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穆泓華、許森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森宏 琮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依承諾書所載之溢領工程款,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剩餘未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經核與其於本訴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 ,且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即以答辯狀提出結算工程款 之防禦方法及與附表相同之施工明細一覽表、已施作未完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37頁),其雖於本院諭知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具狀提起反訴,惟未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即應准許。原告 主張:被告提起反訴係意圖延滯訴訟云云,即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因購買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12巷57弄2樓 之1之「研究硯社區大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原承建商 倒閉,伊遂於109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後續細部收尾、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許森宏及琮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琮峰公司,並與被告許森宏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名稱稱之)共同承攬,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3萬2,525元(含稅)。嗣被告許森宏以進料為由要求預付工程款,伊因而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共匯入被告琮峰公司帳戶172萬0,025元,並經被告許森宏簽收。然伊於驗收系爭工程時發現,有諸多工項未依約完成,且施工品質不良,雙方遂同意於109年9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關係,並結算被告實際施作工程金額為105萬1,525元,扣除前揭已預付172萬0,025元後,被告尚需返還66萬8,500元,並經 被告許森宏同意而由琮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維琮(下稱許維琮)出具返還款項之承諾書以為擔保。爰依民法第495條、 第503條、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等向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雙方協議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03萬0,753元,扣除未完工項目金額37萬6,500元後(詳如附表「反訴原告主張結算情形」欄),原告僅 付172萬0,025元而尚有193萬4,228元之尾款未付,被告於109年9月業向原告請款,卻遭拖延。原告法定代理人穆泓華與李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要求被告琮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維琮簽署承諾書始願撥款,許維琮雖質疑均已在施作該等項目且金額不符,但原告宣稱若被告有再施作則毋庸退款,因原告未給付後續工程款,且被告已代墊部分施工項目費用,而礙於給付廠商貨款、工人薪資之壓力下始同意簽署。詎原告竟以承諾書向許維琮及被告許森宏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原告再議,顯見原告不得依承諾書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03萬0,753元,扣除未完工項目37萬6,500元(詳如附表「反訴原告主張結算情形 」欄),反訴被告僅付172萬0,025元而尚有193萬4,228元尾款未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3萬4,228元,及自反訴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總價應為263萬2,525元,經結算反訴原告實際施作工程金額為105萬1,525元,扣除反訴被告已預付工程款172 萬0,025元後,反訴原告尚應返還66萬8,500元,自無其他工程款得向伊請求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0頁): ㈠原告於109年5月18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7月14日辦理 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109年6月間以口頭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共同承攬系爭不動產之修繕工程。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72萬0,025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503條及承諾書規定連帶給付伊66萬8,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另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 程尾款193萬4,228元,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依承諾書連帶返還「採光罩工程」、「水電申請工程」、「電技師」、「水錶」(即如附表編號21、26、27、32至35所示之工作項目)之預付工程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畏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承諾書約定:「就琮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名下研究路二段12巷57弄2號之1,1-7樓之工程未 施作之工程項目己預收之款項,承諾退還預收款項于忠富發有限公司。未施作工程己預收款項需退款部份:109年6月20日,採光罩工程,40萬6500元;109年6月20日,水電申請工程,11萬元;109年7月27日,電技師,7萬2000元;109年7 月27日,水錶,8萬元;合計:66萬8500元。承諾人:琮峰 工程有限公司,許維琮,109年9月2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被告就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立承諾書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兩造自應受承諾書所拘束。 ⒊兩造確有以承諾書就「採光罩工程」、「水電申請工程」、「電技師」、「水錶」之工項結算被告應返還之工程款: ⑴「採光罩工程」40萬6,500元部分: 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向原告提出「採光罩工程」估價單,估價金額為40萬6,500元等情,有估價單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339頁)可稽,原告對該項目及金額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確有委由被告承攬施作「採光罩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40萬6,500元。