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明欣科技有限公司、張芷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吳麗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46號 原 告 明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芷翔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秀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冠德新店生活圈新建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之專案經理訴外人沈易鋒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請原告就系爭工程設備進行報價,原告就系爭工程運動中心及辦公室部分報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45 萬4,928元及1億6,584萬0,271元,經議價後兩造同意依報價金額8折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尚未簽立書面契約前,被告 為求工進即口頭要求原告先進場。原告於106年11月進場施 工數月後,兩造於107年4月10日進行議價,原告本同意以1 億3,000萬元未稅金額承攬,被告卻要求1億3,000萬元須含 稅金,原告表示不同意後,兩造協議由原告提前退場。後兩造旋於107年7月2日進行現場會算,被告之工務所專案經理 訴外人陳聖堅確認原告現場施作內容後簽立結算清單(下稱系爭結算清單),僅表示金額須待被告公司決議。嗣兩造與訴外人即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之建成開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成開陽公司)於108年9月16日召開會議(下稱108年9月16日會議),沈易鋒於會中同意由原告提供單據資料向被告請款。然嗣後原告提出請款資料,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原告乃於110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系爭結算清單及108年9月16日會議之兩造合意,請求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359萬5,98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7年4月10日議價後,原告同意以總金額1億3,0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是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已達成合意,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反悔、欲更改報價金額之情事。且系爭工程單價應依議價結果比例調整,並依實際完成工作項目結算。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已完成工程之價值為359萬5,981元,至原告所提系爭結算清單,其上固有陳聖堅之簽名,然陳聖堅非被告公司員工,僅為被告就系爭工程另委請之監造單位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派駐人員,其並無代表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清點確認之權限,原告持系爭結算清單作為請款依據,自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已自承於107年7月2日以系爭結算清單確認施作內容,則原告 遲至110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至兩造108年9月16日會議僅係討論原告退場後之介面協調問題,被告顯無承認原告債權存在之意,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30頁): ㈠、被告為承攬冠德新店生活圈新建之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由被告專案經理沈易鋒於106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請原 告就系爭工程之設備報價(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 ㈡、兩造於107年4月10日議價程序前(本院卷三第3頁,被證3),原告先行於106年11月間進場配合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5 頁原證5會議紀錄一、),嗣原告於107年間退場。 ㈢、兩造與建成開陽公司於108年9月16日召開介面協調會議(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證5)。 ㈣、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付款(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原證6),經被告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30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系爭結算清單及108年9月16日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資及材料款359萬5,981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即承攬人主張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 。又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則上自應由工程完工、業主驗收合格時起算。再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尚未簽訂書面之承攬契約,惟依工程實務及慣例,應認倘該承攬契約繼續存續,原告得依其完成工程之累積進度向被告按期請款,並於工程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結算款項,此核屬對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是倘兩造依契約繼續履約,原告之工程款報酬請求權,原則上應自驗收合格時得以行使,並自斯時起算時效2年。然查,系爭工程原告於完工前提 前退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堪知 兩造確定無續行履約之意思,原告亦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則原告依契約完工並驗收合格等,屬確定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於原告確定不再施作系爭工程之退場時,被告核實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期限已告屆至,原告斯時已可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 ㈢、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7年5月間退場(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440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準此,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5月間起算2年, 至109年5月間時效完成。則原告遲於110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並於110年3月19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其請求權行使罹於消滅時效至明。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經理沈易鋒於108年9月16日會議中同意原告提供單據請款,顯已承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9月16日中斷、重行起算2年云云,固提出108年9月16日會議記錄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查: ⒈、觀諸108年9月16日會議紀錄之內容,兩造及後續施作廠商即建成開陽公司間,除就會議內容一、「現場配合」對應之「因應對策及結論」欄所載內容,可認三方確有共識外;關於議案二、「現場介面問題」、及議案三、「金額費用問題」部分,其「因應對策及結論」欄位,均僅記載原告及建成開陽公司各自之主張,難認兩造有形成何等被告承諾付款原告之共識。 ⒉、再參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林坤財證稱:108年9月16日會議記載「三、金額費用問題:1.臨時水電:明欣科技:臨時水電提供單據申請請款。2.RC工程:明欣科技:提供工程單據工資及料單申請費用。」,當時雙方討論內容是沈易鋒請我提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的單據,要我把單據交給沈易鋒,沈易鋒再向被告請款。沈易鋒說他會寫簽呈,去申請行政費用補給原告。他說簽呈要確定下來,才會付款給我。之後我有一次在其他工地遇到沈易鋒,具體時間不太記得,我有提到要用190萬元結算本件工程款,還簽了文件給他,但沈 易鋒也是說要上簽,後來又不了了之。108年9月16日會議當天就是各自陳述,最後把雙方認為沒有傷害的記錄上去,然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111頁)、證人即建成開陽 公司負責人侯賜郎證述:108年9月16日當天開會時,沈易鋒有提到就原告的工程款,要請我這邊來付款,沈易鋒有這樣講,但原告只有做一半,沒有完成,而且原告預留要銜接的位置我找不到,我是重新配管的,我重新配管的錢就比預埋的錢還要多,所以我不會付款給原告。我沒有聽到沈易鋒有提及被告會給原告款項。會議記錄的形式是各自陳述,就是我們各自有各自的陳述與主張,會議就記錄下來,不是有達成什麼共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114頁)、證人即被告 工程師沈易鋒證稱:被告的立場是希望讓原告與後手建成開陽直接談,談兩者間要如何交接及如何付款,被告是找建成開陽,希望直接就原告施作完畢的部分,由建成開陽來直接給付原告錢,但建成開陽不同意。原告有陸續提供單據給我,我有拿給建成開陽,但他們說需要施工圖,然後我有請原告到現場去清點,後來原告沒有來,我只有拿單據給建成開陽,但我沒有將原告提供的單據,在被告公司做簽呈及請款行為。我在會議當日沒有承諾要給付原告工程報酬。因為被告的立場,這是原告與建成開陽間要處理的事情,我怎麼可能會承諾。上開會議後,我沒有依照流程幫原告去請款。會議當日沒有作成結論,就各說各話,但有說要請原告提供圖說。後來原告再提出減價的請款單給我,我說我會再幫他去跟建成開陽談談看,然後也有請原告到現場去清點,但後來原告沒有來。我沒有將請款單送交被告公司內部做請款流程,因為現場都還沒有清點核對,不可能做請款,所以我就請原告來現場做清點。而且這個請款最後也是要對建成開陽,要由建成開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5頁、第147頁、第148-149頁),足見108年9月16日會議當日,係由原告表明 請款之意思,然被告係表明希望由後續承作系爭工程之建成開陽公司將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款項直接給付予原告,被告僅須針對建成開陽公司付款,建成開陽公司則表示不同意此作法等情,堪知於108年9月16日會議中,三方均各自表述其立場及主張,兩造間未就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達成任何協議,被告更無向原告表示是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行為而中斷云云,洵無足採。 ㈤、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系爭結算清單及108年9月16日會議記錄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款及材料款359萬5,981元,不能准許。又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前開所列爭點㈠之報酬數額計算,本院認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縱設存在,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系爭結算清單及108年9月16日會議記錄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359萬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