂樓)後再以人工搬運至4樓施作,伊乃要求遠喆公司應將鋁窗拆除,但遠喆公司表示已無法拆除,致伊本得於109年12月20日即進行磁磚鋪貼之 工程因而有所延宕。嗣因交屋期限將屆,遠喆公司要求伊加派人力趕工,伊均予配合,但因系爭房屋所在社區規約禁止下午5時以後施工,遠喆公司指派之人員雖有在現場,然並 未適時介入協調,致伊工班人員與社區管委會人員於110年3月5日因趕工問題發生暴力事件,伊雖仍有將追加工程完工 之意願,惟因社區管委會禁止伊繼續施工,致伊無從履行契約,伊為防止再次發生暴力事件,且遠喆公司就第1、2期工程款一再拖延,迄未完全給付完畢,亦完全不給付第3期工 程款,復未經通知伊及經伊同意,即私自帶領其他工班進場施作,伊已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終止契約,並以存證信函催告黃琪玲給付承攬報酬及代墊費終止契約,且終止契約係因屬不可歸責於伊,伊自可免除給付責任,並請求遠喆公司為對待給付。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載之工程項目,遠喆公司另行追加工程部分亦接近完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扣除遠喆公司已支付之76萬4,000元,遠喆公司尚須給付剩餘 工程款36萬4,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2萬130元,惟被告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48萬4,130元。又黃琪玲無故扣留伊所有之工具不予歸還, 故意侵害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賠償自109年3月5日起共遭扣留179天、每日以3,000 元另行租賃工具之損害53萬7,000元。再伊於現場施工過程 中,曾代墊因他承攬人施工不慎打破建物樓下之遮雨棚維修費1萬5,000元及為被告代墊磁磚邊條材料費290元,共計15,29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費15,290元。因黃琪玲為遠喆公司之負責人,竟授意遠喆公司人員禁止伊進入系爭工程之現場,致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遠喆公司自應就黃琪玲故意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萬6,420元,及其中57萬2, 37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46萬4,049元自111年7月27日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因趕工問題而與管委會人員發生暴力事件,實則係原告於110年2月9日逕以訊息通知遠喆公司人員 ,表示其不再進場施作,原告係自行中途撤場、棄工程施作於不顧在先,其所發存證信函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遠喆公司已給付76萬4,000元工程款,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 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部承攬項目,並向伊申請估驗計價及經伊驗收完畢,亦未舉證證明其另有已完成工作而尚未請領工程款,其請求伊給付剩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再原告自行撤場後即遺留數項工具於現場,造成遠喆公司極大困擾,且該等工具對被告而言毫無用處,原告自行棄置於工地現場,豈能事後反稱是遭黃琪玲扣留?況原告已於110年10月29日至遠喆公司辦公處所取回其所主張之工具,有簽收 憑證可證。至樓下遮雨棚是原告施作時自己打破,被告與原告沒有就該部分費用有代墊之合意,原告所稱代墊磁磚邊條材料費用單據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與原告並無代墊之合意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 290至354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82至389頁,照片說明均註記「進場施作前現場勘查」),及被告提出之工地日誌表(見本院卷㈡第269至278頁,為證人郭怡伶所製作),可知原告自109年10月間即與遠喆公司人員洽談系爭工程 承攬事宜,且系爭房屋於當時係屬於施工中狀態,期間遠喆公司人員曾多次傳送平面圖予原告,原告亦曾多次報價,遠喆公司人員並傳送切結書予原告,原告於109年12月4日詢問遠喆公司關於工程合約,後原告即依遠喆公司要求先於109 年12月11日進場施作泥作、搭設鷹架完成,17日要求遠喆公司「郭小姐」(按即證人郭怡伶)「先把合約用出來,泥作砌磚已快完成,接下來各工項將陸續進行,想了解請款時間」(見本院卷㈠第302頁),期間原告亦一再催促遠喆公司要 簽訂工程合約,足認原告所稱其係在遠喆公司與前承攬人糾紛後才接手系爭工程,並非屬無稽。嗣遠喆公司於109年12 月22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於109年12月27日再向遠喆公司提出第2期、第3期請領款項細目,並表示「還有第一期的款項是57901元,收到你的款項是50000元尚差7901元,煩請加入第二期款項」,且再次詢問「合約書請問何時能製作完成簽約」(見本院卷㈠第304、306頁)。 ㈡原告與遠喆公司於109年12月27日之後簽訂之「工程發包合約 書」均附有2張估價單,1張為「109年12月9日、33萬3,500 元」,1張為「109年11月30日、88萬7,480元」,並均註明 「未含稅」,有其二人當庭提出影印之工程發包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至101頁、第103至110頁),足認 原告與遠喆公司事後經過議價程序,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12萬8,000元(亦應不含稅金),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被告所稱不實之情形。 ㈢遠喆公司曾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2 2日匯款5萬元、10萬元、41萬4,00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有 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又於110年2月10日給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8頁、卷㈡第12頁),堪認遠喆公司已給 付原告工程款76萬4,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遠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其事由而終止契約,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載工項,遠喆公司另行追加工程部分亦接近完工,被告應連帶給付剩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48萬4,130元,並應返還代墊修繕遮雨棚及磁磚邊條 材料費用1萬5,290元,且因遠喆公司負責人黃琪玲不當扣留其工具179天而致其租賃工具受有損害53萬7,0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48萬4,13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墊費1萬5,29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租賃工具之損害53萬7,000元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原告曾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惟否認原告得請求其連帶給付前開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48萬4,130元,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條所明文規定,是以連帶 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系爭契約既係原告與遠喆公司所簽訂,黃琪玲僅為遠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琪玲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48萬4,130元,顯 屬無據。 ⒉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現今工程 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期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期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職是,除兩造契約另有約定,承攬人尚無得以定作人未依約給付分期估驗期款為由終止承攬契約。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因遠喆公司原因 造成工程延宕,遠喆公司要求其加派人力趕工,致其工班人員與社區管委會人員於110年3月5日因趕工問題發生暴力事 件,其雖仍有完成追加工程之意願,但因社區管委會禁止其繼續施工,致其無從履行契約,其為防止再次發生暴力事件,且遠喆公司就第1、2期工程款一再拖延,迄未完全給付完畢,亦完全不給付第3期工程款,復未經通知及經其同意, 即私自帶領其他工班進場施作,其已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應為第1項之誤)終止契約云云,惟為遠喆公司所否認,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而查,遠喆公司就第1、2期工程款之給付雖有不足,但遠喆公司於事後已以現金20萬元補足之(詳下述),第3期款則因磁磚、大理石鋪貼尚未完成(詳下證 人溫正帆之證述)而尚未能請求,原告自不得以遠喆公司有積欠工程款為由終止契約。又原告工班人員於110年3月5日 雖因趕工問題而與系爭房屋所屬之管委會人員發生爭執,但並無原告所稱之暴力事件,業據證人溫正帆、郭怡伶證述在卷(證人溫正帆略稱:我負責磁磚與大理石施作,最後一天【按指110年3月5日】做到下午大概6點多,社區的守衛上來趕我們,要我們不能繼續做,當時只剩下那天的2片大理石 還沒有完成。我跟守衛說我就只剩下兩片還沒完成,我做好就下班,我邊說邊做,守衛就發火要求我現在停止馬上走,那時我看著原告與郭小姐,他們都在現場,他們沒有講話,守衛跟我就愈來愈大聲,我問原告與郭小姐的意思,他們說先離開,當下工具等都沒有收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90頁;證人郭怡伶略稱:原告退場前有一次因為他們施工超過時間,警衛上來趕人,他們彼此說話比較大聲,見本院卷㈡第193頁)。而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僅有原告退場前 因為施工超過時間,警衛上來趕人,彼此說話比較大聲外,並沒有發生管委會不讓(遠喆公司)施工人員進場施作的事件或事故,亦據證人郭怡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 5頁);再觀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8、350頁),遠喆公司人員於110年3月7日仍詢問原告有無派人進場施作,原告於110年3月8日表示「明天不再進場了, 請你們結帳」,足見原告係自行不再進場施工,其所稱遭管委會禁止其後續施工云云,顯屬無據。是系爭工程縱有因遠喆公司原因而遲延,或遠喆公司先前曾有給付工程款遲延之情形,然110年3月5日並無所謂暴力事件,亦無管委會或其 人員禁止原告進場施工之情形,自無原告所稱民法第512條 第1項規定(即「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 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云云,自屬無據,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⒋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固係採報酬 後付之原則,但並非強制規定性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如有特約,則從其特約,是當事人得約定按工作之進度分期支付。