又原告就有預付工程款乙節,業據提 出付款支票及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7、31頁)為佐,核與前揭被告所提估價單上亦有「先付30萬」等記載相符,又原告嗣後委由旭洲興業有限公司施作「採光罩工程」等情,亦有旭洲興業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足憑,足徵原告主張其已預付「採光罩工程」之工程款,因被告未完成施作,兩造遂以承諾書結算工作項目應返還40萬6,500元等語為可採。 ⑵「水電申請工程」11萬元、「電技師」7萬2,000元、「水錶」8萬元部分: ①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向原告提出電表申請及水表申請估價單,有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可稽,且原 告對於該項目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委由被告承攬施作電表申請及水表申請工作。又原告已於109年7月28日給付上開工作之相關「電技師」費用7萬2,000元、「水錶」費用8萬元 予被告等情,有匯款收據及簽收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9、33頁)可憑,堪認原告確有就電表申請及水表申請工作預付費用。又查,被告並未完成電力、電錶申請等工作,業經證人即被告委請之承包商羅振峯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74頁 ),且原告嗣後係委由詠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辦理送電申請工作等情,亦有詠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及發票、台灣電力公司網路櫃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預付「水電申請工程」、「電技師」、「水錶」之工程款,因被告未完成施作,兩造遂以承諾書結算該等工作項目應返還之金額各為11萬元、7萬2,000元、8萬 元等語為可採。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表示若有實際施作則毋庸退款,其等已完成自來水錶安裝及申請作業,故毋庸返還云云,固提出自來水費繳費憑證、自來水裝置工程費繳款通知書及繳費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3頁)等件為佐,且證人羅振峯證稱:其有完成如附表編號31至34項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證人陳燦隆亦證稱:其協助羅振峯完成如附表編 號31、33、34、35項,被告已完成自來水水錶等送水等申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惟查,被告所辯依承諾 書結算後尚須按實際施作情形計價乙節,已與承諾書之文義及常情未符,且亦為原告所否認,自難僅憑被告空言主張即認兩造於結算該等項目時,有保留日後再行結算計價之合意。故被告執此拒絕返還工程款,即屬無據。 ⒋被告另辯稱:其因原告遲不付款,受給付廠商貨款、工人薪資之壓力始簽署承諾書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其為意思表示時有遭詐欺、脅迫為舉證,自難僅憑其等空言主張,即認被告毋庸受承諾書結算效力之拘束。 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共同承攬 系爭工程,然並未約定應負連帶履約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云云,自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承諾書之約定,得就兩造已結算之「採光罩工程」、「水電申請工程」、「電技師」、「水錶」項目請求被告給付66萬8,500元(計算式:40萬6,500+11萬+7萬2,000+8萬=66萬8,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93萬4,228元,有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金額為403萬0,753元,扣除反訴被告已付172萬0,025元、未完工項目37萬6,500元,尚餘未付尾 款為193萬4,228元未給付(各工作項目、金額、未完工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反訴原告主張結算情形欄所載)等語,雖據其提出施工項目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已施作未完工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09頁)等為證,然查,上 開明細表未經反訴被告簽認,自難逕認兩造就該等工作項目及應計價金額均已達成承攬合意。 ⒉如附表所憑證據編號一所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下稱系爭估價單)係由反訴原告提出交予反訴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則觀以系爭估價 單所載工作項目後,均各自核算應計價之金額,並於備註欄記載為已完工(各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反訴被告抗辯結算情形欄所載),且加計營業稅共為196萬4,025元,堪認系爭估價單係反訴原告所製作用以供結算系爭工程之用。又查,反訴被告已於109年8月10日給付反訴原告96萬4,025元等情, 有匯出匯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稽,此部分款項之扣除亦於系爭估價單下方以手寫文字所記載,且反訴被告亦自承:雖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有部分不確定完工與否,但當初為了籠統的結算,故當時其不爭執該等工項均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足徵兩造曾以系爭估價單核算反 訴原告所完成工作項目及金額,故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工作項目及金額確經兩造所核算,復於扣除反訴原告所提已施作未完工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所載如附表編 號5、18所示未完成工作應扣款金額後,如附表編號1至20之工作項目應給付之金額為1,762,500元(各項詳如附表之「 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載),再加計5%稅捐即88,125 元,反訴原告此部分計價之金額為185萬0,625元。 ⒊至如附表編號21、26、27、32至35所示之工作項目業經兩造依系爭承諾書結算該項工程款,反訴原告依約應返還未施作之工程款,而不得再另為計價請求。 ⒋又如附表編號22至25、28至30、36至45之工作項目,反訴被告均否認曾委由反訴原告施作,而證人羅振峯、證人陳燦隆雖證稱:反訴原告有委請其等施作如附表所示之水電申請相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然該等水電申請相關工作經兩造以承諾書為結算等節,業如前揭㈠⒊所述,更 無法推認反訴原告就其餘如附表編號22至25、28至30、36至45之工作項目與反訴被告成立承攬關係或均已全數施作完成,經本院闡明後,反訴原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工作項目之承攬關係存在且工作均已完成,自應為反訴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無可採。 ⒌反訴被告固辯稱:其已付工程款172萬0,025元,扣除反訴原告應返還之款項66萬8,500元後,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應為105萬1,525元云云。