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綠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定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34號 原 告 綠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定宏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被 告 夏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文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9,13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3,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9,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簽訂設計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大北大建案」實品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約定總設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約定預定108年5月30日開工,預計需180個工作日完工,故被告應於109年2月17日完工。惟被告在伊依約將被告完成「木工」、「油漆」工項後所申請之第二、三期工程款給付完畢後,即就其餘工程進度不斷拖延,經伊一再要求下,被告始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承諾若有延遲完工之情況,願賠付伊20萬元作為營業損失補償。然被告除未依切結書之約定如期將傢俱飾品進場擺置外,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日期完工,伊遂委託律師於109年9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9年9月25日前完工,詎被告置若罔聞,伊乃委託律師於109年9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將與其終止本件承攬契約,該函於109年9月29日送達被告。因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伊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完成系爭工程,因而額外支出工程款218萬1,348元(含燈具9萬4,600元、石材39萬9,551元、房間木地板18萬9,840元、玻璃及鏡子10萬2,900元、水電查線及五金安裝42萬元、窗 簾及壁紙46萬357元、傢俱41萬1,600元、清潔5萬2,500元、臥室燈具5萬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工程遲延所生之損害共218 萬1,348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126萬5,000元;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營業損失補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64萬6,348元,及其中218萬1,3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已依系爭契約及估價單完成主要部分之施作,僅剩傢俱未進場,應已屬完工,並未遲延給付。縱認伊尚未完工,系爭工程既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原告即不得逕於系爭工程未完工前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所寄109年9月28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又民法第502條第1項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縱伊有未完成之工作,原告另行將之交付他人代為完成,原告所支付之費用亦非因伊遲延完成工作所生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或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伊賠償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所生之差額工程款,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1項或第231條第1項向伊請求賠償損害,伊否認原證4照片真正,且原告未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項目盡其舉證之責,應不准許其請求。再系爭契約應於原告在109年1月13日拒絕伊進場施作時即已終止,伊並無違約。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9年9月29日經其終止,而應以此為基準計算違約金,然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與其所受損害相比,亦屬過當,應予酌減。至伊雖未於約定日期前完成傢俱及飾品進場擺飾,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營運損失,其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伊賠償營運損失,並無理由。 ㈡如被證3飾品清單所列之飾品及傢俱配件(下稱系爭飾品及傢 俱配件),係伊長期承攬原告樣品屋裝潢,基於信任關係而將該些物件寄存於原告之空屋處,作為歷次樣品屋之裝飾使用,以供看屋客人參考,豈料原告在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日期過後,未經通知伊即擅自出售予他人,致伊受有68萬9,621元之損害,侵害伊財產權,自構成侵權行為,伊爰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設計工程款550萬元,並約定預定108年5月30 日開工,預計需180個工作日完工(第4條第2項),且原證1契約後附之工程估價單10張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有系爭契約及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388頁)。 ㈡被告已完成木工工程及油漆工程,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 款辦法給付被告第1期工程款165萬元、第2期工程款(木工 工程完成時給付總設計工程款30%即165萬元)、第3期工程 款(油漆工程完成時給付總設計工程款30%即165萬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155頁)。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毓文曾於108年12月24日以被告名義出具系 爭切結書,其上記載「…夏克設計黃毓文切結保證於中華民國109年元月10日前完成傢俱及飾品進場擺置完工帶看。若 延遲完工影響帶看,夏克設計黃毓文同意賠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予綠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營業損失補償」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㈣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9月17日發函被告,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108年5月30日後,180個工作日完工,因 貴公司未能如期完工。嗣於108年12月24日,經本公司催告 後,貴公司簽立切結書,允諾應於109年1月10日完工,不得再展延。…貴公司均未能如期完工,已陷於給付遲延,嚴重損害本公司之權益。