查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第一期款結構技師訂金5%、第二期款防水及結構補強工程完成後請款日請款45%、第三期款磁磚、大理石鋪貼完成後請款日請款40%、保固款交屋後請款日請款10%」(見本院卷㈡第95頁), 足認系爭契約已特別約定分期給付報酬,自應從其特約。又依被告提出之工地日誌表所記載,110年1月13日「5F樑結構加強(完工)屋頂防水」、1月14日「泥作西阿給」(見本 院卷㈡第267頁),足認防水及結構補強工程於110年1月14日 前已完成,而原告於110年1月19日曾通知遠喆公司人員於當日匯第2期款,遠喆公司於110年1月22日匯款41萬4,000元至原告帳戶。從而,堪認原告已得請求第1、2期工程款合計59萬2,200元(112萬8,000元之50%為56萬4,000元,含稅59萬2,200元)。再依前所述,遠喆公司已匯款56萬4,000元至原 告帳戶,且給付現金20萬元,合計76萬4,000元,已超過依 約應給付之第1、2期工程款,是原告得否再請求遠喆公司給付其餘工程款,自應以約定之工程款清償期是否屆至為判斷。 ⒌依前所述,第三期款40%須待原告將磁磚、大理石鋪貼完成後 始得請款,然如前所述,證人溫正帆於110年3月5日進行大 理石鋪貼,因施工太晚而遭社區管理人員驅趕而未完成施作(尚有大理石2片還沒完成),原告自此既未繼續完成應施 作之工程,則其請求遠喆公司給付第3期工程款、保固款之 清償期即均未屆至,是原告請求遠喆公司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為屬無據。至追加工程款部分,因原告與遠喆公司並未特別約定清償期,自應以系爭工程完成交付時給付之,然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即自行不再進場施工,其請求遠喆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亦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48萬4,130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墊修繕遮雨棚 及磁磚邊條材料費用1萬5,29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他承攬人於110年1月19日施工不慎打破系爭房屋樓下之遮雨棚,其代墊修繕費1萬5,0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施工時自己造成的。而查,遠喆公司人員於109年12月9日前即以Line提醒原告「記得明天第一件事情就是保護一樓的採光罩喔」(見本院卷㈠第300頁),且 依被告提出之工地日誌表所載,110年1月18日至1月20日僅 有原告所屬之泥作工班進場(見本院卷㈡第268頁),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遮雨棚確係遭其他何工班所破壞,應由遠喆公司或黃琪玲負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然原告既係向遠喆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則其為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之費用,即屬工程款之一部分,縱其為鋪設磁磚而另代購邊條材料,然既已施作於系爭工程,遠喆公司依承攬契約而取得磁磚邊條材料之所有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墊磁磚邊條材料費用290元,亦屬無 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墊修繕 遮雨棚及磁磚邊條材料費用1萬5,29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工具遭不當扣留179天所生損害53萬7,000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黃琪玲拒絕其取回施工之工具,致其自109年3月5日起需另行以每日3,000元租賃工具,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所述,遠喆公司人員於110年3月7日仍詢 問原告何時進場施工,足見被告並無禁止原告進場之情形,反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3月8日自行表 示「明天不再進場了,請您們結帳」「我將封鎖」「郭小姐這三天我整理完所有詳細項目及金額與貴公司結清並解除契約。PS:明日起三天所有工班無進場實作」(見本院卷㈠第3 50頁),且在110年3月11日以Line通知遠喆公司人員「明日早上9:30請於現場清點」「本工程尚有爭議,請勿任由工 班進出,所有一切依司法界定後論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52頁),再原告於110年3月12日雖有至系爭房屋樓下與黃琪玲及證人郭怡伶碰面,並將估價單交給黃琪玲,要求追加款,黃琪玲覺得是屬於工程內容的東西,並表示工程有瑕疵,原告生氣即走掉,並沒有上樓清點等情,亦據證人郭怡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均足認原告係自行不再進場 施工,黃琪玲並無不讓原告進場取回工具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於何時以何方式向黃琪玲要求進場取回現場工具,但遭黃琪玲拒絕,是其主張黃琪玲不當扣留其工具,顯屬無據。從而,難認黃琪玲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工具遭不當扣留179天所生之損害53萬7,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48萬4,13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代墊費1萬5,29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賃工具之損害53萬7,000元,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