惟查,兩造就總工程款金額若干仍有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第111頁),且結算系爭工程實際已完成工作應計價之金額,應以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承攬範圍之實際完成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辦理計價,自無由僅以已付工程款為推算,故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計價金額為105萬1,525元云云,即無理由。 ⒍綜上,系爭工程剩餘應結算工程款為185萬0,625元,而反訴被告前已給付172萬0,025元(見前揭三㈢及本院卷一第27至3 3頁之收據及簽收單據),經扣除如前揭㈠所示依承諾書應返 還之金額66萬8,5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79萬9,100元(計算式:185萬0,625-172萬0,025+66萬8,500=79萬9,100元),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 如數給付,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8,500元 ,及自110年9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9萬9,1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 見本院卷二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即本訴部分)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反訴被告抗辯結算情形(參下列依據證物欄之系爭估價單、承諾書) 反訴原告主張結算情形(參下列施工明細一覽表、已施作未完工明細表) 本院認定 編 工作項目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工作項目 金額(新臺幣) 未完工金額(新臺幣) 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理由 所憑證據 一 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頁) 施工明細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 已施作未完工明細表 1 1 對講機 169,000 12 對講機 169,000 169,000 2 2 鷹架 250,000 15 鷹架 250,000 250,000 3 3 外牆清洗 100,000 16 外牆清洗 100,000 100,000 4 4 1F圍牆油漆 35,000 1 1F圍牆油漆 35,000 35,000 5 5 室內油漆 210,000 17 室內油漆 210,000 -58,000 152,000 系爭估價單所列本項金額,於扣除反訴原告認應扣款金額5萬8,000元後,應計價金額為15萬2,000元。 6 6 電梯間1-7F油漆 44,000 2 電梯間1-7F油漆 44,000 44,000 7 7 消防管上漆.室內外配電盤上漆 10,000 11 消防管上漆.室內外配電盤上漆 10,000 10,000 8 8 電梯天花板新作矽酸鈣板(停車場天花板) 60,500 18 電梯天花板新作矽酸鈣板(停車場) 漏載60,500元,應予更正 60,500 9 9 2-7F磁磚修補(含拆除) 108,000 8 2-7F陽台外推(磁磚修補) 108,000 108,000 10 10 鋁窗 57,000 9 2-7F鋁窗 57,000 57,000 11 11 樓頂電梯井.泥作修補 10,000 3 樓頂電梯井.泥作修補 10,000 10,000 12 12 1F電器室地板貼磚牆面油漆 15,000 10 1F電器室地板貼磚牆面油漆 15,000 15,000 13 13 1F大門口眠石子 38,000 13 1F大門口眠石子 38,000 38,000 14 14 1F磁磚修補(連工帶料) 21,000 14 1F大門內磁磚修補(打除舊有磁磚) 21,000 21,000 15 15 大門清洗修補 17,000 7 大門清洗修補 17,000 17,000 16 16 樓頂水塔.地下室水塔清洗 18,000 4 樓頂水塔.地下室水塔清洗 18,000 18,000 17 17 電梯維修零件更換 360,000 21 電梯維修零件更換 360,000 360,000 18 18 室內細清(電梯間.樓梯間B1) 140,000 19 室內細清(電梯間.樓梯間B1) 140,000 -50,000 90,000 估價單所列本項金額,於扣除反訴原告認本項應扣款金額5萬元後,應計價金額為9萬元。 19 19 樓梯間1-7F外牆防水保護漆 180,000 20 樓梯間1-7F外牆防水保護漆 180,000 180,000 20 20 現場原有垃圾清運含人工 28,000 6 現場原有垃圾清運含人工(人工清理1-7F含地下室垃圾) 28,000 28,000 二 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同前 同前 21 採光罩工程 -406,500 5 大樓前門雨遮(側面到後面雨遮)(拆除舊有雨遮及垃圾清運) 406,500 268,500 0 兩造已依系爭承諾書結算該項工程款,反訴原告依約應返還未施作之工程款,而不得再另為計價請求。 22 22 電梯門馬達及門板帶更新工程 14,170 0 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反訴被告有指示施作此部分工作;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已完成工作,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原告不利之認定。 23 23 電梯光慕等工程 27,616 0 24 24 使用許可證申請等工程 8,835 0 25 25 樓層控制器等工程 22,248 0 26 水電申請工程 -110,000 26 水電 464,630 0 兩造已依系爭承諾書結算該項工程款,反訴原告依約應返還未施作之工程款,而不得再另為計價請求。 27 電技師 -72,000 28 27 機械式停車位 130,000 0 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反訴被告有指示施作此部分工作;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已完成工作,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原告不利之認定。 29 28 消防水塔進出水施工含主管檢測 53,000 0 30 29 消防水袭(20米) 7,500 0 31 30 木工 488,900 0 32 水錶 -80,000 31 申請水錶含安裝 22,000 兩造已依系爭承諾書結算該項工程款,反訴原告依約應返還未施作之工程款,而不得再另為計價請求。 33 32 水錶技師 70,000 34 33 自來水檢驗費.工會白鐵刻字 11,295 35 34 自來水繳款單 29,289 36 35 招牌鋼字 22,000 0 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反訴被告有指示施作此部分工作;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已完成工作,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反訴原告不利之認定。 37 36 系統櫃 142,000 0 38 37 衛浴設備 60,350 0 39 38 浴室門片含安裝 8,500 0 40 39 2-7F花台.眠石子面 24,000 0 41 40 大門指紋鎖 16,000 0 42 41 石材.浴室地板(含運費安裝) 72,920 0 43 42 石材.電視牆.洗臉台面(含運費安裝) 49,000 0 44 43 垃圾清運(4車*12000=48000 兩粗工*2000=4000) 52,000 0 45 44 冷氣冷媒管配置 18,000 0 小結金額 1,762,500 營業稅 88,125 結算金額 1,051,525 3,654,253 1,850,625 結算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結算金額扣除原告已付款金額【不含本訴應返還金額】) 0 1,934,228 799,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