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竣勝工程有限公司、李宇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50號 原 告 竣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宇騰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被 告 勝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珈瑜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萬475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110年10月7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萬6373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給付原合約工程款共147萬1333元: 兩造於109年3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南港區舊莊街一段63~69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採實做實算計價。原告於系爭工 程第1、2期已就項次1至6、13、14、16工程項目之款項請款獲付,而被告並不爭執剩餘工程已完成,卻仍不支付剩餘工程款項計76萬2000元,於扣除10%保留款後,被告應給付估驗金額為72萬90元。又新建工程之地下室土方開挖已完成,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5%保留款即37萬5622元。另系爭工程之連續壁並無漏水,應認連續壁壁體抓漏驗收完成,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 被告應給付剩餘5%保留款即37萬5621元,故被告應給付系爭 工程保留款75萬124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1333元 (計算式:72萬90元+75萬1243元=147萬1333元)。被告雖 抗辯原告未能舉證確有施作連續壁等工項,惟就系爭工程項目項次15「專利防水工法(責任施工)取代端版V槽打除及 接頭止水灌漿"含壁頂壓樑止水"」(下稱項次15工程)所使用之技術即為原告關係企業竣盛工業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專利「連續壁防漏構造」,且原告為施作項次15工程,更有就輕板果綠鍍鋅等材料為進貨。再觀諸原告協力廠商徐睿駿之證述,可知工程現場有被告之主任及經理,顯見被告知悉原告有施作項次15工程並已完工,被告僅係為逃避負擔應支付之工程款責任。又依業主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築公司)111年4月25日函文,可知被告已就系爭工程第1、2期之工程款為請款,並經台新銀行信託部於109年7月1 日、109年9月25日撥付上開期別工程款予被告,益徵原告確實就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始得向台新建築公司就期別1、2期之工程款為請款,況且連續壁工程乃興建建物之基礎工程,若連續壁工程尚未完成,係無法施作後續之挖除土方、搭建鋼構、地下層、一樓等工程,且由該建物現今狀況之照片,可見被告確實已於連續壁完成之基礎上接續施作建物,原告顯已完成所有連續壁相關之工程。 ㈡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42萬9040元: ⒈系爭工程於施工前,兩造即有就是否需進行鑽孔工法為討論,然斯時兩造均未能確定嗣後是否需進行鑽孔工程,是以原告為避免已就鑽孔工程為報價,然嗣後卻未施作之情形發生,故原告向被告所報之價格並未包含鑽孔工程之價格,然原告有與被告說明若事後有鑽孔工程之必要,即會另行就鑽孔工程之費用為報價。嗣後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作地點下方係岩盤,無法以一般方式施作,僅得以鑽孔(引孔 )之方式施作,鑽掘機方能繼續鑽掘連續壁,是以原告之負責人親向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說明因地質之故而有施作引孔工程之必要一事,被告之工地負責人亦對此事表示了解。原告遂委請星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鑽公司)施作引孔工程費用為120萬元,並有請款單、發票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 人劉功星之證述可證。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混凝土並無超量一事時,經被告於調解時辯以「確有超量,但被告之所以同意100%同意估驗項次6,係因有鑽孔等工程,故寬列以補貼原告」等語,益徵兩造確有就鑽孔等追加工程達成合意。⒉原告所施作之導溝、連續壁工程均係建物工程中最前置之作業,故為保護已施作之工程成果,即需以鐵絲網保護之;穩定液及棄土坑則需以鐵板保護之,另若有重車經過則需以型鋼加強之,是以上述部分均屬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外之工程,而原告亦確實有向友仁起重行就型鋼、鐵板、鐵絲網等為交易行為,費用共計22萬9040元,有估價單及友仁起重行之證明可稽。 ⒊系爭工程係實做實算合約,被告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自應增加給付,合計應給付原告142萬9040元(計算式:120萬元+22萬9040元)。 ㈢對於被告抵銷抗辯之意見: ⒈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7日及同年月24日因違反噪音管制法分別遭開罰7萬2000元及1萬8000元,惟斯時原告早已施作完成而退場,且被告已就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款向台新建築公司為請款,並於109年7月1日、同年9月25日撥付上開期別工程款予被告,足徵原告確實於109年10月前即已完工而退場 ,故系爭工程於上開期日因違反噪音管制法而遭開罰一事,顯與原告施作之工程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為抵銷。 ⒉被告固以混凝土施工紀錄及送貨單欲以證明系爭工程有混凝土超量之情事,然本件連續壁工程共有24單元,被告卻僅提出21單元,尚有13、18及A1等3單元未予提供,惟依連續壁 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提出全部單元 之混凝土施工記錄及送貨單,方得計算混凝土有無超量之情事。又被告所謂混凝土超量95.9㎥,乃係以實際用量815㎥減 去混凝土設計量719.1㎥所得,並未加計設計量8%之容許值, 是此數值顯屬有誤,甚且被告於歷次書狀所主張混凝土之設計量、實際用量、單價及扣減金額均不相同,顯見被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參諸工程估驗單中項次6「連續壁施工費T=50cm」,數量為1514㎡,易言之,兩造契約約定連續壁壁體加計 8%後,至少已達817.56㎥(即1514㎡×0.5m×108% ,尚未加計挖掘及澆注混凝土所需額外5cm寬度),既被告 已百分百核給項次6「連續壁施工費T=50cm」,數量為1514㎡ 工項之估驗款,即可認上開計算式並無違誤,系爭工程並無超量之情形。又依工程估驗單可知系爭工程之地點範圍分別係周長為109.2m,深度為14.5m,又工程估驗單項次6「 連續壁施工費T=50cm」,是以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混凝土設計量自應為791.7㎥(即109.2m×14.5m×0.5m),而加計設計量8% 之容許值應已達855.036㎥(即791.7㎥×108%),顯已超過原告 於系爭工程混凝土之實際用量,足徵原告於本件工程顯無混凝土超量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據此以抵銷。 ㈣又有關被告扣減「劣質混凝土打除」(即品質不良連續壁打除)費用6萬3000元、鄰房損壞修繕費用2萬1000元部分,原告爰與同意扣減,是以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81 萬6373元(計算式:147萬1333元+142萬9040元-6萬3000元-2萬1000元=281萬6373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1萬6373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109年3月1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然原告施工期間 ,曾發生毁壞鄰房、噪音過量遭環保局開罰、混凝土使用超量等情,導致被告需代墊善後之費用;嗣後,被告於109年12月間,數度與原告請求上開代墊費用,卻屢遭原告拒絕, 雙方遂不歡而散,詎原告竟於110年2月25日來函向被告請求252萬4752元工程款,並提起本件訴訟,稱其可請領本件工 程95%之工程款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可知,原告施作之各期工程,需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原告有施作之工項,被告同意依系爭合約價格結算即74萬7853元,其餘「壁面整修及高壓清洗」、「專利防水工法」、「連續壁壁體抓漏」等工項,原告無非以原告協力廠商徐睿駿之證詞證明有施作工項「專利防水工法」,然原告是否真有施作,應以專業鑑定報告較有可信度,單憑證人之證述實難證明。至「壁面整修及高壓清洗」、「連續壁壁體抓漏」工項,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完工之證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而台新建築公司係視各期工進大致完成即會給付部分款項,惟仍有保留款需竣工驗收通過後,始會給付,故無法依台新建築公司已給付部分款項即推定原告已完工,依被告與業主之工程契約第30條2項可知,系爭工程需全部完竣並送水送 電後,始會驗收。然系爭工程現尚未竣工,台新建築公司自不可能與被告進行驗收,是原告是否有施作「壁面整修及高壓清洗」、「專利防水工法」、「連續壁壁體抓漏」等工項,台新建築公司當無從知悉,原告自應就有施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工程並無任何追加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2萬9040 元追加款(即引孔費用120萬元+型鋼、鐵板、鋼絲網含運費之費用22萬9040元),實屬無據。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可知,不論原告是否有向第三人租借型鋼、鐵板、鐵絲網,上開工具依約皆屬原告需自備之工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費用,更遑論該等工料之請款單並非原告開立。又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條第3項約定「合約一經簽訂,將來不論任何理由,對於價目表內所訂的各項單價除另有規定說明者外,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可知,本件工程除另有規定,並無任何追加減工程,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有追加合意。原告僅以其自製之追加明細作為有施作之依據,惟該追加明細上僅有原告單方之用印,並無被告合意之證明,難認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再依證人劉功星證述可知,兩造並未合意追加引孔工程,原告係為趕工,遂自行使用引孔,被告實無給付此費用之義務;至系爭工程是否需使用引孔始能挖掘,應經鑑定機關判斷較為客觀,不應逕依原告主張為斷。兩造就挖掘方法早已約定使用MHL工法,係原告因施工進度 落後,為趕工遂自行使用引孔,被告實無給付此費用之義務,且依被告之協力廠商徐睿駿之證述,可知本件工程無須引孔亦能施作。且系爭工程倘有追加工項,定會於系爭合約記載如估驗單項次16「導溝內外地改」之追加工項,不會僅以口頭約定。 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系爭爭工程尚有諸多被告代墊之款項未經原告給付,被告自得主張以代墊之費用45萬3930元,抵銷原告之請求: ⒈原告同意扣減被告代墊修繕鄰房之費用2萬1000元。 ⒉原告同意扣減被告代墊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費用6萬3000元 。 ⒊原告同意扣減被告代墊工地水溝淤泥清理費用2萬1000元。 ⒋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條第3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在施工期間,由於妨礙交通噪音干擾,致使治安機關開發告罰單時,乙方應負責繳納。而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單,109年10月7日噪音罰單之噪音源為破碎機械,該日施工狀況為地下物主體結構工程、109 年10月24日噪音罰單之噪音源為挖土機械,該日施工狀況為地下物主體結構工程,而地下物主體結構工程即係原告承攬範圍,足證原告斯時仍在施工,原告自應給付該等罰單總額9萬元予被告。 ⒌混凝土超量之金額共為25萬8930元:系爭工程混凝土之設計量為719.1㎥,然原告實際用量為815㎥,共超量95.9㎥即已超 出設計用量8%,有原告協力廠商徐睿駿簽認之施工紀錄及送 貨單可佐,是依系爭合約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3 條之約定,原告應自行負擔混凝土超量之費用25萬8930元(計算式:混凝土單價2700元×超出數量95.9㎥)。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新建工程 中之連續壁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755萬3308元( 含稅),採實做實算方式辦理結算計價。 ㈡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第1、2期款即項次1至6、13、14、16工程項目之款項,剩餘項次7至12、15工程項目之款項被告均 尚未支付。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項目項次7至11之工程均已施作完畢。 ㈣原告同意自工程款中扣減被告代墊之鄰房損壞修繕費用2萬10 00元、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費用6萬3000元、工地水溝淤 泥清理費用2萬1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依約已可請領工程款72萬90元及保留款75萬1243元,另因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項外之工程,被告並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42萬9040元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72萬9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75萬1243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2萬904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以 其代墊之⒈因違反噪音管制法遭罰鍰共9萬元;⒉混凝土超量 費用25萬8930元款項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72萬90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數量單價及總價約定:「1.數量:實 做實算。2.單價:詳如下表。…3.總價:依單價明細表實做實算…6.本合約總價含完成本工程所須之燃料、機具設施 、檢驗、運輸、…安全衛生及工地管理之一切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前項費用概由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負責。」、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1.乙方應於每月20日前按驗收合格 之工程進度或數量,連同發票、請款單,向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工地請款…雙方約定付款條件如下:⑴每期以實際完 成的數量,並經驗收合格後,支付90%總價款。⑵地下室土方 開挖完成,給付5%保留款。⑶連續壁壁體抓漏完成驗收合格 ,給付5%保留款。」、第5條工程結算約定:「工程之竣工結算按下列第2.項規定辦理。…2.依計價單內所列之單價按實做數量計算,對於實做數量之認定,概以甲方現場實地丈量或經甲方結算驗收後之數量為準。」(見本院卷第21-23 頁),是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辦理結算計價,即以原告實際施作各工程項目之數量,乘以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約定各工項之單價,辦理結算計價,再以上開方式付款。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系爭合約第3條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 21頁)所列各工項之數量,請求被告按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及金額給付工程款719萬3627元(未稅),扣除勞安分攤費 用7500元,金額為718萬6127元,加計營業稅後則為754萬5433元;再扣除第1期請款時之扣款3000元、第2期請款時之扣款3萬元後金額為751萬2433元;又扣除10%保留款75萬1243元後,得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676萬1190元;而被告已支付 第1期估驗款185萬1493元、第2期估驗款418萬6306元,則原告預計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未付項目即項次編號7至12、15 工程(按,項次編號本應以系爭合約第3條詳細價目表為準 ,然因該表略過編號7以致號次未能連續,而工程估驗單所 載項目內容與契約詳細價目表完全一致,並連續編號之,故本件均以工程估驗單項目之編號行文,此亦與兩造書狀所述相符,附此敘明)之估驗款72萬9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之原告列表所示)。