…」,催請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前依約完工,否則即依法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㈤原告委請律師再於109年9月28日發函被告,表示「夏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經本公司依法催告,未能依約完工,本公司依法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該函於109年9月29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開工後180個工作日(即109年2月17 日)完工,且未依系爭切結書完成工作,經其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其已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找被告原配合廠商施作,因而額外支出工程款218萬1,348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工程遲延所生之損 害共,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6萬5,000元,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營業損失補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分段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額外增加工程款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又查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並不相同;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將其解約之意思表示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定 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 ,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⒉依前所述,被告已完成部分系爭工程,雖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9月15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經其委託律師發函定其催告 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未依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其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提出原證4照片為證。惟被告否認原證4照片之真正,且依前揭㈣㈤原告委請律師所寄之函文內容,原 告均表示「依法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表明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自不能逕轉換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則原告主張其已以系爭律師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據。 ⒊查民法第502條第1項係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參以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第一項 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又定作 人於本項情形,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學說上不無爭議,為期明確,爰予修正。」,可知承攬人未完成之工作,倘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人仍應負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未成之工作另行交付他人代為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4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以系爭律師函終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所額外增加之工程款 損害,顯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另行發包額外增加工程款之損害部分: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被告雖辯稱其已依系爭契約及估價單完成主要部分之施作,僅剩傢俱未進場,應已屬完工,並未遲延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付款方式:⒈本契約訂定之日給付總設計工程款30%計 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⒉本工程木工工程完成 時給付 總設計工程款30%計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⒊本工程油 漆工程完成時給付總設計工程款30%計新台幣壹佰陸拾伍 萬元整。⒋工程完成驗收3日內給付總設計工程款10%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1頁),而比對工程估價單所列工項除有木作工程、油漆工程外,尚有當層梯間保護工程、水電工程、弱電工程、燈具工程、其它工程、大理石工程、傢俱工程、窗簾工程、清潔工程等(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原告給付工程款並非按各工項分項分期給付,是縱被告已完成木工工程、油漆工項,亦無從推認其亦已完成其餘後續之工項,又系爭工程是實品屋之裝修,傢俱、飾品均屬契約之重要部分,工程估價單亦將「傢俱工程」獨立為一工項,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亦甚明確,況被告根本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列除傢俱工程以外之工項,是其所辯顯無足採。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即108年5月30日開工後180個工作日(依本院卷第261、263頁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計算180日工作日,完工日為109年2月17日)內完成系爭工程,而其所辯因原告所屬人員要求其交付75萬元介紹費,因其不願意接受,經開會後即先行停工云云,難認係其拒絕施作系爭工程之正當理由,其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禁止其進場施工之情形,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施工,應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宕未完成,原告自需另行發包接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則其因而支出另行發包工程款與其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總額如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550萬元),該超額支出之工程款即應認係因被告遲延而 生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另行發包施作如附表所列工項,惟被告否認附表所列工項均屬其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項目,則原告仍應就其主張另行發包施作之工項屬被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除提出原證4照片為證,並提出原證7至15出貨單、報價單、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第93至110頁),雖被告否認原證4照片真正,並辯稱僅剩傢俱未進場、原告在109年1月13日拒絕伊進場施作云云,惟被告為承攬人,對於自己人員於系爭房屋已施作哪些工項自清楚明白,然竟無法提出相關照片或施工廠商之相關證明,以舉證證明其完成工項已超出原證4照片所示之內容, 而原證4照片除有拍攝日期,且顯示木作工程已大致完成 、油漆工程亦已施作部分,又系爭契約就工程款給付之方式,並非按工程估價單所列各工程項目逐項給付(已如前述),故無從以原告已給付至第3期油漆工程完成之工程 款,即遽認被告已完成大部分工程而僅餘傢俱未進場,故認原告主張被告僅施作完成如原證4照片所示之工程內容 應為可採。 ②又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⒊設計工程範圍:詳如平面配置 圖及估價單」,第2條約定「…⒉設計工程款費用計算方式 ,係依乙方設計師所提供之設計圖編列之設計工程估價單(如附件)按設計工程估價單範圍施工,…」,後附之工程估價單亦已明確記載各項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總價,第1頁工程估價單下方復明確記載「未在本估價 單項目不在本工程施作範圍。冷氣空調、衛浴設備、廚具、磁磚、窗簾不含於本估價單施工項目,乙方提供廠商另行發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應以平面設置圖及估價單内所列者為限。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屬工程估價單內之工項,判斷如下:❶燈具工程9萬4,600元:依原證4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的燈 具確實尚未安裝,而查工程估價單所列燈具工程包括全室層板T5燈具LED崁燈等基礎照明1式11萬5,000元、餐 廳吊燈2盞2萬5,000元(單價1萬2,500元)、主臥室壁 燈2盞9,120元(單價4,560元),而原告找他廠商施作 之燈具亦為T5燈具、LED崁燈、餐廳吊燈,有統一發票 、出貨單、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應認原告支出此部分燈具工程款屬工程估價單內之工項。 ❷石材(大理石)工程39萬9,551元:依原證4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玄關大理石地坪、電視櫃牆及吧檯的大理石確實均尚未施作,而查工程估價單所列大理石工程包括玄關、廊道大理石拼花地坪180才、單價500元、客廳電視櫃、牆大理石、吧檯的大理石共160才、單價765元,合計總價21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而原告找他 廠商施作玄關地坪大理石係以1式計價19萬6,000元、電視牆、吧檯的大理石則為240才、單價680元,另有加工費共2萬1,325元,合計39萬9,551元,有統一發票、估 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玄關、廊道施作之大理石拼花地坪與工程估價單所列品項、數量相同,則其請求全額19萬6,000元, 難認有據,僅能以工程估價單所列180才、單價500元,總價9萬元計價,電視牆、吧檯的大理石亦僅能以工程 估價單所列160才、單價680元,總價10萬8,800元計價 ,加工費部分則可認屬必要之費用,故認石材(大理石)工程僅有22萬125元(即90,000+108,800+21,325)屬 工程估價單內之工項。 ❸房間木地板工程18萬9,840元:詳查卷附工程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24至33頁),僅有傭人房列有「海島型木地板(含損料)1.5坪」、單價4,700元、總價7,050元(見 本院卷第30頁),原告找他廠商施作之木地板工程則包括房間及傭人房,且是以1式計價18萬9,840元,有統一發票、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並無從區分房間、傭人房之坪數及工程款各為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傭人房施作的材質即為工程估價單所列「海島型木地板」,故木地板工程僅能認有工程估價單所列7,050 元。雖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先前承攬其實品屋之慣例,鋪設所有房間之木地板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有此慣例,且如前所述,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應以平面設置圖及估價單内所列者為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無據,不足採信。 ❹玻璃、鏡子10萬2,900元:依原證4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玻璃、鏡子確實均尚未施作,而查工程估價單於其他工程列有「全室玻璃、明鏡(含洗邊加工)」1式14萬92,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找他廠商施作玻 璃統包工程(包括玻璃、鏡片施工、光邊及挖孔加工)支出10萬2,900元,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並未超出工程估價單所列金額,應認原告支出此部分玻璃、鏡子之工程款均屬工程估價單內之工項。 ❺水電查線、五金安裝42萬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施作水電工程及五金安裝等,而查工程估價單列有水電工程「全室開關、插座新增移位、燈具配線開孔安裝」1 式28萬6,000元,於其他工程列有「全室鉸鍊、軌道及 把手等五金零件」1式9萬6,500元、「床頭裱布」2式總價48,000元(見本院卷第30、31頁),而原告找他廠商施作水電工程1式25萬元(包括水電查線、燈具開孔安 裝、開關插座面板安裝)、木作工程1式15萬元(含主 臥室床頭繃布打版、五金把手安裝、門片抽屜調整),含稅合計42萬元,有工程標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金額雖超出工程估價單所列 金額,惟該些工項均屬工程估價單之工項,總計金額僅相差1萬多元,尚屬合理之價差,應認原告支出此部分 玻璃、鏡子之工程款屬工程估價單內之工項。 ❻窗簾、壁紙46萬357元:依原證4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窗簾確實均尚未施作,而查工程估價單確實列有窗簾工程1式26萬5,850元(見本院卷第24、33頁),於其它工程中亦列有「窗簾工程」1式16萬8,900元、「壁紙工程」1式5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合計48萬4,750元, 而原告找他廠商施作窗簾、壁紙工程支出46萬357元( 含稅),有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總金額並未超出工程估價單所列,故認原告支出此部分窗簾、壁紙之工程款屬工程估價單內之工項。 ❼傢俱41萬1,600元:依原證4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確實尚未擺設傢俱,而查工程估價單確實列有傢俱工程1式65 萬4,390元(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工程估價單第9至10頁亦詳列客廳區、書房區、餐廳區、主臥室、A臥室 、B臥室之傢俱品名及數量(見本院卷第32、33頁), 而原告購置之傢俱傢俱一批,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經比對傢俱品名及數量尚屬相符,故認原告支出此部分傢俱費用應屬工程估價單內之工項無誤。 ❽清潔5萬2,500元:被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自未進行清潔工程,工程估價單已列有清潔工程1式4萬1,000元( 見本院卷第24、33頁),而原告找他廠商施作清潔工程支出5萬2,500元(含稅),有計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故認原告支出此部分清潔工 程費應屬工程估價單內之工項無誤。 ❾臥室燈具5萬元:原告支出3間臥室檯燈5萬元,固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為證,惟詳查工程估價單之燈具工程中並無此項目(見本院卷第31頁),故認原告支出此部分燈具費用並非屬工程估價單內之工項。 ③綜上判斷,原告另行發包施作如附表所列工項中屬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內工項有:燈具工程9萬4,600元、石材(大理石)工程22萬125元、木地板工程7,050元、玻璃、鏡子10萬2,900元、水電查線、五金安裝42萬元、窗簾、壁 紙46萬357元、傢俱41萬1,600元、清潔5萬2,500元,合計176萬9,132元。 ⑶綜上,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550萬元,原告已支付被告 第1期至第3期工程款合計49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6頁),加上原告另行發包施作屬系爭契約 之工程估價單內工項所支出之176萬9,132元,合計共支出671萬9,132元完成系爭工程,故認原告因被告遲延履約而額外支出工程款121萬9,132元(即6,719,132元-5,500,00 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被告遲延履約所受增加支出工程款之損害121 萬9,132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6 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或無正當理由延遲工程進度,則按逾期日數賠償,每日賠償金額為總工程款的千分之一,以上扣除金額即賠償得於工程尾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2頁),雖未使用「違約金」字樣,惟兩造對於此為違約金之約定則無異見,又條文既已載明「賠償」字樣,而未約定係屬懲罰之性質,應認此約款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是原告主張此約款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尚非可採。又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且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依約應於開工後180工作日即109年2月17日前 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259頁),然 其於系爭律師函送達日(即109年9月29日)仍未完工,且未舉證證明其逾期完工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自屬無正當理由延遲工程進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約定,按逾期日數賠償,每日賠償金額為總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即5,500元(5,500,000×1/1000),又原告主張逾期違約 金算至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12頁),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係以工作日計算,則逾期違約金應自109年2月18日起算至109年9月29日,合計157日,違約金為86萬3,500元。此金額顯然低於原告所請求之遲延損害賠償121萬9,132元,故認原告僅得請求遲延損害賠償121萬9,132元,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6萬5,00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營業損失補償,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被告迄109年9月29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自足以影響帶看,其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堪認定。又兩造對於系爭切結書約定「若遲延完工影響帶看,夏克設計黃毓文同意賠付新台幣貳拾萬元20萬元整予綠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做為營業損失補償」,屬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辯稱係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是此應探究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性質為何。 ⒉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其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致失真意。查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乃因完工日期將屆,然被告領取第3期款後即拖延未進 場,原告為催促被告如期完工而與被告協商,被告始出具系爭切結書為保證,堪認被告當時之真意即在保證會於109年1月10日前完成傢俱及飾品進場擺設完工帶看,否則即同意給付20萬元予原告,則依當時之情境,應認定系爭切結書之違約金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告無需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被告抗辯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尚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既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賠付原告20萬元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營業損失補償,為有理由。㈣被告以其寄存於原告處之飾品及傢俱配件遭原告擅自出售予他人而受有68萬9,621元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其因長期承攬原告樣品屋裝潢工程,基於信任關係而將如被證3所示之系爭飾品及傢俱配件寄存於原告之空屋 處,以作為歷次樣品屋之裝飾使用,以供看屋客人參考,原告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日期過後,未經通知其即擅自出售予他人,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68萬9,621元之損害,爰以 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原告則否認曾出賣被告擺放之飾品,並稱被告並未將系爭飾品及傢俱配件提交予原告,係由被告自行進行擺設,其無法確認被告提出之細項是否為真,被證3明載「綠水建設大北大C1-8F/C2-10F 飾品清單」,與系爭工程為E2-6F無關,被告不得於本件主 張抵銷等語。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將系爭飾品及傢俱配件寄存於原告處,且遭原告擅自出售予他人,致其受有68萬9,621元之損害。 ⒉查被告除提出被證3照片及自行列出擺設之飾品品名、單位、 數量、單價及總價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將系爭飾品及傢俱配件交付寄存於原告之空屋處,且被證3照片所 示之地點為C1-8F/C2-10F實品屋,並非被告所稱之空屋,則該些物品是否曾交付寄存於原告之空屋處,即非無疑,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將其所有之系爭飾品及傢俱配件出售予他人,從而,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飾品及傢俱配件出售予他人,致其受有68萬9,621元之損害,尚無從採認。是被告以原告擅自出 售系爭飾品及傢俱配件致其受有68萬9,621元損害為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121萬9,132元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20萬元營業損失補償,合計141萬9,132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遲延損害及營業損失補償合計141萬9,132元,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41萬9,132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