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上竹林創意企業行即劉宇宬、久鼎餐廳即張惠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25號 原 告 上竹林創意企業行即劉宇宬 被 告 久鼎餐廳即張惠婷 訴訟代理人 劉資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委託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又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久鼎餐廳係獨資商號,原由被告張惠婷為登記之負責人,兩造並於民國110年4月5日簽 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嗣久鼎餐廳於110年12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劉癸廷,有其 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是被告張惠 婷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為久鼎餐廳之時任負責人,則久鼎餐廳於該時屬被告張惠婷個人之事業,依上說明,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歸屬於被告張惠婷,雖久鼎餐廳其後變更負責人為劉癸廷獨資經營,惟原告既係依其與被告久鼎餐廳即張惠婷間之系爭契約為請求,本件訴訟之被告應仍為張惠婷個人,尚不生應由久鼎餐廳新任負責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4月5日委請原告就其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分4期給付,即簽約、開工時給付第1期工程款75萬元、於工程進度達45%時給付第 2期工程款75萬元、於工程進度達90%時給付第3期工程款75萬元、最後於驗收完成後給付第4期工程款即尾款25萬元。 嗣原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至110年4月底已完成超過90%之工程進度約,惟被告拒不支付系爭第3期工程款,經原告催 討後,被告僅支付10萬元,所餘65萬元迄今未為給付(計算式:75萬元-10萬元=65萬元,下稱系爭第3期工程款)。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3期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採階段驗收,並按各階段驗收結果分期給付工程款,惟原告並未按期完成系爭工程第3期之進度,且部分工項有諸多瑕疵而未通過 該階段之驗收,是系爭第3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被告自得拒絕支付該期款項。況且,原告遲延完工達30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 ,被告得按每日5,000元計罰原告15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 :30日×5,000元=15萬元);且原告並未於被告指定期限內修繕瑕疵完成,被告僅得另行僱工修補而支出費用,則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是系爭第3期工程款經扣除前述款項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 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於110年4月3日、同年月5日簽訂系爭附約、系爭契約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系爭附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第3期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第3期工程款65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3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其得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餘款65萬元等情,既為被告 所爭執,即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第一期新台幣:75萬元整(未 稅)(簽約金/開工款);第二期新台幣:75萬元整(未稅)(階段驗收);第三期新台幣:75萬元整(未稅)(階段驗收);第四期新台幣:25萬元整(未稅)(驗收尾款)」、第14條工程驗收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成時以書面或電訊或網路通訊告知甲方(即被告),甲乙雙方應於完工7日內進行驗收與確認工程物件調整修繕計劃;工程 物件調整修繕計劃,在雙方協議之工期內,乙方必須完成修繕且甲方也應完成複驗」,可知系爭契約已載明系爭工程採階段驗收方式,並明文約定驗收之條件及方式,是於各階段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各該期工程款,應無疑義。又系爭工程第3期係指原告應完成系爭契約附件工程 進度表(下稱系爭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110 年4月29日之地板工程為止乙節,亦據兩造陳明一致(見本 院卷第187頁),是原告須於110年4月29日前完成前述系爭 工程第3期進度,並通過該階段之驗收後,始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第3期工程款甚明。 ㈣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於110年4月29日前完成至地板工程為止之所有工項,約達系爭工程進度90%以上,符合系爭第3期工程 款之給付條件云云,並舉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85頁)。就此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尚未按第3期工程進度完工等語,並提出該 日兩造對話紀錄、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93 至301頁)。查,系爭契約第5條並未約定以工程進度比例為付款條件,已詳前述。且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現場照片,均未有時間標示,至多僅足認定原告有施作部分工項之情形,惟尚難據以判斷工程進度或各工項之完成時間。再參以被告所提上述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30日仍有局部地板未鋪設地磚(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佐以原告不否認該等照片為其於110年4月30日所傳送(見本院卷第290頁),堪認本件地板工程於110年4月30日尚未完工 ,亦即系爭工程於該時猶未達兩造約定之第3期進度,自無 從進行階段驗收,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則原告 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3期工程款,核屬無據。 ㈤原告雖稱:系爭工程雖為分期給付並採階段驗收,然各階段應驗收之具體事項均未明確記載於系爭契約中,顯見該階段驗收之註記並非必備之請款條件,是其僅須達成約定工程進度時即得請求系爭第3期工程款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3期金額後均已載明「階段驗收」,且同契約第14條亦有明文約定驗收程序及時限,足見兩造於締約當時,即合意以各階段工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作為各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倘依原告之解釋,認定系爭契約第5條雖約定「階段驗收 」,但毋庸進行任何驗收程序,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支付各期工程款,無異架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明訂工程驗收條件之本意,尚非允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相違,委無可採。 ㈥原告再主張:系爭工程各期款項之付款比例即為其應完成之工作進度,而其已完成近98%之項目,超過系爭工程第3期所 應達成之工程進度90%,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3期工程款 云云,並以對照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然查,工程款項之分期付款比例與工程實際施作進度本非必然相關,實難逕以系爭契約各期應付款項比例推論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比例。況系爭工程第3期須經被告驗收完成,始符系 爭契約第5條之系爭第3期工程款請款要件,業經認定如前,是無論系爭工程進行至何種程度,原告於該期請款條件未成就前,仍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各期工程款款項。因認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採取。另原告復稱被告已給付系爭第3期工程 部分款項10萬元,亦可推論該期付款條件已成就云云,然被告雖不爭執其有給付10萬元予原告之情,惟始終否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第3期部分完成階段驗收,辯稱係因原告表示資 金調度困難而向其暫借10萬元,與系爭第3期工程款無涉等 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13頁),而原告既 已未能舉證其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之系爭第3期工程款給付條件,即難僅憑被告支付上開10萬元之事實,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猶難採取。 ㈦據上,原告並未舉證其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系爭第3期工程 款付款條件,故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第3期工程款65萬元,為無理由。至被告稱其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及瑕疵修補費用,並得於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該等金額等語,惟本件既認被告尚不負給付系爭第3期工程款之義務,本院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審認,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