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項目項次7至11之 工程均已施作完畢(參不爭執事項㈢),並同意結算支付項次7至11工程之價款(見本院卷第409、553頁),惟抗辯項 次15工程及項次12「壁面整修及高壓清洗」工程(下稱項次12工程)並未施作,被告自無法給付工程款等語。 ⒊查項次15工程為原告施作並已完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於109 年7月間進貨該工項所需之果綠鍍鋅清板材料之估價單、對 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07頁之鴻安興鋼鐵有限公司估價單 、對帳單),復經其出具原告為該工項專利權人(新型名稱:連續壁之防漏構造)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為憑(見本院卷第211-22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協力廠商徐睿駿於審理 中證稱:系爭工程是伊負責施作,由伊擔任現場管理、紀錄及吊車手,伊有依上開專利之防漏構造工法施作項次15工程之止水工程,也就是於連續壁A、B、C接著做時,為防止如A、B兩塊連續壁亦即上開專利公報所述之母單元及公單元相 接的地方滲水,所以在外牆再封1塊鐵板,固定放在外壁, 地下水就不會流進來,伊就是依此專利方法去做防水工程。而果綠鍍鋅清板就是施作項次15工程所需之材料,該材料就是拉鐵皮屋時使用的鐵皮,於施作A連續壁時,會先採用果 綠鍍鋅清板附設在A連續壁,再施作在B連續壁的片面,接下來再為連續壁的結合。項次15工程已施作完畢,施作期間共兩個多月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540-542頁)。再稽諸被告 提出之混凝土施工紀錄之「施工廠商」欄中均載有證人徐睿駿之簽名,施工期間自109年7月29日跨越至同年9月2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33-274頁),亦核與證人徐睿駿證述:系爭 工程是伊在109年7、8、9月施作,前揭工作紀錄包括灌漿紀錄是伊寫的,亦由伊本人簽名在該紀錄之施工廠商欄,而被告之現場主任、經理於每單元工程澆置完成後,就會將該工作紀錄收走,也才會讓伊等自工地離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40、542-543頁)。綜上均足證項次15工程確已完工之事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此項目之工程款。至項次12工程部分是否完工及計價數量等,則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主張台新建築公司已撥付1、2期之工程款予被告,有台新建築公司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481頁),且連續壁 工程為興建建物之基礎工程,被告現既已完成後續建物工程,可證原告已完成連續壁工程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業主對被告已給付相關工程款,並無足反推原告已依約完成項次12工程,況且細繹該工項內容為「壁面整修及高壓清洗」,而台新建築公司回函檢附之預定工程請款期數表所示被告第2期完成者僅泛指為「連續壁主體完成」(見本院 卷第341頁),亦難依此逕論系爭工程有何完成壁面整修及 高壓清洗之情。從而,原告未能舉證項次12工程確有施作完成,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目之工程款。 ⒋綜上論斷,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估驗項目為項次7至11、及 項次15工程,不包括項次12工程,則依原契約約定工程款719萬3627元扣減項次12工程合約金額13萬9230元及雙方合意 扣減之勞安分攤費用75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739萬9242元 (計算式:【719萬3627元-13萬9230元-7500元】×105%=739 萬9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被告並不爭執之第1期請款時扣款3000元、第2期請款時扣款3萬元、及10% 保留款後,原告依約得請求之總工程估驗款為662萬9618元 (計算式:739萬9242元-3000元-3萬元=736萬6242元 ;736萬6242元×【1-10%】=662萬9618元),而原告已自認被告支付第1、2期款185萬1493元、418萬6306元,故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工程估驗款為59萬1819元(計算式:662萬9618元-185萬1493元-418萬6306元=59萬181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75萬1243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3款約定:「⑵地下室土方開挖 完成,給付5%保留款。⑶連續壁壁體抓漏完成驗收合格,給 付5%保留款。」(見本院卷第22頁),是系爭工程之保留款 付款方式自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⒉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土方已開挖完成,同意結算支付5%保留款(見本院卷第409、553頁),故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之5%保留款。至其 餘5%保留款部分,被告則抗辯連續壁壁體抓漏部分並未施作 ,地下室現仍持續漏水,否認付款條件成就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之地下室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13-423頁); 觀諸該地下室照片中之牆壁確有數處滲漏水之痕跡,原告復無法就系爭工程連續壁已抓漏止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堪信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連續壁壁體抓漏完成驗收合格 」之其餘5%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被 告應再給付其餘5%之保留款,自無理由。 ⒊從而,本件原告依約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即5%之總工程估 驗款)為36萬8312元(計算式:736萬6242元×5%=36萬8312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2萬9040元,有無理由? ⒈施作引孔費120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兩造所訂合作建屋 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引孔費用係被告同意追加之工程款,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已達成追加引孔工程之合意,以及引孔施作屬新增項目而非屬系爭合約工作範圍內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無非係以星鑽公司就施作系爭工程引孔費用向其請款之請款單、發票(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劉功星之證述為據。惟細繹證人劉功星雖證述星鑽公司有施作該引孔工程,且原告之上包營造廠主任知道引孔工程之施作情形等詞,然亦證稱係原告評估系爭工程無法以夾扣工法施作,才做鑽掘工程,但伊不知道原告跟其上包間有怎樣的溝通,伊單純係聽從原告指示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6-508頁) ,並無從佐證被告有何指示原告施作或兩造達成追加引作工程之合意,就此應認原告舉證尚有未足。況系爭工程為連續壁工程,衡諸工程實務連續壁壁體開挖為連續壁工程施作工序之一,是以施工機械挖掘連續壁之土壤,自屬系爭工程必須施作工作項目;而挖掘土壤所需使用何種之機械設備及施作工法,則屬施作承商應自行規劃辦理範圍,是系爭工程縱需施作引孔以利連續壁土壤之挖掘,亦屬原告使用施工機械及施工工法之選擇,又原告復未再就何以引孔工程非屬系爭合約工作範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引孔施工費120萬元,難認有據。 ⒉型鋼/鐵板/鐵絲網費用22萬9040元部分: ⑴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本合約總價含完成本工程所須之燃料、機具設施、檢驗、運輸、印花稅捐(各自給付)、保險、專利權使用、安全衛生及工地管理之一切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前項費用概由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負責」、第12條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凡完成本工程所須之工料、機具、工作架台等概由乙方負責提供…」(見本院卷第22、25頁)。 ⑵原告主張之型鋼、鐵板、鐵絲網等為系爭工程追加費用,固提出友仁起重行請款單、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39-145、221頁)。然查原告所提供無論係保護工作成果之鐵絲網,與對於穩定液及棄土坑覆蓋之鐵板,以及為防重車經過影響穩定度之加強型鋼,經核均屬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應由原告辦理之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工地管理等工作範疇,屬原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相關工料皆屬原告應自備提供,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型鋼/鐵板/鐵絲網費用22萬9040元,難認有據。 ㈣被告主張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代墊修繕鄰房之費用2萬1000元,原告同意扣減(參不爭執事 項㈣)。 ⒉代為施作連續壁劣質混凝土打除費用6萬3000元,原告同意扣 減(參不爭執事項㈣)。 ⒊代墊工地水溝淤泥清理費用2萬1000元,原告同意扣減(參不 爭執事項㈣)。 ⒋代墊違反噪音管制法遭北市環保局罰鍰9萬元: ⑴按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在施工期間,由於妨礙交通噪音干擾,致使治安機關開發告罰單時,乙方應負責繳納」(見本院卷第33頁)。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7日、10月24日施工時,違反噪音管制法,遭北市環保局分別開罰7萬2000元、1萬8000元,應依上開約款由原告負擔云云,固提出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噪音案件裁處書、通知書、及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23頁),並函詢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大隊111年4月11日北市環稽執字第1113027845號回函在卷(見本院 卷第439-474頁)。然查,上開證據皆僅顯示因新建工程 工地噪音超過管制標準,遭北市環保局告發裁罰之情節,而無法證明係因原告之施工導致噪音超過管制標準;被告雖指稱該2日施工狀況之噪音源來自地下物主體結構工程 ,惟該地下物相關結構工程非僅限於系爭工程,故仍無法特定係原告施工所致。又觀之被告所提出混凝土施工紀錄所示,原告係於109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施作連續壁工程(見本院卷第233-274頁),並未見於109年10月7日、10月24日辦理施工,且台新建築公司就被告第2期「 連續壁主體完成」進度為付款之時間為109年9月25日,益徵於北市環保局開罰前原告即已完工退場,被告始得向台新建築公司為請款。復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於109年10月7日、10月24日係由原告辦理施工且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遭裁罰之情,應予扣減抵銷其代墊北市環保局所處罰鍰9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⒌混凝土超量費用25萬8930元部分: ⑴按系爭合約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 每片連續壁單元混凝土實際用量與設計量誤差不得超過8% ,若混凝土用量未達標準,由設計工程師決定補救及處理方法,但補救及處理費用由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完成承擔。混凝土總用量超出設計數量8%以上,則超用之混凝 土費用亦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47頁),是若系爭工程連續壁澆置之混凝土總用量超出設計數量8%以上,則 依上開約定超用之混凝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混凝土設計量為719.1㎥,然原告實際用 量達815㎥,超量95.9㎥,以混凝土每㎥單價2700元計算超量 金額為25萬8930元(計算式:2700元×95.9㎥=25萬8930元),故依系爭合約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3條約 定,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混凝土施工紀錄、送貨單及載有混凝土單價之被告採購訂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3至277頁)。經查,前開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混凝土施工紀錄係於109年7月29日至9月2日期間所為記載,並經證人徐睿駿證述係由其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3頁), 經核算後該段期間混凝土設計用量合計為719.1㎥(各期日 分別為22.5㎥、24㎥、27.5㎥、52.5㎥、46㎥、27㎥、26.3㎥、2 2.5㎥、46.5㎥、47㎥、45㎥、24.3㎥、49㎥、50㎥、18㎥、27㎥、 36㎥、35㎥、16㎥、35㎥、42㎥,合計為719.1㎥),實際用量 合計為815㎥(各期日分別為26㎥、27㎥、36㎥、66㎥、57㎥、2 7㎥、32㎥、24㎥ 、50.5㎥、55㎥、51㎥、24.5㎥、50㎥、60㎥、19㎥、31.5㎥、37㎥、40㎥、18㎥、38.5㎥、45㎥,合計為815㎥ ,均可見本院卷第233-274頁之混凝土施工紀錄)。雖原 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其他尚有3單元之施工紀錄,無法計算 混凝土有無超量情事,然被告抗辯因該3單元未超量,故 無須提出等語,尚非無由,且上開21單元各施作紀錄亦確皆有超出設計數量之情,即應依約辦理;又被告雖尚主張被告於估驗計價時已100%核給項次6「連續壁施工費T=50c m」項目、數量為1514㎡之估驗款,故無超量乙節,惟仍難 按此遽以計算連續壁混凝土實際用量為何,應依已由證人徐睿駿簽認之前揭施工紀錄,始有憑據。而混凝土設計用量之8%為57.528㎥,是混凝土總用量超出設計數量8%之數 量為38.372㎥(計算式:719.1㎥+57.528㎥-815㎥=-38.372㎥ ),依前述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採購連續壁使用之280kg/cm²混凝土單價為2700元/㎥(見本院卷第276頁) ,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超用混凝土之費用為10萬3604元(計算式:38.372㎥×2700元/㎥=10萬3604元) 。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混凝土超用費用為10萬36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計有工程估驗款59萬1819元、工程保留款36萬8312元,被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則為代墊鄰房損壞修繕費用2萬1000元、連續壁 劣質混凝土打除費用6萬3000元、工地水溝淤泥清理費用2萬1000元、混凝土超用費用10萬3604元,兩造所負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皆已屆清償期,且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經被告抵銷後,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萬1527元(計算式:59萬1819元+36萬8312元-2萬1000元-6萬3000元-2萬1000元-10萬3604元=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方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而本件原告係請求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起算遲延利息,雖於110年10月7日經本院收狀(見本院卷第181頁),惟並未提出該狀 送達予被告之收件回執,復查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已稱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8 頁),堪信被告至遲於110年10月19日已收受該狀,是本件 被告應自該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負擔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1527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吳珊華